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071028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河北 保定)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的推进,彩礼数额越来越高,由彩礼引发的矛盾也逐渐增多。彩礼纠纷看似是一个经济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引发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本文从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入手,分析现实中彩礼纠纷出现的具体原因,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应对现实中复杂的彩礼纠纷。
关键词: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共同生活;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彩礼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过于简单和抽象,难以解决现实中复杂的彩礼纠纷,这就需要对彩礼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以此来应对更加复杂的彩礼纠纷。
一、明确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新形势下男女双方从相识到最终的结婚,男方要给付女方及其家庭名目繁多的财物,而且不同地域对这种礼节的要求也不同。因此,明确彩礼的范围是解决彩礼纠纷的前提条件。在现实中有些地方,男方以非彩礼的名义给付的钱财要比彩礼还要多。如果男方仅能要求返还以“彩礼”名义给付的财物,那么对于给付彩礼的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我建议对彩礼的范围作出比较宽泛的界定,在男女双方交往期间,男方给付给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都属于彩礼的范围。但是对于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为了增进感情相互赠与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为一般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逢年过节甚至平时男方送给女方家的一些财物,也不认为是彩礼。此外,双方为结婚进行的共同消费,置办酒席的费用,也不被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明确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
彩礼的给付虽然是为了男方的婚姻而给付的,但是给付彩礼时往往是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而且彩礼基本上是由父母筹措的,这些财产往往是家庭共同财产或者是父母的财产,如果在纠纷中只有男方本人才有原告的资格,这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于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是一样,拿走彩礼的可能是女方本人,也可能是女方的家人,所以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也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只列婚约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如果给付的彩礼是用男方个人的财产给付的,女方接受的彩礼转化为女方个人的财产,双方的父母和家庭并未参与其中,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只把婚约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返还作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因此,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稳定财产关系,需要对彩礼返还作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彩礼应按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更为妥当,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婚姻关系没有缔结,给付彩礼的一方向接受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对方明确拒绝时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双方已经缔结婚姻,诉讼时效从解除婚姻关系时开始计算。
三、引入过错制度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两种情形,但是在彩礼中没有规定过错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而且也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在现实中由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往往存在一方过错或者双方过错,在我国由于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也没有婚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在彩礼返还纠纷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返还数额。我国《婚姻法》中列举了一些导致婚姻破裂的明显过错,过错方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婚约彩礼中也要作此规定,如对于女方家务劳动及生育、怀孕的付出或男方过错流产的,过错方应适当赔偿,赔偿金可以从女方应返还数额中抵消。在彩礼返还纠纷中规定主观过错制度,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婚约彩礼纠纷的发生。
四、明确共同生活的含义
一般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夫妻相互辅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超过六个月的、女方曾經怀孕流产的、一方承担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超过两年的(维持婚姻关系两年基本就可以排除一方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可能)。
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我国民法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但是在“共同生活”的举证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比较合理,可以使证据的收集更加简单,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共同生活”的举证上,由彩礼的给付方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改为由接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这样的设置会使证明难度大大降低。接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够证明上述关于共同生活的定义中的一点,就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共同生活,接受彩礼的一方也就完成了对“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很显然,这样的举证责任设置,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低诉讼成本。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更加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2000:73-73.
[2]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大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J].云南大学学报,2008,(3):55-59.
作者简介:
梁喜民(1990~),男,汉族,河北邯郸市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
摘 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城镇化的推进,彩礼数额越来越高,由彩礼引发的矛盾也逐渐增多。彩礼纠纷看似是一个经济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就会引发两个家庭之间的矛盾,成为一个社会问题,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本文从现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入手,分析现实中彩礼纠纷出现的具体原因,提出相应的立法建议,以应对现实中复杂的彩礼纠纷。
关键词:诉讼主体;诉讼时效;共同生活;举证责任
我国现行法律虽然对彩礼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过于简单和抽象,难以解决现实中复杂的彩礼纠纷,这就需要对彩礼做出更加具体的规定,以此来应对更加复杂的彩礼纠纷。
一、明确彩礼的范围
彩礼是一方以结婚为目的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新形势下男女双方从相识到最终的结婚,男方要给付女方及其家庭名目繁多的财物,而且不同地域对这种礼节的要求也不同。因此,明确彩礼的范围是解决彩礼纠纷的前提条件。在现实中有些地方,男方以非彩礼的名义给付的钱财要比彩礼还要多。如果男方仅能要求返还以“彩礼”名义给付的财物,那么对于给付彩礼的一方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我建议对彩礼的范围作出比较宽泛的界定,在男女双方交往期间,男方给付给女方数额较大的财物都属于彩礼的范围。但是对于男女双方及家庭之间为了增进感情相互赠与的价值不大的财物,应为一般赠与,不应认定为彩礼。逢年过节甚至平时男方送给女方家的一些财物,也不认为是彩礼。此外,双方为结婚进行的共同消费,置办酒席的费用,也不被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明确诉讼主体和诉讼时效
彩礼的给付虽然是为了男方的婚姻而给付的,但是给付彩礼时往往是以家庭的名义进行的,而且彩礼基本上是由父母筹措的,这些财产往往是家庭共同财产或者是父母的财产,如果在纠纷中只有男方本人才有原告的资格,这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对于接受彩礼的一方也是一样,拿走彩礼的可能是女方本人,也可能是女方的家人,所以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被告也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判决的执行。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只列婚约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如果给付的彩礼是用男方个人的财产给付的,女方接受的彩礼转化为女方个人的财产,双方的父母和家庭并未参与其中,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只把婚约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
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等。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返还作出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因此,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稳定财产关系,需要对彩礼返还作出诉讼时效的规定。彩礼应按普通诉讼时效规定更为妥当,即两年的诉讼时效。如果双方婚姻关系没有缔结,给付彩礼的一方向接受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对方明确拒绝时诉讼时效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双方已经缔结婚姻,诉讼时效从解除婚姻关系时开始计算。
三、引入过错制度
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过错离婚和无过错离婚两种情形,但是在彩礼中没有规定过错制度,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立法缺陷,而且也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在现实中由婚约的解除引发的彩礼返还纠纷也往往存在一方过错或者双方过错,在我国由于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也没有婚约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应在彩礼返还纠纷中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返还数额。我国《婚姻法》中列举了一些导致婚姻破裂的明显过错,过错方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在婚约彩礼中也要作此规定,如对于女方家务劳动及生育、怀孕的付出或男方过错流产的,过错方应适当赔偿,赔偿金可以从女方应返还数额中抵消。在彩礼返还纠纷中规定主观过错制度,有很大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意义,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同时也有利于防止婚约彩礼纠纷的发生。
四、明确共同生活的含义
一般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夫妻相互辅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有以下情形的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在一起同居超过六个月的、女方曾經怀孕流产的、一方承担了相应的家庭义务、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超过两年的(维持婚姻关系两年基本就可以排除一方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可能)。
五、引入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我国民法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例外。但是在“共同生活”的举证上,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比较合理,可以使证据的收集更加简单,有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共同生活”的举证上,由彩礼的给付方证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改为由接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这样的设置会使证明难度大大降低。接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够证明上述关于共同生活的定义中的一点,就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着共同生活,接受彩礼的一方也就完成了对“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很显然,这样的举证责任设置,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也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低诉讼成本。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更加有利于司法的公正。
参考文献:
[1]史尚宽.亲属法论[M].中国政法大学,2000:73-73.
[2]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大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J].云南大学学报,2008,(3):55-59.
作者简介:
梁喜民(1990~),男,汉族,河北邯郸市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