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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社会调查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原则。本文采用分析和实证的方法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应在侦查阶段,由独立的社会调查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启动社会调查程序。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问题对策
未成年人是新世纪的主人,是人类的未来。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率持续上升,犯罪少年的数量日益庞大,未成年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我国,尽管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和执行强调采取“综合治理”方式调动各方参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刑事司法领域,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护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地方面临未成年人犯罪羁押率高、重新犯罪率高的困境,重要原因就在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调查不全面、不细致,导致认定事实上的偏差与适用法律上的偏重。
1、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为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使法官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1]。
在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可以视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之雏形规定。
2、未成年人存在的社会调查制度问题
2.1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够明确
德国和日本的社会调查制度都是由专门的社会调查主体进行的。德国的社会调查机构是青少年福利机构[2],日本的社会调查机构是家庭法院专门的调查官[3]。但我国现有的规范文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主体明确化,所以在我国的社会调查实践中,试点工作的社会调查的主体也不尽相同,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牵头成立一个调查部门,但由于没有制度依据,其人员编制、活动经费等方面无法得到保证。
社会调查人员多数为兼职人员,职业的稳定性和荣誉感都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同时由于没有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员的任职资格,导致社会调查工作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由于没有专门的社会调查主体,全国的社会调查工作很难衔接,导致跨区域进行社会调查的难度很大。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难免受到影响,影响其公正性和合理性[4]。
2.2社会调查内容的完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规定“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社会调查内容既有具体列举,又有抽象规定,内容在交叉的同时又包含各自的特定内容。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都没有突出重点,应将其具体化,突出与量刑有关的社会调查同容,真正实现这一制度的价值和宗旨。
2.3社会调查的时间启动过晚
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影响到对未成年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影响到对未成年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而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和提起公诉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权利影响巨大。在审判阶段启动的社会调查程序只能为法院定罪量刑服务,无法成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参考,也无法成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嫌疑人有针对性教育的重要依据,在审判阶段进行的社会调查可能会增加羁押时间,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所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何种阶段启动是非常关键的。
3、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改进对策
3.1社会调查機构的专门设立
社会调查员制作的调查报告已被直接运用到法庭审理中,对庭审起着突出的作用,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起到了较大的参考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聘用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所以有必要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将其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总结,而不仅仅是照本宣科地朗读,要尽快通过法律规范来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
3.2调查内容
社会调查内容的侧重点是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生理和心理特点、行为人居住环境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实施犯罪前后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况等。所以,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分为以下几点:(1)社会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社会交往、学校环境和生活环境等。(2)家庭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父母子女情况等。(3)个人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
3.3社会调查程序在侦查阶段的启动
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教育和矫正未成年嫌疑人的行为。如果失败了,在以后就很难成功,可见侦查阶段是教育的关键阶段,如果侦查阶段的教育成功了,就为以后的阶段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程序既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快速进行,也可将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632.
[2]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84.
[3]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62.
[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问题对策
未成年人是新世纪的主人,是人类的未来。近年来,未成年犯罪率持续上升,犯罪少年的数量日益庞大,未成年犯罪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在我国,尽管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中坚持和执行强调采取“综合治理”方式调动各方参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挽救工作,“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在刑事司法领域,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护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是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许多地方面临未成年人犯罪羁押率高、重新犯罪率高的困境,重要原因就在于未成年人犯罪相关信息调查不全面、不细致,导致认定事实上的偏差与适用法律上的偏重。
1、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社会调查制度也称为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办案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使法官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1]。
在我国,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这条规定可以视作刑事案件中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之雏形规定。
2、未成年人存在的社会调查制度问题
2.1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够明确
德国和日本的社会调查制度都是由专门的社会调查主体进行的。德国的社会调查机构是青少年福利机构[2],日本的社会调查机构是家庭法院专门的调查官[3]。但我国现有的规范文件没有对社会调查的主体明确化,所以在我国的社会调查实践中,试点工作的社会调查的主体也不尽相同,一般是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等单位单独或者共同牵头成立一个调查部门,但由于没有制度依据,其人员编制、活动经费等方面无法得到保证。
社会调查人员多数为兼职人员,职业的稳定性和荣誉感都不能得到很好的保证,同时由于没有制定统一的社会调查员的任职资格,导致社会调查工作缺乏专业性和规范性。由于没有专门的社会调查主体,全国的社会调查工作很难衔接,导致跨区域进行社会调查的难度很大。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难免受到影响,影响其公正性和合理性[4]。
2.2社会调查内容的完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l条规定“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6条规定“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社会调查内容既有具体列举,又有抽象规定,内容在交叉的同时又包含各自的特定内容。但是,这些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都没有突出重点,应将其具体化,突出与量刑有关的社会调查同容,真正实现这一制度的价值和宗旨。
2.3社会调查的时间启动过晚
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影响到对未成年嫌疑人是否适用逮捕措施,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可能影响到对未成年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而是否适用逮捕措施和提起公诉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权利影响巨大。在审判阶段启动的社会调查程序只能为法院定罪量刑服务,无法成为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参考,也无法成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嫌疑人有针对性教育的重要依据,在审判阶段进行的社会调查可能会增加羁押时间,对未成年人造成更大的伤害,所以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何种阶段启动是非常关键的。
3、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改进对策
3.1社会调查機构的专门设立
社会调查员制作的调查报告已被直接运用到法庭审理中,对庭审起着突出的作用,而且对人民法院的定罪量刑起到了较大的参考作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聘用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等同于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地位,所以有必要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将其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归纳、总结,而不仅仅是照本宣科地朗读,要尽快通过法律规范来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
3.2调查内容
社会调查内容的侧重点是未成年人的家庭背景、学业情况及学校环境、生理和心理特点、行为人居住环境和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实施犯罪前后的各种影响量刑的情况等。所以,社会调查的具体内容分为以下几点:(1)社会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社会交往、学校环境和生活环境等。(2)家庭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父母子女情况等。(3)个人因素。包括被调查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一贯表现等。
3.3社会调查程序在侦查阶段的启动
司法人员在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教育和矫正未成年嫌疑人的行为。如果失败了,在以后就很难成功,可见侦查阶段是教育的关键阶段,如果侦查阶段的教育成功了,就为以后的阶段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程序既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快速进行,也可将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632.
[2]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德国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84.
[3]孙云晓,张美英.当代未成年人法律译丛:日本卷[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162.
[4]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