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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亲亲相隐”是我国古代一项传统制度。新中国成立后,沿用了两千年的“亲亲相隐”制度随着六法全书的废除而被抛弃。本文从该原则的历史发展入手,讨论了“亲亲相隐”对现代刑事立法的意义,并探讨了当代中国如何对该原则进行扬弃。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代;制度建立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28-01
1 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指亲属之间互相隱匿、包庇犯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早在周礼中,亲其所亲就是基本伦理规范之一,“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就体现了“亲亲”的原则。最早明确提出“亲亲相隐”主张的是孔子,他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但这一制度直到汉武帝罢黜百家之后,才开始逐步确立。汉朝严禁卑幼告尊长,连谋反罪也不例外。后“亲亲相隐”制度慢慢发展,直到《唐律》中,其确立达到相当完善的水平。唐朝将相隐的范围扩大为“同居者,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兄弟妻”,另外“部曲、奴婢”也应“为主隐”;但犯有反、叛、逆大罪的不适用该制度。唐代以后,各代对唐律多有承袭,一直把“亲亲相隐”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
清末以及国民党政府统治期间,虽然人们对该制度的去留有过争议,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却一直保留下来。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六法全书被废除,该制度也不复存在。
我国“亲亲相隐”制度能在历史舞台上长盛不衰,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我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男耕女织”的经济模式决定了家庭关系在生产生活中的决定作用。“亲亲相隐”的制度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尤其是在汉朝时,经历了秦朝“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的法家之治,“亲亲相隐”制度为稳固家庭、促进生产起到一定作用。
从伦理文化的角度看,封建社会尊崇“以孝治天下”,强调尊长的绝对权威。“不孝”更是唐律中被列为“十恶”的大罪。“亲亲相隐”制度中不仅规定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进一步明确,控告相隐的亲属要受处罚,即亲属之间的隐匿是一种义务。这样的规定与我国封建社会孝文化密切相关。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唐代以后,危害统治者政权的犯罪就被排除在“亲亲相隐”的范围之外了。这也是封建统治者加强中央专制的必然结果。
2“亲亲相隐”制度对当代立法的意义
对罪犯的亲属来说,一边是至亲,一边是他人受侵害的利益;于情不能眼睁睁看着亲人入狱,于理不能姑息犯罪行为;所谓自古忠孝难两全,因此人们对大义灭亲才给予高度评价。当亲情伦理和社会正义相碰撞时,人们往往面临艰难的抉择。而“亲亲相隐”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在忠与孝之间,在伦理亲情和严肃的法律之间寻求一个平衡。
在当代语境下,这样的平衡依然有借鉴意义。
首先,“亲亲相隐”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如丈夫犯罪妻子窝藏、兄弟姐妹包庇,儿子犯罪父母资助逃亡的案件。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伪证等罪刑亦锒当入狱,造成一人犯罪株连全家的一幕。平心而论,血浓于水的亲情让人们往往对犯了罪的亲人怀有恻隐之心,大义灭亲也正是因为其难以做到才会被赋予极高的价值。“亲亲相隐”制度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人性需求的基础之上的。
其次,在法的价值层面,“亲亲相隐”调节的是传统的伦理秩序和法的正义价值之间的矛盾。法律需要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但不能以违背正义为代价。一方面,对犯罪行为的包庇和纵容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完全不顾私情,冰冷地适用法律将会带来人际关系的混乱。对亲属间的相互隐匿抱以较为宽容的态度,符合人之常情。
就世界范围来看,有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印度刑法典》第212条规定:“明知有理由相信他人实施犯罪,为掩护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窝藏或隐匿,如果其所犯罪是应处以死刑的,处可达五年的监禁……本条不适用于窝藏或隐匿丈夫或妻子的案件。”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法律也都有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
当然,这些国家的规定与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有着根本不同。后者侧重符合封建伦理文化,并为统治阶层服务;前者则侧重公民的人权,是从人性的角度赋予亲属选择的权利。
3 对我国相关立法的思考
基于平衡伦理亲情和法律正义的要求,目前有许多学者主张把“亲亲相隐”原则纳入我国立法体系中,应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同时,也有人主张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窝藏、包庇罪的条文后增加但书,对亲属隐匿犯罪的行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如果一味效仿其他国家实行容隐制度,很容易造成“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后果。虽然我国有“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但面对我国犯罪率不断上升,侦查办案水平还有待提高的现状,我国应该审慎对待容隐制度的建立。
3.1 应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有学者认为,这是从形式上保障了人人适用法律的平等;但另一方面,2002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又与“亲亲相隐”暗暗相合。笔者认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才能达到实质的平等,既然立法者考虑到亲属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不如真正从人性角度出发,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让他们在亲情与法律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
3.2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窝藏、包庇罪不宜适用“亲亲相隐”
虽然亲属拒绝作证与毁灭、伪造证据或窝藏、包庇的行为都是出于亲情的容隐行为,但前者更多的是出于被动,不参与法庭作证,即让国家机关承担一切追查证明犯罪的责任,这本无可厚非;后者却更多出于主动,帮助罪犯毁灭、伪造证据或窝藏、包庇犯罪都会给司法带来很大阻碍。如果让亲属之间隐匿犯罪成为妨害司法公正的借口,那“亲亲相隐”制度也就失去了理智与情感的平衡。
当然,在“亲亲相隐”制度设计中,也要严格限制主体范围和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将“亲属”的定义限定在配偶和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而在适用范围方面,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都不应该纳入容隐的范围。只有对“亲亲相隐”进行合理限制,才能保证其不被滥用,在尊重人性的同时,实现司法正义。
参考文献:
[1]韩新远,《理性审视“亲亲相隐”》,法制与社会,2009.7(中)
[2]赵炳寿译,《印度刑法典》,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蒋海松,俞荣根,《从亲情伦理立法到亲属权利立法》,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11月
[4]朱佳,《暗合与差异——论亲亲相隐与证人作证义务》,法制与经济,2009年4月
【关键词】亲亲相隐;现代;制度建立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5-0228-01
1 我国“亲亲相隐”制度的历史渊源
“亲亲相隐“制度也叫容隐制度,指亲属之间互相隱匿、包庇犯罪而不承担刑事责任。
早在周礼中,亲其所亲就是基本伦理规范之一,“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就体现了“亲亲”的原则。最早明确提出“亲亲相隐”主张的是孔子,他认为“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但这一制度直到汉武帝罢黜百家之后,才开始逐步确立。汉朝严禁卑幼告尊长,连谋反罪也不例外。后“亲亲相隐”制度慢慢发展,直到《唐律》中,其确立达到相当完善的水平。唐朝将相隐的范围扩大为“同居者,大功以上亲,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兄弟妻”,另外“部曲、奴婢”也应“为主隐”;但犯有反、叛、逆大罪的不适用该制度。唐代以后,各代对唐律多有承袭,一直把“亲亲相隐”作为法律的基本原则。
清末以及国民党政府统治期间,虽然人们对该制度的去留有过争议,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亲亲相隐”却一直保留下来。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六法全书被废除,该制度也不复存在。
我国“亲亲相隐”制度能在历史舞台上长盛不衰,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因:
我国封建社会的经济基础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男耕女织”的经济模式决定了家庭关系在生产生活中的决定作用。“亲亲相隐”的制度有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尤其是在汉朝时,经历了秦朝“告奸者与斩敌者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的法家之治,“亲亲相隐”制度为稳固家庭、促进生产起到一定作用。
从伦理文化的角度看,封建社会尊崇“以孝治天下”,强调尊长的绝对权威。“不孝”更是唐律中被列为“十恶”的大罪。“亲亲相隐”制度中不仅规定了亲属之间相互容隐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进一步明确,控告相隐的亲属要受处罚,即亲属之间的隐匿是一种义务。这样的规定与我国封建社会孝文化密切相关。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唐代以后,危害统治者政权的犯罪就被排除在“亲亲相隐”的范围之外了。这也是封建统治者加强中央专制的必然结果。
2“亲亲相隐”制度对当代立法的意义
对罪犯的亲属来说,一边是至亲,一边是他人受侵害的利益;于情不能眼睁睁看着亲人入狱,于理不能姑息犯罪行为;所谓自古忠孝难两全,因此人们对大义灭亲才给予高度评价。当亲情伦理和社会正义相碰撞时,人们往往面临艰难的抉择。而“亲亲相隐”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在忠与孝之间,在伦理亲情和严肃的法律之间寻求一个平衡。
在当代语境下,这样的平衡依然有借鉴意义。
首先,“亲亲相隐”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如丈夫犯罪妻子窝藏、兄弟姐妹包庇,儿子犯罪父母资助逃亡的案件。当犯罪者被缉拿归案时,妻子、姐妹、父母均因窝藏、包庇、伪证等罪刑亦锒当入狱,造成一人犯罪株连全家的一幕。平心而论,血浓于水的亲情让人们往往对犯了罪的亲人怀有恻隐之心,大义灭亲也正是因为其难以做到才会被赋予极高的价值。“亲亲相隐”制度正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人性需求的基础之上的。
其次,在法的价值层面,“亲亲相隐”调节的是传统的伦理秩序和法的正义价值之间的矛盾。法律需要维持一定的社会秩序,但不能以违背正义为代价。一方面,对犯罪行为的包庇和纵容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完全不顾私情,冰冷地适用法律将会带来人际关系的混乱。对亲属间的相互隐匿抱以较为宽容的态度,符合人之常情。
就世界范围来看,有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2条规定:“现在或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三亲内有姻亲关系的人,皆有权拒绝作证。”《印度刑法典》第212条规定:“明知有理由相信他人实施犯罪,为掩护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窝藏或隐匿,如果其所犯罪是应处以死刑的,处可达五年的监禁……本条不适用于窝藏或隐匿丈夫或妻子的案件。”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法律也都有关于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
当然,这些国家的规定与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制度有着根本不同。后者侧重符合封建伦理文化,并为统治阶层服务;前者则侧重公民的人权,是从人性的角度赋予亲属选择的权利。
3 对我国相关立法的思考
基于平衡伦理亲情和法律正义的要求,目前有许多学者主张把“亲亲相隐”原则纳入我国立法体系中,应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同时,也有人主张在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窝藏、包庇罪的条文后增加但书,对亲属隐匿犯罪的行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笔者认为,如果一味效仿其他国家实行容隐制度,很容易造成“橘生淮南则为橘,生于淮北则为枳”的后果。虽然我国有“亲亲相隐”的历史传统,但面对我国犯罪率不断上升,侦查办案水平还有待提高的现状,我国应该审慎对待容隐制度的建立。
3.1 应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有学者认为,这是从形式上保障了人人适用法律的平等;但另一方面,2002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又与“亲亲相隐”暗暗相合。笔者认为,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相同的人相同对待,不同的人不同对待才能达到实质的平等,既然立法者考虑到亲属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小,不如真正从人性角度出发,赋予亲属拒绝作证的权利,让他们在亲情与法律之间做出自己的选择。
3.2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和窝藏、包庇罪不宜适用“亲亲相隐”
虽然亲属拒绝作证与毁灭、伪造证据或窝藏、包庇的行为都是出于亲情的容隐行为,但前者更多的是出于被动,不参与法庭作证,即让国家机关承担一切追查证明犯罪的责任,这本无可厚非;后者却更多出于主动,帮助罪犯毁灭、伪造证据或窝藏、包庇犯罪都会给司法带来很大阻碍。如果让亲属之间隐匿犯罪成为妨害司法公正的借口,那“亲亲相隐”制度也就失去了理智与情感的平衡。
当然,在“亲亲相隐”制度设计中,也要严格限制主体范围和适用范围。笔者建议将“亲属”的定义限定在配偶和三代以内直系亲属;而在适用范围方面,危害国家安全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如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都不应该纳入容隐的范围。只有对“亲亲相隐”进行合理限制,才能保证其不被滥用,在尊重人性的同时,实现司法正义。
参考文献:
[1]韩新远,《理性审视“亲亲相隐”》,法制与社会,2009.7(中)
[2]赵炳寿译,《印度刑法典》,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3]蒋海松,俞荣根,《从亲情伦理立法到亲属权利立法》,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9年11月
[4]朱佳,《暗合与差异——论亲亲相隐与证人作证义务》,法制与经济,2009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