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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房地产投资的趋热,房屋买卖合同中违约案件井喷式爆发,纠纷发生后,诉讼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试图引用情势变更原则以证明己方并未违约或要求解除合同,笔者在这里小议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解释通常为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为了维护合同本身的严肃性,必须对当事人依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说的情势是特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而变更则是指异常的变动。
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这一要件实质上就排除了情势变更对正常交易风险的适用。正常的交易风险对于从事该项交易的当事人来说是应当有能力或有经验预见和加以防范的,所以当事人应推定为已经预见,并对风险的承担具备心理上的准备。如果当事人实际上没有预见或加以预防,那么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就是有过错的。如果这种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无疑纵容了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削弱正常的风险意识。
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显决公平,而且这种不公平的程度应该十分显著。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首先,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其次,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再次,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此外,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应当指出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所以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应当由引起情势变更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合同双方应当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在诉讼中,发生争议时,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应对发生情势变更负举证责任——虽然情势变更事由系客观情况,但主张适用该原则一方不能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作为免除举证义务的理由,在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完成事由变更的举证责任后,应由另一方就该事由变更系正常商业风险或系对方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一方要求变更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处理: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合同各方对达成合同要件的一致意思。当情势变更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如只考虑一方的请求而忽略另一方对原合同的态度,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因情势变更事由出现后,另一方对此事由导致的权利义务变更也会有新的评判,当这种评判与对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如果法律只赋予一方权利,必然抹杀另一方的真实意志。笔者以为,当情势变更事由出现时,如果双方对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只要有一方“要求”(应包括诉求与抗辩)解除,则均应解除。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同应一方请求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违约赔偿,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不应排除合同相对方请求赔偿为缔约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亦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这种请求,裁量者可以在行使释明权后由其选择——同案申请抑或是另案主张。
作者简介:叶翌晨,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花桥法庭法官。
(作者單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学理上的解释通常为指合同在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使原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发生异常变更,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不仅是合同效力原则,更是允许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或免除合同责任的原则。为了维护合同本身的严肃性,必须对当事人依情势变更原则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设置严格的条件限制,一般来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里所说的情势是特指作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而变更则是指异常的变动。
二、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履行终止之前。情势变更的情况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这一要件实质上就排除了情势变更对正常交易风险的适用。正常的交易风险对于从事该项交易的当事人来说是应当有能力或有经验预见和加以防范的,所以当事人应推定为已经预见,并对风险的承担具备心理上的准备。如果当事人实际上没有预见或加以预防,那么当事人对风险的发生就是有过错的。如果这种情况下,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无疑纵容了当事人的侥幸心理,削弱正常的风险意识。
三、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情势变更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显决公平,而且这种不公平的程度应该十分显著。是否显失公平,以下几点可作为判断标准:首先,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合理原则;其次,显先公平的事实须存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其中一方;再次,显失公平的结果,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害交易安全;此外,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对方所遭受的损失。
应当指出的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它救济手段的情况下才适用的,所以这里的“当事人”,不仅指双方当事人,还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只有当情势变更的发生既非当事人引起,也不可归责于第三人时,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否则,应当由引起情势变更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情势变更的发生虽然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但是合同双方应当负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在于排除因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发生的不公平的结果,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法律效力通常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重新协商,又称“再交涉义务”,即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就合同的内容重新协商。二是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就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仅就合同不公正之点予以变更,使其双方的权利义务趋于平衡。如增减给付、延期或分期履行、拒绝先为履行,变更标的物等;解除合同即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但通过何种步骤和方式实现这一价值,各国立法和判例一般基于这样的考虑:从契约严守的立场出发,法律首先倾向于最大限度地维持既有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公平的后果首先应着眼于在维持原有法律关系的基础上调整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使之趋于平衡。只有在通过变更合同仍不足以排除不公平的后果时,扩张采取终止或消灭原合同关系的措施。
在诉讼中,发生争议时,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应对发生情势变更负举证责任——虽然情势变更事由系客观情况,但主张适用该原则一方不能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众所周知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作为免除举证义务的理由,在主张情势变更一方完成事由变更的举证责任后,应由另一方就该事由变更系正常商业风险或系对方存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主张情势变更原则一方要求变更合同,而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时的处理:合同的双务性决定了合同各方对达成合同要件的一致意思。当情势变更导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时,如只考虑一方的请求而忽略另一方对原合同的态度,显然对另一方是不利的——因为因情势变更事由出现后,另一方对此事由导致的权利义务变更也会有新的评判,当这种评判与对方无法达成一致时,如果法律只赋予一方权利,必然抹杀另一方的真实意志。笔者以为,当情势变更事由出现时,如果双方对变更合同无法达成一致,只要有一方“要求”(应包括诉求与抗辩)解除,则均应解除。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合同应一方请求解除后,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违约赔偿,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应有之义,但不应排除合同相对方请求赔偿为缔约及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亦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对于合同相对方的这种请求,裁量者可以在行使释明权后由其选择——同案申请抑或是另案主张。
作者简介:叶翌晨,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花桥法庭法官。
(作者單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