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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法治社会下,法官释明权已经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的法律制度。传统上,法官有对当事人行使发问的权利,尽可能地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如果当事人未主动阐明案件的详细情况,法官有权介入。法官释明权的使用是否得当,直接影响了诉讼效率与诉讼结果。
关键词释明权 法官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56-01
一、释明权的概念
(一)释明权的内涵
释明权,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一项说明、询问、告知的权能和(或)义务。具体而言,即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證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主动向当事人提出法律和事实上的质问和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和(或)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对释明权制度做出了规定。德、日、法等国均有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少有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规定比较模糊,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诸多指导意见中则对程序上法官的释明权作了一些规定,如审判长引导当事人辩论内容、准许当事人互相发问等规定。
(二)释明权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对释明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大体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责任说。
权利说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权利,法官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均由法官视情裁量,不能以法官不行使或不当行使释明权为上诉的理由甚至以此撤销原裁判。义务说认为,应将释明权称之为释明义务或阐明义务,释明系法官的法定义务,法官不行使或者不当行使释明权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上级法院撤销裁判的理由。作为释明权制度起源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采此说。责任说又称权利义务结合说,该说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从法官的角度是一种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有时则成为义务,释明权行使的不足和过分都可以成为裁判被撤销的理由。
纵观中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宜采责任说,并且更应侧重强调释明权的义务性质。当前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不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由于当事人在财力、诉讼经验和能力等诸方面都可能存在差异,形式上的平等会造成实质上的攻击防御力量的失衡,为真正做到攻击和防御力量的平等,法官有进行释明的义务。并且当前法律亦不完善,很多看上去很简单明了的问题即使是在从事法律工作的阶层中都没有一致的看法,更会令当事人无所适从,不行使释明权有违平等和公正原则。《证据规定》就释明权的相关内容也多是对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
释明权制度的建立仍处于初级阶段,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阐释权极少,因此未能引起业界以及学界的重视,涉及该问题的实际操作也并不规范。行使释明权制度出现了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形式大于内容。一些审判人员过于追求形式,忽略实际效果。不能有效发挥释明权的作用。此种失误屡见不鲜,例如在立案时对给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书,但缺乏对当事人认真阅读的指导,造成当事人一定的损失,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时,不能按照举证日期提交证据,申请鉴定导致败诉等。
第二,对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的误解。个别的审判人员错误地认识民事审判方式,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消极处理诉讼活动中的各个环节。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不了解,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或者提示,使当事人不能够正当的获得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的保护。
第三,过于主观。一些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未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与必要的询问便直接认定。
在缺乏完备制度支持的背景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只能依托其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依靠其个人的诚实信用,而这又与我国现有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尚不能完全适应行使释明权所提出的要求的现状相冲突,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的种种不尽如人意的现象出现。
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对释明权的使用应当注重“度”的把握。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建立对法官中立的原则以及法官的角色如何认识的前提之上。关于法官的角色,传统上有“裁判论”和“监护论”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基于对法官角色的不同认识,学者对于释明权的行使原则也有不同的看法。
基于“裁判论”的法官角色定位,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的角色是“听讼”而不是“教讼”,法官只能作消极的释明,不能作积极的释明,因为积极的释明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其实就是在“教讼”。积极的释明逾越了法官释明的界限,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相冲突。比如,杨建华先生认为:释明权的行使原则,不得违背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必须遵循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归纳当事人所陈述的自然历史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法官只能扮演裁判的角色。面加以把握:首先,如果从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中有线索可循的但当事人没有陈述清楚,或者没有充分举证的,法官应当行使罪明权。
基于我国当事人构成以及律师执业水平的现状,将法官的角色定位为当事人的法律监护人较为符合国情。而且,从国外学者的通说来看,法院的释明应该是没有什么限制的。法院尽可以去释明,不会因为尽量去释明而导致违法,只有可能因为尽量去释明而变成不当。只有当与不当的问题,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法官可以尽量地去行使释明权。即使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但是当事人开窍了,于是乎去作出一些诉讼行为,作出一些声明、陈述、举证,这些诉讼行为的效力不会受法官释明权不当行使的影响而变为无效诉讼行为。但是,有一个概念要区分清楚,法官可以尽量去做,并不意味着法官不作就构成违法,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不作积极的释明一般不会被认为是违法的,但法官不作消极的释明一般被视为违法。
参考文献:
[1]许坤田.民事诉讼法六百题.台湾五南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关键词释明权 法官 民事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156-01
一、释明权的概念
(一)释明权的内涵
释明权,简而言之,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一项说明、询问、告知的权能和(或)义务。具体而言,即为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證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职权主动向当事人提出法律和事实上的质问和提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和(或)义务。
大陆法系国家对释明权制度做出了规定。德、日、法等国均有相关规定。英美法系国家少有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释明权的规定比较模糊,199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诸多指导意见中则对程序上法官的释明权作了一些规定,如审判长引导当事人辩论内容、准许当事人互相发问等规定。
(二)释明权的性质
在大陆法系各国中对释明权的认识存在差异,大体有权利说、义务说和责任说。
权利说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权利,法官是否行使、如何行使均由法官视情裁量,不能以法官不行使或不当行使释明权为上诉的理由甚至以此撤销原裁判。义务说认为,应将释明权称之为释明义务或阐明义务,释明系法官的法定义务,法官不行使或者不当行使释明权可以成为当事人上诉和上级法院撤销裁判的理由。作为释明权制度起源国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采此说。责任说又称权利义务结合说,该说认为,法官行使释明权从法官的角度是一种权利,从当事人的角度有时则成为义务,释明权行使的不足和过分都可以成为裁判被撤销的理由。
纵观中国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宜采责任说,并且更应侧重强调释明权的义务性质。当前当事人的法律素养不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普遍不强。由于当事人在财力、诉讼经验和能力等诸方面都可能存在差异,形式上的平等会造成实质上的攻击防御力量的失衡,为真正做到攻击和防御力量的平等,法官有进行释明的义务。并且当前法律亦不完善,很多看上去很简单明了的问题即使是在从事法律工作的阶层中都没有一致的看法,更会令当事人无所适从,不行使释明权有违平等和公正原则。《证据规定》就释明权的相关内容也多是对法官释明义务的规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制度现状
释明权制度的建立仍处于初级阶段,涉及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阐释权极少,因此未能引起业界以及学界的重视,涉及该问题的实际操作也并不规范。行使释明权制度出现了以下一些问题:
第一,形式大于内容。一些审判人员过于追求形式,忽略实际效果。不能有效发挥释明权的作用。此种失误屡见不鲜,例如在立案时对给当事人发放了举证通知书,但缺乏对当事人认真阅读的指导,造成当事人一定的损失,使得当事人在举证时,不能按照举证日期提交证据,申请鉴定导致败诉等。
第二,对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的误解。个别的审判人员错误地认识民事审判方式,片面理解法院居中裁判的含义,消极处理诉讼活动中的各个环节。甚至对当事人的陈述、主张、举证不了解,或对诉讼活动的法律规定比较模糊,不给当事人解释说明或者提示,使当事人不能够正当的获得其合法权益,采取有效的保护。
第三,过于主观。一些审判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时,未严格按照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说明与必要的询问便直接认定。
在缺乏完备制度支持的背景下,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行使释明权只能依托其自由心证、自由裁量权,依靠其个人的诚实信用,而这又与我国现有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尚不能完全适应行使释明权所提出的要求的现状相冲突,从而导致审判实践中的种种不尽如人意的现象出现。
三、法官释明权行使的基本原则
对释明权的使用应当注重“度”的把握。对这一问题的探讨建立对法官中立的原则以及法官的角色如何认识的前提之上。关于法官的角色,传统上有“裁判论”和“监护论”这两种不同的观点。基于对法官角色的不同认识,学者对于释明权的行使原则也有不同的看法。
基于“裁判论”的法官角色定位,我国有部分学者认为,法院的角色是“听讼”而不是“教讼”,法官只能作消极的释明,不能作积极的释明,因为积极的释明要求当事人提供诉讼资料,其实就是在“教讼”。积极的释明逾越了法官释明的界限,与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等基本原则相冲突。比如,杨建华先生认为:释明权的行使原则,不得违背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必须遵循探求当事人真意的原则,归纳当事人所陈述的自然历史事实成为法律事实,法官只能扮演裁判的角色。面加以把握:首先,如果从当事人的声明、陈述中有线索可循的但当事人没有陈述清楚,或者没有充分举证的,法官应当行使罪明权。
基于我国当事人构成以及律师执业水平的现状,将法官的角色定位为当事人的法律监护人较为符合国情。而且,从国外学者的通说来看,法院的释明应该是没有什么限制的。法院尽可以去释明,不会因为尽量去释明而导致违法,只有可能因为尽量去释明而变成不当。只有当与不当的问题,没有合法不合法的问题,法官可以尽量地去行使释明权。即使法官行使释明权不当,但是当事人开窍了,于是乎去作出一些诉讼行为,作出一些声明、陈述、举证,这些诉讼行为的效力不会受法官释明权不当行使的影响而变为无效诉讼行为。但是,有一个概念要区分清楚,法官可以尽量去做,并不意味着法官不作就构成违法,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官不作积极的释明一般不会被认为是违法的,但法官不作消极的释明一般被视为违法。
参考文献:
[1]许坤田.民事诉讼法六百题.台湾五南出版社.1998年版.
[2]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