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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在研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基础上提出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协调。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反垄断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3;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67-02
作者简介:陈荣煜(1992-),女,汉族,福建南平人,山东大学(威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及特征
2001年我國修改《著作权法》,首次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适应互联网传播环境下亟待保护著作权的迫切需要。[1]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下的定义,采用国际组织在《版权条约》的定义:通过互联网作为媒介传播,作品获取人可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的方式。是权利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之一。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垄断地位与公众的合理使用
互联网技术的产生与发展降低了作品传播的时间、物质成本,便利了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明显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张力,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在一些时候不可避免地损害公共利益。[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垄断性十分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发展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权利拥有的主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其其他的授权许可人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形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垄断,破坏市场正常竞争行为。
对于此类问题,不仅涉及到《著作权法》,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管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权利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法律要为整个社会谋福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不仅仅是针对著作权人的单一的保护,终极目标应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社会整体文化水平的提高与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互联网行业的有序发展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社会公众使用作品,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桥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采用国际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程序”。《条例》规定:权利人认为互联网中上传的作品侵害了其权利,可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服务商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此时服务商接收到要求后则有义务删除或断开链接;而服务对象有权要求其恢复链接,此后,服务商则可以在此纠纷中免责。此规定让服务商涉及网络侵权时承担一定的责任,打破了权利人的绝对优势;赋予服务商一定的责任,利益协调机制下的立法既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构建,也有利于构建双向平衡的法律体系。[3]
此外,在《条例》二十三条确定了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商责任承担的原则,并非只是为了处罚侵权行为,法律并不将惩罚作为目的,惩罚措施恰恰是为了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责任的分配是为了约束不同的主体,实现权利人、提供者网络用户及社会各界利益的平衡。如果权利人处于主观不存在故意而造成的侵权行为就不属于这种直接侵权的行为,而是间接侵权,指:“没有实行受‘独占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诱使他人实行了‘直接侵权’,或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准备货正在进行‘直接侵权’的时候,为他提供实质性帮助,在特定情形下准备实行‘直接侵权’和扩大侵权结果的行为”。[4]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
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出现对构建数字图书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数字化作品进行的传播具有速度快、容量大、成本低的特点,是数字图书馆产生的基础。但是信息网络传播却对数字图书馆的建立造成巨大挑战,数字图书馆的建立离不开下载、链接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的程序,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加大了数字图书馆信息采集的成本与工作量。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否的争议中很大的一个原因。
三、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建议
如何能够在构建新型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对于发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至关重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在于能够协调各方利益,达到平衡。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制度得以顺利运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协调好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保护和公众自由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是衡量一国著作权法理论发展成熟的标志。[5]
(一)反垄断机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的适用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今天也应通过法律遏制权利垄断等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并没有对构成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协调《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市场经济领域,我国规制市场主体垄断行为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运用最多的仍是《反垄断法》。
现阶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权利主体构成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已有的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可以确定这种垄断必须是发生在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领域,垄断行为已经达到违法程度以及危害到正常的市场秩序。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主体不限于普通的市场主体,而且包括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因此必须要有新的立法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制度中增加反垄断规定,反垄断工作有法可依。
(二)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适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重要制度。在完善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处于平衡的状态。在涉及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救济渠道时,法律通常采用市场经济回报的方式实现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就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鼓励社会采取物质回报的形式满足著作权人的精神与物质需求,从而实现激励权利人创造出更多作品的目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与这种经济模式相违背的制度,立法者必须谨慎的设立其适用条件。
数字化背景下,合理使用的保护可以通过反规避技术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对权利进行限制。对于公益性质的暂时使用以及暂时复制行为,允许使用者在原有合理使用基础上通过反技术措施达到合理使用的目的。
(三)完善数字图书馆立法,协调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数字图书馆的构建改变了传统图书馆的模式,方便公众对知识的获取,对现代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其开放式资源获取模式,传统授权许可模式会导致巨大信息量都被授权而难以实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又存在利益失衡等诸多问题。现阶段,关于公益型数字图使馆并没有完整的法律界定以及立法保护,如果让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与非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承担相同的社会义务,对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要在立法上应当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进行概念上的区分。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允许对作品的免费获取;对于盈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则应当与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或其他方式付费使用,区分二者,使各方利益得以协调。
四、结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侵权问题也会不断涌现,法律也需要跟随时代不断改进和完善。对权利的严密保护造成权利的垄断、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也是不可避免,只要本着平衡私权与公权冲突的原则,站在科学合理的角度,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网络空间对作品的使用开发行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应有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姜姿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2(1):48-49.
[2]张费微.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J].社会科学家,2008(9):74-77.
[3]何平.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之重构——百度文库侵权事件下的追问与反思[J].科技与法律,2013(1):90-96.
[4]郑颖,申玉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社会观察,2008(5):5-7.
[5]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38-47.
关键词:信息网络传播权;合理使用;反垄断机制
中图分类号:D913;D99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5-0267-02
作者简介:陈荣煜(1992-),女,汉族,福建南平人,山东大学(威海)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法。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及特征
2001年我國修改《著作权法》,首次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适应互联网传播环境下亟待保护著作权的迫切需要。[1]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下的定义,采用国际组织在《版权条约》的定义:通过互联网作为媒介传播,作品获取人可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取作品的方式。是权利人重要的财产性权利之一。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垄断地位与公众的合理使用
互联网技术的产生与发展降低了作品传播的时间、物质成本,便利了社会公众获取作品。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一项明显的私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张力,网络著作权的扩张在一些时候不可避免地损害公共利益。[2]
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垄断性十分突出,信息网络传播权发展带来的后果之一就是权利拥有的主体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或其其他的授权许可人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形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市场垄断,破坏市场正常竞争行为。
对于此类问题,不仅涉及到《著作权法》,也应当受到《反垄断法》的管制。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权利人是无可厚非的,但法律要为整个社会谋福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保护不仅仅是针对著作权人的单一的保护,终极目标应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推动社会整体文化水平的提高与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互联网行业的有序发展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社会公众使用作品,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商这个桥梁。在《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中采用国际通行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删除程序”。《条例》规定:权利人认为互联网中上传的作品侵害了其权利,可采用书面形式通知服务商删除作品或断开链接,此时服务商接收到要求后则有义务删除或断开链接;而服务对象有权要求其恢复链接,此后,服务商则可以在此纠纷中免责。此规定让服务商涉及网络侵权时承担一定的责任,打破了权利人的绝对优势;赋予服务商一定的责任,利益协调机制下的立法既有利于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的构建,也有利于构建双向平衡的法律体系。[3]
此外,在《条例》二十三条确定了服务商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构成侵权的主观状态是明知或应知。网络服务商责任承担的原则,并非只是为了处罚侵权行为,法律并不将惩罚作为目的,惩罚措施恰恰是为了构建良好的社会秩序,责任的分配是为了约束不同的主体,实现权利人、提供者网络用户及社会各界利益的平衡。如果权利人处于主观不存在故意而造成的侵权行为就不属于这种直接侵权的行为,而是间接侵权,指:“没有实行受‘独占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诱使他人实行了‘直接侵权’,或在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准备货正在进行‘直接侵权’的时候,为他提供实质性帮助,在特定情形下准备实行‘直接侵权’和扩大侵权结果的行为”。[4]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数字图书馆的建设
信息网络传播方式的出现对构建数字图书馆具有重要意义,通过数字化作品进行的传播具有速度快、容量大、成本低的特点,是数字图书馆产生的基础。但是信息网络传播却对数字图书馆的建立造成巨大挑战,数字图书馆的建立离不开下载、链接等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密切相关的程序,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加大了数字图书馆信息采集的成本与工作量。这也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与否的争议中很大的一个原因。
三、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建议
如何能够在构建新型的法律体系完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对于发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社会功能至关重要,良好的法律体系在于能够协调各方利益,达到平衡。利益平衡是著作权制度得以顺利运作的一项重要原则。协调好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在著作权保护和公众自由获得信息之间保持平衡,是衡量一国著作权法理论发展成熟的标志。[5]
(一)反垄断机制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的适用
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今天也应通过法律遏制权利垄断等破坏市场秩序、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目前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并没有对构成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协调《著作权法》和《反垄断法》的适用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在市场经济领域,我国规制市场主体垄断行为的法律主要有《著作权法》、《商标法》、《反垄断法》等,运用最多的仍是《反垄断法》。
现阶段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权利主体构成垄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根据已有的市场主体的垄断行为,可以确定这种垄断必须是发生在生产、流通等市场经济活动领域,垄断行为已经达到违法程度以及危害到正常的市场秩序。
由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享有主体不限于普通的市场主体,而且包括了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等,因此必须要有新的立法处理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问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制度中增加反垄断规定,反垄断工作有法可依。
(二)合理使用制度在数字化传播背景下的适用
合理使用制度是著作权法中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重要制度。在完善对权利人权利的保护的同时,也应当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使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处于平衡的状态。在涉及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救济渠道时,法律通常采用市场经济回报的方式实现利益的平衡,著作权法就是其中之一。著作权法鼓励社会采取物质回报的形式满足著作权人的精神与物质需求,从而实现激励权利人创造出更多作品的目的。合理使用制度是与这种经济模式相违背的制度,立法者必须谨慎的设立其适用条件。
数字化背景下,合理使用的保护可以通过反规避技术条款或者格式合同条款的方式对权利进行限制。对于公益性质的暂时使用以及暂时复制行为,允许使用者在原有合理使用基础上通过反技术措施达到合理使用的目的。
(三)完善数字图书馆立法,协调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数字图书馆的构建改变了传统图书馆的模式,方便公众对知识的获取,对现代文明进步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其开放式资源获取模式,传统授权许可模式会导致巨大信息量都被授权而难以实施,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又存在利益失衡等诸多问题。现阶段,关于公益型数字图使馆并没有完整的法律界定以及立法保护,如果让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与非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承担相同的社会义务,对公益性的数字图书馆显然是不公平的。
因此要在立法上应当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进行概念上的区分。对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允许对作品的免费获取;对于盈利性的数字图书馆则应当与权利人通过许可合同或其他方式付费使用,区分二者,使各方利益得以协调。
四、结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侵权问题也会不断涌现,法律也需要跟随时代不断改进和完善。对权利的严密保护造成权利的垄断、对公共利益的侵犯也是不可避免,只要本着平衡私权与公权冲突的原则,站在科学合理的角度,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同时兼顾社会公共利益,通过规范网络空间对作品的使用开发行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所应有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姜姿含.信息网络传播权探究[J].法制与经济,2012(1):48-49.
[2]张费微.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制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建议[J].社会科学家,2008(9):74-77.
[3]何平.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制度之重构——百度文库侵权事件下的追问与反思[J].科技与法律,2013(1):90-96.
[4]郑颖,申玉兰.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的不足及完善[J].社会观察,2008(5):5-7.
[5]吴汉东.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侵权责任[J].中国法学,2011(2):3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