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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车辆停运损失应否获得赔偿的问题在本质上是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在违法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损害赔偿上,应当区分违反的效力形态,在营运车辆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的情况下,从侵权责任法完全赔偿的原则出发,车辆停运损失应当获得赔偿。
关键词:违法经营车辆;停运损失;赔偿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3年2月17日,被告双马服务公司驾驶员姜泓华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并租赁给宁波市鄞州洞桥友富瓦简厂的浙bh36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肖运中驾驶的有原告欧阳辉勇承包的鄂a5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姜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经营性车辆违法经营情形下,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
二、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认为,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客运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均规定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本案中涉及的鄂a5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登记在鄂州市某公司名下,上诉人有关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赔偿相应停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评析
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来看,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文是关于计算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基本方法的规定。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上,应当适用完全赔偿的原则,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停运损失应否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法营运的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了经营性车辆的依法经营,明确排除了违法经营情形。案例中腾达公司以租赁形式将运输行业所需的营运证、行驶证、线路牌等合法证件提供给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欧阳辉勇,欧阳辉勇以腾达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且腾达公司和欧阳辉勇之间的经营模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纠纷中认定其违法性。从民事赔偿角度,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属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笔者认为,违法经营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一律不予赔偿。若该经营性车辆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则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可不给予赔偿。若该经营性车辆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则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可以考虑给予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运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这是普遍认同的。但该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欧阳辉勇行为违法的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其中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该规定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因租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无效的。所以不能仅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就不予赔偿其车辆的停运损失。
(二)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对该类出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上纵容了该类行为,不利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不利于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但是笔者认为在对此类较为普遍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的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了市场的活力。故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直接做出反面解释,认为违法经营的情形一律不予赔偿。
(三)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为规避国家规定,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并以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这种经营模式比较普遍。有的法官认为,出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挂靠等经营模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禁止挂靠的经营模式本身,只是通过规定将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时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加强了对与挂靠人交易的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这维持了各方利益衡平,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因有违背诚实信用之嫌就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这种经营模式持否定评价是不合理的。在民事纠纷中认定其违法,进而对其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做法,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2]程啸:《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
作者简介
熊琰琰(1993—),女,汉,河南平顶山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违法经营车辆;停运损失;赔偿
一、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2013年2月17日,被告双马服务公司驾驶员姜泓华驾驶属于该公司所有并租赁给宁波市鄞州洞桥友富瓦简厂的浙bh3656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相向行驶的肖运中驾驶的有原告欧阳辉勇承包的鄂a5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开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姜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经营性车辆违法经营情形下,该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侵权人是否应当赔偿。
二、法院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審法院认为,停运损失是对预期可得利益的保护,这种预期可得利益必须建立在合法取得的基础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经营性车辆停运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赔偿的前提是停运车辆必须依法从事货物运输、客运运输等经营性活动,应排除违法经营的情形。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道路运输条例》以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均规定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本案中涉及的鄂a58366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均登记在鄂州市某公司名下,上诉人有关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承包合同关系,并要求赔偿相应停运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评析
从《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来看,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该条文是关于计算侵害财产造成的财产损失的基本方法的规定。在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确定上,应当适用完全赔偿的原则,即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对于停运损失应否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违法营运的车辆的营运损失是否应当获得赔偿,主要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强调了经营性车辆的依法经营,明确排除了违法经营情形。案例中腾达公司以租赁形式将运输行业所需的营运证、行驶证、线路牌等合法证件提供给不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欧阳辉勇,欧阳辉勇以腾达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明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上述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案例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且腾达公司和欧阳辉勇之间的经营模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人民法院不宜在民事纠纷中认定其违法性。从民事赔偿角度,停运损失客观存在,属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
笔者认为,违法经营车辆停运损失不应当一律不予赔偿。若该经营性车辆违反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则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可不给予赔偿。若该经营性车辆违反的是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如上述案例中的情形,则该车辆的停运损失可以考虑给予赔偿。具体理由如下:
(一)客运经营者应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这是普遍认同的。但该案例中二审法院认定欧阳辉勇行为违法的依据是《道路运输条例》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其中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该规定应当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因租赁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是无效的。所以不能仅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就不予赔偿其车辆的停运损失。
(二)二审法院的主审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对该类出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不给予否定性评价,实际上纵容了该类行为,不利于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不利于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但是笔者认为在对此类较为普遍行为给予否定评价的同时也限制了当事人的权益,影响了市场的活力。故不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关条文直接做出反面解释,认为违法经营的情形一律不予赔偿。
(三)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个人或企业,为规避国家规定,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并以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企业名义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这种经营模式比较普遍。有的法官认为,出租、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挂靠等经营模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禁止挂靠的经营模式本身,只是通过规定将挂靠者和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和诉讼时作为共同被告的方式,加强了对与挂靠人交易的相对方的利益保护。笔者认为这维持了各方利益衡平,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因此因有违背诚实信用之嫌就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对这种经营模式持否定评价是不合理的。在民事纠纷中认定其违法,进而对其车辆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做法,值得商榷。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
[2]程啸:《侵权责任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
作者简介
熊琰琰(1993—),女,汉,河南平顶山人,烟台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作者单位: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