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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对抗性体育比赛是参赛双方的直接对抗,很多场合存在着人身接触,有的甚至是以人身对抗为比赛内容,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人身受到伤害的风险。一方运动员由于另一方运动员,有时甚至是己方运动员与比赛直接相关的行为动作所受伤害是经常发生之事,如果没有一个普遍的法律规则来调整此社会现象,那么它就会长期游离于法律调控范围之外,这与当代法治精神显然不符。本文笔者通过对传统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抗辩事由的分析,构建起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的基本框架。通过对损害赔偿法和劳工法的运用,特别是参考了部分学者对民法典建议稿中的相关内容,构建起来了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损害赔偿体系。
关键词:对抗性体育比赛;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
对抗性体育比赛因其独有的观赏性和对抗性成为体育比赛中最受欢迎的项目,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活动。体育在对人类生活挥发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对体育活动的相关法律研究并没有成为一门显学。虽然,从生命科学和运动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尽可能得使运动员受伤的风险降至最低,但是最科学的保护措施也难免发生意外,当意外真的发生后,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调整此时的法律关系。基于当代社会体育具有的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一事实,对其的调整也必须是具有相当的普遍规律性的法律规则,而侵权行为法的高度概括性的特征使其成为调整此现象的最佳工具。
一、对抗性体育比赛的内涵与特点
对抗性体育比赛是体育比赛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比赛往往由两方组成,外加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比赛双方互为攻守,比赛的成绩不取决某个既定的目标,而是在于战胜对方,一方的失败就是另一方的胜利,无论胜利方付出了多大代价,也无论胜利方客观上实力如何,只要按照规则战胜对方,即赢得了比赛。对抗性体育比赛与竞争性体育比赛的区别在于:
(一)参赛人数或者队伍不一样。对抗性体育比赛往往由双方组成,外加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构成一个等边三角关系,以球类,拳击等赛事为典型。竞争性体育比赛则往往由多名选手参赛,无需或者很少需要一个超然的仲裁者的存在,构成一种线性关系,以田径、游泳等赛事为典型。
(二)选手间的关系不一样。对抗性体育比赛的对抗性正是体现在不同的选手之间,双方选手互为攻守,双方比赛争夺的就是在互为攻守中谁的攻最终更多地攻克了谁的守,这种直接的对抗性并不是指向某一个外在的客观的目标,而是双方实力的较量,因此往往需要有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来判断双方的输赢。竞争性体育比赛的不同选手间不存在直接的对抗,而是以完成某一特点目标的时间、长度、高度等客观标准来决定比赛最终的结果,因此,竞争性体育比赛不需要有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的存在,最多只需要负责监督选手遵守比赛规则的工作人员即可。
(三)存在的风险不一样。对抗性体育比赛由于双方具有直接的对抗性,而且大多存在人身接触,有的甚至就是以直接的身体对抗为比赛内容(如拳击),因此运动员因之受伤的风险较大,且风险的产生往往是基于对方运动员的行为。竞争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各方由于不直接发生对抗,发生人身伤害的风险就要小得多,且风险的产生往往与其他运动员无关。
二、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侵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民法理论往往将之纳入侵权行为法之中加以考察,且多用受害人同意或自担风险理论阻却违法性。本文的讨论也遵循这一既有的路径,并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当代转变做一些开拓性的研究。比较法上有关侵权行为法的属性两大法系各不相同,甚至在大陆法系内部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也有很大差别。大体上讲,英美法系的侵权法(torts)是基于令状(writ )发展起来的,带有明显的列举特征,至于是否存在单一的同一原则颇有争论,故有law of tort和law of torts之争。法国民法有关侵权行为始创一般概括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将侵权行为建立在了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上,“是法制史上一项空前伟大的成就”。《德国民法典》是潘特克吞法学的产物,以概念精密、体系严谨为特征,将侵权行为作为债之一种规定在民法典中,为从民法的宏观体系中把握侵权行为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我国当代法律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内容,对侵权行为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是介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又一种折衷,由于人身和财产基本囊括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益,因此可以认为是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的一般概括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的范围是最广的,因此有关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出现的人身伤害可以很容易的被纳入法院受理范围之内,不会在受害范围上有太大的争议,其缺点则是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不同法院间对相似案件的审判出现较大的差别。除了在宏观上对侵权行为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和立法模式不一样外,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也并非完全一致。
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从归责原则的分类来讲,当属过错责任类侵权行为。因为无过错侵权行为的适用不在于对不法目的的侵害,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考量,因此法律对其的适用做了严格规定,参考各种立法例,并无将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作为无过错侵权行为的先例。从民法理论上讲,其也不是基于分配正义考量而产生的行为(至于在加害人因法定事由免责情形下的作为雇主的俱乐部此时对受伤运动员的赔偿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与此无关)。因此,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首先应该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要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点,具体如下:
(一)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有关行为的违法性存在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之区别,前者认为系指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违反强制或者禁止规定,为形式的违法;悖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者,为实质的违法。
(二)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受害方受害的主要是人身权利和利益,至于诸如运动装备受损等财产损失,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类。
(三)因果联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和学者的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是侵权法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问题。本文笔者认为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
(四)主观过错。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特别是诸如拳击这类直接以人身对抗为内容的比赛项目的运动员往往较之常人有更多的暴力倾向,如果不采用此客观化的标准判断主观过错的话,侵权行为的成立则会很难判断。
三、對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损害救济
(一)主张侵权赔偿不能获支持。对抗性体育比赛是一种十分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在比赛中奋勇拼搏。正是这种特别强烈的对抗性,使对抗性体育比赛极具观赏性。与此同时,这种强烈的对抗性也必然使参赛双方人体直接碰撞在所难免,从而使参赛者的人身安全伴生隐患。这为众所周知的常理。参赛者并非被强迫参赛,其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属甘冒风险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这属于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的抗辩理由。受害人同意。虽然受害人同意在涉及人身权时,常因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而不被认可,但在体育竞赛中的受害人同意,由于其被认为从本质上讲有益于社会以及同意者本人,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认可,因此也就被认为合法。所以,当对抗性比赛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时,就因行为人的上述抗辩理由而不能获得支持。这已成为体育竞赛双方自觉遵守的惯例。这就是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受伤情况时有发生,却极少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不过,对比赛中发生的恶意加害行为,普遍认为不在受害人同意的范畴,故当其发生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
(二)應通过劳保福利等途径填补损害。运动员在比赛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是否意味着其甘冒风险就完全应由自己承担损害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呢?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于职业运动员受聘于俱乐部,其与俱乐部间存在雇佣关系,单位业余运动员作为单位的员工,其与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职业的还是业余的运动员,其参赛行为都可归类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自可通过单位投保或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故运动员的甘冒风险,在这种关系下个人承受的是肉体痛苦,经济损失则由其所在俱乐部或单位给予解决。因此也可以说,甘冒风险是参赛运动员与其所在俱乐部或所在单位共同的意思表示。
(三)应通过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予以救济。无论是职业体育竞赛还是群众性体育竞赛,都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荣誉感、满足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受益人补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又对受益人补偿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据此,受益人补偿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它与公平责任一样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
作为一种全新的尝试,本文希望能为我国在市场化运作下的大型对抗性体育比赛的顺利发展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参考,本文的努力在于为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提供一个立体多层次的保障,免除他们参加比赛的后顾之忧,从而为我国真正成为世界体育强国而做出一定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损害赔偿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潘维大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王利明著:《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7]下利明著:《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杨立新:《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9]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焦美华译:《欧洲比较浸权行为法》(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2]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4]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徐爱国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干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佼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
关键词:对抗性体育比赛;人身损害;侵权责任法
对抗性体育比赛因其独有的观赏性和对抗性成为体育比赛中最受欢迎的项目,已经成为当今世界人类生活中不可缺少的一种活动。体育在对人类生活挥发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但是对体育活动的相关法律研究并没有成为一门显学。虽然,从生命科学和运动学的角度出发可以尽可能得使运动员受伤的风险降至最低,但是最科学的保护措施也难免发生意外,当意外真的发生后,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来调整此时的法律关系。基于当代社会体育具有的广泛的群众基础这一事实,对其的调整也必须是具有相当的普遍规律性的法律规则,而侵权行为法的高度概括性的特征使其成为调整此现象的最佳工具。
一、对抗性体育比赛的内涵与特点
对抗性体育比赛是体育比赛中常见的一种形式,其特点是比赛往往由两方组成,外加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比赛双方互为攻守,比赛的成绩不取决某个既定的目标,而是在于战胜对方,一方的失败就是另一方的胜利,无论胜利方付出了多大代价,也无论胜利方客观上实力如何,只要按照规则战胜对方,即赢得了比赛。对抗性体育比赛与竞争性体育比赛的区别在于:
(一)参赛人数或者队伍不一样。对抗性体育比赛往往由双方组成,外加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构成一个等边三角关系,以球类,拳击等赛事为典型。竞争性体育比赛则往往由多名选手参赛,无需或者很少需要一个超然的仲裁者的存在,构成一种线性关系,以田径、游泳等赛事为典型。
(二)选手间的关系不一样。对抗性体育比赛的对抗性正是体现在不同的选手之间,双方选手互为攻守,双方比赛争夺的就是在互为攻守中谁的攻最终更多地攻克了谁的守,这种直接的对抗性并不是指向某一个外在的客观的目标,而是双方实力的较量,因此往往需要有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来判断双方的输赢。竞争性体育比赛的不同选手间不存在直接的对抗,而是以完成某一特点目标的时间、长度、高度等客观标准来决定比赛最终的结果,因此,竞争性体育比赛不需要有一个处于中立地位的仲裁者的存在,最多只需要负责监督选手遵守比赛规则的工作人员即可。
(三)存在的风险不一样。对抗性体育比赛由于双方具有直接的对抗性,而且大多存在人身接触,有的甚至就是以直接的身体对抗为比赛内容(如拳击),因此运动员因之受伤的风险较大,且风险的产生往往是基于对方运动员的行为。竞争性体育比赛的运动各方由于不直接发生对抗,发生人身伤害的风险就要小得多,且风险的产生往往与其他运动员无关。
二、对抗性体育比赛中侵权行为理论的适用
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的赔偿问题,民法理论往往将之纳入侵权行为法之中加以考察,且多用受害人同意或自担风险理论阻却违法性。本文的讨论也遵循这一既有的路径,并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当代转变做一些开拓性的研究。比较法上有关侵权行为法的属性两大法系各不相同,甚至在大陆法系内部德国法系和法国法系也有很大差别。大体上讲,英美法系的侵权法(torts)是基于令状(writ )发展起来的,带有明显的列举特征,至于是否存在单一的同一原则颇有争论,故有law of tort和law of torts之争。法国民法有关侵权行为始创一般概括原则,《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将侵权行为建立在了一个概括、抽象的一般原则上,“是法制史上一项空前伟大的成就”。《德国民法典》是潘特克吞法学的产物,以概念精密、体系严谨为特征,将侵权行为作为债之一种规定在民法典中,为从民法的宏观体系中把握侵权行为提供了良好的规范基础。我国当代法律基本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法系的内容,对侵权行为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23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立法模式是介于德国民法典和法国民法典之间的又一种折衷,由于人身和财产基本囊括了民事主体的各种权益,因此可以认为是接近于《法国民法典》的一般概括模式。这种立法模式的好处在于对民事权益的保护的范围是最广的,因此有关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出现的人身伤害可以很容易的被纳入法院受理范围之内,不会在受害范围上有太大的争议,其缺点则是可能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不同法院间对相似案件的审判出现较大的差别。除了在宏观上对侵权行为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和立法模式不一样外,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的归责原则的规定也并非完全一致。
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从归责原则的分类来讲,当属过错责任类侵权行为。因为无过错侵权行为的适用不在于对不法目的的侵害,而是基于分配正义的考量,因此法律对其的适用做了严格规定,参考各种立法例,并无将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作为无过错侵权行为的先例。从民法理论上讲,其也不是基于分配正义考量而产生的行为(至于在加害人因法定事由免责情形下的作为雇主的俱乐部此时对受伤运动员的赔偿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与此无关)。因此,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伤害的侵权责任,首先应该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虽然《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没要明确规定,但是按照民法理论的通说,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点,具体如下:
(一)违法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有关行为的违法性存在肯定主义和否定主义之区别,前者认为系指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违反强制或者禁止规定,为形式的违法;悖于善良风俗或公共秩序者,为实质的违法。
(二)损害事实,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在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受害方受害的主要是人身权利和利益,至于诸如运动装备受损等财产损失,则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类。
(三)因果联系,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最困扰法院和学者的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是侵权法和损害赔偿法的核心问题。本文笔者认为应采相当因果关系说来判断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侵权行为的成立与否。
(四)主观过错。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特别是诸如拳击这类直接以人身对抗为内容的比赛项目的运动员往往较之常人有更多的暴力倾向,如果不采用此客观化的标准判断主观过错的话,侵权行为的成立则会很难判断。
三、對抗性体育比赛中的人身损害救济
(一)主张侵权赔偿不能获支持。对抗性体育比赛是一种十分激烈的竞技性运动,它要求参赛者在比赛中奋勇拼搏。正是这种特别强烈的对抗性,使对抗性体育比赛极具观赏性。与此同时,这种强烈的对抗性也必然使参赛双方人体直接碰撞在所难免,从而使参赛者的人身安全伴生隐患。这为众所周知的常理。参赛者并非被强迫参赛,其自愿参加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属甘冒风险行为。在民法理论上,这属于被请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者的抗辩理由。受害人同意。虽然受害人同意在涉及人身权时,常因违背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而不被认可,但在体育竞赛中的受害人同意,由于其被认为从本质上讲有益于社会以及同意者本人,得到法律和道德的认可,因此也就被认为合法。所以,当对抗性比赛中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人主张侵权赔偿时,就因行为人的上述抗辩理由而不能获得支持。这已成为体育竞赛双方自觉遵守的惯例。这就是对抗性体育比赛中受伤情况时有发生,却极少有人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不过,对比赛中发生的恶意加害行为,普遍认为不在受害人同意的范畴,故当其发生时,不能成为行为人的抗辩理由。
(二)應通过劳保福利等途径填补损害。运动员在比赛中人身受到损害,不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是否意味着其甘冒风险就完全应由自己承担损害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经济损失呢?笔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由于职业运动员受聘于俱乐部,其与俱乐部间存在雇佣关系,单位业余运动员作为单位的员工,其与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无论职业的还是业余的运动员,其参赛行为都可归类为职务行为。因职务行为遭受的人身损害,自可通过单位投保或劳保福利途径获得救济。故运动员的甘冒风险,在这种关系下个人承受的是肉体痛苦,经济损失则由其所在俱乐部或单位给予解决。因此也可以说,甘冒风险是参赛运动员与其所在俱乐部或所在单位共同的意思表示。
(三)应通过受益人的补偿义务予以救济。无论是职业体育竞赛还是群众性体育竞赛,都有获取荣誉之目的,获胜者可从中获得荣誉感、满足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规定确立了我国的受益人补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该规定又对受益人补偿制度作了进一步补充。据此,受益人补偿是指因受害人受损害的事件而受有利益的人,于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时应当分担损害或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它与公平责任一样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一种体现。
作为一种全新的尝试,本文希望能为我国在市场化运作下的大型对抗性体育比赛的顺利发展提供一些法律上的参考,本文的努力在于为对抗性体育比赛中的运动员提供一个立体多层次的保障,免除他们参加比赛的后顾之忧,从而为我国真正成为世界体育强国而做出一定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编:《损害赔偿新型疑难案例判解》,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潘维大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案例解析》,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张新宝著:《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杨立新著:《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5]王利明著:《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
[6]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修订版。
[7]下利明著:《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8]杨立新:《民商法热点新探》,吉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9]梁慧星著:《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10]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1]焦美华译:《欧洲比较浸权行为法》(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2]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3]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二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14]江伟著:《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0年版。
[15]徐爱国著:《英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干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佼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