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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我国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有企业纷纷实行股份制改革,国家作为股东之一与民间资本共同投资组建公司,因此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经济犯罪出现了一个新的高发期,这就给我们从事司法实践的法律工作者提出了一个新的课题。本文从当前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经验出发,对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性质及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论述,并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中要注意的几个问题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
对于如何认定公司为国有公司,当前刑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国有全资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第二种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该说对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的要求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绝对控股说,认为只有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其二是相对控股说,认为不一定非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就属于国有公司。第三种是国有参股说,认为只要公司中有国有资本,该公司就是国有企
业。[1]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那些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股东之一的国有单位所享有的是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才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非国家股东,不管是个人投资者还是其他合法投资者,都享有与其股权相适应的资产收益权。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財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样的公司当然就不能称之为国有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另外,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在刑法理论上将会面临一个困境,即这些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犯经济职务罪都将会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这将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国有单位应当坚持这样的实质标准:即其资产或者经费的来源必须是单一的国有资产。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肯定, 该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是国有全资说。
二、对“受委派从事公务”的理解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不能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全部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何理解“委派”和“从事公务”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其重要。
(一)何谓“委派”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委派”前是否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直是刑法学理论界争论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论被委派人员在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就都具有了“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学理论界有“身份论”和“公务论”之争。“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公务论”认为,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从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考察,应当采取公务论[3]。由此可见,被委派人员只要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影响。笔者认为,“委派”的实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1、委派的主体特定。依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必须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任何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委派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 2、委派的形式。委派必须由上述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单位出面委派的方式,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件表示的,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通过口头表示的。受委派的人也应明确表示接受委派。3.委派的内容合法。即委派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4、委派的后果。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这也是“委派”与“委托”的最主要的区别[4]。5.委派目的的特定性。委派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委派者到被委派单位代表委派的国家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活动,一般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这是成立委派关系的实质条件。是否有正式任命、批准的文件,不影响“委派”的成立,只要事实上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委派与被委派关系即可。受委派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之后,如果经过该非国有公司、企业董事会重新任命,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只要受委派人员的主体身份未经原委派单位变更且依旧以原职权行使职责,仍属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
(二)何谓“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要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要受特定主体的委派外,还必须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那么,如何认定为从事公务?对于公务的理解刑法理论界也有各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 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 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 )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因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社会公益事务, 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损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义务,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的观点[5]。
所以,从事公务就是具有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三、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1979年刑法第155条第三款规定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新刑法第382条也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財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因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犯罪主体。认定是否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人员,关键要把握是否委托关系的存在。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人必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托人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委托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受托人从事的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经营活动,即不是劳务活动,也不是从事对其他非国有的公共财产的管理、经营活动;(3)相应的委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有权委托的人实施委托行为(委托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受托人必须接受了委托;(4)因为委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受托人虽然不是委托单位的正式成员,但同样取得一定的从事公务的资格,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接受委托单位的领导。
刑法第382条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何关系?有观点认为:前者主要为“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委托,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6]这种观点实际上将二者混为一谈,把第382条第二款的内容仅仅看作是第93条内容的重复,这是不正确的。第93条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工作,而第382条是国有单位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国有单位。他们尽管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是不同的。后者贪污侵占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而受委派到非国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占有的对象非国有资产,但是,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经营权以后,实际上也就是具有受发包方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他有义务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如果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手段占有国有资产的,应构成贪污罪。但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四、结论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国家在保护国有经济的同时,对非国有经济体也要实行平等的保护,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能视作国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委派”与“公务”的含义,这些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财产权要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
注释:
[1] 邹爱华:《国有公司含义研究一从公司资本构成的角度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15日);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659。
[2] 游伟,周宜俊.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上)[DB/OL]. www. sfy.j org/list. asp? unid=2389.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29-130.
[4] 游伟.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DB/OL]. www. sfy.j org/ list. asp? unid =4609.
[5] 孙谦,尹伊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J].法学研究, 1998,(4).
[6] 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1页。
参考文献:
[1]邹爱华:《国有公司含义研究一从公司资本构成的角度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15日);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659。
[2]游伟,周宜俊.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上)[DB/OL].www. sfy.j org/list. asp? unid=2389。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29-130。
[4]游伟.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DB/OL]. www. sfy.j org/ list. asp? unid =4609。
[5]曹京燕、谢锡美:《“委派”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适用》,载华东司法研究网“判案分析”。
[6]游伟、周宜俊:《“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争论问题》,载华东司法研究网“学术论文”。
[7]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382页。
[8]孙谦,尹伊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J].法学研究,1998,(4)。
[9]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1页。
关键词:国有公司;国家工作人员;公务;委派
一、国有控股、参股公司能否认定为国有公司
对于如何认定公司为国有公司,当前刑法学理论界主要有三种观点: 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国有全资说,认为只有当公司的资本全部是国有资本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第二种是国有控股说,认为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以上地位时,该公司就是国有公司。该说对国有资本的控股地位的要求不同,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绝对控股说,认为只有当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时,该公司才是国有公司。其二是相对控股说,认为不一定非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的比例达到50%以上,根据不同公司的股权分布情况,只要国有资本在公司中处于控股地位,该公司就属于国有公司。第三种是国有参股说,认为只要公司中有国有资本,该公司就是国有企
业。[1]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全部归国家所有。而对于那些非国有单位与国有单位共同出资组建的股份公司而言,作为股东之一的国有单位所享有的是与其出资比例相一致的资产收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只有他们共同投资设立的股份公司才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同时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非国家股东,不管是个人投资者还是其他合法投资者,都享有与其股权相适应的资产收益权。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而不是说公司的全部財产属于国家所有,所以这样的公司当然就不能称之为国有公司,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另外,如果将国有资本控股、参股公司视为国有公司,在刑法理论上将会面临一个困境,即这些公司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犯经济职务罪都将会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这将颠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经济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据此,我们认为认定国有单位应当坚持这样的实质标准:即其资产或者经费的来源必须是单一的国有资产。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得到了肯定, 该批复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可见,最高人民法院采纳的是国有全资说。
二、对“受委派从事公务”的理解
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是国有公司,不能将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管理职务的工作人员全部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如何理解“委派”和“从事公务”在司法实践中显得尤其重要。
(一)何谓“委派”
对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委派”前是否要求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一直是刑法学理论界争论的问题。我们认为不论被委派人员在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只要是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就都具有了“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刑法学理论界有“身份论”和“公务论”之争。“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是一种职务型犯罪,作为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公务论”认为,犯罪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决定,而不问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身份。从相关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来考察,应当采取公务论[3]。由此可见,被委派人员只要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从事的是公务活动就可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委派前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影响。笔者认为,“委派”的实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掌握:1、委派的主体特定。依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委派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并且必须以单位名义,而不是以个人名义,任何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委派都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委派。 2、委派的形式。委派必须由上述国有单位出面,明确表示委派的意思,而不是私人委派;单位出面委派的方式,一般是通过书面文件表示的,特殊情况也可以是通过口头表示的。受委派的人也应明确表示接受委派。3.委派的内容合法。即委派的内容没有超出委派方的职权范围,如果超越委派权限,这种委派就不具有合法性。4、委派的后果。委派关系成立后,委派人与受委派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受委派人要接受委派人的领导、管理、监督,两者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服从与被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而不是民法上的平等委托、代理关系。这也是“委派”与“委托”的最主要的区别[4]。5.委派目的的特定性。委派的目的是为了使被委派者到被委派单位代表委派的国家单位从事公务活动,即从事领导、监督、管理活动,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劳动、服务等活动,一般负有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这是成立委派关系的实质条件。是否有正式任命、批准的文件,不影响“委派”的成立,只要事实上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委派与被委派关系即可。受委派人员被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之后,如果经过该非国有公司、企业董事会重新任命,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只要受委派人员的主体身份未经原委派单位变更且依旧以原职权行使职责,仍属于“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 。
(二)何谓“从事公务”
“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实质标准,对于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的工作人员要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除了要受特定主体的委派外,还必须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那么,如何认定为从事公务?对于公务的理解刑法理论界也有各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对于“从事公务”,应当从活动的职能性和内容性两个方面或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识和把握。
首先,从活动的职能来看,从事公务的活动是一种具有领导、指导、组织、监督、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这种职能活动,也可以简括为管理活动。它通常是以有关的主体享有一定的管理职权为前提的。如某个国家机关依法享有监督、管理某项业务领域的职权;某个社会团体获授权而享有协助政府管理某项活动的职权;某个政党依法享有执政或者参政即主持领导或参与领导国事的权力;某个个人因担任某项职务而享有监管某方面工作的职权等。没有一定的管理职权,是不可能从事公务这样的职能活动的。
其次,从活动的内容来看,从事的公务是属于公共事务。公共事务在实践中的范围比较广,种类也较多。概括地说,公共事务可以分为这样几类事务:(1)国家事务。这类事务是关系国家主权、 独立安全、领土完整及国计民生的事务。如制定法律、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建设国防、进行外交等。(2)地方事务。指关系到地方经济、文化、 社会发展的重大事务。如修建辖区内的重大公益工程项目、颁布地方法规、规章等。(3)社区事务。 指关系到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正常生活的事务。如组织社区范围内的居民进行文体活动、支援地方建设等。(4 )企事业单位事务,指关系到某个单位、组织、团体正常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的事务。这里的“单位”,不限于是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可以包括非国有的企事业单位。因为,根据《刑法》第93条的特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还应当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5)社会公益事务, 指关系到公共利益的各类慈善救助活动,如帮助贫穷儿童上学的希望工程、帮助贫穷妇女脱贫的幸福工作、帮助患病者、受灾群众的损款资助活动、“青年自愿者”活动等。但是,应当指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无论其属上述哪一种公务,都具有与国家公权力、地方公权力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活动、人民团体的公共职能活动等具有直接联系的特点。如果某种公务不具有这个特点,那就不能成其为国家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公务。因此,我们基本同意“公务是指具备法定权务和义务,由国家行为或者国家权力派生的行为”的观点[5]。
所以,从事公务就是具有上述两个特性的活动。或者简言之,是管理公共事务性质的活动。这是判定是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
三、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1979年刑法第155条第三款规定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新刑法第382条也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財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因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能成为贪污罪犯罪主体。认定是否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人员,关键要把握是否委托关系的存在。一般来说,委托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人必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托人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委托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受托人从事的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经营活动,即不是劳务活动,也不是从事对其他非国有的公共财产的管理、经营活动;(3)相应的委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有权委托的人实施委托行为(委托行为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受托人必须接受了委托;(4)因为委托关系的成立,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间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受托人虽然不是委托单位的正式成员,但同样取得一定的从事公务的资格,受托人在受托范围内接受委托单位的领导。
刑法第382条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有何关系?有观点认为:前者主要为“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委托,在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6]这种观点实际上将二者混为一谈,把第382条第二款的内容仅仅看作是第93条内容的重复,这是不正确的。第93条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工作,而第382条是国有单位委托他人管理、经营国有单位。他们尽管都可以构成贪污罪,但侵害的对象是不同的。后者贪污侵占的对象仅限于国有资产,而受委派到非国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贪污占有的对象非国有资产,但是,承包人根据承包合同取得经营权以后,实际上也就是具有受发包方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他有义务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如果利用职务之便,以各种手段占有国有资产的,应构成贪污罪。但他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范围。
四、结论
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国家在保护国有经济的同时,对非国有经济体也要实行平等的保护,国有控股、参股公司不能视作国有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只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家控股、参股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才能被视作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实践中要严格把握“委派”与“公务”的含义,这些人员利用职权侵犯国家控股、参股公司的财产权要按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定罪处罚。
注释:
[1] 邹爱华:《国有公司含义研究一从公司资本构成的角度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15日);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659。
[2] 游伟,周宜俊.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上)[DB/OL]. www. sfy.j org/list. asp? unid=2389.
[3] 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29-130.
[4] 游伟.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DB/OL]. www. sfy.j org/ list. asp? unid =4609.
[5] 孙谦,尹伊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J].法学研究, 1998,(4).
[6] 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1页。
参考文献:
[1]邹爱华:《国有公司含义研究一从公司资本构成的角度分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15日);http//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659。
[2]游伟,周宜俊.职务犯罪法律适用中的共性问题(上)[DB/OL].www. sfy.j org/list. asp? unid=2389。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129-130。
[4]游伟.探讨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DB/OL]. www. sfy.j org/ list. asp? unid =4609。
[5]曹京燕、谢锡美:《“委派”人员职务犯罪的司法适用》,载华东司法研究网“判案分析”。
[6]游伟、周宜俊:《“国家工作人员”认定中的争论问题》,载华东司法研究网“学术论文”。
[7]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382页。
[8]孙谦,尹伊君.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论[J].法学研究,1998,(4)。
[9]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7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