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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与合同自由在追求的价值日标上是一致的,合同自由的限制也应在一定的限度范围之内,也要对合同自由的限制进行限制。本文对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自由的限制进行了分析,指出了两者的统一与不同的地位,提出了完善合同自由原则、限制合同自由的对策及建议。
关键词:合同自由;限制;统一
合同自由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实现,能够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繁荣,因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合同自由的弊端也不容忽视,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当事人缔结契约的合意予以充分的肯定和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的限制
1.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限制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和追求。在合同法领域,契约的订立也不能违背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与维护,一般而言,订立契约的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正常的人不会主动订立损害自身利益的合同,基于此,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对正义公平的维护。但合同自由与正义的统一只能在平等的市场环境下才能完全实现。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处于弱势的市场主体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得不与强势的对方当事人订立契约时,就不得不让步自身的一部分利益,这就导致实质正义无法完全实现。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也是为了实现根本的正义,通过对社会强势群体的限制,使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契约的订立,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的限制两者在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实现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实现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
2.合同自由与限制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在合同自由出现并到了一定时期之后才出现的,出现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的不足进行修订,从而促进合同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根深蒂固,并没有因对其的限制而动摇其地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仍需要自主地开展民商事活动,自主地进行契约的订立,民事活动仍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精神。经济基础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制度形成根本的影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的自由发展、合同自由是主流,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才有必要运用国家宏观调控。只有肯定合同自由原则,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的活力、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合同缔结者权益的维护与保障。
二、合同自由及其限制的完善
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该是适度的、适当的。要严格落实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对法官的权利予以约束和限制。
1.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维护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以确保这一原则能够实现。具体而言,可以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合同自由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缔结方面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确保公民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来进行合同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没有明确限制的,都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订立合同。对于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也应用明确规范的法律语言来表述,避免出现认定上的歧义。
2.明确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的指导思想
首先,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应该依法进行。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程序等来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才能避免任意限制合同自由现象的出现。其次,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必须适度,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这样才能避免国家对合同自由干涉过多。合同自由应该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肯定。同时,法律在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时,一定要掌握好尺度,过宽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过窄则不利于对合同自由的规制。但保障合同自由应该是基础和前提,不能随意扩大对合同自由限制的范围。
3.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英美法中存在合同合理预期制度,这一制度是对当事人合理的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心理预期的保障。通过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使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判决合同案件,而不是基于其他因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在适用诚实信用等原则来判案时,必须在穷尽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运用法律原则来判案,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随意而对合同自由造成侵害,也能避免法官习惯用法律原则处理合同纠纷,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结语
合同自由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则是为了避免对合同中弱势一方权益的侵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合同自由与限制其实是统一的,两者都是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限制也是为了合同自由取得更好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该是适度的、适当的。要严格落实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同时也应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约束和限制。
关键词:合同自由;限制;统一
合同自由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真实意志的实现,能够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繁荣,因此成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但合同自由的弊端也不容忽视,需要对其进行适当的限制。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合同自由的原则,对当事人缔结契约的合意予以充分的肯定和尊重,同时也体现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一、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的限制
1.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限制的统一
公平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和追求。在合同法领域,契约的订立也不能违背社会基本的公平正义。合同自由原则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与维护,一般而言,订立契约的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体现了当事人的利益需求。正常的人不会主动订立损害自身利益的合同,基于此,合同自由原则体现了对正义公平的维护。但合同自由与正义的统一只能在平等的市场环境下才能完全实现。当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处于弱势的市场主体为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得不与强势的对方当事人订立契约时,就不得不让步自身的一部分利益,这就导致实质正义无法完全实现。而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也是为了实现根本的正义,通过对社会强势群体的限制,使市场主体处于平等的地位上进行契约的订立,从而实现公平正义。由此可见,合同自由与合同自由的限制两者在价值追求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追求社会公平与正义,实现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最大维护,实现市场经济的繁荣稳定。
2.合同自由与限制在合同法中的地位
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在合同自由出现并到了一定时期之后才出现的,出现的目的也是为了对合同自由原则存在的不足进行修订,从而促进合同自由原则的进一步发展。由此可见,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基础地位根深蒂固,并没有因对其的限制而动摇其地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仍需要自主地开展民商事活动,自主地进行契约的订立,民事活动仍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精神。经济基础是法律制度存在的前提,对法律制度形成根本的影响。在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的自由发展、合同自由是主流,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才有必要运用国家宏观调控。只有肯定合同自由原则,才能最大限度地激发市场的活力、发挥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主动性,实现合同缔结者权益的维护与保障。
二、合同自由及其限制的完善
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该是适度的、适当的。要严格落实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对法官的权利予以约束和限制。
1.将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维护
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在合同法中明文规定,以确保这一原则能够实现。具体而言,可以在我国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设立合同自由原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合同缔结方面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确保公民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愿来进行合同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没有明确限制的,都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订立合同。对于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也应用明确规范的法律语言来表述,避免出现认定上的歧义。
2.明确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的指导思想
首先,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应该依法进行。只有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主体、程序等来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才能避免任意限制合同自由现象的出现。其次,对合同自由进行规制,必须适度,不能超出必要的限度,这样才能避免国家对合同自由干涉过多。合同自由应该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肯定。同时,法律在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时,一定要掌握好尺度,过宽则不利于经济的发展,过窄则不利于对合同自由的规制。但保障合同自由应该是基础和前提,不能随意扩大对合同自由限制的范围。
3.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
在英美法中存在合同合理预期制度,这一制度是对当事人合理的对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心理预期的保障。通过这一制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另一方面也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使法官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来判决合同案件,而不是基于其他因素。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在适用诚实信用等原则来判案时,必须在穷尽法律规范的前提下,才能运用法律原则来判案,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随意而对合同自由造成侵害,也能避免法官习惯用法律原则处理合同纠纷,而忽视了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三、结语
合同自由的出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则是为了避免对合同中弱势一方权益的侵害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合同自由与限制其实是统一的,两者都是对正义与公平的追求,限制也是为了合同自由取得更好的发展。对合同自由进行限制是必要的,但这种限制应该是适度的、适当的。要严格落实合同自由原则,必须在立法上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同时也应在实践中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予以约束和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