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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古典企业与现代企业变革在于以新的产权制度为核心建立起来的一些列的新的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制度、企业责任的结构性巨变,其结果是作为“独立的人”地位的确立。
关键词 古典企业 现代企业 企业独立
作者简介:林永明,宁波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组织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02-01
企业制度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和演进。古典企业法律制度是指中世纪到17世纪的独资和合伙的企业法律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为标志。纵观西方经济学上众多对企业进行解释的理论,企业法律形态设计的逻辑基础是企业独立。企业独立有三个方面的内涵,即企业外观人格独立、企业责任独立、企业财产与经营独立。
一、古典的合伙与独资与现代的合伙与独资形态的异同性
现代社会也有古典企业所说的个人或合伙企业,但是其并不等同于古典企业的个人或合伙企业。以合伙为例,其财产制一般采取按份公有制,合伙人可随时处分自己的份额,包括转让和退出。古典企业的合伙缺乏稳定的成员和相对独立的、较为稳定的财产,其组织性不强,更像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早期的法律也往往将其作为一种债的类型处理。合伙只能对合伙人内部有约束力,只在合伙人之间形成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伙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不能以合伙的名义参加活动。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才可以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没有授权,则一个合伙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合伙也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而具有团体的属性。表现在:第一,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在法律上,各国普遍规定合伙可以拥有字号,并以字号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在对外关系上,以合伙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此外,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以外,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并不必然引起合伙组织的消亡,而只能导致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第二,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对其出资的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不再享有个人所有权。合伙财产采共同共有制,将合伙的财产与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开来,合伙财产具备相对的独立性。在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在有了明确、清晰的划分之后,这样合伙把经营积累的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投入再生产,将合伙做大、做强时,合伙人才有更积极的经营热情和动力。第三,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虽然现代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与古典的合伙存在区别。如虽坚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充主义原则。
二、古典企業与现代公司制企业的异同性分析
如果说合伙在从古典企业向现代企业发展的过程中获得了其相对独立性,甚至都可以在名称后冠以企业的名号的话,那么公司制企业的出现,则是一个巨变。公司制企业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其完全独立的企业地位。
首先,所有者结构与关系的差异。古典企业的所有者或出资人相对较少,最多也不过数十人。出资人之间一般有直接或间接的人身关系,较多体现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表现出一定的闭锁性,也即企业的人合性很强。而公司中股东成员众多,其股东结构表现为一种开放流动的结构。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股票制度使得人们可以自由自在地选择是否做该企业的所有者一员。因此,出资人数量相对较多和相对分散及宽松的资本进入、退出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区别于古典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其次,企业法人地位的差异。公司都被赋予独立的企业法人地位。股东所出之资转化为企业法人的资产,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可以自主地支配、运用这些资产,并依此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有限责任的不同。公司的出资人或所有者仅对企业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而不像古典企业的出资人那样需承担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至多是收不回其投入到企业的资本,而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企业的债务而受到任何追偿。另外,所有权与管理权关系的不同。古典企业制度下,所有者和经营者一般是重叠的,也就是说所有权和经营权是混合的。现代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却是高度分离的。所有者已经不再必然是经营者,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资本运营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家经营是成为市场主流,因此,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不仅如此,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债权人也越来越多的通过各种渠道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来。最后,管理体制不一样。古典企业由于规模小、人员只有所有者与雇员两种,因此其管理结构也只分为经营者与雇员两个层次。在管理者队伍中,大多数所有者都是管理者,权责、职能等界限较为模糊,管理者之间也并没有层次分明的等级概念。而公司通常是规模大的多单位复合企业,从管理层级方面来看一般包含两个以上的决策层级,也即管理组织中存在着中间管理层次。
参考文献:
[1]郑曙光.中国企业组织法:理论评析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邱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范键,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关键词 古典企业 现代企业 企业独立
作者简介:林永明,宁波大学法学院2009级经济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组织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02-01
企业制度是一个动态的范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创新和演进。古典企业法律制度是指中世纪到17世纪的独资和合伙的企业法律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的确立为标志。纵观西方经济学上众多对企业进行解释的理论,企业法律形态设计的逻辑基础是企业独立。企业独立有三个方面的内涵,即企业外观人格独立、企业责任独立、企业财产与经营独立。
一、古典的合伙与独资与现代的合伙与独资形态的异同性
现代社会也有古典企业所说的个人或合伙企业,但是其并不等同于古典企业的个人或合伙企业。以合伙为例,其财产制一般采取按份公有制,合伙人可随时处分自己的份额,包括转让和退出。古典企业的合伙缺乏稳定的成员和相对独立的、较为稳定的财产,其组织性不强,更像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早期的法律也往往将其作为一种债的类型处理。合伙只能对合伙人内部有约束力,只在合伙人之间形成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伙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不能以合伙的名义参加活动。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须经过其他合伙人的授权,才可以作为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如果没有授权,则一个合伙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其他合伙人不产生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合伙也不享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只能以全体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现代合伙已不再是一种单纯的合同关系,而具有团体的属性。表现在:第一,人格的相对独立性。体现在法律上,各国普遍规定合伙可以拥有字号,并以字号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及诉讼活动。在对外关系上,以合伙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此外,除两人组成的合伙以外,某一合伙人的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破产或退伙并不必然引起合伙组织的消亡,而只能导致该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第二,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有的财产,合伙人对其出资的合伙财产,在合伙期间不再享有个人所有权。合伙财产采共同共有制,将合伙的财产与合伙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严格区分开来,合伙财产具备相对的独立性。在合伙的利益与合伙人的利益在有了明确、清晰的划分之后,这样合伙把经营积累的财产作为共有财产投入再生产,将合伙做大、做强时,合伙人才有更积极的经营热情和动力。第三,责任的相对独立性。虽然现代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责任,但在具体的承担责任的方式上与古典的合伙存在区别。如虽坚持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采取补充主义原则。
二、古典企業与现代公司制企业的异同性分析
如果说合伙在从古典企业向现代企业发展的过程中获得了其相对独立性,甚至都可以在名称后冠以企业的名号的话,那么公司制企业的出现,则是一个巨变。公司制企业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其完全独立的企业地位。
首先,所有者结构与关系的差异。古典企业的所有者或出资人相对较少,最多也不过数十人。出资人之间一般有直接或间接的人身关系,较多体现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表现出一定的闭锁性,也即企业的人合性很强。而公司中股东成员众多,其股东结构表现为一种开放流动的结构。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股票制度使得人们可以自由自在地选择是否做该企业的所有者一员。因此,出资人数量相对较多和相对分散及宽松的资本进入、退出机制,是现代企业制度区别于古典企业制度的首要特征。其次,企业法人地位的差异。公司都被赋予独立的企业法人地位。股东所出之资转化为企业法人的资产,公司对这些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可以自主地支配、运用这些资产,并依此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再次,有限责任的不同。公司的出资人或所有者仅对企业债务负有限清偿责任,而不像古典企业的出资人那样需承担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至多是收不回其投入到企业的资本,而出资人的其他个人财产并不会因企业的债务而受到任何追偿。另外,所有权与管理权关系的不同。古典企业制度下,所有者和经营者一般是重叠的,也就是说所有权和经营权是混合的。现代股份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却是高度分离的。所有者已经不再必然是经营者,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资本运营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家经营是成为市场主流,因此,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发生了分离。不仅如此,利益相关者如员工、债权人也越来越多的通过各种渠道参与到企业的经营管理中来。最后,管理体制不一样。古典企业由于规模小、人员只有所有者与雇员两种,因此其管理结构也只分为经营者与雇员两个层次。在管理者队伍中,大多数所有者都是管理者,权责、职能等界限较为模糊,管理者之间也并没有层次分明的等级概念。而公司通常是规模大的多单位复合企业,从管理层级方面来看一般包含两个以上的决策层级,也即管理组织中存在着中间管理层次。
参考文献:
[1]郑曙光.中国企业组织法:理论评析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
[2]邱汉平.罗马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
[3]范键,王建文.商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