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时效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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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得时效是一项古老的制度,所谓取得时效,也称时效取得,即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物过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它权利的制度。
  一、取得时效制度的价值
  取得时效制度,使得对物没有权利的占有人取得对物的权利,其存在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价值主要在于:
  1.维护既存的社会秩序,谋求社会的安定,禁止占有与所有权或其它物权之间无休止的纷争。一般情况下,并非出于真正权利关系的事实状态虽然没有给予保护的道理,但该事实状态长期存在之后,社会信赖它与真正的权利关系相符,并基于此种事实状态上建立各种法律关系。若为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将其推翻,势必导致这种已建立的各种复杂的法律关系完全破坏,造成社会交易秩序的混乱,这显然与法律维持共同生活的和平秩序的目的相背。
  2.在多数情况下,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通常与真实的权利关系大抵一致。财产的占有人就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他物权人,并且证明真实权利关系的证据又常因时让长久而散失,不易获得,纵然有也真假难辨。因此,取得时效不过是加强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亦可排除因此而产生的举证上的困难,具有定纷止争的功能。
  3.真正权利人长期消极不行使权利,无权利人却积极行使权利,比较两者的利益及对权利的实质侵害,与其保护前者,不如保护后者,更能促进物尽其用,促进财产流转,提升社会效益。
  二、所有权的取得时效
  所有权取得时效,在绝大多数民法典中,都首先区分为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关于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大致相同,关于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则有区别,大致可分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时效和未登记不动产取得时效。所谓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时效,在于使错误登记入不动产登记簿的实际占有人取得不动产,从而避免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与实际的权利长期不一致。所谓未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指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达一定期间者有权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一)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
  所谓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指占有人以所有权人意思,和平、公然和连续占有他人动产达一定期间而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其构成要件如下:
  1.占有。动产取得时效的占有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占有人以所有人的意思进行占有;二是和平占有,即占有人非以暴力或胁迫维持占有,取得占有虽出于暴力或胁迫,但维持占有是出于和平手段的、自暴力或胁迫行为停止之时,成立和平占有;三是公然占有,即占有人的占有非以隐藏或秘密的手段进行;四是连续占有,即占有不能中断。
  2.占有人占有的是他人的动产。无主动产不发生时效取得问题,共有物也可以成为时效取得的客体。无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或是私人所有的动产都是时效取得的客体,但由于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物和不流通物(如枪支)不适用取得时效。
  3.经过一定期间。在有些国家的民法典中,善意是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因此,将占有区分为善意和恶意,规定了动产的不同时效期间。但有的国家的民法典中善意不再是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善意是当事人的一种心理状态,证明自己的占有为善意,像证明自己对所占有的不动产享有所有人权一样困难。而且权利人如果在长达10年的时间不行其权利,则不值得保护,不如保护事实上利用财产的占有人更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的增加。因此,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时应规定,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不以善意为要件。同时为特别保护善意占有人,使确能够证明自己为善意占有人者于较短的期间通过时效取得所有权。这样是比较全理的。
  (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时效
  所谓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是指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所有权人者,虽未取得该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以权利人身分行使其权利达一定期间的,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的制度。该制度为已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而无有效法律原因的不动产名义权利人所设,旨在消除长久存在的登记簿与事实的不一致。其构成要件如下(详细说明同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
  1.无所有权而于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所有权人,占有人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即占有人是不动产的名义所有权人;2.以所有的意思对不动产和平、公然、连续占有;3.经过一定期间。台湾地区规定不动产取得时效为20年,当前经济流转十分迅捷,取得时效期间倾向于缩短。结合各国规定,我国可规定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取得时效的期间为15年,但占有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时效期间为10年。
  (三)未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
  未登记不动产的所有权取得时效,是指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达一定期间者,有权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其构成如下:一是以所有的意思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二是占有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三是经过一定期间。时效期间为15年,但占有为善意且无过失的,时效期间为10年。
  时效完成后,不动产占有人有权请求登记为所有人,而非当然取得所有权,必须办理登记,自登记之日起取得所有权。
  三、所有权以外其它财产权的取得时效
  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主要有他物权和债权、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等财产权及、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规定,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可以通过时效而取得。只有得为公然,继续占有的可让与性权利,才能够通过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如下:一是客观上有行使该权利的事实;二是主观上是以与该财产权人为同样支配的意思;三是占有须满足相关条件,如该占有须为和平、公然和继续,且该占有须经过一定期间等。
  所有权以外其它财产权的取得时效有两种立法体例:其一是准用式,即概括规定“准用关于所有权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如台湾地区民法;其二是分别式,即分别具体地规定所有权以外其它财产权的取得时效,如德国民法典。本来法律设“准用规定”旨在简化条文避免重复,但实际上关于取得时效的“准用”在实际适用上极其困难,包括台湾地区关于取得时效的准用已发生问题。为避免我国法律日后出现同样的问题,不如分别具体地规定所有权以外其他财产权的取得时效,至于具体内容,应以各财产的变动是否以登记生效要件。不须登记而能生效的财产权,如质权可参照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时效而规定;须登记才能发生权利变动效力的参照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予以规定。
  四、取得时效的中断、中止
  在法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是一个统一的制度,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的中断,中止是共同的规定。在德国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中,取得与消灭时效是各自独立的制度,但消灭时效关于中断、中止的规定适用于或准用于取得时效。我国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139条。鉴于现行法律规定中没有像德国民法典中足够的条文供准用,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取得时效中断、中止。
  (一)取得时效的中断
  取得时效的中断,是指取得时效进行中,有与取得时效基础或要件相反的事实发生,使已进行的期间全部失其效力。取得时效建立在一定事实状态(占有)继续的基础之上,时效进行期间,若有与该基础不相容的事实发生,则时效中断,已经进行的时效期间也归于无效,于中断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
  引起取得时效中断的事由可分为自然事由和法定事由,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其中取得时效中断的自然事由应包括:一是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二是变为不以所有人或物权人的意思而占有,或承认物主的权利。;三是非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而未依法恢复;四是占有性质的变更,取是时效的要件为和平、公然和继续的占有。因此,占有一旦变为带有暴行或胁迫、隐秘,则应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取得时效的中止
  时效的中止或时效期间的中上,也称时效中止,是指时效期间的进行因一定事由而暂告停止,该事由消失后重新计算,此前已经过的时效期间并不丧失效力。引起取得时效中止的事由应包括如下:一是在取得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存在不可抗力;二是权利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且欠缺法定代理人;三是占有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法定代理关系,即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在其与法定代理人的法定代理关系存在期间,取得时效不开始进行或停止进行。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市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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