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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诉法在新增设的“特别程序”一编中明确规定了“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一程序的设立对于健全与完善我国刑事没收制度,加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资产的追缴,预防与惩治这类犯罪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下面笔者就新刑诉法学习中对这一特别程序的理解谈一下个人看法。
一、 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现实意义
由于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对这些财产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缺席审判,目前很多案件,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其犯罪所得的巨额财产无法追缴,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尤其是一些外逃贪官的犯罪所得财产,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没收、追讨或者追缴,其家人还能够继续享用犯罪分子留下的丰厚“遗产”,过着安逸舒适的生活。新刑诉法增设这一特殊程序正好弥补了这个漏洞,意味着即使相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不能到庭受审,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只要查明涉案人员具有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就可以根据这一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并通过这一程序没收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
二、 没收程序与没收财产的区别
新刑诉法中作为特别程序的“没收程序”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财产”有多方面的区别:
一是立法目的不同。没收程序是新刑诉法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情况下对涉案财产的处理而设置的,它是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是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惩罚犯罪分子而对其财产予以没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二是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的附加刑,属于实体性法律规定,是在以被告人已到案且行为已被定罪为前提;没收程序实际上是保障程序,是为了避免造成损失,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依法进行处置,是不以对刑事定罪为前提的。
三是适用范围不同。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较广,只要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犯罪,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就可以适用。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刑法条文明文规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法院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判处没收财产,规定“可以并处”的,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而没收程序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型重大犯罪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四是适用条件不同。没收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但是没收程序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解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逃匿、死亡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没收财产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其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没收特别程序。
五是程序上不同。没收程序是在犯罪主体逃匿、死亡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但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的情况下,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裁定。而没收财产是刑罚的附加刑则适用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和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刑事判决中,对适用的法院也没有特殊要求,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
三、 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得地位
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因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值得探讨。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程序中拥有的具体权项,进而确定其在这一程序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行使的权力属检察权中得公诉权和监督权,即代表国家提起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诉讼权力,又代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并非一个“申请”机关,或者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而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出涉案财产应予以没收,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发挥的是公诉职能,因此,在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应作为公诉机关。
总之,对于新刑诉法所确立的这一特别程序,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认真加以学习、研究,在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让涉案人员更加心服,让判决能经受起历史的检验。
(作者通讯地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乡 453700)
一、 设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现实意义
由于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是犯罪行为所得,对这些财产追缴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而我国现行法律不允许缺席审判,目前很多案件,即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其犯罪所得的巨额财产无法追缴,给国家造成巨额损失。尤其是一些外逃贪官的犯罪所得财产,无法通过法律程序没收、追讨或者追缴,其家人还能够继续享用犯罪分子留下的丰厚“遗产”,过着安逸舒适的生活。新刑诉法增设这一特殊程序正好弥补了这个漏洞,意味着即使相关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死亡,不能到庭受审,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只要查明涉案人员具有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就可以根据这一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启动没收违法所得的程序,并通过这一程序没收犯罪分子因犯罪行为所得的财产。
二、 没收程序与没收财产的区别
新刑诉法中作为特别程序的“没收程序”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财产”有多方面的区别:
一是立法目的不同。没收程序是新刑诉法为了解决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情况下对涉案财产的处理而设置的,它是不定罪的财产没收程序,是有针对性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又能追缴其犯罪所得的问题,是特别程序,不适用于普通刑事案件。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为了惩罚犯罪分子而对其财产予以没收,具有明显的惩罚性。
二是性质不同。没收财产是刑罚的附加刑,属于实体性法律规定,是在以被告人已到案且行为已被定罪为前提;没收程序实际上是保障程序,是为了避免造成损失,仅仅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依法进行处置,是不以对刑事定罪为前提的。
三是适用范围不同。没收财产适用范围较广,只要刑法分则中规定有没收财产的附加刑的犯罪,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就可以适用。刑法规定可以判处没收财产的犯罪主要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刑法条文明文规定“并处”没收财产的,法院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判处没收财产,规定“可以并处”的,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没收财产。而没收程序仅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型重大犯罪案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四是适用条件不同。没收程序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就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逃匿、死亡,诉讼程序就无法进行下去。但是没收程序不需要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只解决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逃匿、死亡不能到案的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没收财产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到案接受处理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程序进行处理,不能单独对其财产进行审理,也不能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对其财产进行审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司法机关应当尽力通缉、抓捕,以使其尽快到案并依照法定程序追诉;只有对确实在通缉一年后仍无法抓捕到案的,才可以适用没收特别程序。
五是程序上不同。没收程序是在犯罪主体逃匿、死亡的条件下所采用的。适用的前提是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诉讼已经无法正常进行,但又不能放弃对违法所得的处理的情况下,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公告期满后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法院组成合议庭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进行审理、裁定。而没收财产是刑罚的附加刑则适用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和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刑事判决中,对适用的法院也没有特殊要求,各级法院都可以适用。
三、 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得地位
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与一般刑事诉讼程序有着明显的不同,因而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诉讼地位值得探讨。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在这一程序中拥有的具体权项,进而确定其在这一程序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行使的权力属检察权中得公诉权和监督权,即代表国家提起追缴和没收违法所得诉讼权力,又代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权。虽然新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但实际上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并非一个“申请”机关,或者代表国家行使的一种财产上的请求权,而是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出涉案财产应予以没收,检察机关在这一程序中发挥的是公诉职能,因此,在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应作为公诉机关。
总之,对于新刑诉法所确立的这一特别程序,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认真加以学习、研究,在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同时,让涉案人员更加心服,让判决能经受起历史的检验。
(作者通讯地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河南 新乡 453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