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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公司法实行的是股东出资认缴登记制,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以及在注册公司时不需要提供验资报告;必然会对与此密切相关的,刑法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产生影响;因此,应该限制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主体,同时应该将抽逃出资罪中的出资改为公司财产,即抽逃公司财产罪。
关键词:资本制度;出资;虚报;虚假抽逃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公司资本制度是有关公司资本的法律制度。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安排;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形成的有关公司资本运作的一些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我国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经历过三次较大的修改:①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改变了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以来形成的内资企业适用注册资金制,外资企业适用注册资本制的双规局面,统一适用法定注册资本制,而且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企业注册的门槛非常高。②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一方面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一方面该变注册资本的一次缴纳制度,实行分期缴纳的制度。对于2005年《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有学者作出了如下评价:新公司法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资本维持到公司资产维持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即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效率。③2013年12月18日,再一次对《公司法》进行了涉及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另有规定的外;第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另有规定的外;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认缴登记制是英美国家及香港地区通行的公司注册规则,其含义为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再对实收资本进行审查和登记。即取消了登记主管机关的验资程序,出资验审由公司和股东负责,将资本的真实寄希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
三次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体现了公司立法理念的转变。实现了有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对于这种转变,公司法学者做出了如下解释:“资本作为一项资金,只存在于公司成立之际,公司一旦营业,现实中的资本已变形成资产,资本已无实际存在。实际上,公司资产才是对公司发生实际影响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立足于此。相对于静态的资本而言,公司资产才能真实生动的反映公司信用状况”。因此,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时的资本状况而言,应更侧重于公司运行过程中资产状况的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刑法的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的每一次修改均带来(或应该带来)刑法的相应变动。在刑法与公司法的相互关系中,刑法的最后性和附属性表露无遗。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走向成为了大家热议的问题;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1.除罪化的主张
此种观点主张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作非罪化的处理;但是,在有关抽逃出资罪的处理上又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是不同的,前侵害的是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后两者是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制度,因此,抽逃出资仍有存在的意义,但应该将抽逃出资罪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并增设欺诈增资罪;一种认为对于抽逃出资罪也罪除罪化处理;并新增欺诈增资、违规增资罪。
上述主张的理由如下:①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立法理念已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变为崇尚资产信用,由政府干预经济转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均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这样看来,上述三个行为实际上是在政府干预、监控经济发展理念的知道下建立起来的;背离了当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体现出来的尊重经济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商事主体的自治权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发展趋势。而且,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和2013年的修改,其立法理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97《刑法》仍是以93年《公司法》为基础的,相对于《公司法》严重滞后。②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不复存在。将实缴登记资本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验资的改革,使得行为人不会再选择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因为这样做是有害而无利的;导致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陷入虚置的状态。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使得上述行为违法性不足,缺乏入罪条件。
2.限制适用范围
高铭暄教授认为,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的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不仅保护对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保护公民经济生活安全和自由。认缴登记制的确立以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必然会导致虚报注册资本以及虚假出资行为的减少,但是,涉及到一些特殊行业,如2014年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特殊行业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完善
笔者认为,这三类犯罪的存在确实与现行《公司法》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2013年的修改更是加深了这种矛盾;但是,在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本次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中有“除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只是限制使用范围,只适用27类特殊行业中。但是对于抽逃出资罪应该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因为,“出资”概念在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之前有意义,一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出资便成为公司资产,“出资”已变成“股权”而不复存在,股东不可能在抽逃“出资”,其抽逃的只能是公司资产;所以,“出资”这一概念的使用不仅带来公司法理论上的困惑,也给司法实践中行为的认定带来很多困难。所以应该将抽逃出资罪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
关键词:资本制度;出资;虚报;虚假抽逃
一、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
公司资本制度是有关公司资本的法律制度。狭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的形成、维持、退出等方面的安排;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形成的有关公司资本运作的一些列概念网,规则群与制度链的配套体系。
我国有关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经历过三次较大的修改:①1993年《公司法》的制定改变了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以来形成的内资企业适用注册资金制,外资企业适用注册资本制的双规局面,统一适用法定注册资本制,而且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企业注册的门槛非常高。②2005年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一方面降低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另一方面该变注册资本的一次缴纳制度,实行分期缴纳的制度。对于2005年《公司法》在资本制度方面的修改,有学者作出了如下评价:新公司法实现了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从资本维持到公司资产维持的立法理念的转变。即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向崇尚资产信用,由侧重交易安全转向注重交易效率。③2013年12月18日,再一次对《公司法》进行了涉及三个方面的修改:第一、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另有规定的外;第二,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另有规定的外;第三,简化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
认缴登记制是英美国家及香港地区通行的公司注册规则,其含义为登记机关只登记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再对实收资本进行审查和登记。即取消了登记主管机关的验资程序,出资验审由公司和股东负责,将资本的真实寄希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
三次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体现了公司立法理念的转变。实现了有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对于这种转变,公司法学者做出了如下解释:“资本作为一项资金,只存在于公司成立之际,公司一旦营业,现实中的资本已变形成资产,资本已无实际存在。实际上,公司资产才是对公司发生实际影响的物质基础。公司的经营活动要立足于此。相对于静态的资本而言,公司资产才能真实生动的反映公司信用状况”。因此,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相对于公司注册资本时的资本状况而言,应更侧重于公司运行过程中资产状况的规制,只有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
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刑法的影响
公司资本制度的每一次修改均带来(或应该带来)刑法的相应变动。在刑法与公司法的相互关系中,刑法的最后性和附属性表露无遗。随着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走向成为了大家热议的问题;并形成了不同的观点:
1.除罪化的主张
此种观点主张对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作非罪化的处理;但是,在有关抽逃出资罪的处理上又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认为抽逃出资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是不同的,前侵害的是公司运行阶段的资本制度,后两者是公司设立阶段-的资本制度,因此,抽逃出资仍有存在的意义,但应该将抽逃出资罪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并增设欺诈增资罪;一种认为对于抽逃出资罪也罪除罪化处理;并新增欺诈增资、违规增资罪。
上述主张的理由如下:①当前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方面的立法理念已由迷信资本信用转变为崇尚资产信用,由政府干预经济转向政府引导市场主体自主经营。刑法中,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均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中,其侵害的法益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这样看来,上述三个行为实际上是在政府干预、监控经济发展理念的知道下建立起来的;背离了当前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中体现出来的尊重经济发展规律、充分发挥商事主体的自治权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发展趋势。而且,我国《公司法》经过2005年和2013年的修改,其立法理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97《刑法》仍是以93年《公司法》为基础的,相对于《公司法》严重滞后。②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的理论基础与现实需要不复存在。将实缴登记资本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取消验资的改革,使得行为人不会再选择虚报注册资本或虚假出资的行为,因为这样做是有害而无利的;导致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陷入虚置的状态。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取消使得上述行为违法性不足,缺乏入罪条件。
2.限制适用范围
高铭暄教授认为,刑法关于资本犯罪的修订,不能简单的予以废除,而是需要在与新公司法相关规定协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某些特殊情况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不仅保护对资本制度的管理秩序,也保护公民经济生活安全和自由。认缴登记制的确立以及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取消必然会导致虚报注册资本以及虚假出资行为的减少,但是,涉及到一些特殊行业,如2014年出台的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明确了27类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特殊行业里,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
三、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完善
笔者认为,这三类犯罪的存在确实与现行《公司法》的理念存在冲突;而且2013年的修改更是加深了这种矛盾;但是,在我们还应该看到的是本次修改公司法的决定中有“除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规定;因此,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仍有存在的必要,只是限制使用范围,只适用27类特殊行业中。但是对于抽逃出资罪应该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因为,“出资”概念在股东完成出资义务之前有意义,一旦完成了出资义务出资便成为公司资产,“出资”已变成“股权”而不复存在,股东不可能在抽逃“出资”,其抽逃的只能是公司资产;所以,“出资”这一概念的使用不仅带来公司法理论上的困惑,也给司法实践中行为的认定带来很多困难。所以应该将抽逃出资罪改为抽逃公司资产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