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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介绍了社区矫正制度的司法实践、理论基础,并提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 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曹文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一、社区矫正概述
(一)社区矫正在国外的实践
在国外,社区矫正亦称为社区矫治,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①
对我国而言,社区矫正制度尚属一个新概念,但实际上社区矫正制度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已有百年历史。②一些学者对国外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实证考查,发现:(1)社区矫正刑早在19世纪后半叶进入英国司法实践领域,逐渐成为今天被各级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主要刑种;(2)在美国,社区矫正在20世纪下半叶(从1841年波士顿市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尝试直至1973年明尼苏达州会议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才作为较为完备的制度出现。尽管美国公众对社区矫正的热情自20世纪70年代便已降低,但是,实际中参加社区矫正的罪犯远多于关在监狱中的罪犯;(3)在日本,社区矫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获得稳步发展,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大约60%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到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③实际上,作为非监禁刑罚,社区矫正已成为欧美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并且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④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众多学者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有的认为“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深化的复归理论”、“行刑效果及刑罚谦抑性思想”、“恢复性司法理念”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⑤有的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在两个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一是矫正的理念,二是非监禁化的理念。社区矫正就是一种在社区内进行的非监禁化的矫正措施,是刑罚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⑥有的认为社区矫正理论的根源在于教育与改造为目的的刑罚指导思想、轻缓宽和的刑罚人道化理念等等。⑦
应该来说,在19世纪末,随着对犯罪本质、刑罚目的、监狱刑罚之缺陷和不足的深刻认识,许多西方学者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由此发端。概括来看,该制度的出发点主要为:第一,不再将犯罪分子简单的看成坏人,而是认为需要社会帮助的“病人”;第二,基于回归社会理论,所有的社会力量应联合起来,帮助犯人恢复家庭联系,获得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上的合适位置;第三,由于几乎所有的犯人最终都将回到原来的社区,所以,犯罪分子所在社区的帮助最为关键。
(三)社区矫正的价值
不论象国外把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还是如我国一样仅仅把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方式,社区矫正主要具有如下价值:
1.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由于在监外执行,可以避免造成交叉感染;同时,罪犯基本上是在原来的环境中改造,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2.节约国家行刑成本。由于在社區内进行,大大节约了对罪犯进行羁押的成本,能够起到优化行刑资源配置、提高行刑效益的作用。
3.避免形成放任不管的局面。司法实践中,被判处管制、被决定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流于形式,而社区矫正如能成功得以实施,则会避免上述弊端。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提出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做法;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社区矫正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应该说,这两个规范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中,采取社区矫正的方法;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103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而使得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我国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特点
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被定位为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法——即在我国固有的几种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加入社区矫正的内容,而非一种新的刑罚;第二,适用对象限于被判处刑罚、但依法定条件在监所外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刑种的性质决定在监外执行的——被判处管制的;罪行较轻而宣告缓刑的;符合法定条件而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从其适用对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必须体现为在监外进行矫正工作——在监狱内实施的无论什么样的措施,都不能称之为社区矫正,至多属于监禁矫正;第三,适用主体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自愿者仅起到辅助作用;第四,适用阶段是判决生效之后刑满释放之前,对犯罪人判决之前及刑满释放后的处理措施不应归入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有学者明确指出:“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刑释后的安置帮教、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问题统统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使社区矫正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社会工程,将社区矫正扩大打监狱矫正领域,抹煞了社区矫正与监狱开放式处遇的界限。”⑧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刑事诉讼法》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内容、方法等,因而一些重要问题仍然亟待解决:
1.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管制刑执行主体、缓刑的考察机关、假释的监督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监督机关均由公安机关改变为社区矫正机构,但社区矫正机构并不明确。《通知》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管理”的管理格局,同时,具体承担日常管理工作的则是街道、乡镇司法所,这会造成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司法牵头、会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实质上形成两个执行机关,难免造成在利益相关时争着监督,而无利时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2)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并非仅仅是监督考察,而且包括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帮助和服务,由司法所日常配备人员,难以完成这一任务。 2.社区矫正方式的问题。虽然《暂行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规定了相应的需要遵守的规定,且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管理教育措施,但由于只是原则规定而非具体的操作细则,一来容易流于形式,二来容易导致各地采取的措施颇为不同的局面,影响社区矫正的统一性、严肃性,因而规定能够客观参照的社区矫正方式尤为重要。
3.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后果。纵观现有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社区矫正制度后如何惩罚,而没有惩罚也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执行,故规定违反后果应是社区矫正制度应有之义。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执行主体
从刑罚权合理配置的角度看,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⑨公安机关只起辅助性作用。原因在于:第一,刑事司法活动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环节,相应地刑事司法机关由侦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组成。公安机关承担着侦查职能,再由其行使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权,有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第二,在我国,监所等刑罚执行机构都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可以实现非监禁刑执行主体与监禁刑执行主体的统一,有利于提高行刑效率,达到最佳的行刑效果。
由于承担日常管理工作的是街道、乡镇司法所,因而做好基层司法所机构改革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以及经费保障是确保社区矫正执行到位的基础和根本前提。要从充足人员配备、加大业务培训、保障经费投入等方面满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⑩
(二)执行方式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除了传统的监督考察内容外,增加了教育、帮扶等方面的内容,以让社区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应坚持把加强警示教育作为矫正改造的重要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律常识、公民道德、职业技能教育等。为使这些措施落到实处,应该进一步明确开展社区公益劳动、帮教活动、就业指导的详细方式、具体要求、需要达到的效果等。
(三)违法后果
在国外实践中,一般采取定期与罪犯会面和交谈的方式监督是否遵守各类规定,随时掌握其动向。一旦不遵守规定,处罚的制度是现实的且严厉的。豘笔者认为,对于不遵守社区矫正制度的要予以训诫;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可以考虑增加一些惩罚性服务,比如对该类人员,要求在规定时间到一些公益性单位进行义务劳动等;对于故意逃离社区矫正监控逃避刑罚社区服刑人员,应按照严重违反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改为监禁刑罚,从而形成轻重渐变的处罚措施,以使社区矫正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注释:
①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2003年.
②魏敏.从社区矫正看我国刑罚制度的完善.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
③刘守芬,王琪,叶慧娟.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
④晁根芳.社区矫正的正当性分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
⑤周国强.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及其发展评估.江苏大学学报.2005年.
⑥陈兴良.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09—12/17/content_2006574.htm?node=6069.訪问于2012年2月1日.
⑦豖樊崇义.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法制网.2011年8月17日.
⑧武玉红.社区矫正概念之辨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
⑩蔡春生.转型期社区矫正要解决哪些问题.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4/17/content_97245.htm.访问于2012年2月1日.
关键词 社区矫正 司法行政机关 理论基础
作者简介:曹文汉,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一、社区矫正概述
(一)社区矫正在国外的实践
在国外,社区矫正亦称为社区矫治,是一种不使罪犯与社会隔离并利用社区资源改造罪犯的方法,是所有在社区环境中管理教育罪犯方式的总称。①
对我国而言,社区矫正制度尚属一个新概念,但实际上社区矫正制度在英国、美国、加拿大等国家已有百年历史。②一些学者对国外实施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实证考查,发现:(1)社区矫正刑早在19世纪后半叶进入英国司法实践领域,逐渐成为今天被各级法院所普遍适用的主要刑种;(2)在美国,社区矫正在20世纪下半叶(从1841年波士顿市约翰·奥古斯塔的缓刑尝试直至1973年明尼苏达州会议通过的《社区矫正法》))才作为较为完备的制度出现。尽管美国公众对社区矫正的热情自20世纪70年代便已降低,但是,实际中参加社区矫正的罪犯远多于关在监狱中的罪犯;(3)在日本,社区矫正制度从20世纪50年代获得稳步发展,并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近年来,大约60%受到矫正处遇的罪犯被放到社区,接受缓刑官的监督。③实际上,作为非监禁刑罚,社区矫正已成为欧美国家占主导地位的行刑方式,并且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改革和发展的趋势。④
(二)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
众多学者对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有的认为“犯罪学上的标签理论”、“深化的复归理论”、“行刑效果及刑罚谦抑性思想”、“恢复性司法理念”是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基础;⑤有的认为社区矫正制度建立在两个基本理念的基础之上:一是矫正的理念,二是非监禁化的理念。社区矫正就是一种在社区内进行的非监禁化的矫正措施,是刑罚思想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⑥有的认为社区矫正理论的根源在于教育与改造为目的的刑罚指导思想、轻缓宽和的刑罚人道化理念等等。⑦
应该来说,在19世纪末,随着对犯罪本质、刑罚目的、监狱刑罚之缺陷和不足的深刻认识,许多西方学者提出了非监禁刑罚措施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社区矫正由此发端。概括来看,该制度的出发点主要为:第一,不再将犯罪分子简单的看成坏人,而是认为需要社会帮助的“病人”;第二,基于回归社会理论,所有的社会力量应联合起来,帮助犯人恢复家庭联系,获得就业和受教育的机会,找到自己在社会上的合适位置;第三,由于几乎所有的犯人最终都将回到原来的社区,所以,犯罪分子所在社区的帮助最为关键。
(三)社区矫正的价值
不论象国外把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制度还是如我国一样仅仅把社区矫正作为刑罚执行的方式,社区矫正主要具有如下价值:
1.有利于罪犯回归社会。由于在监外执行,可以避免造成交叉感染;同时,罪犯基本上是在原来的环境中改造,有利于其顺利回归社会。
2.节约国家行刑成本。由于在社區内进行,大大节约了对罪犯进行羁押的成本,能够起到优化行刑资源配置、提高行刑效益的作用。
3.避免形成放任不管的局面。司法实践中,被判处管制、被决定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流于形式,而社区矫正如能成功得以实施,则会避免上述弊端。
二、社区矫正在我国的司法实践
(一)我国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
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首次提出在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的做法;2004年5月9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社区矫正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应该说,这两个规范依据的法律效力层级都是较低的。
2011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管制、缓刑、假释的执行中,采取社区矫正的方法;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诉法修正案》第103条规定:“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而使得社区矫正制度正式成为我国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二)我国社区矫正的特点
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点:第一,社区矫正制度在我国被定位为一种具体的刑罚执行方法——即在我国固有的几种非监禁刑罚执行中加入社区矫正的内容,而非一种新的刑罚;第二,适用对象限于被判处刑罚、但依法定条件在监所外执行刑罚的罪犯,包括:刑种的性质决定在监外执行的——被判处管制的;罪行较轻而宣告缓刑的;符合法定条件而被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从其适用对象可以看出,社区矫正必须体现为在监外进行矫正工作——在监狱内实施的无论什么样的措施,都不能称之为社区矫正,至多属于监禁矫正;第三,适用主体是专门的国家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自愿者仅起到辅助作用;第四,适用阶段是判决生效之后刑满释放之前,对犯罪人判决之前及刑满释放后的处理措施不应归入社区矫正制度的范畴。有学者明确指出:“将出狱人的社会保护、刑释后的安置帮教、监狱行刑社会化的问题统统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使社区矫正成为一个无所不包的庞大社会工程,将社区矫正扩大打监狱矫正领域,抹煞了社区矫正与监狱开放式处遇的界限。”⑧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刑法修正案(八)》、新《刑事诉讼法》仅是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明确社区矫正的主体、内容、方法等,因而一些重要问题仍然亟待解决:
1.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根据法律规定,管制刑执行主体、缓刑的考察机关、假释的监督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管理监督机关均由公安机关改变为社区矫正机构,但社区矫正机构并不明确。《通知》确立了“司法牵头、公安管理”的管理格局,同时,具体承担日常管理工作的则是街道、乡镇司法所,这会造成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司法牵头、会同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考察,实质上形成两个执行机关,难免造成在利益相关时争着监督,而无利时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现象。(2)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并非仅仅是监督考察,而且包括对罪犯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帮助和服务,由司法所日常配备人员,难以完成这一任务。 2.社区矫正方式的问题。虽然《暂行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刑人员规定了相应的需要遵守的规定,且规定了一些具体的管理教育措施,但由于只是原则规定而非具体的操作细则,一来容易流于形式,二来容易导致各地采取的措施颇为不同的局面,影响社区矫正的统一性、严肃性,因而规定能够客观参照的社区矫正方式尤为重要。
3.违反社区矫正制度的后果。纵观现有的规定,都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社区矫正制度后如何惩罚,而没有惩罚也就不可能有良好的执行,故规定违反后果应是社区矫正制度应有之义。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执行主体
从刑罚权合理配置的角度看,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⑨公安机关只起辅助性作用。原因在于:第一,刑事司法活动分为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四个环节,相应地刑事司法机关由侦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执行机关组成。公安机关承担着侦查职能,再由其行使社区矫正这种刑罚执行权,有违“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原则;第二,在我国,监所等刑罚执行机构都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可以实现非监禁刑执行主体与监禁刑执行主体的统一,有利于提高行刑效率,达到最佳的行刑效果。
由于承担日常管理工作的是街道、乡镇司法所,因而做好基层司法所机构改革和队伍专业化建设以及经费保障是确保社区矫正执行到位的基础和根本前提。要从充足人员配备、加大业务培训、保障经费投入等方面满足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需要。⑩
(二)执行方式
由于社区矫正制度除了传统的监督考察内容外,增加了教育、帮扶等方面的内容,以让社区服刑人员早日回归社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应坚持把加强警示教育作为矫正改造的重要途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法律常识、公民道德、职业技能教育等。为使这些措施落到实处,应该进一步明确开展社区公益劳动、帮教活动、就业指导的详细方式、具体要求、需要达到的效果等。
(三)违法后果
在国外实践中,一般采取定期与罪犯会面和交谈的方式监督是否遵守各类规定,随时掌握其动向。一旦不遵守规定,处罚的制度是现实的且严厉的。豘笔者认为,对于不遵守社区矫正制度的要予以训诫;对严重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可以考虑增加一些惩罚性服务,比如对该类人员,要求在规定时间到一些公益性单位进行义务劳动等;对于故意逃离社区矫正监控逃避刑罚社区服刑人员,应按照严重违反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改为监禁刑罚,从而形成轻重渐变的处罚措施,以使社区矫正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注释:
①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2003年.
②魏敏.从社区矫正看我国刑罚制度的完善.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
③刘守芬,王琪,叶慧娟.社区矫正立法化研究.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
④晁根芳.社区矫正的正当性分析.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
⑤周国强.国外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及其发展评估.江苏大学学报.2005年.
⑥陈兴良.社区矫正的理念与法律渊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fxy/content/2009—12/17/content_2006574.htm?node=6069.訪问于2012年2月1日.
⑦豖樊崇义.社区矫正立法势在必行.法制网.2011年8月17日.
⑧武玉红.社区矫正概念之辨析.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
⑩蔡春生.转型期社区矫正要解决哪些问题.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4/17/content_97245.htm.访问于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