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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伴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愈演愈烈,资源危机与环境危机交织出现使发展面临严重的生态危机。在我国,每年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呈不断上升的态势,严重的环境污染业已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最大的桎梏与“瓶颈”,成为我国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过程中面临的最为严峻的挑战之一。
[关键词]完善 环境污染 防治机制 探讨
中图分类号:D26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47-0191-01
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治理环境污染,成绩斐然,但到目前为止,环境形势却依然不容乐观。问题在于,传统的政府主导型的行政命令管制和“排污费”手段,无法赋予污染治理足够的经济激励。对此,环保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的自然生态条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机制,把人们的生态和环保意识真正落实到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去。
1.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立法完善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原则、环境的监管、环境的保护、污染的防治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
1.1 环境保护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没有给予环保民间组织和公民的诉权,不利于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只是给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根据宪法精神,控告权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检举和控告的主要区别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而环境保护法中的检举、控告的对象是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环境保护中的检举、控告和宪法意义上的检举控告含义差别较大。
1.2 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该法对环境保护部门只是赋予了现场检查权,不利于打击正在进行严重排污企业。如果环境保护部门经过初步的认定一个企业的行为以构成严重排污,且有迹象表明其正在进行排污时,应赋予环境保护部门暂停污染企业生产的权力,以有力保护周围的环境。当然,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禁令,被禁企业有向原单位申诉或者向上级环保部门复核的权利,当然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环保部门对该企业的所发的禁令,切实关系到该企业的利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禁企业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禁令如确有错误的,给被禁企业带来损失的,被禁企业可以要求赔偿。如果被禁企业对环保部门的禁令不予理睬的,仍然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1.3 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应该具体到什么类型的企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企业的类型和采取措施的种类,如果笼统这样规定的话,可能造成在执法过程中,政府依据的法律标准不一样,那么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也可能导致在实践中执法的混乱,一方面不利于政府的环境执法,规定过于宽泛,指导性不强,让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不利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环境的措施。比如说对于旅游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进行非旅游开发导致的生态破坏,就应该采取不同的环境生态保护措施。
1.4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对于环境污染的防治意义重大,但是实践中的执行却并不理想。表现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是一个摆设,为了应付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因此,对三同时的规定应突出两点:第一,环境保护部门在对企业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应进行每月一到两次的不定期检查;第二,对三同时制度贯彻不力的单位,视其情节在第二次开始给予财产的处罚。只有这样,各生产单位才会重视环境污染的防治,并将环保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转纳入日常生产监管中。
2.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执法完善
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有效的惩处机制,有效的惩处机制能够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力,使人们不敢违法,从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得到有效贯彻。笔者结合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的惩处机制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都规定了对环境责任企业处以罚款,但是并没有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负责治理污染,这样只会导致污染——罚款——再污染——再罚款的恶性循环,从而使环境污染得不到根本的解决。环境保护法中应该规定罚款与治理环境相结合的惩处办法,既惩罚了污染环境的企业,也使環境污染问题得到了治理,这也是谁污染谁治理所要求的。其次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污染环境企业对环境污染的治理。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对环境污染企业处于罚款的数额没有范围的规定,实践中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企业处罚往往较轻,导致企业在高额的利润的驱使下依然我行我素。这样,罚款对污染企业已经起不到警戒的作用,反而会助长企业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赚取高额利润的倾向。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环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事故结果的显现往往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环境事故的结果可能几十年上百年才显现出来,而环境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三年,这样既会使环境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充分保护也使环境污染企业环境污染的机会成本较低,从而变相纵容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应该只由环境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还应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吸收民众和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人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这样才会形成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约束机制,使环境执法人员不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司法完善
从环境民事诉讼角度谈,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三年,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其他的侵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的特点,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有可能不会在短期内显现,所以本着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应该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多于三年。
从环境行政诉讼角度谈,第一,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三个月,从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这个诉讼时效太短了,应该适当的延长。第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参加进来,环境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赔偿,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
从环境刑事诉讼谈,第一,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判实践中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环境污染行为依照本条定罪的情形不多,究其原因在于本条的定罪标准不明确。定罪标准不明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环境污染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不多有关;对公私财物的损害往往具有公共性,受害主体分散;国家对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较随意,对于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明确环境污染的定罪标准,对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规范企业排污具有重要意义。
小结
总之,环境污染防治机制就是通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激励与惩罚措施去合理地解决生态保护问题。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立足我省实际情况,以经济、法律、行政和教育手段为杠杆,抓好利益导向,从实践层面积极探寻解决生态问题的对策,努力构建实现生态文明的奖惩机制,进而提高建设生态大省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 蔡云.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初探[J].海洋环境科学,2015(3).
[2] 刘洪平,谢跌.为发展竖起环境法制的坚强"后盾"[J].环境保护,2011(6).
[关键词]完善 环境污染 防治机制 探讨
中图分类号:D26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47-0191-01
我国政府一直致力于治理环境污染,成绩斐然,但到目前为止,环境形势却依然不容乐观。问题在于,传统的政府主导型的行政命令管制和“排污费”手段,无法赋予污染治理足够的经济激励。对此,环保部门要紧密结合当地的自然生态条件、社会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机制,把人们的生态和环保意识真正落实到生产和生活实践中去。
1.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立法完善
我国关于环境保护的主要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主要涉及原则、环境的监管、环境的保护、污染的防治以及法律责任五个方面的内容。
1.1 环境保护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没有给予环保民间组织和公民的诉权,不利于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打击。只是给予公民的检举控告权。根据宪法精神,控告权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检举和控告的主要区别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而环境保护法中的检举、控告的对象是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个人,由此可见环境保护中的检举、控告和宪法意义上的检举控告含义差别较大。
1.2 环境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该法对环境保护部门只是赋予了现场检查权,不利于打击正在进行严重排污企业。如果环境保护部门经过初步的认定一个企业的行为以构成严重排污,且有迹象表明其正在进行排污时,应赋予环境保护部门暂停污染企业生产的权力,以有力保护周围的环境。当然,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禁令,被禁企业有向原单位申诉或者向上级环保部门复核的权利,当然申诉或者复核期间不停止执行。由于环保部门对该企业的所发的禁令,切实关系到该企业的利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禁企业可以选择向法院起诉。对于环境保护部门的禁令如确有错误的,给被禁企业带来损失的,被禁企业可以要求赔偿。如果被禁企业对环保部门的禁令不予理睬的,仍然继续排污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1.3 环境的保护和改善
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应该具体到什么类型的企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具体到企业的类型和采取措施的种类,如果笼统这样规定的话,可能造成在执法过程中,政府依据的法律标准不一样,那么会降低法律的权威性,也可能导致在实践中执法的混乱,一方面不利于政府的环境执法,规定过于宽泛,指导性不强,让人无所适从,另一方面不利于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企业,采取相应的保护环境的措施。比如说对于旅游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和进行非旅游开发导致的生态破坏,就应该采取不同的环境生态保护措施。
1.4 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
环境保护法的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是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对于环境污染的防治意义重大,但是实践中的执行却并不理想。表现为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是一个摆设,为了应付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因此,对三同时的规定应突出两点:第一,环境保护部门在对企业的防治污染的设施应进行每月一到两次的不定期检查;第二,对三同时制度贯彻不力的单位,视其情节在第二次开始给予财产的处罚。只有这样,各生产单位才会重视环境污染的防治,并将环保设施的维护和正常运转纳入日常生产监管中。
2.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执法完善
任何法律的有效实施都离不开有效的惩处机制,有效的惩处机制能够对违法行为形成威慑力,使人们不敢违法,从而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使法律得到有效贯彻。笔者结合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侵权的惩处机制进行分析,并提出自己的看法。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都规定了对环境责任企业处以罚款,但是并没有要求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负责治理污染,这样只会导致污染——罚款——再污染——再罚款的恶性循环,从而使环境污染得不到根本的解决。环境保护法中应该规定罚款与治理环境相结合的惩处办法,既惩罚了污染环境的企业,也使環境污染问题得到了治理,这也是谁污染谁治理所要求的。其次还要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监督污染环境企业对环境污染的治理。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对环境污染企业处于罚款的数额没有范围的规定,实践中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的企业处罚往往较轻,导致企业在高额的利润的驱使下依然我行我素。这样,罚款对污染企业已经起不到警戒的作用,反而会助长企业以污染环境为代价赚取高额利润的倾向。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环境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环境事故结果的显现往往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环境事故的结果可能几十年上百年才显现出来,而环境诉讼时效期间只有三年,这样既会使环境事故的受害者得不到充分保护也使环境污染企业环境污染的机会成本较低,从而变相纵容了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
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监督机制不完善,不应该只由环境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管理监督,还应该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吸收民众和媒体对其进行监督。人人都有监督举报的权利,这样才会形成对环境执法人员的约束机制,使环境执法人员不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3.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机制的司法完善
从环境民事诉讼角度谈,环境污染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为三年,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其他的侵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具有累积性,长期性的特点,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有可能不会在短期内显现,所以本着保护环境污染受害者的角度,应该把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规定为多于三年。
从环境行政诉讼角度谈,第一,环境行政诉讼的诉讼时效是三个月,从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这个诉讼时效太短了,应该适当的延长。第二,在环境行政诉讼中,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可以参加进来,环境行政诉讼可以附带民事赔偿,这样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活动的效率。
从环境刑事诉讼谈,第一,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审判实践中对严重危害社会的环境污染行为依照本条定罪的情形不多,究其原因在于本条的定罪标准不明确。定罪标准不明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环境污染直接造成人员伤亡的情形不多有关;对公私财物的损害往往具有公共性,受害主体分散;国家对环境污染的行政执法较随意,对于构成犯罪的环境污染行为不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因此,明确环境污染的定罪标准,对于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规范企业排污具有重要意义。
小结
总之,环境污染防治机制就是通过具有一定强制性的激励与惩罚措施去合理地解决生态保护问题。基于生态文明理念,立足我省实际情况,以经济、法律、行政和教育手段为杠杆,抓好利益导向,从实践层面积极探寻解决生态问题的对策,努力构建实现生态文明的奖惩机制,进而提高建设生态大省的实效性。
参考文献
[1] 蔡云.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立法初探[J].海洋环境科学,2015(3).
[2] 刘洪平,谢跌.为发展竖起环境法制的坚强"后盾"[J].环境保护,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