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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1981年的“庭审报道第二案”是美国庭审报道领域的宪法里程碑。从该案件开始,美国法院对待审判公开与庭审报道的态度开始趋于折中,在原则上保证审判公开,同时对可能有损审判公正的直播方式加以适当限制。随着美国传媒不断呼吁通过公开的监督来保护社会和新闻界的权利,公开审判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当代美国法官平衡审判公开和公正的媒介素养能力也越来越高。
【关键词】法官媒介素养 美国 庭审报道 审判公开 公正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庭审报道第二案”,美国庭审报道领域的宪法里程碑
“庭审报道第一案”①判决之后不久,美国进入了“电视黄金时代”,电视完全融入美国人的生活,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资讯来源。与此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也令摄像机变得更为小巧、轻便、安静,不再是发出强光或怪声的庞然大物。随着媒体对于高科技产品运用的增多,美国法官的媒介素养也逐渐步入成熟阶段,他们开始娴熟地平衡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的微妙冲突。
1978年,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州的数量急剧上升。1979年,佛罗里达州决定正式开放庭审,允许电视台对该州各级法院的庭审进行实况转播,唯一的附加条件是必须经过法官同意。②
在这个大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也转变了原先的保守立场。在1976年的“内华达州新闻协会案”③判决中,最高法院判决“禁止媒体进入法院并报道案件的措施”构成违宪的“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此后,美国法院不得再采取直接针对传媒的行动,而把排拒传媒的重心转向对非媒体当事人的言论自由限制。④
1981年的“庭审报道第二案”是美国庭审报道领域的宪法里程碑。从该案件开始,美国法院对待审判公开与庭审报道的态度开始趋于折中,在原则上保证审判公开,同时对可能有损审判公正的直播方式加以适当限制。
“庭审报道第二案”起源于1977年,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海滩郡的两名警察因盗窃罪遭到检方公诉。佛州最高法院在庭审电视直播的试点之后,颁布了《佛罗里达司法行为规则解释》,其中第三A条第七款规定,允许电子媒体和摄影播报庭审过程,同时规定主审法官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獲得的公正审判权利。本案被告钱德勒对电视和广播报道了部分庭审提出反对意见,却被法院驳回并被陪审团定罪。佛州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再次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于1981年一致肯定了佛州庭审报道试点项目的合宪性。⑤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该判决中表现出了成熟的媒介素养,他们已经学会了如何在保证审判公正的同时,不伤害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和审判公开原则。联邦最高法院首先通过重新解释“庭审报道第一案”的内涵为上述目标做了铺垫:“第一案”并未判决对刑事审判的所有摄像、广播、电视报道都必然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因此,“第一案”并不绝对禁止各州庭审尝试不断发展的大众传媒技术。其次,最高法院虽然认为对预审或审判过程的报道确实可能损害陪审团排除外界干扰、公正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能力,但是仅此并不足以为绝对禁止庭审报道提供理由。要适当防范陪审团偏见,只需要赋予被告证明媒体(无论是纸媒还是广播)报道损害了审判公正的权利。无论庭审报道对司法过程的“超然氛围”有什么样“胡搅蛮缠的潜在可能”,本案并没有任何人提出足够的经验证据,证明只要媒体报道了庭审就必然产生不利影响。本案被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庭审受到媒体报道的任何不良影响,更不用说所有媒体报道的审判都必然会受到不良影响,也没有证明庭审的媒体报道影响了陪审团公正判断的能力,或对审判参与人产生了足够有害的影响,以至剥夺了其正当程序权利。在没有证明被告宪法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否定佛州的庭审报道试验。⑥
二、当代美国的公开审判法律现状
近年来,美国传媒不断呼吁通过公开的监督来保护社会和新闻界的权利,要求公开审判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并最终影响了美国司法。除上述判决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在1980年的“里士满报业集团案”和1984年的“新闻企业案”明确判决,限制媒体进入法院并报道案件的传统立场已经发生根本动摇。⑦与此同时,法院对媒体在庭审中使用电子设备的限制也有所放松。早先,美国法院对电台、音频传送或有线电视等电子设备进人法庭也采取排斥的态度。经过多年的冲突和协调,现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允许媒体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电子设备。⑧在1995的“辛普森案”和2004年的“科比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审判中,⑨美国法院也不再以媒体引起的“狂欢气氛”为由而宣布审判无效。
鉴于联邦最高法院对庭审报道的立场转变,美国律师协会不得不屈从于大势,于1982年取消了《司法人员行为准则》中有关禁止条款,并通过了新的指导方针。新准则规定,根据设计周密的当地法院规则,法官可以授权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案”的判决并没有授权摄像机从此可以进入法庭,而只是拒绝了当事人在公平受审权没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推翻有罪判决的请求;至于摄像机是否能进入各州法庭,是各州自己决定的司法政策,联邦无权干涉。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将是否可以直播的权利授予了主审法官。⑩
在“第二案”判决的鼓舞下,各州相继对摄像机敞开了大门。截至1993年,在全美50个州中,只有密西西比、印地安那和南达科他等三个州按照美国律师协会的旧准则,禁止一切庭审报道。1994~1995年,洛杉矶法庭电视台和其他电视台便实况转播了辛普森谋杀案的审理。2000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法律,允许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实况转播。目前,美国绝大部分州都允许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电视转播;其中很大一部分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庭审报道,但是为了维持法庭秩序,法官会要求庭内录音或录像报道是静音和无声的。
综上所述,可以对当代美国在公开审判问题上的法律现状做大致概括。一方面,根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公众有权在法庭旁听,并携带笔和纸进行记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庭内照相或摄影,媒体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虽然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但是即便被告表示反对,也不意味着媒体就不能进行庭审报道。因此,庭审报道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宪法权利;在具体个案中是否允许直播,取决于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直播是否会影响公正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决定庭审报道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各州法院的主审法官,而各州则在联邦司法先例的激励下,不断朝着审判公开的趋势发展。如今,美国50个州中绝大多数都已允许庭审报道。当然,在审判公开的大趋势下,法院仍然有义务规定庭审报道所必须满足的一系列条件,以免妨碍司法公正。 三、结语
美国著名媒介素养研究者詹姆斯·波特指出:“媒介素养是一种观察方法,即当我们置身于媒介中时,为了解读我们所遇到的信息时主动采用的一种方法。我们通过知识结构来构建我们的方法。而要构建知识结构则需要工具和原始资料,工具是我们的技巧,原始资料则是来自媒介和现实世界的信息。主动采用指我们不但知晓信息,而且还会和信息主动交流。”英国传媒教育专家大卫·布金汉姆也曾经说过:“媒介素养是指使用和解读媒介信息所需要的知识、技巧和能力。”由上看出,媒介素养本身是一种非常复杂和高超的艺术,它需要媒介素养主体结合自身特点,并在媒体和自身职业之间寻求一种微妙平衡的艺术。对于法官来说,媒介素养的养成显得尤为复杂和困难,美国法官媒介素养所经历的上述曲折的形成过程正说明了这一点。
美国经验的启示在于,对于法官来说,提高其媒介素养的核心在于处理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只要法院适当限制媒体介入法庭的方式,并致力于提高其媒介素养,完全可以避免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媒体审判”等不当影响。和中国不同的是,美国存在刑事陪审制度,因而尤其需要注意避免陪审员受到公众舆论的压力,而美国审判经验表明陪审员的谨慎选择和隔离就足以做到这一点。对于法官民选的某些州,司法独立是需要和舆论监督权衡的另一个因素;如果某些地方的司法独立传统不强,或许需要适当限制敏感或热点案件的庭审报道,以免影响法官依法判案。最后,公开庭审还需要避免对证人、当事人或律师代理产生心理压力,确保当事人和证人在没有后顾之忧的环境下畅所欲言,从而使法庭断案建立在真实而确凿的事实基础上。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审判公开不仅不是审判公正的敌人,而且恰恰是當事人权利的制度保障。
注 释
①魏晓阳 《法官媒介素养论(上)——兼谈美国法官媒介素养的形成历程》,载《中国广播》2014年第4期。
②Joseph A. Boyd, Cameras in Court: Estes v. Texas and Florida’s One Year Pilot Program, 4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815 (1978).
③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427 U.S. 539 (1976).
④⑧文建 黄顺铭《庭审采访与司法独立》,载《当代传播》2004年第1期,第64页。
⑤⑥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⑦Richmond Newspaper, Inc. v. Virginia, 448 U.S. 555 (1980);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t., 464 U.S. 501 (1984).
⑨Frank Schmalleger, Trial of the Century : 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s. Orenthal James Simpson, Prentice Hall (1996); Janice E. Schuetz, The O. J. Simpson Trials: Rhetoric, Media, and the Law,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99); Kirk Johnson, Prosecutors Drop Kobe Bryant Rape Case, New York Times, 2 September 2004.
⑩Scott M. Matheson, Jr., The Prosecutor, the Press, and Free Speech, 58 Fordham Law Review 866 (1990).
高一飞《庭审报道问题的法与理》,载《法学》2006年第11期。
Estes v. Texas, 381 U. S. 532 (1965),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列举了庭审报道造成审判不公正的原因。
James Potter.Media Literacy [J].Sage Publication,1995,(04).
David Buckingham.Media education—Literacy Learning Literacy movement and contemporary culture [M]. Polity press in association with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36.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教授、博士)
(本文编辑:宁黎黎)
【关键词】法官媒介素养 美国 庭审报道 审判公开 公正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6 【文献标识码】A
一、“庭审报道第二案”,美国庭审报道领域的宪法里程碑
“庭审报道第一案”①判决之后不久,美国进入了“电视黄金时代”,电视完全融入美国人的生活,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资讯来源。与此同时,科技的迅猛发展,也令摄像机变得更为小巧、轻便、安静,不再是发出强光或怪声的庞然大物。随着媒体对于高科技产品运用的增多,美国法官的媒介素养也逐渐步入成熟阶段,他们开始娴熟地平衡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的微妙冲突。
1978年,全美各州首席大法官会议通过了一项决议,公布了州法庭上电子报道范围的标准;此后,允许电子转播的州的数量急剧上升。1979年,佛罗里达州决定正式开放庭审,允许电视台对该州各级法院的庭审进行实况转播,唯一的附加条件是必须经过法官同意。②
在这个大背景下,联邦最高法院也转变了原先的保守立场。在1976年的“内华达州新闻协会案”③判决中,最高法院判决“禁止媒体进入法院并报道案件的措施”构成违宪的“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此后,美国法院不得再采取直接针对传媒的行动,而把排拒传媒的重心转向对非媒体当事人的言论自由限制。④
1981年的“庭审报道第二案”是美国庭审报道领域的宪法里程碑。从该案件开始,美国法院对待审判公开与庭审报道的态度开始趋于折中,在原则上保证审判公开,同时对可能有损审判公正的直播方式加以适当限制。
“庭审报道第二案”起源于1977年,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海滩郡的两名警察因盗窃罪遭到检方公诉。佛州最高法院在庭审电视直播的试点之后,颁布了《佛罗里达司法行为规则解释》,其中第三A条第七款规定,允许电子媒体和摄影播报庭审过程,同时规定主审法官有义务保护犯罪嫌疑人獲得的公正审判权利。本案被告钱德勒对电视和广播报道了部分庭审提出反对意见,却被法院驳回并被陪审团定罪。佛州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再次上诉后,联邦最高法院于1981年一致肯定了佛州庭审报道试点项目的合宪性。⑤
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该判决中表现出了成熟的媒介素养,他们已经学会了如何在保证审判公正的同时,不伤害宪法所保障的表达自由和审判公开原则。联邦最高法院首先通过重新解释“庭审报道第一案”的内涵为上述目标做了铺垫:“第一案”并未判决对刑事审判的所有摄像、广播、电视报道都必然侵犯被告的正当程序权利,因此,“第一案”并不绝对禁止各州庭审尝试不断发展的大众传媒技术。其次,最高法院虽然认为对预审或审判过程的报道确实可能损害陪审团排除外界干扰、公正决定被告是否有罪的能力,但是仅此并不足以为绝对禁止庭审报道提供理由。要适当防范陪审团偏见,只需要赋予被告证明媒体(无论是纸媒还是广播)报道损害了审判公正的权利。无论庭审报道对司法过程的“超然氛围”有什么样“胡搅蛮缠的潜在可能”,本案并没有任何人提出足够的经验证据,证明只要媒体报道了庭审就必然产生不利影响。本案被告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庭审受到媒体报道的任何不良影响,更不用说所有媒体报道的审判都必然会受到不良影响,也没有证明庭审的媒体报道影响了陪审团公正判断的能力,或对审判参与人产生了足够有害的影响,以至剥夺了其正当程序权利。在没有证明被告宪法权利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法院没有理由否定佛州的庭审报道试验。⑥
二、当代美国的公开审判法律现状
近年来,美国传媒不断呼吁通过公开的监督来保护社会和新闻界的权利,要求公开审判的社会呼声越来越高,并最终影响了美国司法。除上述判决外,联邦最高法院还在1980年的“里士满报业集团案”和1984年的“新闻企业案”明确判决,限制媒体进入法院并报道案件的传统立场已经发生根本动摇。⑦与此同时,法院对媒体在庭审中使用电子设备的限制也有所放松。早先,美国法院对电台、音频传送或有线电视等电子设备进人法庭也采取排斥的态度。经过多年的冲突和协调,现在美国大多数的州都允许媒体在庭审过程中使用电子设备。⑧在1995的“辛普森案”和2004年的“科比案”等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审判中,⑨美国法院也不再以媒体引起的“狂欢气氛”为由而宣布审判无效。
鉴于联邦最高法院对庭审报道的立场转变,美国律师协会不得不屈从于大势,于1982年取消了《司法人员行为准则》中有关禁止条款,并通过了新的指导方针。新准则规定,根据设计周密的当地法院规则,法官可以授权有节制地使用摄像机。需要指出的是,“第二案”的判决并没有授权摄像机从此可以进入法庭,而只是拒绝了当事人在公平受审权没有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推翻有罪判决的请求;至于摄像机是否能进入各州法庭,是各州自己决定的司法政策,联邦无权干涉。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将是否可以直播的权利授予了主审法官。⑩
在“第二案”判决的鼓舞下,各州相继对摄像机敞开了大门。截至1993年,在全美50个州中,只有密西西比、印地安那和南达科他等三个州按照美国律师协会的旧准则,禁止一切庭审报道。1994~1995年,洛杉矶法庭电视台和其他电视台便实况转播了辛普森谋杀案的审理。2000年,加利福尼亚州通过法律,允许对刑事案件的审理进行实况转播。目前,美国绝大部分州都允许在法庭审判的过程中进行电视转播;其中很大一部分州在被告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可以由法官决定是否进行庭审报道,但是为了维持法庭秩序,法官会要求庭内录音或录像报道是静音和无声的。
综上所述,可以对当代美国在公开审判问题上的法律现状做大致概括。一方面,根据联邦宪法第一修正案,公众有权在法庭旁听,并携带笔和纸进行记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在法庭内照相或摄影,媒体也不例外。另一方面,虽然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但是即便被告表示反对,也不意味着媒体就不能进行庭审报道。因此,庭审报道并不是一项绝对的宪法权利;在具体个案中是否允许直播,取决于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判断直播是否会影响公正审判。在很大程度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将决定庭审报道的自由裁量权交给了各州法院的主审法官,而各州则在联邦司法先例的激励下,不断朝着审判公开的趋势发展。如今,美国50个州中绝大多数都已允许庭审报道。当然,在审判公开的大趋势下,法院仍然有义务规定庭审报道所必须满足的一系列条件,以免妨碍司法公正。 三、结语
美国著名媒介素养研究者詹姆斯·波特指出:“媒介素养是一种观察方法,即当我们置身于媒介中时,为了解读我们所遇到的信息时主动采用的一种方法。我们通过知识结构来构建我们的方法。而要构建知识结构则需要工具和原始资料,工具是我们的技巧,原始资料则是来自媒介和现实世界的信息。主动采用指我们不但知晓信息,而且还会和信息主动交流。”英国传媒教育专家大卫·布金汉姆也曾经说过:“媒介素养是指使用和解读媒介信息所需要的知识、技巧和能力。”由上看出,媒介素养本身是一种非常复杂和高超的艺术,它需要媒介素养主体结合自身特点,并在媒体和自身职业之间寻求一种微妙平衡的艺术。对于法官来说,媒介素养的养成显得尤为复杂和困难,美国法官媒介素养所经历的上述曲折的形成过程正说明了这一点。
美国经验的启示在于,对于法官来说,提高其媒介素养的核心在于处理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的冲突。事实上,审判公开和审判公正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冲突,只要法院适当限制媒体介入法庭的方式,并致力于提高其媒介素养,完全可以避免因新闻报道引起的“媒体审判”等不当影响。和中国不同的是,美国存在刑事陪审制度,因而尤其需要注意避免陪审员受到公众舆论的压力,而美国审判经验表明陪审员的谨慎选择和隔离就足以做到这一点。对于法官民选的某些州,司法独立是需要和舆论监督权衡的另一个因素;如果某些地方的司法独立传统不强,或许需要适当限制敏感或热点案件的庭审报道,以免影响法官依法判案。最后,公开庭审还需要避免对证人、当事人或律师代理产生心理压力,确保当事人和证人在没有后顾之忧的环境下畅所欲言,从而使法庭断案建立在真实而确凿的事实基础上。只要满足上述条件,审判公开不仅不是审判公正的敌人,而且恰恰是當事人权利的制度保障。
注 释
①魏晓阳 《法官媒介素养论(上)——兼谈美国法官媒介素养的形成历程》,载《中国广播》2014年第4期。
②Joseph A. Boyd, Cameras in Court: Estes v. Texas and Florida’s One Year Pilot Program, 4 University of Miami Law Review 815 (1978).
③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 427 U.S. 539 (1976).
④⑧文建 黄顺铭《庭审采访与司法独立》,载《当代传播》2004年第1期,第64页。
⑤⑥Chandler v. Florida, 449 U.S. 560 (1981).
⑦Richmond Newspaper, Inc. v. Virginia, 448 U.S. 555 (1980); Press-Enterprise, Co. v. Superior Ct., 464 U.S. 501 (1984).
⑨Frank Schmalleger, Trial of the Century : People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Vs. Orenthal James Simpson, Prentice Hall (1996); Janice E. Schuetz, The O. J. Simpson Trials: Rhetoric, Media, and the Law, Southern Illinois University Press (1999); Kirk Johnson, Prosecutors Drop Kobe Bryant Rape Case, New York Times, 2 September 2004.
⑩Scott M. Matheson, Jr., The Prosecutor, the Press, and Free Speech, 58 Fordham Law Review 866 (1990).
高一飞《庭审报道问题的法与理》,载《法学》2006年第11期。
Estes v. Texas, 381 U. S. 532 (1965),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列举了庭审报道造成审判不公正的原因。
James Potter.Media Literacy [J].Sage Publication,1995,(04).
David Buckingham.Media education—Literacy Learning Literacy movement and contemporary culture [M]. Polity press in association with Blackwell Publishing Ltd,2003.36.
(作者系中国传媒大学政治与法律学院教授、博士)
(本文编辑:宁黎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