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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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食品安全问题作为关乎社会主义国家稳定与繁荣的重大性问题,作为关乎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以及政府公信力的基本性问题,作为党和国家长期以来高度重视的全局性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新时期,在全面深化改革和依法行政的关键时期,在举国上下紧紧的团结在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而努力的重要时期,密切关注食品安全问题,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而近些年来,“地沟油事件”、“毒奶粉事件”、“苏丹红事件”等食品安全问题层出不穷,而其中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存在的问题,则是我们不容忽视的问题。所以,本文就我国当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进行简单的探析。
  关键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监督机制
  中图分类号:F2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32-0009-03
  作者简介:史广永(1988-),男,汉族,山东临沂人,延边大学法学院,2014级宪法与行政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
  一、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在立法上缺乏科学性、规范性
  1.现行行政组织法律法规对各监管部门权责划分科学性亟待加强
  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是由质检、农业、卫生、工商等多个部门依据本部门不同的执法内容进行的多部门监管,但是这种多部门不同的联合监管,在社会实践中,却长期存在监管资源浪费、监管效率低下、遇到责任追究便相互推诿的恶性局面,究其根本原因,不得不提及我国现行行政组织法未能科学的界定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关职责,而当前行政组织法诸多原则的规定,也必然导致了重复监管和盲区监管以及监管效率低下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尽快修改相关行政组织法规,尽快对各监管部门职责进行科学性的划分,在立法中尽快增设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能调整的法规已经是迫在眉睫。
  2.立法语言运用的不够严谨运用的规范性不足
  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问题存在着相关规定,但是其中存在的立法语言模糊且原则性过强、以及法律用语不够严谨等问题,不容忽视。比如在《食品安全法》中多次涉及到“重大安全事故”、“严重后果”、“情节严重”等有关词汇,对于这些词汇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科学的界定及规范的解释,依然存在着诸多的分歧,以至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有碍于公平公正等原则的不良现象。
  (二)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在执法上缺乏协调性、积极性食品安全相关行政部门职责划分不合理
  1.各监管部门之间难以形成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众所周知,我国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领域长期以来采取的是多机构分段监管的模式,各监管单位之间在法律上属于同级平行单位,各相关监管部门之间又缺乏统一的领导或者协调机构,使得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单位在监管执法的过程中,经常缺乏有效的沟通以及协调,使得本应该相互配合相互利用的资源以及条件得不到有效的利用,由于缺乏有效的沟通机制,使得有关监管主体之间在利益分配方面存在分歧以及矛盾,所以,这样的现实极大的增加了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频率,因此,建立并完善监管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显得十分必要。
  2.行政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存在着消极态度
  监管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着“不曝不管”的态度,这种态度使监管机构执法具有滞后性和被动性。①极大的加剧了监管机构执法的滞后性和被动性。然而,如果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时常因为碍于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等舆论的压力进行执法办案,那么不得不说我们的行政监管部门是对其监管主体身份的不珍惜,也必然会引起社会公众对政府公信力的降低。
  前些年,震惊国内外的三鹿奶粉掺杂三聚氰胺以及地沟油事件其实在其行业的内部早已经是一个无人不晓的秘密,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并没有及时的将不安全的食品信息及时的披露给广大消费者,而仅仅的是在有关媒体曝光以及消费者举报后才被动的采取有关措施。但是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在媒体曝光以及消费者举报之前,就早已在市场上进行了长期的流通,并且已经被诸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食用,继而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因此,对于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在执法中这种习惯性的事后反应,不得不说是对部分违法违规食品生产企业的袒护与纵容。因而,对于食品安全事件频发的当今社会,如何从根源上杜绝部分行政监管人员执法消极的态度显得尤为重要。
  (三)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制存在弊端
  1.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由于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缺乏相应的详细的操作流程,使得在有关监管部门对相关食品生产企业在运用该制度的后续过程以及对召回产品处理上缺乏有效的监督与制约。当前我国食品安全召回制度除了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召回外,还可以由相关企业主动自行召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3条的规定,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②现实生活中,生产企业为追逐高额利润,往往在明知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问题之后,将主动自觉的遵守召回制度置之不理,实践中,时常都是由于被消费者检举或者新闻媒体曝光之后,甚至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其召回的情形下,才不得已才召回问题食品。在问题企业不依据《食品安全法》将问题食品召回的情形下,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这不仅使得监管部门的威慑力或者监管力度大大降低,也使得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的可操作性迅速降低,这样极大的阻碍了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工作的有序高效进行。
  2.行政监管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所谓食品安全管理行政问责制是指特定主体,针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故意或过失,不作为或不正确作为所造成的食品安全事件,从而要求其承担不良后果的一种制度。行政问责制度不仅能够有效地终止违法的行为,避免更大的损失,而且也能起到防微杜渐和惩戒作用。③当前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面临的重大问题是由于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权责界定模糊,导致的监管不当或者难以确定具体的责任追究对象。目前,针对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薄弱的问题,一方面缺乏相应的行政监管问责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对于“被问责官员复出”的问题也不够规范,社会实践中,我们经常看到食品安全事件发生之后,在社会公众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被问责的官员低调悄然复出,这不得不说是对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的侵犯。诚然,对于“被问责官员复出”问题我们必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谨慎的对待。综上,行政问责不健全是影响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的重要原因。
  由于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缺乏有效的社会公共监督机制,面对日益复杂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形势,导致了部分监管人员出现的行政不作为以及渎职腐败现象。当前我国社会公共监督机制缺乏有效性集中表现在以下方面:
  1.新闻媒体机构由于缺乏独立性及中立性,使得其监督乏力。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行政机关肆意干预新闻报道的情形以及封杀现象时有发生;2.社会公众的监督缺乏积极性。当今社会存在的功利主义使得部分民众对于监管部门的违法失职行为表现的比较漠视,其监督意识不强烈;3.信息发布制度不健全导致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无法对政府监管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与监督。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的建议
  (一)加强食品安全行政监管立法规范性及科学性
  1.增强行政组织法的规范性
  行政组织法在合理分配和有效运行行政机构权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然而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一般规范性文件或政策由于其缺乏法律所具备的强制性及稳定性,不仅使得其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推行,更会使得在规范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中发挥得作用十分有限,所以应该尽快从以下方面来规范行政组织法,切实提高行政组织法规对于监管部门的科学性。
  (1)应当着力提高有关行政组织法的立法位阶,增加行政组织法中更多实质性的内容。尽管《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由于原则化过强,导致了各级政府及监管部门存在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难以有效的控制行政组织。《国务院组织法》仅有一条涉及国务院职权且不具备可操作性,所以有必要在较高位阶的法律层面来完善行政组织法规则性内容,对于行政监管部门监管效率低下以及使得监管资源被大大浪费的情形下,其如何处理的问题应该在行政组织法中进行规定。(2)应当坚决依据《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深入研究和探讨行政组织法,尽快的建立起如何保障行政组织法被模范的遵守的监督机制,以尽快避免部分监管部门为追逐不当利益而置行政组织法而不顾的情形。
  2.着力提高相关立法语言运用的科学性
  针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存在的立法语言因其存在过多的原则性以及模糊性,使得其可操作性大大降低,这样也必然难以科学的运用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来推行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工作。所以尽力避免法律漏洞,提高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严谨性,尽最大的可能避免类似于“重大事故”、“明知”、“严重后果”等词语的出现,必要时可以补充相关的法律解释,使法律语言科学严谨。
  (二)大力提高监管部门在执法中的协调性及积极性
  1.切实保障食品安全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与协调
  对于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权责,我们必须进行详细的划分,使得各监管部门之间职责明确,继而在此基础上,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起相应的食品安全委员会,上下级委员会之间垂直领导,并最终隶属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这样各级地方政府都有相应的食品安全委员会,有利于领导和协调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加强各监管部门之间的有效沟通,提高监管资源利用率,加强监管力度,通过循序渐进的统一领导和协调沟通,继而建立一种既科学又权威的沟通协调机制。
  2.着力提高食品安全监管人员的执法积极性
  对于如何太高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人员执法的积极性,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应当将食品安全执法工作同工作人员的政绩紧密结合,并且逐步将食品安全风险程度与社会公众对监管工作的满意度相结合,并将其纳入领导干部的政绩考核之中。其次,应当对违反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法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监管职责的人员进行严厉处罚,对于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法规并且积极执法的人员进行表彰,即建立有效的奖惩机制,将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这样,对于改善执法人员消极的形象,切实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积极性,具有重要的作用。
  (三)完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机制
  1.加快食品安全召回制度建设,增强可操作性
  作为一种尽可能的避免损害扩大的补救方式,食品安全召回制度主要规定在《食品召回管理规定》中。若加强食品安全召回制度需要从以下方面着手:1.作为一个已经实施多年之久的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难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我国食品召回现实情况,所以,应当以更高位阶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尽快修改该部门规章,增强其权威性以及可操作性。2.应当尽快修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并增强其与《食品安全法》的衔接性。国家质监局于2012年对《食品召回管理规定》根据其征求意见进行了部分修改,征求意见稿将提交把提交召回计划时间确定为3天,征求意见稿称:“在3日内向地方质量监督部门提交食品召回计划,并采取必要措施,并召回已经销售的食品。”④这个修改不仅缩短了召回的期限,还有力的保障了消费者合法权益。3.对于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的建设,必须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切实保证可操作性,对于不同种类的食品坚持采取不同的措施,实事求是,并加快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实施后的监督制约机制以及食品召回制度的责任风险制度。综上,只有通过这些措施,才能切实增强食品安全召回制度的可操作性。   2.健全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问责,加强社会公众监督
  严格行政问责,没有问责,监管形同虚设。贯彻落实行政问责制不仅是政府加强自身建设的必要条件,也是现代社会对建设服务型的政府,责任型的政府的迫切需求。⑤然而,迄今为止,综览我国用以规范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行为的各项法律法规,并没有涉及对行政监管部门监管不作为的行政问责条款,所以,应当从以下方面尽快建立一套高效的食品安全行政问责制度:
  第一,应尽快建立一套完备高效的《食品安全行政问责法》,尽力摆脱过去单纯依靠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及政策的现实情况,以加快实现食品安全行政问责从“权力性问责”向“制度性问责”的质的飞跃。第二,明确问责主体及对象,细化问责程序以及内容,着力推进食品安全整治区域的首长负责制,对涉及领导责任的有关官员实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否决制”,并将年度评优评先进将年内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紧密结合。第三,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被问责官员”问题的复出的依据、程序及时间等,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必要时可以制定《问题官员复出程序法》,不仅可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以及参与权,还可以使得食品安全问题官员能够被高调的问责之后,也能够高调的复出,继而真正的实现对食品安全行政监管人员的有效约束。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加快推进食品安全政府监管信息公开力度,增强社会公众舆论监督,是有效实现食品安全行政监管责任追究的必不可少的环节。推进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公开,加强社会公众舆论监督,在新时期,面对多变且复杂的食品安全形势,应当着力做好以下方面:
  第一,应当尽快建立起行政机关肆意干预媒体传媒的监督处罚机制,切实保障媒体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因为在日常生活中,社会公众了解相关食品安全信息的主要渠道便主要来源于报刊、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
  第二,应当完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发布制度,使得社会公众能够及时的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及动态,以便社会公众能够根据政府发布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尽快的采取相关措施,维护自身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三,应当大力加强并提高媒体及社会公众对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单位监督的积极性。政府应该建立相应的表彰机制,去奖励那些积极主动监督食品安全监管单位的人员和单位,切实保证社会公众监督的积极性。综上,尽快健全食品安全行政监管问责,加强社会公众监督,对于加强我国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①席颖.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问题研究[D].东北林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15.
  ②高岩.食品安全法对我国食品安全监管的影响[J].理论学刊,2010(5).
  ③欧潇雅.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法律制度研究[D].河北经贸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25.
  ④华克威.消除问题食品危害[J].质量与市场,2011(6).
  ⑤余玖玖.试析“行政问责制”[J].行政与法,2006(07):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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