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之刑事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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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学界关于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具有刑事主体地位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否定者主要从自由意志,处罚的不可实现性等方面进行了论证,支持者认为强人工智能时代完全具有处罚的必要性。对人工智能进行处罚要采用新思维。
  关键词: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自由意志;处罚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越来越成熟。一些具有超前性的科技大片已经在上演着智能机器人与人类分庭抗礼甚至控制或代替人类的场景。那么当人工智能造成刑事损害,是否能够具有刑事主体地位呢?
  对于这个问题,是近来刑法学界关注的问题之一,不同的学者对此也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其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人工智能是否具有了自由意志;第二,人工智能是否有必要独立承担责任。
  一些学者否认了人工智能具有刑法意义上的主体地位。首先,从意志自由方面来说,[1]意志自由是法律人格的根本条件,如果犯罪主体不具有意志自由,那么将无法与其进行伦理对话并对其行为进行有效的刑罚谴责。虽然人工智能的目标是使机器人可以像人类一样思考、自我学习并具有独立行为的能力,但是人工智能的行为不论看起来有多自主,其仅仅是预先设定的程序的运行结果或是多项运行程序的最优选择而已。[2]而人类之所以具有刑事主体地位,本质在于具有自我意识以及自我反思的能力,即使人工智能已经具有了自我学习并自我决策的能力,但是从目前的状况来看,人工智能还不具有自我意识和反思的能力,其所实施的是纯粹的物理意义上的行为,与人类的行为不具有同等的意义,其仅仅只能作为人类行为的“工具”而存在。其次,从责任的承担方面来讲,一方面,我国的刑罚分为人身刑和财产刑,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非有机体,只要对载体保存得当,就不存在生命的限制,智能机器人代码的可复制性,彻底打破了被处罚主体的独立性和可辨识性特征,因此无法适用人身刑;并且,人工智能无法像法人这种拟制刑事责任主体一样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因此也无法适用财产刑。另一方面,人工智能不具备自由意志,欠缺法规范遵从能力的意志性,即便其在客观上造成了法益的侵害后果,也不具有刑法上的可归责性。最后,有的学者指出,[3]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和毫无必要。
  而另一些学者则明确表达了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的支持态度,主要以华东政法大学刘宪权教授为代表,他认为,[4]从法律属性上可以将智能机器人定位为经程序设计和编制而成的、可以通过深度学习产生自主意识和意志的、不具有生命体的“人工人”。当人工智能实施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其行为可以大致分为如下两类:一种是在程序设计和编制的范围以内,另一种是在程序设计和编制的范围以外。当人工智能在人类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以内实施行为,其行为体现的是研发者或者使用者的意志,因此其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称之为[5]“弱人工智能”,此时应当将人工智能作为其研发或者使用者的“工具”来看待,其本身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是由控制人来承担。这种弱人工智能不承担刑事责任的看法与反对人工智能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的观点不谋而合。但是,当人工智能达到能够在设计和编制的程序范围以外实施犯罪行为时,其就具有了自由意志,也就是说,[6]人工智能具有了辨认和控制能力,此时便达到了“強人工智能”的程度,具有独立人格和刑事责任能力,可以将其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并给予刑罚处罚。但是如果强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和使用者未履行预见义务和监督义务,也可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可能与自然人责任主体、其他强人工智能产品构成共同犯罪。
  对比以上两种关于人工智能能否具备刑事责任主体地位的看法,就个人意见来说,更支持第二种观点。在反对者的意见中,他们主要是从当前人工智能所达到的水平来出发的,当前的人工智能大致处于一种“弱人工智能”时代,产品看似智能,但是仍然是在控制着的设计和编制程序范围内运行,因此需要人工智能背后的“人”,来承担刑事责任。在支持者的意见中,其观点更具有前瞻性,不仅考虑到了当前的弱人工智能时代,也考虑到在不久的将来将会达到的强人工智能时代,刑法不能总是具有滞后性,当某种严重危害性社会的行为出现后再立法以规制,刑法也可以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呈现出前瞻性,这样便可以达到一种“有备无患”的刑事环境,使得行为人的行为更具有预见可能性。
  当强人工智能时代将人工智能列入刑事主体范围时,具体应该怎么实施呢?正如反对者的观点中,人工智能不具备人身刑和财产刑的基础,这样是否就限制了人工智能入刑呢?答案是否定的。我们对待新兴事物应该以一种全新的思维,而不是看其是否适合原有的规制。首先,[7]可以借鉴同是拟制责任主体的“单位”这一主体设定的理念,将现阶段刑法中的刑事责任主体由自然人和单位增加为自然人、单位和人工智能。参照我国当前刑法中对单位进行的双罚制处罚模式,运用有关刑法理论演绎人工智能这一刑事责任主体在刑罚体系中的适用也未尝不可,只是将单位双罚制处罚的责任主体单位和主要责任人员相应转化为人工智能与其相关的研发者、销售者或使用者这类自然人。其次,在具体的刑罚种类中,既然不适合人身刑和财产刑,也可增设删除数据、修改程序、永久销毁等刑罚种类。
  参考文献:
  [1]时方.人工智能刑事主体地位之否定[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 (6).
  [2]江溯.自动驾驶汽车对法律的挑战[J].中国法律评论,2018(2):180-189.
  [3]郑戈.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J].探索与争鸣,2017,(10):78-84.
  [4]刘宪权,胡荷佳.论人工智能时代智能机器人的刑事责任能力[J].法学,2018,(1):40-47.
  [5]刘宪权.人工智能时代的“内忧”“外患”与刑事责任[J].东方法学,2018,(1):134-142.
  [6]刘宪权,林雨佳.人工智能时代刑事责任主体的重新解构[J].人民检察,2018(3):5-9.
  [7]马治国,田小楚.论人工智能体刑法适用之可能性[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8-2-15(2).
  作者简介:
  张晓燕(1994~ ),女,汉族,山东潍坊人,法学硕士,刑法学专业,研究方向:犯罪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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