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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农村土地被征成了必不可少的一步。由征地所带来的纠纷纷繁复杂,而农村外嫁女在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款的请求上扮演着特殊的角色,因性别所带来的歧视导致其利益得不到保障。基于此,本文对如何保障外嫁女的法律权益提出一定的建议。
关键词:外嫁女征地补偿法律保护
1 问题的提出
不管是哪一个社会形态,有个发展规律一直没有改变,即土地掌握在谁手里,谁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所谓“农民起义”,归根究底都是为了土地以及土地所能带来的利益。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保护土地,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等。可以说,土地不仅是国家的命脉,也是农民生存的根基和血脉。这种根基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当利益不被公平分配的时候,则会产生纠纷。而土地被征,是土地所能带来的各种效益当中较为显著的部分。
根据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农村土地被征收,国家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如被征土地为耕地的,该费用(包括安置补偿费)最高可达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1]而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正在尝试以市场价来计算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可见,土地被征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不可小觑。
然而,在对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金进行分配时,由于僧多粥少,土地资源的稀缺使得“外嫁女”这种特殊身份便容易被农村集体组织忽略甚至排斥,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亦得不到保护。
2 “外嫁女”身份的界定
以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枫树冲村6名“外嫁女”为例,该6名妇女虽已出嫁,然其户籍依旧在枫树冲村。2007年,该村土地重新分配,该6名女子未被通知到场,同时被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枫树冲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对征地补偿金进行分配时,村支书再次以“外嫁”为由,剥夺了户籍仍在该村的此6名女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2]
在此,有必要界定“外嫁女”的范围。“外嫁女”是带有广东特色的俗语,在福建又叫“嫁出女”,其主要指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仍然留在本村的女子。倘再细化,则包括四种情形:①嫁给本村人,人留在本村劳作;②嫁给本村人,人外出打工;③嫁给外村人,人留在本村劳作;④嫁给外村人,人外出打工。但不管如何分类,有一个前提是没有改变的,即该妇女的户口始终留在她的出生地或者出嫁前的迁入地。显然,本案例的6名女子,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外嫁女,她们户口没有因为结婚登记而选择迁出本村、人也在本村长期生活与劳作。
但也正是因为户口没有迁出出嫁前的村落,导致以集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特征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受到了一定威胁。外嫁女以户口没有迁出,即可分享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带来的补偿金的“一杯羹”;但村民认为女人嫁人以后,即从村里自然除名,所以外嫁女不可能享有与村民同等的待遇,当外嫁女对受损权益发出请求时,村民即以农村村民自治为由,“合法”剥夺或限制外嫁女的请求权。
3 对外嫁女权益的保护建议
3.1 明确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要享有该集体土地本身及其之上的权利,如征收或征用土地的补偿金分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前提是他必须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户口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素。只有取得户口,才能证明一个人的身份,这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条件,其在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第4条有明文规定。所以有学者认为,户籍改革虽屡次提起,然而在今天确定一个人最直接的身份依然是户籍。[3]因此,就上文6名外嫁女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请求,法院应给予支持。同时,在实践中,严格禁止通过村规民约来强迫妇女婚后户口迁出户籍地。
3.2 协调法律与村规民约的冲突
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和第33条都对外嫁女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在农村并没有获得多大的改变,故本文案例中村支书对6名女子的拒绝理由:“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我这是按照老祖宗的土方法办。”
该村支书所说的“土办法”,即村规民约。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文规定了村民自治地位的合法取得,使得村民自治化的权力得到极大扩张,比较明显的表现是自由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村民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对维护乡村稳定具有不可埋没的功效,但有些村规民约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与我国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有学者认为,必须废除不合理的习俗,比如“婚后从夫居”,同时由法律吸纳合理的习俗,[4]这是协调法律与村规民约的合理途径。笔者认为,在村规民约的制定上,可以由乡、镇政府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与现行法律明显发生冲突的,由乡、镇机关提出建议,要求村民组织进行改正。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村规民约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条文,可以直接判决无效,间接宣传文明的村规民约。
作者简介:
陈华丽,(1985-),女,福建晋江人,法学硕士,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关键词:外嫁女征地补偿法律保护
1 问题的提出
不管是哪一个社会形态,有个发展规律一直没有改变,即土地掌握在谁手里,谁就掌握了自己的命运,所谓“农民起义”,归根究底都是为了土地以及土地所能带来的利益。自新中国成立以后,国家出台了各种法律法规保护土地,如《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登记规则》等等。可以说,土地不仅是国家的命脉,也是农民生存的根基和血脉。这种根基能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当利益不被公平分配的时候,则会产生纠纷。而土地被征,是土地所能带来的各种效益当中较为显著的部分。
根据我国宪法及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如果农村土地被征收,国家按照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如被征土地为耕地的,该费用(包括安置补偿费)最高可达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1]而许多地区特别是经济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正在尝试以市场价来计算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可见,土地被征收所带来的经济价值不可小觑。
然而,在对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金进行分配时,由于僧多粥少,土地资源的稀缺使得“外嫁女”这种特殊身份便容易被农村集体组织忽略甚至排斥,其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亦得不到保护。
2 “外嫁女”身份的界定
以湖南省湘潭县河口镇枫树冲村6名“外嫁女”为例,该6名妇女虽已出嫁,然其户籍依旧在枫树冲村。2007年,该村土地重新分配,该6名女子未被通知到场,同时被剥夺土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枫树冲村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对征地补偿金进行分配时,村支书再次以“外嫁”为由,剥夺了户籍仍在该村的此6名女子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2]
在此,有必要界定“外嫁女”的范围。“外嫁女”是带有广东特色的俗语,在福建又叫“嫁出女”,其主要指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仍然留在本村的女子。倘再细化,则包括四种情形:①嫁给本村人,人留在本村劳作;②嫁给本村人,人外出打工;③嫁给外村人,人留在本村劳作;④嫁给外村人,人外出打工。但不管如何分类,有一个前提是没有改变的,即该妇女的户口始终留在她的出生地或者出嫁前的迁入地。显然,本案例的6名女子,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外嫁女,她们户口没有因为结婚登记而选择迁出本村、人也在本村长期生活与劳作。
但也正是因为户口没有迁出出嫁前的村落,导致以集体享有所有权、农民享有承包经营权为特征的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受到了一定威胁。外嫁女以户口没有迁出,即可分享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所带来的补偿金的“一杯羹”;但村民认为女人嫁人以后,即从村里自然除名,所以外嫁女不可能享有与村民同等的待遇,当外嫁女对受损权益发出请求时,村民即以农村村民自治为由,“合法”剥夺或限制外嫁女的请求权。
3 对外嫁女权益的保护建议
3.1 明确外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也就是说,如果一个人要享有该集体土地本身及其之上的权利,如征收或征用土地的补偿金分配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前提是他必须是该集体组织成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户口来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要素。只有取得户口,才能证明一个人的身份,这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条件,其在我国的《户口登记条例》第4条有明文规定。所以有学者认为,户籍改革虽屡次提起,然而在今天确定一个人最直接的身份依然是户籍。[3]因此,就上文6名外嫁女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请求,法院应给予支持。同时,在实践中,严格禁止通过村规民约来强迫妇女婚后户口迁出户籍地。
3.2 协调法律与村规民约的冲突
尽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和第33条都对外嫁女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我国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在农村并没有获得多大的改变,故本文案例中村支书对6名女子的拒绝理由:“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我这是按照老祖宗的土方法办。”
该村支书所说的“土办法”,即村规民约。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文规定了村民自治地位的合法取得,使得村民自治化的权力得到极大扩张,比较明显的表现是自由制定村规民约。村规民约对村民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从一定意义上来说,村规民约这种民间法对维护乡村稳定具有不可埋没的功效,但有些村规民约带有明显的性别歧视,与我国男女平等的法律精神相违背。有学者认为,必须废除不合理的习俗,比如“婚后从夫居”,同时由法律吸纳合理的习俗,[4]这是协调法律与村规民约的合理途径。笔者认为,在村规民约的制定上,可以由乡、镇政府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对与现行法律明显发生冲突的,由乡、镇机关提出建议,要求村民组织进行改正。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遇到村规民约与现行法律相违背的条文,可以直接判决无效,间接宣传文明的村规民约。
作者简介:
陈华丽,(1985-),女,福建晋江人,法学硕士,中山大学新华学院教师,助教,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