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我国最近几年呼吁我国政府承认双重国籍的声音越来越多,有国内的一些知名专家,也有移居海外的华人华侨。在这种趋势下,我国由于历史等各种原因仍然不承认双重国籍,这对如今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来说对我国无疑会是一种不利。
关键字:国籍;国籍制度;双重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国家依主权对本国境内的居民行使属地管辖权。然而,国家赋予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待遇不可能与本国与本国人完全相同,因而国家在对具体的人行使管辖权时,必须确定这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如果是外国人,则还须确定他是哪个国家的国民。而国籍正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以及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的依据。
1.国籍的定义
国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国籍专指自然人的国籍,而广义的国籍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国籍,而且也包括法人、航空器和船舶的国籍,在本文中,仅指其狭义。在国际法上,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每个国家决定给予其公民国籍也是根据本国的历史、经济、人口等因素来决定的,所以各国国籍的取得方式也会因此不同。
2.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出生和加入。由出生而取得的国籍亦称为原始国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籍是由出生所确定的,它的原则也有三种,即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由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也称后来国籍或继有国籍,是因某些规定而入籍。因法律规定而入籍不是出于当事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比如收养或者婚姻。一个人在原始国籍之外取得的任何国籍,依据加入原因不同可以分为自愿申请入籍和由于法律的原因,同样也有婚姻或者收养等。
3.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也称为出籍,主要是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其所具有的某一国的国籍,主要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方式。自愿丧失国籍是基于当事人意愿而丧失国籍,但是各国的立法均在一定条件下才允许本国公民放弃国籍。非自愿丧失国籍并非由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原有国籍的,它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自动地丧失原有的国籍,另一种是作为一种惩罚措施由主管机关依法剥夺国籍。
二、国籍制度的概念
所谓“国籍制度”是指所有关于国籍种类、取得和丧失等问题的法律规则构成的法律制度体系,国籍制度的种类包括单一的国籍制度和双重国籍制度,这是针对国家对国籍数量的承认与否,不承认双重国籍制度就是单一的国籍制度,是指这个国家的公民只能拥有本国的国籍,如果这个国家的公民因为某种原因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那么就必须在本国和取得国籍的国家之间只能选择一个,取得外国国籍就必须放弃本国国籍,拥有本国国籍就不能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目前实施单一的国籍制度的国家有中国、朝鲜等。承认双重国籍就是本国不反对本国公民在拥有本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外国国籍,也就是说本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的时候不影响其在本国的权利和义务,本国仍将其视为本国公民,这个公民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澳大利亚、英国、韩国还有巴西等国都是承认双重国籍制度的国家。
三、我国国籍制度评析
1980年9月10日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不承认中国居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从原则上否定了双重国籍。如果加入中国国籍,将不再保留外国国籍;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那么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如果要恢复中国国籍,就必须放弃外国国籍,这是对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具体解释。
关于我国国籍的立法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1909年清政府的《大清国籍条例》、1914年北洋政府的《修正国籍法》还有1929年民国政府的《修订国籍法》,这三部旧国籍法都是承认和不避免双重国籍的,坚持“以血统主义为重,辅之以出生地主义”。这对于当时的海外华侨来说,继续保留了其中国国籍。承认和不避免双重国籍,这种不积极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态度,导致海内外中国公民双重国籍问题长期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原来的国籍法,没有公布新的国籍法,但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解决国籍问题。因为这个时期我国对外坚持的是和平外交原则,在国家刚成立之初,急需与各国建立外交关系,在这个时期,东南亚的华人华侨被视作新中国的第五纵队,是中国共产党的嫡系。为了排除猜忌和顾虑,保护东南亚的华人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华侨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考虑到新独立国家的民族情节等实际情况,按照和平共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与周边国家的华侨国籍问题。之后在1953年4月22日中国与印度尼西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中第一条规定,凡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的人士都应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国籍。第三条规定,如愿意保留中国国籍,则应向中国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尼国籍,宣告后即视为自动选择了中国国籍,如果愿意保留印尼国籍,则应向中国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国国籍,宣告后即视为自动选择了印尼国籍。该条约的规定从法律的角度解决了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样有助于中国华侨在当地更好的生存发展,保护华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西方某些国家挑拨我国与华侨侨居国的关系。
到198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样做的很大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东南亚一些国家对华人华侨的戒备心理。
参考文献:
[1] 刘春霞.关于双重国籍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44(3):132-134.
[2] 王献枢.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44.
[3] 任会会.中国双重国籍问题研究[D].外交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4] 李双元、蒋新苗.现代国籍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128.
[5] 卫金桂,王绍兰.中国公民双重国籍问题研究述评[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8(6):22-24.
作者简介:张菁(1991-),女,河北邢台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关键字:国籍;国籍制度;双重国籍
一、国籍的概念
国家依主权对本国境内的居民行使属地管辖权。然而,国家赋予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和待遇不可能与本国与本国人完全相同,因而国家在对具体的人行使管辖权时,必须确定这个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是无国籍人。如果是外国人,则还须确定他是哪个国家的国民。而国籍正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以及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的依据。
1.国籍的定义
国籍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国籍专指自然人的国籍,而广义的国籍不仅包括自然人的国籍,而且也包括法人、航空器和船舶的国籍,在本文中,仅指其狭义。在国际法上,国籍是一个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每个国家决定给予其公民国籍也是根据本国的历史、经济、人口等因素来决定的,所以各国国籍的取得方式也会因此不同。
2.国籍的取得
国籍的取得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出生和加入。由出生而取得的国籍亦称为原始国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国籍是由出生所确定的,它的原则也有三种,即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由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也称后来国籍或继有国籍,是因某些规定而入籍。因法律规定而入籍不是出于当事人主动的意思表示,而是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实,比如收养或者婚姻。一个人在原始国籍之外取得的任何国籍,依据加入原因不同可以分为自愿申请入籍和由于法律的原因,同样也有婚姻或者收养等。
3.国籍的丧失
国籍的丧失也称为出籍,主要是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其所具有的某一国的国籍,主要分为自愿和非自愿两种方式。自愿丧失国籍是基于当事人意愿而丧失国籍,但是各国的立法均在一定条件下才允许本国公民放弃国籍。非自愿丧失国籍并非由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原有国籍的,它的情况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发生法律规定的事实而自动地丧失原有的国籍,另一种是作为一种惩罚措施由主管机关依法剥夺国籍。
二、国籍制度的概念
所谓“国籍制度”是指所有关于国籍种类、取得和丧失等问题的法律规则构成的法律制度体系,国籍制度的种类包括单一的国籍制度和双重国籍制度,这是针对国家对国籍数量的承认与否,不承认双重国籍制度就是单一的国籍制度,是指这个国家的公民只能拥有本国的国籍,如果这个国家的公民因为某种原因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那么就必须在本国和取得国籍的国家之间只能选择一个,取得外国国籍就必须放弃本国国籍,拥有本国国籍就不能取得其他国家的国籍。目前实施单一的国籍制度的国家有中国、朝鲜等。承认双重国籍就是本国不反对本国公民在拥有本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外国国籍,也就是说本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的时候不影响其在本国的权利和义务,本国仍将其视为本国公民,这个公民拥有两个国家的国籍。澳大利亚、英国、韩国还有巴西等国都是承认双重国籍制度的国家。
三、我国国籍制度评析
1980年9月10日我国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规定不承认中国居民具有双重国籍,这从原则上否定了双重国籍。如果加入中国国籍,将不再保留外国国籍;如果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那么就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如果要恢复中国国籍,就必须放弃外国国籍,这是对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的具体解释。
关于我国国籍的立法问题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朝。1909年清政府的《大清国籍条例》、1914年北洋政府的《修正国籍法》还有1929年民国政府的《修订国籍法》,这三部旧国籍法都是承认和不避免双重国籍的,坚持“以血统主义为重,辅之以出生地主义”。这对于当时的海外华侨来说,继续保留了其中国国籍。承认和不避免双重国籍,这种不积极解决双重国籍问题的态度,导致海内外中国公民双重国籍问题长期存在。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原来的国籍法,没有公布新的国籍法,但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来解决国籍问题。因为这个时期我国对外坚持的是和平外交原则,在国家刚成立之初,急需与各国建立外交关系,在这个时期,东南亚的华人华侨被视作新中国的第五纵队,是中国共产党的嫡系。为了排除猜忌和顾虑,保护东南亚的华人华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华侨切身利益出发,充分考虑到新独立国家的民族情节等实际情况,按照和平共处原则,通过友好协商,处理与周边国家的华侨国籍问题。之后在1953年4月22日中国与印度尼西亚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条约》中第一条规定,凡同时具有中国国籍和印尼国籍的人士都应根据自愿原则选择其中一个国籍。第三条规定,如愿意保留中国国籍,则应向中国有关当局宣告放弃印尼国籍,宣告后即视为自动选择了中国国籍,如果愿意保留印尼国籍,则应向中国有关当局宣告放弃中国国籍,宣告后即视为自动选择了印尼国籍。该条约的规定从法律的角度解决了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华侨的双重国籍问题。这样有助于中国华侨在当地更好的生存发展,保护华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西方某些国家挑拨我国与华侨侨居国的关系。
到198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这样做的很大的目的是为了消除东南亚一些国家对华人华侨的戒备心理。
参考文献:
[1] 刘春霞.关于双重国籍的思考[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8,44(3):132-134.
[2] 王献枢.国际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44.
[3] 任会会.中国双重国籍问题研究[D].外交学院.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4] 李双元、蒋新苗.现代国籍法[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128.
[5] 卫金桂,王绍兰.中国公民双重国籍问题研究述评[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18(6):22-24.
作者简介:张菁(1991-),女,河北邢台人, 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