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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异议。但是,单位犯罪究竟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两个犯罪主体,已代替单位(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成为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目前仍未能形成共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两个主体论
两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双重主体。所提出的理由如下:
(1)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是由四大要件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犯罪都不能成立,刑事责任也不能产生。如果否定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则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有违反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从而使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丧失了理论依据。
(2)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即对于单位犯罪,不仅要处罚犯罪的单位,而且还要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受刑主体的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双重的。
2、一个主体论
一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单位。其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认为:单位和单位有关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单位,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犯罪主体是由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1]支持以上一个主体论的学者也提出了一些理由,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假如真的如“两个主体论”者所说,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那么两个主体之间即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如认为两者是共同犯罪关系,则单位与自然人各自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不止一人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主体就超过了两个,变成三个、四个或更多。反之,如认为单位与自然人不是共同犯罪,从理论上讲,即非共同犯罪,就不应在同一犯罪中存在两个犯罪主体。
笔者赞同上述“一个主体论”,鉴于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新型犯罪,我们在对它进行研究时,就不能因循套用过去自然人犯罪的既定理论模式。“一个主体论”提出了单位犯罪主体构成的一种新思路,在单位犯罪概念一章,笔者引用这一理论,并将其总结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复合性”,认为它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在此拟作进一步的探讨。
单位犯罪主体的复合性表明,单位和有关自然人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这一犯罪主体是不可分割的,组成单位犯罪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具体分析这一过程,首先,是作为单位成员的特定自然人的决定或决策通过一定的方式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其次,在该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做出特定行为。经上述过程,自然人的决策已不再是其个人意志,而是单位整体意志;自然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也不再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是单位行为,由这些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自然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整体行为,就构成了单位犯罪。可见,单位和有关自然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危害社会的,只能是一个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
(二)对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合法性
即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合法存在的组织。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单位必须依法设立。非法成立的组织犯罪一般属于共同犯罪(主要是集团共同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二是单位必须合法存在。合法性特征排除单位在经合法批准成立之前,或者在依法撤销、解散之后,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以单位犯罪论处。
2、组织性
即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组织。任何单位,无论其规模大小,只要是经过批准而设立就必然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形式,可以说组织性是合法性的必然结果。
3、独立性
即单位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组织。一个组织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的主体。
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若干问题
(一)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是指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机关的科室、企业内部的车间等。单位的分支机构则包括公司的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等。它们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尚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争议颇大。究其原因,在于这些机构不具备完全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不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在此,笔者需要指明,前文阐述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之一,单位的独立性,专指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不包括单位形式上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只要是依法成立、合法存在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不要求其在形式上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判断单位能否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在于其有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对私营企业能否为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一度众说纷纭。持否定说者认为,私营企业代表的是私营企业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2]持肯定说者强调,将私营企业犯罪视作个人犯罪,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不符合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只要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就应以单位犯罪来追究。
对这一问题的立法不明确,认识不统一,影响到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最高法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规定,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判断标准。根据我国立法和实施,判定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关键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私营企业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对这两种类型的私营企业犯罪依法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業、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规定对于上述私营企业,乃至各种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是一个特别的限制,即如果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质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虽然其具有法人资格,仍然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注释:
[1]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2]刘玫英:《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认定》,载杨敦先等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
(一)单位犯罪主体的构成
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0条的规定,可以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其中既包括法人组织,也包括非法人组织,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没有异议。但是,单位犯罪究竟是一个犯罪主体还是两个犯罪主体,已代替单位(法人)能否成为犯罪主体,成为我国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目前仍未能形成共识。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两个主体论
两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是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双重主体。所提出的理由如下:
(1)犯罪构成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构成是由四大要件所构成的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缺少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犯罪都不能成立,刑事责任也不能产生。如果否定单位中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则对单位中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有违反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从而使单位犯罪中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丧失了理论依据。
(2)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采取的主要是双罚制的原则,即对于单位犯罪,不仅要处罚犯罪的单位,而且还要处罚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位犯罪受刑主体的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其犯罪主体也必然是双重的。
2、一个主体论
一个主体论认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单位。其具有代表性的理论认为:单位和单位有关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单位,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这一犯罪主体是由单位和作为单位构成要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即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1]支持以上一个主体论的学者也提出了一些理由,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假如真的如“两个主体论”者所说,单位犯罪有两个主体,那么两个主体之间即单位与自然人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如认为两者是共同犯罪关系,则单位与自然人各自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那么在单位犯罪中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不止一人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主体就超过了两个,变成三个、四个或更多。反之,如认为单位与自然人不是共同犯罪,从理论上讲,即非共同犯罪,就不应在同一犯罪中存在两个犯罪主体。
笔者赞同上述“一个主体论”,鉴于单位犯罪是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一种新型犯罪,我们在对它进行研究时,就不能因循套用过去自然人犯罪的既定理论模式。“一个主体论”提出了单位犯罪主体构成的一种新思路,在单位犯罪概念一章,笔者引用这一理论,并将其总结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复合性”,认为它是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之一,在此拟作进一步的探讨。
单位犯罪主体的复合性表明,单位和有关自然人结合成为一个犯罪主体,这一犯罪主体是不可分割的,组成单位犯罪的两个部分在单位犯罪中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里的关系,单位中的自然人把犯罪单位化,而单位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实施犯罪。具体分析这一过程,首先,是作为单位成员的特定自然人的决定或决策通过一定的方式上升为单位的意志,其次,在该单位意志的支配下,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做出特定行为。经上述过程,自然人的决策已不再是其个人意志,而是单位整体意志;自然人在单位意志支配下的行为也不再是其个人的行为,而是单位行为,由这些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自然人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整体行为,就构成了单位犯罪。可见,单位和有关自然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危害社会的,只能是一个犯罪主体。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犯罪是一个,犯罪主体也是一个。
(二)对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上述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无论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特征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1、合法性
即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合法存在的组织。其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单位必须依法设立。非法成立的组织犯罪一般属于共同犯罪(主要是集团共同犯罪),而不是单位犯罪。二是单位必须合法存在。合法性特征排除单位在经合法批准成立之前,或者在依法撤销、解散之后,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的,以单位犯罪论处。
2、组织性
即单位必须是具有一定组织结构形式的组织。任何单位,无论其规模大小,只要是经过批准而设立就必然有自己的组织结构形式,可以说组织性是合法性的必然结果。
3、独立性
即单位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组织。一个组织如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就不可能成为单位的主体。
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的若干问题
(一)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和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单位内部的组织机构是指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如机关的科室、企业内部的车间等。单位的分支机构则包括公司的分公司、银行分支机构、大学的分院等等。它们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我国刑法尚无明文规定,理论界争议颇大。究其原因,在于这些机构不具备完全的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不具备形式上的独立性。在此,笔者需要指明,前文阐述的单位犯罪主体特征之一,单位的独立性,专指单位承担刑事责任的独立性,不包括单位形式上的独立性。笔者认为,只要是依法成立、合法存在的组织,具有一定的组织结构形式,能够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就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不要求其在形式上具有完全的独立性。而判断单位能否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在于其有无独立的财产与经费,有无独立的行为能力。
(二)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私营企业是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对私营企业能否为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由于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也一度众说纷纭。持否定说者认为,私营企业代表的是私营企业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私有公司、私有企业属于个人。[2]持肯定说者强调,将私营企业犯罪视作个人犯罪,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不符合设立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只要私营企业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就应以单位犯罪来追究。
对这一问题的立法不明确,认识不统一,影响到了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案件的认定和处理。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最高法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根据该规定,私营企业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以具有法人资格为判断标准。根据我国立法和实施,判定一个公司、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关键看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企业,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公司、企业,则不具有法人资格。参照国家统计局于1998年9月2日发布的《关于统计上划分经济成分的规定》第9条之规定,私营企业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其中私营独资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的公司,“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在私营企业的四种类型中,只有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故对这两种类型的私营企业犯罪依法以单位犯罪论处。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業、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这一规定对于上述私营企业,乃至各种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是一个特别的限制,即如果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实质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或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虽然其具有法人资格,仍然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注释:
[1]娄云生著:《法人犯罪》,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2]刘玫英:《关于单位犯罪的主体认定》,载杨敦先等主编:《新刑法施行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