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他人书写收条、借条行为的定性分析

来源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r2009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基本案情
  2015年2月,王某开办了A制鞋厂。同年5月,王某与张某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王某将A厂转让给张某控制的B公司,转让费20万元。王某随即将A厂设备、原材料、半成品等搬至B公司,B公司对设备、车间进行了改造。合同签订后,张某未按约定支付王某转让费20万元,并联系王某到B公司会议室“谈判”。谈判过程中,张某、杨某、李某等6人关闭会议室门窗,对王某实施殴打致其轻伤。王某被迫承认诈骗B公司后,张某等人继续强迫王某写下“收到B公司20万元”的收条和“借到B公司25万元”的借条。后因他人报案,公安机关将张某等6人抓获归案。
  二、分歧意见
  对张某等6人如何定罪,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将王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侵犯财产类犯罪”的对象仅限于现实、有形的动产,不包括无形、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因此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本身,不应评价为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的暴力意图是使王某产生精神恐惧,不是直接抢夺财物,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将王某殴打致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核心构成要件,應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收条、借条均代表着相应的财产性利益,张某等人强迫王某书写收条、借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对象要件
  尽管我国刑法未直接规定财产性利益属于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但“侵犯财产罪”的“财产”不应仅作狭义理解,而应包括财产性利益。一是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现金或其他财物,是值得保护的重要利益。[1]从保护财产权的法益角度看,我国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财物”,不应限定于有形财物,也包括以其他形式存在的财产性利益。二是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符合我国当前的立法精神。如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即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即可以是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也可以是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三是将财产性利益纳入“财物”范畴符合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目前,德国、日本、韩国等主要法治国家,都在刑法典中明确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侵财类犯罪的保护对象。如《日本刑法典》第236条、《韩国刑法典》第333条分别在盗窃罪、抢劫罪中,将财产性利益作为犯罪对象予以保护。结合本案,收条和借条,就其本身来说,虽然不是有形财物,其经济价值也微乎其微,但从民事法律关系看,借条是表明双方建立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凭证,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借条一旦开出,出具方即负担某种债务。收条则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债权凭证,债权人写下收条则意味着日后返还款项请求权的消除。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在实质上均代表一定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因此,本案中张某等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逼迫他人写下收条、借条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性利益,符合抢劫罪的对象要件。
  (二)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使用暴力的原因、程度及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张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类行为究竟如何定性,最主要的分歧在于定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在立法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00)刑他字第9号批复》规定,强迫他人写下收条、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但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又规定,行为人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立法上不确定,司法上同样混乱。如在“韩某敲诈勒索案”中,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认为,韩某为抵赖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写下收条和借条,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习海珠抢劫案”中,江西省高院认为,习海珠等人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彭某某写下75万元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2]对此,我们认为,应回归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核心构成要件,结合以下要素进行综合分析(详见思维导图):
  1.是否当场使用暴力。抢劫罪的行为内容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内容主要是威胁、恐吓,可以通过暴力威胁,也可以通过宣扬被害人隐私、设置困境等方式要挟,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敲诈勒索罪可以包含但并不必然包含暴力内容。如果被害人写下收条、借条时,行为人没有当场实施暴力行为或以暴力相威胁,被害人仅基于威胁、恐吓所产生的恐惧心理而写下收条、借条,不符合抢劫罪的“当场暴力”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2.使用暴力的原因。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是压制对方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的财产,被害人除了交出财物并无其他选择,否则人身将会受到巨大侵害。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则是强化威胁效果、让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而被害人基于该恐惧心理向行为人或第三人处分财产。可见,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原因仅仅是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而迫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写下收条、借条的,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原因是迫使被害人写下收条、借条,即“当场暴力”是被害人交付财物的直接原因力时[3],则宜认定为抢劫罪。
  3.暴力程度及后果。敲诈勒索罪的暴力程度较抢劫罪明显轻微,并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在逼迫被害人书写收条、借条过程中,行为人即便使用暴力,如果其暴力程度较为轻微,并无造成被害人轻伤及以上的后果,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强迫被害人书写收条、借条的暴力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甚至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该暴力程度远远超过了敲诈勒索罪的轻微暴力程度,而且仅认定敲诈勒索无法评价被害人轻伤的后果,该情况宜以抢劫罪论处。   4.时间的紧迫性和是否当场占有转移财产性利益。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即“当场”取财。敲诈勒索罪则没有此限定,而是给被害人一定的延缓时间,行为人既可以当场取得财物,也可以在实施威胁、恐吓之后的一定时间内取得财物。如果行为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缓冲时间交付财物,或者并未当场占有财物、日后再获取财物,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而如果被害人一直在行为人的暴力胁迫下当场交付财物、或转移财产性利益的,宜以抢劫罪论处。
  结合本案,张某等人当场使用拳打脚踢、棍棒击打等暴力、胁迫手段,且该暴力手段达到了足以压制王某反抗的程度。王某孤身一人,张某一方则多达六人,双方力量相差悬殊。张某等人将王某关闭在B公司会议室里,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王某根本无力反抗而写下字据,可以认定王某被迫写下字据与张某等人暴力殴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王某被打至轻伤,亦证明张某等人的暴力行为超过“轻微”程度。在此情况下,王某被迫写下20万元收条、25万元借条。因此,从是否当场使用暴力、使用暴力的原因、程度及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张某等人的行为更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三)收条与借条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不同的性质,以抢劫罪定罪并区别对待能够实现罚当其罪
  抢劫罪侵犯的是人身权和财产权,而敲诈勒索罪主要侵犯的是财产权。从对财产权侵犯的角度看,应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劫取、控制他人财产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但由于收条与借条在法律关系上具有不同的性质,强迫他人写下收条与强迫他人写下借条在判断既未遂上存在不同。收条虽不是有形财物,但却能够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消灭。行为人强迫被害人写下收条,意味着双方前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即消灭,行为人当即实现了非法占有收条所代表的财产性利益,犯罪已经既遂。而行为人强迫被害人写下借条,是以非法方式在双方间创设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写下借条时,行为人的财产并未立即增加,被害人的财产性利益并未立即减少,行为人取得借条并不意味着财产性利益的必然转移,其能否最终获得财产还依赖后续诉讼等相关程序,因而系犯罪未遂。需要说明的是,收条、借条虽然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其与现实的有形财物毕竟存在差别,二者不能完全划等号,即便在定性上根据案情可以认定为抢劫罪,但在量刑时也不能单纯以借条、收条所载明数额作为行为人抢劫的具体犯罪数额。倘若行为人迫使被害人写下数额过大的收条和借条,仅凭载明的数额来具体量刑,显然会造成量刑失衡。因此,将收条、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之一,并结合案情综合考虑,才能做到罚当其罪。结合本案,张某等人采用暴力方式,强迫王某写下20万元收条的行为,因前期合法债权即时消灭,财产性利益已完成转移,属于抢劫罪既遂;强迫王某写下25万元借条的行为,因财产性利益没有当场转移,属于抢劫罪未遂。同时,在量刑时,不单纯以收条、借条所记载的数额作为抢劫罪的犯罪数额,亦能给司法裁量留有余地,實现罚当其罪。
  注释: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33页。
  [2]杜曦明等:《习海珠抢劫案》,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02集1063号。
  [3]李会彬:《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两个当场”实质内涵新探》,载《江西社会科学》2016年第12期。
其他文献
摘 要:问题孩子来自于问题家庭。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大多数原因在于家庭环境不良,父母教育缺失。对涉罪未成年人父母开展强制亲职教育是教育感化挽救涉罪未成年人、预防再犯、落实国家亲权的重要举措。近年来,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在帮教涉罪未成年人时对其父母开展强制亲职教育,从而促使涉罪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开展强制亲职教育需要从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出台规范文件等方面努力。  关键词:涉罪未成年人 帮扶教
期刊
摘 要:小微企业是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家庭作坊式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统称。当前我国小微企业数量庞大,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同时小微企业运营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也增大。 由于小微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不强,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在企业运营管理过程中缺乏相应的法律防控措施,往往给企业埋下了致命的风险,甚至一不小心初犯法律底线,违法犯罪,不仅给企业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也对区域经济产生较大的冲击。因此,提高经营者
期刊
摘 要: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贯彻落实中央有关改革决策部署,回应当前刑事执法办案中的实践需要,进一步完善已有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机制,提出了要探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侦查机关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制度,推动建立新型良性互动检警关系。司法实践证明,在重大疑难案件中,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对于提高案件质效、增强打击效果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当前侦查机关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
期刊
摘 要:近年来,刑事“直诉”案件的数量呈现快速上升趋势,由此引发了强制措施不到位、办案质量下降等一系列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能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构,强化对公安机关“直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是自身的职责所在。本文将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下,通过对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近三年办案数据的分析,从“直诉”案件增加暴露出的问题入手,小议检察机关对公安“直诉”案件的法律监督,以期更好地完善对
期刊
摘 要: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作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具有一定的复杂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跨法犯”,刑法介入和刑法评价应慎重,而分期业务属于民事行为,属于银行与持卡人就还款方式达成的民事协议,亦属于银行的私力救济,刑法应当对其保持谦抑。基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多样性,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时间应区分情况计算。  关键词: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 分期业务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马
期刊
伤害罪是各国刑法中普遍存在的罪名,认定的关键在于将何种行为评价为伤害行为,而这个看似依据常识就可以判断的问题,有时在实务中也存在较大的疑问。本文拟结合日本最高裁判所的一个典型判例,对这一问题加以探讨。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经过[1]  被告人在自家厨房中打开了一扇面向邻居家的窗户(此位置最为靠近邻居家),在窗户附近摆放了收音机和多个闹铃,大约一年半的时间里,在认识到有可能通过精神压力对邻居被害人造
期刊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强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运用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是贯彻证据裁判原则的应有之义。  一、缘起与内涵:客观性证据审查模式界定  (一)客观性证据缘起  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于犯罪应当依据证据加以认定,二是若无证据不得断定其
期刊
摘 要:自愿性是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重大冤错案件为研究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提供了深刻的警示。自愿性内涵应从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出发,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基于对权利与后果的充分认知、出于对案件情况的理性考虑、源于自由意志自主决定,而非胁迫、欺诈或者误解等的结果。为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应从案件适用范围、权利告知、程序监督、有效法律帮助、任意反悔权等方面建构贯彻全程的制度保障体系。 
期刊
摘 要:检察机关承担着打击毒品犯罪行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分子的职责,同时也承担着依法保障权利的职责。为进一步提高贩毒案件的审查起诉质量,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检察机关应全面审查毒品案件的所有证据。另外,鉴于毒品案件证据收集的难度大,目前公安机关侦查毒品案件又存在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应通过提前介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监督等方式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对毒品案件的调查取证。  关键词:毒品案件 证据审查
期刊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网络黑产链条已发展为产业化、精细化的分工合作状态,尤其是在互联网行业账号体系中的注册、登录等操作的具体环节。在这一环节中,犯罪分子通过使用“秒拨”动态IP技术,实施批量注册、养号、晒密、网络诈骗等网络黑产行为。针对上述互联网黑产行为,互联网公司一般采取多种IP识别判定策略来限定行为人的活动:一是限定时间,如同一IP在10秒内只能登录一次;二是限定地域,如只允许中国大陆居民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