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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后的刑诉法第79条相较原刑诉法主要变化有三个方面:一是将逮捕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即对逮捕必要性要件予以细化,共列出了 5 种情形;二是增加了两种逮捕情形: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有期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三是增加了可以逮捕的情形:违反取保或监视规定,情节严重的。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修订后的刑诉法对逮捕条件进一步细化,切实保护了公民人身权利,也更有利于侦查监督人员准确掌握逮捕条件。
一、对于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仅限五种,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加深对修改后刑诉法的理解,以期更好地把握新逮捕条件并将其正确应用于审查逮捕工作中去。????????
(一)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理解。“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证据,一般存在于已经查证的证据材料之中,需要综合分析并说明理由,同时也需要统一对该规定的理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9 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139 条第(一)项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因此首先应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犯罪习性等情况提取证据。其次应从客观上已经发生了的危险,即案发前后表现出的某种迹象,如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已经养成犯罪的习性、或者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等方面提取证据。从这几方面综合全案情况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进行全面理解判断。
(二)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理解。对该款的理解应结合是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将此项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程度定位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达到了重大违法的程度,就可将其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无需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该项与第一项的主要区别。
(三)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理解。“毁灭、伪造证据”包括积极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虚假的证据、伪造变造证据的真实属性和其所承载信息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包括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串供则为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包括归案前也包括归案后的整个诉讼阶段。?
(四)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理解。打击报复即是采取暴力方法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进行的威胁、恐吓、对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行为,利用职权地位进行刁难、要挟、迫害等。此种情形的设定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能有条件、有能力、有可能的在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证言、指控犯罪事实,鼓励与犯罪作斗争,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对“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理解 。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前就曾经自杀或逃跑未遂,或者归案后还在做自杀、逃跑的努力,如其表现出强烈的轻生念头或者仍通过会见等方式积极联系他人帮助其逃跑等,都是对诉讼活动的干扰与破坏,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适用
?对社会危险性内容的准确理解固然重要,但是如何审查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很重要,这就涉及到社会危险性审查应用方法、对策的问题,实质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拓展的方式,认为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应用对策有:?
(一)制定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侦查机关有时没有提供社会危险性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说明笼统不详细,具体属于哪一类型难以鉴别。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统一执法,规范、加强逮捕工作,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质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能够防止对认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泛化,但是达到这种程度得结合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制度,因为通过充分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才能给双向说理提供素材。
对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应当有客观依据。为此,应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制度。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来证实或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则要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以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表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捕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双向说理是指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外,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进行说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在做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理由。?
(二)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是指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明性材料,并将这种材料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制度。?
这一制度使侦查机关综合考虑各种法律及社会因素,这些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况进行证明。同时在提捕书中结合收集的证据对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三)以量化分析的方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分析判断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以及如何去把握 “可能”的度,是以承办检察官的自由心证为准,还是制作一个可以将社会危险性量化的客观标准,学界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应当将二者相结合,制定一个可行的社会危险性量化操作标准,可以尝试将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排列,根据影响的程度大小对各因素赋予相对应的分值,对具有增大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加分。通过累加评分,总分在某个分数以上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予以批准逮捕,在某个分数以下的,说明社会危险性低不批准逮捕,中间分数段的由承办检察官酌情决定,这样量化的批捕标准,既有章可循又能在标准化的程度上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作者通讯地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
一、对于逮捕条件中社会危险性的理解
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标准仅限五种,我们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进一步加深对修改后刑诉法的理解,以期更好地把握新逮捕条件并将其正确应用于审查逮捕工作中去。????????
(一)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理解。“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证据,一般存在于已经查证的证据材料之中,需要综合分析并说明理由,同时也需要统一对该规定的理解。《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129 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由。”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139 条第(一)项规定“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因此首先应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个性特征、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犯罪习性等情况提取证据。其次应从客观上已经发生了的危险,即案发前后表现出的某种迹象,如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已经养成犯罪的习性、或者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等方面提取证据。从这几方面综合全案情况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进行全面理解判断。
(二)对“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理解。对该款的理解应结合是否有一定的证据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进行准备,极有可能实施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将此项社会危险性的行为程度定位为重大违法犯罪行为,说明只要犯罪嫌疑人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性达到了重大违法的程度,就可将其认定为具有社会危险性,而无需要求达到犯罪的程度,这也是该项与第一项的主要区别。
(三)对“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理解。“毁灭、伪造证据”包括积极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制造虚假的证据、伪造变造证据的真实属性和其所承载信息的行为。干扰证人作证包括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使、威胁、贿赂他人采用上述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串供则为利用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实施上述行为的时间包括归案前也包括归案后的整个诉讼阶段。?
(四)对“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理解。打击报复即是采取暴力方法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进行的威胁、恐吓、对人格名誉进行诋毁、攻击行为,利用职权地位进行刁难、要挟、迫害等。此种情形的设定能更好地保护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能有条件、有能力、有可能的在刑事诉讼中如实陈述证言、指控犯罪事实,鼓励与犯罪作斗争,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五)对“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理解 。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前就曾经自杀或逃跑未遂,或者归案后还在做自杀、逃跑的努力,如其表现出强烈的轻生念头或者仍通过会见等方式积极联系他人帮助其逃跑等,都是对诉讼活动的干扰与破坏,具有社会危险性。?
二、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适用
?对社会危险性内容的准确理解固然重要,但是如何审查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很重要,这就涉及到社会危险性审查应用方法、对策的问题,实质为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探索和法律规定的可能性拓展的方式,认为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应用对策有:?
(一)制定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制度。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侦查机关有时没有提供社会危险性的说明,或者提供的说明笼统不详细,具体属于哪一类型难以鉴别。社会危险性双向说理对于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统一执法,规范、加强逮捕工作,准确把握逮捕条件、提高逮捕质量等方面有重要作用,更重要的是能够防止对认定社会危险性情形的泛化,但是达到这种程度得结合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制度,因为通过充分的社会危险性证明,才能给双向说理提供素材。
对有无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应当有客观依据。为此,应建立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和双向说理制度。侦查机关提请逮捕应提供证据材料来证实或说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上述社会危险性,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则要全面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以认定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侦查机关未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或表明有社会危险性的,不能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没有社会危险性为由不批捕的,应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双向说理是指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除提供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外,还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社会危害性进行说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在做出不捕决定的同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理由。?
(二)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社会危险性证明制度是指公安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过程中,除了收集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外,还要注重收集犯罪嫌疑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以及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证明性材料,并将这种材料及时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检察机关依据事实证据材料和其他证明材料,依法作出是否批准逮捕决定的制度。?
这一制度使侦查机关综合考虑各种法律及社会因素,这些证据材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对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况进行证明。同时在提捕书中结合收集的证据对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三)以量化分析的方法对社会危险性进行判断。分析判断发生社会危险的可能性到底有多大,以及如何去把握 “可能”的度,是以承办检察官的自由心证为准,还是制作一个可以将社会危险性量化的客观标准,学界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应当将二者相结合,制定一个可行的社会危险性量化操作标准,可以尝试将判断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排列,根据影响的程度大小对各因素赋予相对应的分值,对具有增大社会危险性的因素进行加分。通过累加评分,总分在某个分数以上说明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予以批准逮捕,在某个分数以下的,说明社会危险性低不批准逮捕,中间分数段的由承办检察官酌情决定,这样量化的批捕标准,既有章可循又能在标准化的程度上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作者通讯地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辽宁 鞍山 11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