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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两者结合的实践运用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适用困惑,更具有中国式的实践挑战。简要论述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价值与障碍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粗略的看法以供相关部门参考。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构造模式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才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纳入其中,其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在此前后,我国学者们对此作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相应的成果。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还存在不同的见解,尤其是对其涵义的理解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这使得实践部门很难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笔者简要论述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价值与障碍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粗略的看法以供相关部门参考。
一、对排除合理怀疑认识的几种观点
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既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排他性”,而“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又是相同的,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无论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是“证据确实、充分”,实则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
其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是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两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事实上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也只有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形成内心确信。这两种表述只是一个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两者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相互依存。“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我国传统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将“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随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内涵的丰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锲入,也使我国学者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有了不同的认识和研究视角,有利于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认识和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缺乏操作性,应重新构筑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如何构建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还可以用,稍加修补即可。具体来说是“证据确实、充分”加“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基础;“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理性延伸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包括:①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②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③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后两种是对前一种即总体标准的限定说明和具体化,也是使总体标准便于操作和精确化的必要工具;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①确定无疑,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这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②排除合理怀疑,即对某些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案件事实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要达到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③有确定证据的推定,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传统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认识
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两者结合的实践运用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适用困惑,更具有中国式的实践挑战。我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传统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融合应注意以下内容:
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中,怀疑生成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但也具有某种规律性,事先把脉“怀疑”可能的生成路径,并对其成因进行系统分析,尤其是针对“类案”的疑点生成进行规律性的总结和概括,并推而广之,一方面有利于追诉方在办案中事先防控可能产生的怀疑,并做预防式的证据补强;另一方面有利于裁判方正确地适用排除怀疑。
任何案件的處理都与一定程度的“怀疑”相伴而行,实践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合理性”与“合理限度”之间的界域。排除合理怀疑只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法,其实还是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既应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也在证据个别判断中使用。针对“怀疑”的不同样态、“合理”的不同程度以及不同的案件要求,其“合理”的判断不同,亦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具体的排除适用。
提起公诉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我国特有的实践运行,但其与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应进行差异化区分,如对怀疑的合理化认定程度、排除的关键点以及排除的底线与立场等方面均存有不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其统称界定,在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中,我们主张应分阶段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不采用审判中心主义,以公诉案件为标准,始于立案,经侦查、起诉至审判阶段结束。各诉讼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进行,前一阶段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不能进入下一阶段,这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呈现阶梯形结构,即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最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
三、调整刑事诉讼构造模式
针对目前我国还存在诉讼体制上存在不适应“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地方,应当调整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诉形式、刑诉模式;刑诉结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下,刑事审判的证明过程在实质上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发现其中合理怀疑并将其排除旳过程。
在三角诉讼模式中,控方、辩方以及审判者的自身分工具有相当明确的界线,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通过一系列的法庭活动,对过程中审判者产生的合理怀疑予以消除,协助其建立起对被告人有罪之内心确信。而辩方无需对自身是否有罪进行证明,但对于控方针对其提出的指控中所存在的漏洞有权予以反驳,并相应的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协助审判者明确其中的合理怀疑。审判者处于中立的地位,仅负责被动听取控辩双方各自的法庭意见与证据材料,在其内心形成合理怀疑并加以排除,经过一系列正当程序,判断合理怀疑是否能够完全排除,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功能,需要学习三角诉讼模式的一些制度设计,对诉讼中各方的分工明确,每一步骤都需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制,达到最终判决结果是真正排除合理怀疑的。
从我国司法的情况来看,要想在实务切实运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对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革新,包括有:①加强法院被动角色,对于案前的各项文书案卷的移送程序进行变革,增加预审环节,减少法官提前对案情作出判断。②加强辩护功能的发挥,给予辩护方更多收集证据的权利与便利,使其能够在案件事实中充分挖掘合理怀疑,提升辩护的实际效果,对于寻求事实真相有极大的帮助。③鉴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作为犯罪的打击者的同时也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这让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的检察官有所区别。我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收集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同时还应对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应予以收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对法律切实执行起到监督,保证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得到依法执行。
参考文献:
[1]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的新发展——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2条及相关规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2]杨宇冠,杨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后续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06).
[3]王青.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04).
关键词: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构造模式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产物。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才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纳入其中,其体现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在此前后,我国学者们对此作了大量的研究,并取得了相应的成果。但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起源还存在不同的见解,尤其是对其涵义的理解仍存在模糊不清的情况。这使得实践部门很难把握证明标准的尺度。笔者简要论述我国引入“排除合理怀疑”的价值与障碍的基础上,提出一些粗略的看法以供相关部门参考。
一、对排除合理怀疑认识的几种观点
实际上只是在司法人员主观上排除合理怀疑,即合理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排他”之“他”即为“合理怀疑”。既然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可以概括为“排他性”,而“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在本质上又是相同的,因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证据确实、充分”没有本质的区别,因为无论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还是“证据确实、充分”,实则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
其实,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还是我国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排他性”证明标准,两者的表述虽然不同,但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内心确信,事实上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也只有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形成内心确信。这两种表述只是一个证明标准的两个方面,两者有明显的同一性,并且相互依存。“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我国传统的代表性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可概括为“排他性”,而“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则将“排他性”与“排除合理怀疑”有机地联系起来,从而极大地丰富了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内涵。随着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内涵的丰富,“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锲入,也使我国学者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有了不同的认识和研究视角,有利于从正反两个方面来认识和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
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证明标准缺乏操作性,应重新构筑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如何构建我国新的刑事证明标准则有四种代表性的观: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有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还可以用,稍加修补即可。具体来说是“证据确实、充分”加“排除合理怀疑”,“证据确实、充分”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识基础;“排除合理怀疑”是“证据确实、充分”的理性延伸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包括:①总体标准:证据确实充分;②客观标准:完全的确定性结合高度的盖然性;③主观标准:内心确信与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后两种是对前一种即总体标准的限定说明和具体化,也是使总体标准便于操作和精确化的必要工具;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①确定无疑,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这是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②排除合理怀疑,即对某些案件主要犯罪事实以及犯罪构成的某些案件事实适度降低证明标准,规定只需要达到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即可;③有确定证据的推定,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二、对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传统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认识
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通过对“确实、充分”加以解释的方式间接地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两者结合的实践运用除了需要面对传统的适用困惑,更具有中国式的实践挑战。我们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传统的“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融合应注意以下内容:
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具体适用中,怀疑生成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但也具有某种规律性,事先把脉“怀疑”可能的生成路径,并对其成因进行系统分析,尤其是针对“类案”的疑点生成进行规律性的总结和概括,并推而广之,一方面有利于追诉方在办案中事先防控可能产生的怀疑,并做预防式的证据补强;另一方面有利于裁判方正确地适用排除怀疑。
任何案件的處理都与一定程度的“怀疑”相伴而行,实践认定的关键点在于“合理性”与“合理限度”之间的界域。排除合理怀疑只是提供了一种思维方法,其实还是自由心证。排除合理怀疑既应用于证据的综合判断,也在证据个别判断中使用。针对“怀疑”的不同样态、“合理”的不同程度以及不同的案件要求,其“合理”的判断不同,亦应采用不同的方法进行具体的排除适用。
提起公诉同样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我国特有的实践运行,但其与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应进行差异化区分,如对怀疑的合理化认定程度、排除的关键点以及排除的底线与立场等方面均存有不同。对于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不能简单地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其统称界定,在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中,我们主张应分阶段适用。我国的刑事诉讼不采用审判中心主义,以公诉案件为标准,始于立案,经侦查、起诉至审判阶段结束。各诉讼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进行,前一阶段未达到证明标准的不能进入下一阶段,这使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呈现阶梯形结构,即立案阶段的证明标准最低,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最高。
三、调整刑事诉讼构造模式
针对目前我国还存在诉讼体制上存在不适应“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地方,应当调整刑事诉讼构造模式。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诉形式、刑诉模式;刑诉结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下,刑事审判的证明过程在实质上就是一个对案件事实与证据发现其中合理怀疑并将其排除旳过程。
在三角诉讼模式中,控方、辩方以及审判者的自身分工具有相当明确的界线,控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通过一系列的法庭活动,对过程中审判者产生的合理怀疑予以消除,协助其建立起对被告人有罪之内心确信。而辩方无需对自身是否有罪进行证明,但对于控方针对其提出的指控中所存在的漏洞有权予以反驳,并相应的向法庭出具相关证据,协助审判者明确其中的合理怀疑。审判者处于中立的地位,仅负责被动听取控辩双方各自的法庭意见与证据材料,在其内心形成合理怀疑并加以排除,经过一系列正当程序,判断合理怀疑是否能够完全排除,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所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功能,需要学习三角诉讼模式的一些制度设计,对诉讼中各方的分工明确,每一步骤都需要有严格的程序规制,达到最终判决结果是真正排除合理怀疑的。
从我国司法的情况来看,要想在实务切实运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应对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进行一定程度的革新,包括有:①加强法院被动角色,对于案前的各项文书案卷的移送程序进行变革,增加预审环节,减少法官提前对案情作出判断。②加强辩护功能的发挥,给予辩护方更多收集证据的权利与便利,使其能够在案件事实中充分挖掘合理怀疑,提升辩护的实际效果,对于寻求事实真相有极大的帮助。③鉴于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作为犯罪的打击者的同时也是法律实施的监督者,这让我国的检察机关与西方的检察官有所区别。我国的检察机关应当在刑事诉讼中收集指控被告人的证据同时还应对有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应予以收集。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应对法律切实执行起到监督,保证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得到依法执行。
参考文献:
[1]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的新发展——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2条及相关规定[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01).
[2]杨宇冠,杨恪.《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实施后续问题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1(06).
[3]王青.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及其合理性研究[J].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