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中美贸易摩擦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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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本文从理论及现实两方面探讨如何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中美贸易争端。在肯定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积极意义的同时也指出目前存在的问题及障碍,最终提出实践中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策略:建立健全贸易体制、法律法规、研究咨询机构、预警机制,妥善处理中美贸易争端。
  [关键词] 中美贸易 贸易争端 WTO 预警机制
  [中图分类] F7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002—2589(2008)08—51—03
  
  一、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中美贸易争端的必要性与障碍
  
  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极富特色,且能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的设计之一。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充分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该机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我国作为WTO成员方,熟悉WTO庞大体系所涵盖的各种机制,并研究出相应的对策,对指导我国的国际贸易活动有重要的作用。2004年3月,美国认为中国集成电路增值税退税政策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不符,将中国起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DSB),欧盟、日本和墨西哥作为第三方加入了磋商。经过几轮协商之后,中美于2004年7月14日签订谅解备忘录,妥善解决了此争端。对中国来说,目前参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绝大部分是作为第三方参加的,如在多米尼亚和洪都拉斯关于进口香烟的案件中,多米尼亚共和国主张如果能证明进口是合理的,就应当获得进口批准,但要确保在进口香烟时支付了相应的关税。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案件审查,参与了所有的程序并发挥了重要作用。在目前我国还不具备对WTO争端机制充分熟悉并良好运作的条件下,选择扮演第三方是非常明智的,而且目前我国也非常熟悉操作这一程序的全过程。中国是以发展中成员方的身份加入WTO的,站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上充分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缺陷,并积极主动地提出一些改革建议,对于中国充分利用这一解决机制以维护中国的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P127)。
  WTO争端解决机制存在一些固有的缺陷,运转过程中也暴露出一定的问题,如特殊待遇条款的空泛,虽然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谅解书(DSU)在不同条款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倾向性规定,但很多其实是流于宣言式的承诺,可操作性并不强。例如,第4.10条规定:“在协商中,各成员应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问题和利益”。但该条款并没有指明应当如何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别注意”。这些特殊待遇条款的实质内容空泛,难以具体执行。且利用该机制时高额的运转费用也使发展中国家难于应付,这突出体现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在处理争端时不得不求助于发达国家的律师和专家,但其高额的代理费用对于发展中国家而言是严重障碍。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发展中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软制约”[2](P33)。就我国而言,整个对外谈判和协调部门相对较弱,国内缺乏有国际化水平、国际诉讼能力或者是有现代信息协调能力的行业协会和中介机构,因为这些组织的缺乏,美国所有的指控都要由商务部出面应对。中美之间的贸易争端都要政府部门出面应对,往往比较被动,而且使得贸易问题容易变成政治问题,所以中国在这方面需要进行机制调整,以适应今后越来越多的贸易争端[3](P45)。
  
  二、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贸易争端的策略分析
  
   1.谨慎地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我国加入WTO后,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中美贸易争端无疑是重要和必要的。但是,DSU也主张“各成员国在投诉前应对这些程序下的行动是否有效作出判断”,“一项争端发生,所有成员国应善意参与这些程序,以谋求争端解决”。这一理念已经为多数成员国所接受。因此,笔者认为,中美贸易争端发生后应以磋商为主、专家组程序为辅的原则,忌讳随意采取报复措施。DSU提供了很多解决争端的途径,充分利用磋商、调解、调停等资源性的争端解决方法,特别是磋商,力争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报复只能作为一种不得已而要求授权采取的最后办法。中国是美国增长最快的主要出口市场,美国是中国最大的贸易伙伴,双方的贸易额合计达数万亿美元,在某些贸易问题上产生分歧是正常的,因为双方都存在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充分发挥磋商、协调等方式的作用,可以降低成本,也是为长远的贸易合作。即便采取报复措施,一要谨慎研究策略,争取与共同利益方联盟,再多投诉方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增强实力。此外,还应加强与WTO秘书处以及争端解决机构的联络与合作,争取总干事的支持。
  2.积极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根据DSB有关规定,任何WTO成员如果认为WTO所受理的其他成员之间的争端与自己有实质利害关系,在就此通知DSB和争端当事各方后,有权要求加入协商,如其协商要求被拒绝,则有权直接提出投诉;有权向专家组陈诉意见和向专家组和争端当事各方提供书面答复,收受争端当事各方提供给专家组第一次会议的书面答复,并对其根据有关WTO协定所享有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已列入专家组程序的某项问题直接诉诸正常争端解决程序;有权向上诉机构陈诉意见和提供书面答复。这就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依据DSU第10.4条,第三方也可以成为当事方,通过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来解决问题,DSU保护每一个成员方提出申诉的权利。一般来说,除有支持被控方的个别情况外,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三方都是支持投诉方的。例如,在美国等国诉欧共体香蕉案中,共有21个国家作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专家组陈诉了意见,提交了有关报告。他们都支持投诉方,并充分行使各项权利。就这些国家而言,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第三方”制度,既能保护其实质利益不受损害,又可身临其境和现场观察争端当事各方解决贸易争端的战略和战术,学习他国的应诉经验、吸取他国的教训。我国一直积极利用“第三方”制度学习经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2005年我国实质性地参与了15起WTO争端解决案件的审理。在日本紫菜案、美欧飞机补贴案等案件中,申明了立场,参与了规则的澄清和解释,从规则角度维护了我国的贸易利益,同时也积累了经验。
  3.建立专门针对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和咨询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专门针对中美贸易争端的研究和咨询机构。企业如果遭遇美国不公平的贸易措施,都可以搜集相关资料向该机构投诉,然后由该机构加以权衡,通过协商、谈判以及启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我国企业的利益。这样的研究与咨询机构应当由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对外专门负责对美国出口商的投诉、应诉、信息收集、研究调查等事宜,对内受理国内企业投诉,展开调查,收集资料,同时做好应诉准备,包括核实美国指控事实,提出反驳,进行谈判等一系列工作。对美国诉讼制度及美国外贸法的全面、深入和细致的研究是一项大工程,单个的研究者在短时间内恐怕难以完全胜任。政法有关部门或者学术团体也可以在这方面做许多工作,如研究工作的组织和分工协作、各种必要条件的准备等。美国外贸法的内容丰富庞杂,既包括货物贸易,也包括服务贸易,即调整公平的贸易活动,同时也制约不公平的贸易行为。从广义上讲,既包括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也包括对外制裁中所涉及的诸如停止对外援助、对外担保的规定。因此,权威性研究和咨询机构的建立可以为我国妥善解决中美贸易中的各种突发事件提供应对措施,不仅可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还可以尽量避免或减少中美贸易争端的产生。
  4.建立针对美国贸易信息的动态预警机制及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健全行业组织。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针对美国的反倾销、反补贴与保障措施三大预警机制,这包括对美国国内市场变化与相关产业的动态调查与分析,按产业分门别类建立相应的国家级数据库,动态的监视和预警两大机制将有效地保证我们在WTO争端解决中掌握充分的信息[4](P7)。通过对我国向美国出口的重点产业、重点产品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和分析,建立损害预警数学模型,定期或不定期的发布预警信息,实现产业保护工作的前置化,以求达到有效的保护国内产业安全的作用。如美国倾销法规定,对于被指控的外国商品的调查期限是投诉当月往前推5个月,往后延至该月月底,且将此期间的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如果有了预警机制,企业及时进行提价并签订成交合同,将对减少商品价格低于“正常价值”的幅度起到积极补救作用,以致可能促成反倾销的撤诉或最终作出否决倾销的裁定[5](P149)。此种动态预警机制的运行与建立应由政府负责,因为这些需要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系统工程只有在政府主导下才可能建立。当然,非政府组织可以协助政府工作。当这种动态预警机制形成后,最重要的就是建立政府与企业之间的高效沟通机制。这种政府与企业之间信息的良性循环可保证企业获得最及时的信息。
  5.深入研究美国外贸法并完善我国国内相关立法。WTO协定建立的实体规则通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在程序上的保障才能真正成为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WTO成员方有义务使其国内(域内)法与WTO实体规则相一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之规定以及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这种义务并不要求WTO成员必须在其国内(域内)直接适用WTO法,而是指各成员必须是其国内(域内)法与WTO法不相抵触,除非根据例外条款可论证为正当。例如,经过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的许多贸易争端案件,就是起因于成员的国内政策或法律规定违反了WTO规则,而作出相应修改结果的。WTO协定是各成员方依宪法程序正式批准的国际条约,各成员方的立法机构在批准这一协定时也应承担使国内立法同WTO规则相一致的义务。任何国家的国内立法与WTO规则相抵触,就可能被裁定违背WTO规则并受到制裁。《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保证其法律、规章与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项协议规定的义务。
  6.培养本国的专门法律人才介入中美贸易争端诉讼。DSB形成的是国际法律体系,所以它所受理的争端像国内法律体系一样需要律师的介入才能最大程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WTO争端解决需要代表政府的外交和外贸主管机构的官员,中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和名列全球第四贸易大国,理应在WTO争端解决的专家组成员方面贡献力量,乃至有可能在上诉机构占一席之位。但是,这些官员、专家组成员或上诉机构成员,毕竟是极少数资深官员或专家才能充当,而与企业日常的对外贸易及其可能的贸易争端密切相关的是一大批精通国际法与WTO规则、外语熟练的高级律师。无论是企业、行业组织还是政府主管部门都需要依靠这类专业法律服务人才方可在WTO整顿解决的过程中成竹在胸。我们现在正是缺少这样一支国家级的专业律师队伍。我国应逐渐培养出各种不同层次的人才,同时,积极向DSB推荐适合担任专家小组成员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士[6](P11)。以往在美国国内的贸易争端中的应诉,我们聘请的都是美国当地的律师,费用十分昂贵,我国企业难以承受,导致很多反倾销案件的涉案企业无力应诉,从而被征收过高的反倾销税。如果企业可以聘请到我国的专门法律人才不仅会节约诉讼成本,也可以有力的增强处理涉外案件的实力,对于将来必要时将中美贸易争端诉诸于DSB的起诉、应诉都具有长远意义。
  需要注意的是,WTO本身的争端解决程序并非是WTO成员方解决争端的唯一途径。WTO成员方除可适用上诉程序外,还可自行达成仲裁协议,把贸易争端付诸仲裁。仲裁必须完全自愿的,并非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程序。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并不排斥成员方求助于仲裁[7](P19~20)。因此中美贸易争端的解决也可以通过仲裁协议来解决。我国应当以一个世界贸易大国的胆略,建立起能够快速反应处理贸易争端的权威机制,娴熟机敏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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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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