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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随着举证责任制度的发展,证明标准的概念日益受到关注。证明标准,是证明责任在诉讼中所达到的一个状态点,即可认为证明责任已可解除的状态,抑或说是评判证明是否成功的尺度。它是一般的、抽象的,且多数情况下是法定的。在对证明标准的研究中,出现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争,我们该何去何从?本文将对此作分析探讨。
关键词 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90-01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起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用来衡量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是否成功的尺度。①此二概念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定义,但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难发现,其概念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证明”产生了证明责任人的不利后果,那么,何谓“不能证明”?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界限何在?这就提出了证明标准的问题。证明标准,是在对证明责任的追问中产生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实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
在对证明标准的研究中,国内外很多学者提出了量化问题。在英美国家,统计学原理大量应用于事实认定。那么,是不是说证明标准是一个可观、外在、精确的点呢?事实上并非如此,证明标准是法定的,却也是抽象的,一般的。所谓量化,只不过是学者的一种研究角度,使他们试图用数字来表示一般证明所应达到的一种程度和状态。它只是对证明标准的一般认知,而不是可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外在,精确的判断标准。如果用于具体案件,那么即使有再完善的计算公式,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首先,公式中各数值的确定就必然有法官的裁量在内的,不可能实现客观统一。其次,即使实现客观统一,结果也只能使得法官成为了计算的工具,使案件处理讲话,教条化,缺乏个性化判断。因而,从其本质上来说,证明标准是抽象的,一般的。
二、我国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在我国诉讼法的发展历程中,先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所谓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依据客观真实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是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这种程度是完全可以达到的。法律真实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诉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
客观真实说要求反映应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这是不可能至少是非常困难的。首先,对事实的认识是来自于各式各样的证据的,而证据是一种纯客观的物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将各种证据联系起来,尽心思考判断,付出大量主观实践的过程。“如果否认这种能量的存在,仅仅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因而,从证据中得出的事实认定,并非纯客观,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而且,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又总是主观能动的,因而从证据中得出的事实不太可能是事实重现,而充其量是一条向客观真相无限靠拢的渐近线。(总体说来如此,并不排除个别案件的认定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总的说来,客观真实的标准是不太可能实现的,而且由于案件是过去发生的,客观真实是否已达到也是难以判断的。
作为法定证明标准,应该是符合实际、可操作的。客观真实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标准,模糊,抽象,无从验证,难于把握,在实践中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因为标准要求高而无从把握,从而会只是案件久拖不决产生一系列问题。又由于标准模糊,所以会经常产生对事实证据认识的差异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产生错判等。
客观真实,同时也会使人产生模式程序的意象。法官可能会因为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淡漠了对程序的严格适用。在以程序为生命的司法中,这种状况带来的后果是不可想象的:连起码的程序都难以保证,又谈何真实?而且,法官以客观真实为标准来认定事实,河逐渐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制度价值是相悖的,因为追求客观真实必然是不允许真伪不明的是存在的(法官有可能在此情况下由于客观真实的驱动而妄下结论),这就与举证责任制度中举证责任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发生了价值碰撞。且法官追求客观真实则可能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而将不利后果不合理的分配,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且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诚然,作为证据运用的宏观价值目标,客观真实是美好的。但在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司法中,“主持和参加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的人”,② 客观真实是很难成为现实的。
与之相对应,法律真实的优点也就突显出来了:它承认了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判断事实的主观性,并以此为前提,以严格的程序来保障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是符合实际的。且具体明确,易于操作运用,与当代司法对程序的追求一脉相承,同时也能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相互配合。因而,在当代司法体系中,法律真实是更为契合的。
尽管如此,但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与其说是一种证明标准,倒不如说是法院认定据已定案的事实的标准,至少可以说是仅从法官角度定义的证明标准。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大背景下,可以说这种对证明标准的定位是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对当事人来说,这样的证明标准更是迂回曲折,适用困难的。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制度,发展尚嫌不足,仍需改进。
注释:
①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法学评论.2000(4).
②霍守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参考文献:
[1]李艳.也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关键词 证明标准 法律真实 客观真实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390-01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为了避免遭到于己不利的裁判,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履行起责任必须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也有学者认为,证明标准是用来衡量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是否成功的尺度。①此二概念分别从不同角度对证明标准进行了定义,但无论从哪个角度,都不难发现,其概念与证明责任密切相关。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即“不能证明”产生了证明责任人的不利后果,那么,何谓“不能证明”?能够证明与不能证明的界限何在?这就提出了证明标准的问题。证明标准,是在对证明责任的追问中产生的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实在证明责任的基础上产生的。
在对证明标准的研究中,国内外很多学者提出了量化问题。在英美国家,统计学原理大量应用于事实认定。那么,是不是说证明标准是一个可观、外在、精确的点呢?事实上并非如此,证明标准是法定的,却也是抽象的,一般的。所谓量化,只不过是学者的一种研究角度,使他们试图用数字来表示一般证明所应达到的一种程度和状态。它只是对证明标准的一般认知,而不是可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外在,精确的判断标准。如果用于具体案件,那么即使有再完善的计算公式,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首先,公式中各数值的确定就必然有法官的裁量在内的,不可能实现客观统一。其次,即使实现客观统一,结果也只能使得法官成为了计算的工具,使案件处理讲话,教条化,缺乏个性化判断。因而,从其本质上来说,证明标准是抽象的,一般的。
二、我国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
在我国诉讼法的发展历程中,先后出现了两种不同的所谓证明标准,即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依据客观真实说,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是本来面目的程度,裁判案件只能以真实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而这种程度是完全可以达到的。法律真实则是指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对事实的认定遵循了证据规则,符合民诉中的证明标准,从所依据的证据看已达到了可视为真实的程度。
客观真实说要求反映应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这是不可能至少是非常困难的。首先,对事实的认识是来自于各式各样的证据的,而证据是一种纯客观的物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将各种证据联系起来,尽心思考判断,付出大量主观实践的过程。“如果否认这种能量的存在,仅仅靠那种纯粹的自然物,即人们通常所说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是难以认定的。”因而,从证据中得出的事实认定,并非纯客观,而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而且,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对客观事物的认识又总是主观能动的,因而从证据中得出的事实不太可能是事实重现,而充其量是一条向客观真相无限靠拢的渐近线。(总体说来如此,并不排除个别案件的认定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总的说来,客观真实的标准是不太可能实现的,而且由于案件是过去发生的,客观真实是否已达到也是难以判断的。
作为法定证明标准,应该是符合实际、可操作的。客观真实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标准,模糊,抽象,无从验证,难于把握,在实践中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因为标准要求高而无从把握,从而会只是案件久拖不决产生一系列问题。又由于标准模糊,所以会经常产生对事实证据认识的差异 ,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会产生错判等。
客观真实,同时也会使人产生模式程序的意象。法官可能会因为所谓的“客观真实”而淡漠了对程序的严格适用。在以程序为生命的司法中,这种状况带来的后果是不可想象的:连起码的程序都难以保证,又谈何真实?而且,法官以客观真实为标准来认定事实,河逐渐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制度价值是相悖的,因为追求客观真实必然是不允许真伪不明的是存在的(法官有可能在此情况下由于客观真实的驱动而妄下结论),这就与举证责任制度中举证责任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发生了价值碰撞。且法官追求客观真实则可能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而将不利后果不合理的分配,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且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诚然,作为证据运用的宏观价值目标,客观真实是美好的。但在实践性、操作性很强的司法中,“主持和参加这一活动的是活生生的同时也是有局限的人”,② 客观真实是很难成为现实的。
与之相对应,法律真实的优点也就突显出来了:它承认了人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判断事实的主观性,并以此为前提,以严格的程序来保障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是符合实际的。且具体明确,易于操作运用,与当代司法对程序的追求一脉相承,同时也能与当事人举证责任制度相互配合。因而,在当代司法体系中,法律真实是更为契合的。
尽管如此,但我们可以发现,所谓客观真实说,法律真实说,与其说是一种证明标准,倒不如说是法院认定据已定案的事实的标准,至少可以说是仅从法官角度定义的证明标准。在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大背景下,可以说这种对证明标准的定位是带有职权主义色彩的。对当事人来说,这样的证明标准更是迂回曲折,适用困难的。
综上所述,我国关于证明标准的制度,发展尚嫌不足,仍需改进。
注释:
①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证明上的盖然性规则.法学评论.2000(4).
②霍守明.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5).
参考文献:
[1]李艳.也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