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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前,司法介入高校纠纷在学理上已经得到了进一步的认可,但由于种种原因,司法介入高校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近年来,高校纠纷不断涌出,不同法院对同一类型的高校纠纷裁判结果各有不同,同时,司法介入高校纠纷的范围不明确,共同导致了不必要的学生诉权滥用以及司法资源浪费。研究司法介入高校,对有效解决高校纠纷、维护社会和平、推进依法治国极具参考意义。
关键词:公立高校;纠纷;界限
2017年6月10日,北大博士于艳茹案在经历二审后迎来了终审,但一审与二审的审理结果却有所差异:相同的是两级法院都认为学位管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同的是二审还认定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本案的判决结果很是引人深思。从“田永案”后,高校纠纷不断地走向法院,“于艳茹案”不过是其中之一,司法介入高校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但部分学者对此依然保持反对的意见,那么从学理的角度,司法是否应该介入高校呢?本案两级法院对学位管理的态度高度一致,这实际是把高校学术评价排除在法院之外,那么法院基于学术自由不予审理学位恢复是否具有学理上的依据?进一步讲,司法介入高校的范围又何在?
一、司法介入高校的争论焦点以及高校纠纷的内涵
(一)司法介入高校的争论焦点
“于艳茹案”在学理界激起了千层浪。理论与实践是两个不可分的环节,故笔者为了更好的解决司法介入高校过程中学理与司法实践的冲突,综合考虑学理与司法实践的情况,总结出司法介入高校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允许司法介入高校;二是如何确定司法介入高校的范围。
高校包含公立高校与私立高校,但本文中笔者仅就公立高校环绕上述两个焦点论述,下文所指高校均特指公立高校。
(二)高校纠纷的内涵
高校纠纷主要包括高校与教师之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本文中笔者仅讨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高校纠纷其实质是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高校在日常的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内部争议[1]。
二、司法介入高校的法理
(一)高校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学理对司法介入高校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对高校法律地位理解不同。部分学者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认为高等学校自成立之日起便获得了法人地位,在民事活动中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得出高校属于“私法人”的结论。笔者并不认可这一观点。
事实上,高校同时具备私法人与公法人的双重属性,受到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调整,不能笼统的界定高校的性质,而应当从高校的具體行为去认定其法律地位。在本文中,主要讨论高校中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授权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的,该被授权组织为被告,以及《高等教育法》第25条和《教育法》第53条之规定“高等学校是经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其经费以划拨为主的事业单位”可知高校是根据国家意志而设立,属于国家法律授权的教育事业单位,行使着国家的教育管理职能。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但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被告包含法律授权的组织,故笔者认为高校作为被授权的事业单位在高校管理学生纠纷中具有“公法人”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者各有看法,主要体现为教育契约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
1、教育契约关系
教育契约关系否认高校的行政性质,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义务教育也被理解成强制契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享受教育与提供教育服务的合同关系[2]。
高校在社会中教书育人,行使国家教育管理职能,把高校等同于普通的社会团体,明显与其职能不相匹配。且根据教育契约论,高校既然与学生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在高校学生管理上,就不存在内外部管理的区分,当学生感受到被侵犯时便可向法院寻求救济,高校纠纷均可通过法院解决,这显然完全打破了高校的自主管理,与宪法设立高校的本意相违背,同时将有可能导致学生诉权的滥用、司法资源的浪费、折损宪法的权威。故笔者认为该观点把高校界定为私法人,遗漏了对高校行使国家教育职权的认定,不应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列入教育契约关系的行列。
2、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称特别服从关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之力而使相对人处于附属的地位、负有高度服从义务的关系[3]。特别权利关系又可分为⑴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职人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⑵公营造物的利用关系,如受益人与公益组织之间的利用关系;⑶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如人大代表与公职人员的监督关系。依据上述分类,笔者认为应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列入公营造物的利用关系:首先,高校是国家为培养人才而设立的教育事业单位,本身就具备公营性;其次,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必然使用高校教学设备等,即是对教学资源的利用。
学生进入高校后,在高校的安排下参与大学生活与学习,学生没有改变的余地,学生与高校之间处于管理关系。现如今的高考制度,学生升入高校学习前,需先填报志愿,再由高校决定是否录取,两者在表面上存在双向选择的关系,这正是高校与学生关系区别于一般的特别权力关系之所在,故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特殊的特别权利关系。
从特别权力关系的角度出发,高校纠纷应当排除法律的适用。但在二战后,特别权利关系有了新变化,演化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二分法理论,随后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出“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下的部分事项已不再是单纯由机关内部解决,而是披上司法外衣,进到司法领域。我国在时代发展下也逐渐接受了该理论的变迁,从“田永案”以后我国司法在实践中已经承认了司法介入高校的合法性。
关键词:公立高校;纠纷;界限
2017年6月10日,北大博士于艳茹案在经历二审后迎来了终审,但一审与二审的审理结果却有所差异:相同的是两级法院都认为学位管理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同的是二审还认定北京大学做出的撤销学位的决定程序违法本案的判决结果很是引人深思。从“田永案”后,高校纠纷不断地走向法院,“于艳茹案”不过是其中之一,司法介入高校已经成为司法实践的常态,但部分学者对此依然保持反对的意见,那么从学理的角度,司法是否应该介入高校呢?本案两级法院对学位管理的态度高度一致,这实际是把高校学术评价排除在法院之外,那么法院基于学术自由不予审理学位恢复是否具有学理上的依据?进一步讲,司法介入高校的范围又何在?
一、司法介入高校的争论焦点以及高校纠纷的内涵
(一)司法介入高校的争论焦点
“于艳茹案”在学理界激起了千层浪。理论与实践是两个不可分的环节,故笔者为了更好的解决司法介入高校过程中学理与司法实践的冲突,综合考虑学理与司法实践的情况,总结出司法介入高校的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是否允许司法介入高校;二是如何确定司法介入高校的范围。
高校包含公立高校与私立高校,但本文中笔者仅就公立高校环绕上述两个焦点论述,下文所指高校均特指公立高校。
(二)高校纠纷的内涵
高校纠纷主要包括高校与教师之间、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本文中笔者仅讨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纠纷。高校纠纷其实质是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指高校在日常的管理活动中出现的各种内部争议[1]。
二、司法介入高校的法理
(一)高校在我国的法律地位
学理对司法介入高校存在争议主要原因是对高校法律地位理解不同。部分学者根据《高等教育法》第30条规定,认为高等学校自成立之日起便获得了法人地位,在民事活动中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责任,得出高校属于“私法人”的结论。笔者并不认可这一观点。
事实上,高校同时具备私法人与公法人的双重属性,受到公法与私法的双重调整,不能笼统的界定高校的性质,而应当从高校的具體行为去认定其法律地位。在本文中,主要讨论高校中的高校学生管理纠纷,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被授权组织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的,该被授权组织为被告,以及《高等教育法》第25条和《教育法》第53条之规定“高等学校是经过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其经费以划拨为主的事业单位”可知高校是根据国家意志而设立,属于国家法律授权的教育事业单位,行使着国家的教育管理职能。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但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被告包含法律授权的组织,故笔者认为高校作为被授权的事业单位在高校管理学生纠纷中具有“公法人”性质,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
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学者各有看法,主要体现为教育契约关系与特别权力关系。
1、教育契约关系
教育契约关系否认高校的行政性质,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义务教育也被理解成强制契约,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享受教育与提供教育服务的合同关系[2]。
高校在社会中教书育人,行使国家教育管理职能,把高校等同于普通的社会团体,明显与其职能不相匹配。且根据教育契约论,高校既然与学生是相互平等的民事主体,在高校学生管理上,就不存在内外部管理的区分,当学生感受到被侵犯时便可向法院寻求救济,高校纠纷均可通过法院解决,这显然完全打破了高校的自主管理,与宪法设立高校的本意相违背,同时将有可能导致学生诉权的滥用、司法资源的浪费、折损宪法的权威。故笔者认为该观点把高校界定为私法人,遗漏了对高校行使国家教育职权的认定,不应把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列入教育契约关系的行列。
2、特别权力关系
特别权力关系又称特别服从关系,是指国家或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之力而使相对人处于附属的地位、负有高度服从义务的关系[3]。特别权利关系又可分为⑴公法上的勤务关系,如公职人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⑵公营造物的利用关系,如受益人与公益组织之间的利用关系;⑶公法上的特别监督关系,如人大代表与公职人员的监督关系。依据上述分类,笔者认为应把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列入公营造物的利用关系:首先,高校是国家为培养人才而设立的教育事业单位,本身就具备公营性;其次,学生在校就读期间,必然使用高校教学设备等,即是对教学资源的利用。
学生进入高校后,在高校的安排下参与大学生活与学习,学生没有改变的余地,学生与高校之间处于管理关系。现如今的高考制度,学生升入高校学习前,需先填报志愿,再由高校决定是否录取,两者在表面上存在双向选择的关系,这正是高校与学生关系区别于一般的特别权力关系之所在,故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特殊的特别权利关系。
从特别权力关系的角度出发,高校纠纷应当排除法律的适用。但在二战后,特别权利关系有了新变化,演化出“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的二分法理论,随后又在此基础上发展出“重要性理论”,特别权力关系下的部分事项已不再是单纯由机关内部解决,而是披上司法外衣,进到司法领域。我国在时代发展下也逐渐接受了该理论的变迁,从“田永案”以后我国司法在实践中已经承认了司法介入高校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