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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据阿里巴巴集团统计的数据,截至2015年11月11日24点整,销售额为912.17亿元,在消费者付款到确认收货的这段时间滞留在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这期间产生的利息收入最后归属了阿里巴巴集团。由此联想到了法院的过渡款,现从民法学角度浅谈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定性、所有权归属及账务处理方式。
[关键词]“双十一”;支付宝;法院过渡款;孳息;保管合同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5.099
1 前 言又到了一个让电商狂欢,让消费者剁手的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自创的节日,2015年天猫“双十一”全球购物狂欢节(俗称光棍节)。据阿里巴巴集团统计的数据,截至2015年11月11日24点整,销售额为912.17亿元,创下了全球单日销售额的纪录,一个足以载入互联网电子商务发展史册的数字。只要在淘宝上购过物的消费者都知道这笔庞大的资金不是直接给商家,而是进入了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这个消费者和商家共同信任的第三方平台。这就造成了资金在消费者付款到确认收货的这段时间滞留在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消费者,也不属于商家,最后归属了阿里巴巴集团。这使笔者联想到了法院的过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经济矛盾的纠纷造成彼此间的不信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都同意将过渡款转交法院(第三方)代管,法院提供的代管账户相当于支付宝账户。
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所涉及代管当事人的过渡款是指法院在已受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各种代为管理的当事人款项(例如:根据生效判决,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交付的款项;拍卖强制执行标的物过程中,竞拍人交付的竞拍保证金;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交付的担保金;以及商业银行协助扣划的被强制执行当事人的存款等)。过渡款在法院代管期间,属于法院代当事人保管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故过渡款不属于法院所有,毋庸置疑。但过渡款在法院代为保管期间会产生利息,法院财务人员对该利息是否属于单位所有的认识,以及对利息的账务处理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法院认为该利息属于单位所有,直接将其作为“其他收入”;有的法院认为该利息属于财政非税收入,先将其作为“应缴财政专户款”,后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有的法院认为该利息不属于法院所有,是当事人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应属于当事人所有,将其列入“其他应付款”处理,但这样账务处理也存在一个问题,银行结息是按总额结息,没有区分具体的当事人,故很难区分出具体当事人的过渡款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上述对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归属及处理方式到底哪种更为合理,哪种更有法律、法规依据,笔者想从民法学角度浅谈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定性、所有权归属及账务处理方式。
2 孳息对过渡款利息的定性问题
法院过渡款利息在民法学中称为孳息。孳息的原意是繁殖生息。民法中孳息的意义是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是原物派生的,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苹果树上结的苹果,家里养的母鸡生下的鸡蛋,家里养的母狗生下的狗崽)。法定孳息是由于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的主人出让了所有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从而取得的收益(例如:你的钱存在银行,银行付给你的利息;你的房子出租给他人,租客给你的房租等),这是一种先产生法律关系,后产生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中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案件当事人的过渡款转入法院账户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产生了保管合同关系,过渡款利息是法院代当事人保管资金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符合法定孳息构成的条件,属于法定孳息,这就解决了对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定性问题。
3 过渡款利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为寄存原物时,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例如:寄存人将一只母鸡寄存在保管人那里,结果在保管期间母鸡生了蛋,那么寄存人来取时,保管人应当将母鸡及母鸡生的蛋一同给寄存人。)法院在已受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各种代为管理的当事人的过渡款(例如:根据生效判决,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交付的款项;拍卖强制执行标的物过程中,竞拍人交付的竞拍保证金;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交付的担保金,以及商业银行协助扣划的被强制执行当事人的存款等)均是类似货币的种类物,因为银行的存款均属可替代物,所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6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如果法院和当事人约定有利息,法院还应负支付利息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过渡款的保管期间法院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这就要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这里的交易习惯到底是指什么呢?就如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消费者交给他的购物资金,产生的利息,阿里巴巴集团会支付给消费者吗?消费者也习惯了或默认了这种方式,这就是交易习惯。故法院和当事人未约定有利息的过渡款,所产生的过渡款利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法院,这就解决了法院过渡款利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4 过渡款利息的财务处理方式
在确定法院过渡款利息所有权归属于法院后,对该利息的处理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利息直接作收入列入“其他收入”,第二种是将利息作非税收入列入“应缴财政款”,上缴财政。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合理,可操作性更强,理由为法院过渡款利息所有权归属于法院,法院直接将其列入“其他收入”更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列入“其他收入”后可以弥补支付银行支付执行款发生的各项手续费用,以及账户管理等费用的开支,从而减轻法院管理过渡款专户产生的费用负担。若将法院过渡款利息作为非税收入列入“应缴财政款”,则是将法院过渡款利息收入作为类似行政性收费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来管理,现在法院的经费管理改革的方向是实行“收支脱钩”,该项非税收入上缴财政后将不会直接由财政返还法院使用,故法院用于管理法院过渡款专户产生的费用必然挤占公用经费的开支,在地方财政经费保障有限的情况下,该项开支增大了法院经费保障的压力。
[关键词]“双十一”;支付宝;法院过渡款;孳息;保管合同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5.099
1 前 言又到了一个让电商狂欢,让消费者剁手的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自创的节日,2015年天猫“双十一”全球购物狂欢节(俗称光棍节)。据阿里巴巴集团统计的数据,截至2015年11月11日24点整,销售额为912.17亿元,创下了全球单日销售额的纪录,一个足以载入互联网电子商务发展史册的数字。只要在淘宝上购过物的消费者都知道这笔庞大的资金不是直接给商家,而是进入了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这个消费者和商家共同信任的第三方平台。这就造成了资金在消费者付款到确认收货的这段时间滞留在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不属于消费者,也不属于商家,最后归属了阿里巴巴集团。这使笔者联想到了法院的过渡款,由于当事人双方经济矛盾的纠纷造成彼此间的不信任,双方在执行过程中都同意将过渡款转交法院(第三方)代管,法院提供的代管账户相当于支付宝账户。
法院在办案的过程中所涉及代管当事人的过渡款是指法院在已受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各种代为管理的当事人款项(例如:根据生效判决,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交付的款项;拍卖强制执行标的物过程中,竞拍人交付的竞拍保证金;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交付的担保金;以及商业银行协助扣划的被强制执行当事人的存款等)。过渡款在法院代管期间,属于法院代当事人保管的资金,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挪作他用,故过渡款不属于法院所有,毋庸置疑。但过渡款在法院代为保管期间会产生利息,法院财务人员对该利息是否属于单位所有的认识,以及对利息的账务处理方式存在很大的差异。有的法院认为该利息属于单位所有,直接将其作为“其他收入”;有的法院认为该利息属于财政非税收入,先将其作为“应缴财政专户款”,后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有的法院认为该利息不属于法院所有,是当事人的款项产生的利息,应属于当事人所有,将其列入“其他应付款”处理,但这样账务处理也存在一个问题,银行结息是按总额结息,没有区分具体的当事人,故很难区分出具体当事人的过渡款产生的利息是多少。上述对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归属及处理方式到底哪种更为合理,哪种更有法律、法规依据,笔者想从民法学角度浅谈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定性、所有权归属及账务处理方式。
2 孳息对过渡款利息的定性问题
法院过渡款利息在民法学中称为孳息。孳息的原意是繁殖生息。民法中孳息的意义是孳息与原物是彼此分离的,是原物派生的,所产生的额外收益。根据民法,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依据物的自然性能或者物的变化规律而取得的收益(例如:苹果树上结的苹果,家里养的母鸡生下的鸡蛋,家里养的母狗生下的狗崽)。法定孳息是由于法律规定产生了从属关系,物的主人出让了所有物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从而取得的收益(例如:你的钱存在银行,银行付给你的利息;你的房子出租给他人,租客给你的房租等),这是一种先产生法律关系,后产生的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管合同一章中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案件当事人的过渡款转入法院账户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产生了保管合同关系,过渡款利息是法院代当事人保管资金过程中产生的收益,符合法定孳息构成的条件,属于法定孳息,这就解决了对法院过渡款利息的定性问题。
3 过渡款利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7条“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378条“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保管合同中的保管物为寄存原物时,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例如:寄存人将一只母鸡寄存在保管人那里,结果在保管期间母鸡生了蛋,那么寄存人来取时,保管人应当将母鸡及母鸡生的蛋一同给寄存人。)法院在已受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各种代为管理的当事人的过渡款(例如:根据生效判决,一方当事人主动履行交付的款项;拍卖强制执行标的物过程中,竞拍人交付的竞拍保证金;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交付的担保金,以及商业银行协助扣划的被强制执行当事人的存款等)均是类似货币的种类物,因为银行的存款均属可替代物,所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即可。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16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如果法院和当事人约定有利息,法院还应负支付利息的义务,一般情况下过渡款的保管期间法院和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这就要按照交易习惯取得。这里的交易习惯到底是指什么呢?就如阿里巴巴集团的支付宝账户,消费者交给他的购物资金,产生的利息,阿里巴巴集团会支付给消费者吗?消费者也习惯了或默认了这种方式,这就是交易习惯。故法院和当事人未约定有利息的过渡款,所产生的过渡款利息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法院,这就解决了法院过渡款利息的所有权归属问题。
4 过渡款利息的财务处理方式
在确定法院过渡款利息所有权归属于法院后,对该利息的处理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将利息直接作收入列入“其他收入”,第二种是将利息作非税收入列入“应缴财政款”,上缴财政。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更为合理,可操作性更强,理由为法院过渡款利息所有权归属于法院,法院直接将其列入“其他收入”更符合行政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列入“其他收入”后可以弥补支付银行支付执行款发生的各项手续费用,以及账户管理等费用的开支,从而减轻法院管理过渡款专户产生的费用负担。若将法院过渡款利息作为非税收入列入“应缴财政款”,则是将法院过渡款利息收入作为类似行政性收费项目,实行“收支两条线”来管理,现在法院的经费管理改革的方向是实行“收支脱钩”,该项非税收入上缴财政后将不会直接由财政返还法院使用,故法院用于管理法院过渡款专户产生的费用必然挤占公用经费的开支,在地方财政经费保障有限的情况下,该项开支增大了法院经费保障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