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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我国专利侵权通常采用填平性赔偿,只在《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现行填平性赔偿无法充分补偿权利人和威慑侵权人,而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会违背民法精神,能更有效的弥补受害人损失、遏制侵权行为,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方面,只有依权利人申请才能适用,要明确适用的主观恶性,确定赔偿数额。
关键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填平性赔偿
一、我国目前专利侵权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采用填平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前两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另外,设置了法定损害赔偿、考虑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规定,也是为了真正填平权利人的损失。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引入到专利领域侵权案件中,法院判赔数额以权利人的损失为限。尽管如此,《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合理倍数的基础上,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说明在高新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是否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领域侵权,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专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它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与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相对,具体指经过法院判决,由故意侵权人承担的超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纵容了专利侵权行为。另外,损害赔偿举证难、法定赔偿适用泛滥等问题,均体现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够完善。
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补偿性赔偿无法充分威慑侵权人,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权利人无法得到充分补偿,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很难充分发挥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初衷。如果专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1.大幅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2.对侵权人有足够的威慑,能有效阻止专利侵权的发生;3.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我国创新型经济的发展。此外,这一做法也符合国际专利权保护的趋势。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1.不会有违民法精神
虽然民事领域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但近年来随着某些领域预防侵权、惩治侵权人的迫切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一些法律制度之中。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均规定在某些由于出卖人的故意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终止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专利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第一,专利权客体一旦被公之于众,在事实上即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和管领,一般社会公众即可根据其意志掌控;第二,专利权客体可以同时被任意多人利用,而不会发生冲突;第三,专利权客体具有难以准确评估的价值。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不能采用一般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采取惩罚性赔偿才更能发挥威慑力,减少侵权。
2.能更有效的彌补受害人损失、遏制侵权行为
受到他人侵权的专利权都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往往仅考虑其自身价值,一律遵循“填平原则”,就会使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且过低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也会降低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对于少数恶意侵权者或反复侵权者,法院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利用市场利益的杠杆,迫使侵权者回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之中。
三、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惩罚、遏制、预防、激励等多重功能,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因此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应更加严格的限定适用条件,谨慎适用。
1.依专利权人申请适用
专利权作为私法领域的一项民事权利,惩罚性赔偿责任当属民事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专利权人需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对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再决定是否适用。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2.明确侵权人主观恶性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惩戒手段,应只针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较大“主观恶性”的侵权人。对于一般过失侵权和普通故意侵权,应适用填平性赔偿,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使行为人在创新时畏手畏脚,对技术的研发利用过于保守,不利于我国产业创新发展。
“恶意”应该较“故意”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首先,多次侵权、重复侵权是“恶意”的一种体现,说明此前仅适用填平性赔偿并不能很好的阻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明知道会产生严重后果仍故意侵权也被视为主观恶性较大的“恶意”。此外,侵权人被告知侵权后仍继续不法行为,例如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并知道(无论是事先即知道还是收到警告并调查后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时,仍继续实施该侵权行为,构成恶意。
3.确定赔偿数额
(1)赔偿基数
与专利法同为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侵权获益”和“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为基数,而排除了“法定赔偿”。而《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赔偿基数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经考虑过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如果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使用法定赔偿,再乘以一定的倍数,则会对侵权人造成过重的赔偿负担。
(2)具体赔偿倍数
目前有无限制模式、固定倍数模式、最低倍数限制模式和最高倍数限制模式。采取无限制模式赋予法官任意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标准不统一;采用固定倍数模式忽略的个案的差异;选择最低倍数限制模式,可能导致惩罚过度;目前第四种也是《商标法》采用的模式,限制在赔偿基数的一至三倍范围之内,是比较合理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和实际损害的合理关系、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具体倍数。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J].中外法学,2016,28(06):1480-1494.
[2]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J].法学,2014(04):22-32.
关键词: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填平性赔偿
一、我国目前专利侵权赔偿制度
我国目前专利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采用填平原则。在确定损害赔偿时,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前两者均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另外,设置了法定损害赔偿、考虑权利人维权的合理支出等规定,也是为了真正填平权利人的损失。
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引入到专利领域侵权案件中,法院判赔数额以权利人的损失为限。尽管如此,《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68条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可以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用的合理倍数的基础上,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数额。说明在高新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是否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专利领域侵权,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专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惩罚性赔偿又称“报复性赔偿”,它是源于英美法系的一种侵权责任形式,与大陆法系的补偿性赔偿相对,具体指经过法院判决,由故意侵权人承担的超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种损害赔偿。
(一)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获得的损害赔偿数额过低,损害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客观上纵容了专利侵权行为。另外,损害赔偿举证难、法定赔偿适用泛滥等问题,均体现出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不够完善。
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补偿性赔偿无法充分威慑侵权人,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权利人无法得到充分补偿,不利于维护市场秩序,很难充分发挥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初衷。如果专利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利于:1.大幅度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2.对侵权人有足够的威慑,能有效阻止专利侵权的发生;3.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我国创新型经济的发展。此外,这一做法也符合国际专利权保护的趋势。
(二)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1.不会有违民法精神
虽然民事领域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但近年来随着某些领域预防侵权、惩治侵权人的迫切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到一些法律制度之中。例如: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均规定在某些由于出卖人的故意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或者终止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
专利权的客体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第一,专利权客体一旦被公之于众,在事实上即脱离权利人的控制和管领,一般社会公众即可根据其意志掌控;第二,专利权客体可以同时被任意多人利用,而不会发生冲突;第三,专利权客体具有难以准确评估的价值。因此,对于专利权的保护不能采用一般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采取惩罚性赔偿才更能发挥威慑力,减少侵权。
2.能更有效的彌补受害人损失、遏制侵权行为
受到他人侵权的专利权都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往往仅考虑其自身价值,一律遵循“填平原则”,就会使权利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且过低的侵权损害赔偿不利于遏制侵权行为,也会降低权利人诉讼维权的积极性。因此,对于少数恶意侵权者或反复侵权者,法院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从而利用市场利益的杠杆,迫使侵权者回到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之中。
三、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惩罚、遏制、预防、激励等多重功能,加重侵权人的责任负担,因此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应更加严格的限定适用条件,谨慎适用。
1.依专利权人申请适用
专利权作为私法领域的一项民事权利,惩罚性赔偿责任当属民事责任,依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不告不理原则,专利权人需申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对其承担举证责任,法院再决定是否适用。在当事人未申请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
2.明确侵权人主观恶性
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惩戒手段,应只针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较大“主观恶性”的侵权人。对于一般过失侵权和普通故意侵权,应适用填平性赔偿,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否则会使行为人在创新时畏手畏脚,对技术的研发利用过于保守,不利于我国产业创新发展。
“恶意”应该较“故意”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首先,多次侵权、重复侵权是“恶意”的一种体现,说明此前仅适用填平性赔偿并不能很好的阻遏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因此必须适用惩罚性赔偿。其次,明知道会产生严重后果仍故意侵权也被视为主观恶性较大的“恶意”。此外,侵权人被告知侵权后仍继续不法行为,例如收到权利人的警告并知道(无论是事先即知道还是收到警告并调查后知道)自己的行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时,仍继续实施该侵权行为,构成恶意。
3.确定赔偿数额
(1)赔偿基数
与专利法同为知识产权部门法的商标法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于专利侵权引入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大的指导意义。《商标法》第63条第1款,惩罚性赔偿的计算以“实际损失”、“侵权获益”和“许可费的合理倍数”为基数,而排除了“法定赔偿”。而《专利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对赔偿基数也做了相同的规定。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已经考虑过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等因素,如果在考虑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使用法定赔偿,再乘以一定的倍数,则会对侵权人造成过重的赔偿负担。
(2)具体赔偿倍数
目前有无限制模式、固定倍数模式、最低倍数限制模式和最高倍数限制模式。采取无限制模式赋予法官任意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标准不统一;采用固定倍数模式忽略的个案的差异;选择最低倍数限制模式,可能导致惩罚过度;目前第四种也是《商标法》采用的模式,限制在赔偿基数的一至三倍范围之内,是比较合理的。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和实际损害的合理关系、侵权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多方面因素,确定具体倍数。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市场价值基础与司法裁判规则[J].中外法学,2016,28(06):1480-1494.
[2]罗莉.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J].法学,2014(04):2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