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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拆迁人宿州德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拆裁字[2009]8号裁决书,被拆迁人关国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搬迁义务,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9]113号强制拆迁决定,责成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及当地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20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埇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仍不服该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当准备强制执行之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35条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该项目中361户被拆迁人仅剩1户的情况下,2011年5月2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向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法院是否受理形成两种观点:一是应当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二是法院判决已经产生羁束力和执行力,有关单位径行强制执行就是了,无需再受理审查。
案件评析
该项目中361户被拆迁人仅剩1户“钉子户”,360户被拆迁人急切盼望回迁,由于1个“钉子户”的存在,导致回迁愿望无法实现。解决该“钉子户”问题有两条途径:一是提高补偿标准,让“钉子户”得到便宜,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引发类似于苏州“通安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强制拆迁。显然,前者是不可取的。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9]113号强制拆迁决定通过法院的维持判决,效力得到强化,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内容应当得到实现,本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及当地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顺理成章,但是赶上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35条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强制执行权,即由于法律的修改阻却了政府强制执行。那么,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如何实现?生效判决如何实现?行政目标如何实现?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本案被拆迁房屋强制拆除的路径
补偿安置裁决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本案中就补偿安置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虽被法院判决维持,但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将行政强制执行之门强行关闭,再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必将导致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判决生效应当实现判决中的实体内容,显然,强制执行的唯一通道是宿州市人民政府就生效判决向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六)项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迫使其履行搬迁义务,也可以在公安机关配合下,组织强制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裁执分离”而不是“判执分离”
201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明传[2011]327号明传《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规定:“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制定该紧急通知时,正赶上《行政强制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理通过的前夕,本以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率先提出裁执分离的探索,遗憾的是该法并未采纳“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征收的强制执行难度很大而许多法院的执行力量是非常有限的,难以担当此重任,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由政府强制执行。显然,法院仅仅作出生效判决,不能采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留、排除妨碍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处理中出现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出现纠结在所难免。实质法治要求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用发展的、动态的、辩证的观点和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由于被拆迁人1户的阻挠,导致360户被拆迁人急切盼望回迁的愿望无法实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采取强制措施实现拆迁就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出现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理性地分析,寻求实现人民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的快速通道,力戒以请示为由打太极,为加快棚户区改造、推动城镇化建设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注:作者为法学博士,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多年,对征收拆迁、房屋登记等房地产法律问题具有深入研究,发表论文80余篇、出版专著多部,现任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兼职为政府和投资企业提供依法征收搬迁全程法律服务。邮箱:[email protected];作者电话:13380083168(粤),13701178064(京)。
王春敏/责任编辑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拆迁人宿州德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09年1月9日作出拆裁字[2009]8号裁决书,被拆迁人关国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履行搬迁义务,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依法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2009年12月1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9]113号强制拆迁决定,责成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及当地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不服该决定向安徽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3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复决字[2009]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7月20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埇行初字第00058号行政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拆迁人关国庆等仍不服该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4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宿中行终字第00013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当准备强制执行之际,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35条取消了行政强制执行权。在该项目中361户被拆迁人仅剩1户的情况下,2011年5月25日,宿州市人民政府向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法院是否受理形成两种观点:一是应当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二是法院判决已经产生羁束力和执行力,有关单位径行强制执行就是了,无需再受理审查。
案件评析
该项目中361户被拆迁人仅剩1户“钉子户”,360户被拆迁人急切盼望回迁,由于1个“钉子户”的存在,导致回迁愿望无法实现。解决该“钉子户”问题有两条途径:一是提高补偿标准,让“钉子户”得到便宜,破坏社会公平正义,引发类似于苏州“通安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强制拆迁。显然,前者是不可取的。众所周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是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宿政秘[2009]113号强制拆迁决定通过法院的维持判决,效力得到强化,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内容应当得到实现,本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宿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会同公安机关及当地办事处实施强制拆除顺理成章,但是赶上国务院颁布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第35条取消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政府强制执行权,即由于法律的修改阻却了政府强制执行。那么,该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力如何实现?生效判决如何实现?行政目标如何实现?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一、本案被拆迁房屋强制拆除的路径
补偿安置裁决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8条规定,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显然,本案中就补偿安置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决定虽被法院判决维持,但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5条规定将行政强制执行之门强行关闭,再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必将导致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3条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法院判决生效应当实现判决中的实体内容,显然,强制执行的唯一通道是宿州市人民政府就生效判决向埇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作出执行裁定,被执行人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六)项规定,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迫使其履行搬迁义务,也可以在公安机关配合下,组织强制拆除。
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裁执分离”而不是“判执分离”
201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明传[2011]327号明传《关于坚决防止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强制执行引发恶性事件的紧急通知》规定:“鉴于目前有关征地拆迁的具体强制执行模式尚待有关国家机关协商后确定,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争取各方理解和支持。凡涉及征地拆迁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必须事前向地方党委报告,并在党委统一领导、协调和政府的配合下进行。同时,积极探索‘裁执分离’即由法院审查、政府组织实施的模式,以更好地发挥党委、政府的政治、资源和手段优势,共同为有效化解矛盾营造良好环境。”制定该紧急通知时,正赶上《行政强制法》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理通过的前夕,本以为最高立法机关能够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率先提出裁执分离的探索,遗憾的是该法并未采纳“裁执分离”的立法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征收的强制执行难度很大而许多法院的执行力量是非常有限的,难以担当此重任,于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规定由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裁定,由政府强制执行。显然,法院仅仅作出生效判决,不能采取《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拘留、排除妨碍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法院应当正确适用法律
本案处理中出现行政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法院在法律适用中出现纠结在所难免。实质法治要求法院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用发展的、动态的、辩证的观点和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规定:“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由于被拆迁人1户的阻挠,导致360户被拆迁人急切盼望回迁的愿望无法实现,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能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法院受理并作出执行裁定,采取强制措施实现拆迁就是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综上分析,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出现法律适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理性地分析,寻求实现人民利益、实现公共利益的快速通道,力戒以请示为由打太极,为加快棚户区改造、推动城镇化建设发挥审判职能作用。
注:作者为法学博士,在最高人民法院从事审判工作十多年,对征收拆迁、房屋登记等房地产法律问题具有深入研究,发表论文80余篇、出版专著多部,现任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兼职为政府和投资企业提供依法征收搬迁全程法律服务。邮箱:[email protected];作者电话:13380083168(粤),13701178064(京)。
王春敏/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