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职工档案被单位弄丢了,随之而来的是不能办理退休手续,不能及时享受退休金,甚至会因无法补办职工档案,造成永久性无法弥补的损失。如果职工遭遇这一系列损失应如何维权?如何主张赔偿损失呢?以下案例为职工维权提供了较为有效的方法。
刘莉于1982年入职某区旅游公司工作,1987年9月由公司调入下属分公司服务中心。2007年3月公司改制时,刘莉下岗后离职另行打工,公司未再给她缴纳社保金。
2010年3月,尚有6个月就达到退休年龄的刘莉找到原公司,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虽同意办理,但强调她的档案已经丢失,公司便称其档案早已转走,无法办理包括退休在内的任何手续。此后的5年时间里,刘莉四处上访也未能解决。
2016年3月,刘莉以原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为其补办职工档案及退休手续,赔偿达到退休年龄后5年来的退休金及医保损失2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虽主张将其档案转给刘莉再次打工单位,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遂判决该公司为刘莉补办职工档案与退休手续,并赔偿刘莉5年退休金等经济损失16万余元。
刘莉的人事档案一直由某旅游公司负责保管。刘莉离职到其他單位工作,双方并未办理调离或离职的相关手续。作为刘莉人事档案保管单位,其不能提供刘莉档案调出的充分证据又无法提供其相关档案,故应认定刘莉的人事档案被该公司丢失。因此,其应当对刘莉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965年5月,陈某进入某市工厂工作,一直工作至1989年6月。离职后他成了自由职业者,并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
2005年,60岁的陈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然而,他到手的养老金仅1600余元。因退休待遇明显少于同龄人的退休金收入,他便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
查询后,他才知道,因原工作单位至今未移交其档案,所以,他在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未被视同缴费年限,缺少这些年限自然导致其养老保险金比同时进厂的职工少了一大截。
陈某认为,他档案未能移交的原因是原工厂将其档案丢失了,该过错应由工厂负责。于是,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陈某丢失的档案已经无法办理,法院比照陈某同等情况职工的退休金差别,酌定原工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5000元。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档案材料具有保管和移交等义务,单位未能提供陈某的档案材料或移交档案材料的凭证,应推定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由于陈某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造成其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从而导致其养老退休金与同时进厂的职工有差异,故单位应当对由此给陈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王某系某县公路局合同制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后,他一直在该局工作至2004年离职。2016年1月,即将年满60周岁的王某在办理退休前,为弄清楚自己的退休年龄到公路局人事部门查阅自己的档案。可公路局给他的答复是:2002年单位在搬迁过程中不慎将其档案丢失。
经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后,王某到相关部门上访。由于对相关部门给出的问题解决方案不满意,他2017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路局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
鉴于王某尚未退休,公路局将其档案丢失虽未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但毕竟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可以认定此事对王某心理上造成了严重损害。遂判决被告为王某补办档案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其损失,因为它同时构成对职工复合性质权利的侵犯。
《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据此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因此,在职工无实际经济损失情形下,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何仁怀于1995年1月1日入职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从未给其缴纳社保金。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与何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其缴纳社保金。
何仁怀于2015年5月2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从2015年6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保金等费用。但直至何仁怀退休,公司始终没有为他补缴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
退休后,何仁怀因拿不到足额的退休金,一纸诉状将原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依职权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得到的答复意见是:因何仁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2008年1月以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
经核算,何仁怀自退休至其年满75岁,其养老保险待遇因公司的过错可造成损32万余元。但是,其诉讼主张的赔偿金仅为20万元,故判决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赔偿金。
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具体损失难以精确界定。
何仁怀起诉主张的20万元损失,并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而法院参照当地2015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经核算,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75岁15年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为32万余元。而其仅主张20万余元,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越权予以判决,只能判决支持20万元。
(摘自《劳动午报》)
案例一
档案丢失无法办退休,直接损失必须赔偿
刘莉于1982年入职某区旅游公司工作,1987年9月由公司调入下属分公司服务中心。2007年3月公司改制时,刘莉下岗后离职另行打工,公司未再给她缴纳社保金。
2010年3月,尚有6个月就达到退休年龄的刘莉找到原公司,要求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公司虽同意办理,但强调她的档案已经丢失,公司便称其档案早已转走,无法办理包括退休在内的任何手续。此后的5年时间里,刘莉四处上访也未能解决。
2016年3月,刘莉以原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为其补办职工档案及退休手续,赔偿达到退休年龄后5年来的退休金及医保损失20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司虽主张将其档案转给刘莉再次打工单位,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遂判决该公司为刘莉补办职工档案与退休手续,并赔偿刘莉5年退休金等经济损失16万余元。
【法官说法】
刘莉的人事档案一直由某旅游公司负责保管。刘莉离职到其他單位工作,双方并未办理调离或离职的相关手续。作为刘莉人事档案保管单位,其不能提供刘莉档案调出的充分证据又无法提供其相关档案,故应认定刘莉的人事档案被该公司丢失。因此,其应当对刘莉人事档案丢失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档案丢失致工龄缩水,过错方须全额赔偿
1965年5月,陈某进入某市工厂工作,一直工作至1989年6月。离职后他成了自由职业者,并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金。
2005年,60岁的陈某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然而,他到手的养老金仅1600余元。因退休待遇明显少于同龄人的退休金收入,他便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
查询后,他才知道,因原工作单位至今未移交其档案,所以,他在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未被视同缴费年限,缺少这些年限自然导致其养老保险金比同时进厂的职工少了一大截。
陈某认为,他档案未能移交的原因是原工厂将其档案丢失了,该过错应由工厂负责。于是,他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陈某丢失的档案已经无法办理,法院比照陈某同等情况职工的退休金差别,酌定原工厂赔偿陈某经济损失75000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对职工的档案材料具有保管和移交等义务,单位未能提供陈某的档案材料或移交档案材料的凭证,应推定其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由于陈某没有相应的档案材料,造成其在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从而导致其养老退休金与同时进厂的职工有差异,故单位应当对由此给陈某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案例三
档案丢失应补办,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少
王某系某县公路局合同制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后,他一直在该局工作至2004年离职。2016年1月,即将年满60周岁的王某在办理退休前,为弄清楚自己的退休年龄到公路局人事部门查阅自己的档案。可公路局给他的答复是:2002年单位在搬迁过程中不慎将其档案丢失。
经多次与单位交涉未果后,王某到相关部门上访。由于对相关部门给出的问题解决方案不满意,他2017年9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路局为其补办档案,并赔偿各项损失7万元。
鉴于王某尚未退休,公路局将其档案丢失虽未实际造成经济损失,但毕竟对其身心造成伤害,可以认定此事对王某心理上造成了严重损害。遂判决被告为王某补办档案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官说法】
单位丢失职工档案,不能仅仅以直接经济损失来衡量其损失,因为它同时构成对职工复合性质权利的侵犯。
《档案法》第七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据此可知,机关、企事业单位是职工档案的义务保管人,没有尽到保管义务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参照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职工人事档案是职工个人的工作业绩史,思想成长史,品德作风,能力表现的综合,其内容的每一个部分无不具有人格的内容。因此其权利的属性属于人格权,具有名誉权、身份权等性质的特征,是一种复合性质的人格权。因此,在职工无实际经济损失情形下,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案例四
社保欠费无法补缴,可按平均养老金标准索赔
何仁怀于1995年1月1日入职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从未给其缴纳社保金。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公司与何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其缴纳社保金。
何仁怀于2015年5月20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公司从2015年6月起,停止为其缴纳社保金等费用。但直至何仁怀退休,公司始终没有为他补缴2008年以前的养老保险金。
退休后,何仁怀因拿不到足额的退休金,一纸诉状将原公司告上法院,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依职权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得到的答复意见是:因何仁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为其办理2008年1月以前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补缴手续。
经核算,何仁怀自退休至其年满75岁,其养老保险待遇因公司的过错可造成损32万余元。但是,其诉讼主张的赔偿金仅为20万元,故判决公司向其支付20万元赔偿金。
【法官说法】
劳动者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具体损失难以精确界定。
何仁怀起诉主张的20万元损失,并未能提供合理的计算方法。而法院参照当地2015年度退休职工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经核算,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到75岁15年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为32万余元。而其仅主张20万余元,法院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即法院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主张,越权予以判决,只能判决支持20万元。
(摘自《劳动午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