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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劳动者的就业问题越来越严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竞业禁止协议是用人单位为保护自身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的重要工具,本文具体论述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要件、效力和支付问题,对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和支付问题提出了相应改善意见。
关键词:竞业禁止构成要件;效力;立法完善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劳动者的就业问题越来越严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企业的管理模式、组织架构、技术信息等具有价值性的信息时,往往与这些骨干、精英人才签订保密协议,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免受侵害,但是当劳动者在有更好的就业机会和发展前途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去更好的企业去发展,在这问题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发生各种冲突,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往往也是用人单位保护自己利益的常用方式。本文重点论述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效力、完善我国竞业禁止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竞业禁止制度发源于发达国家,是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目的而设立,规定员工在一定行业、一定地点和期间不得行为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竞业禁止,亦被称为竞业限制、竞业避让、竞业避止等。1早在民法关于代理人的学说中就有相关的提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代理人而造成损害。之后,又从代理发展到买卖双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民商范畴内的合伙人,随后扩展到现代公司法、企业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制度中。2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是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通常来源其权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并不是特定环境和特定要求下产生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多是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特定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竞业禁止分为法定和约定竞业禁止,在本文中笔者重点讨论约定竞业禁止,即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约束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避免原单位的损失。
(一)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该条的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一个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主要应包括如下要件:
1.必须存在相应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依据,虽然竞业禁止形式上来说并不一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规定在企业的章程中、签订单独竞业禁止协议等,但是须有劳动合同有效的存在,这是前提和基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加以约束。与此同时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和择业自主权,是公民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业禁止对该法定权利加以限制,这就要求必须有一个基础,劳动合同正是这一权利来源。
2.竞业禁止的对象为企业的重要人员
竞业禁止的约定必须限定在用人单位与可能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的劳动者之间,对于不了解这些重要信息的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是不允许的。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秘密的人员。
3.竞业禁止的限定内容必须合法、合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为商业秘密的判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在具体的企业何谓关键的技术和经营信息,需要具体判断和把握。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劳动者所作限制必须是合理的。同时不能极端化,如果完全限制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那么其结果必将导致劳动者连基本的生存权都将失去,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3因此,在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中应包含期限、行业、地域范围等,这些内容限制必须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对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构成侵害。
4.竞业禁止限定的行为须有竞争性和同业性,需给予适当的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果新用工单位与原来用工单位是同类型企业,具有产品的竞争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符合竞业禁止条件的。如果两个企业只生产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应该视为竞业关系。
竞业禁止限定了劳动者要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和相关领域不能择业,劳动者的生存不能得到保障,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限制在其并不擅长领域,影响其生存和发展,那么用人单位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德国商法规定雇主在竞业限制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依其原合同最后一次所应支付额之半数作为补偿金,否则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又规定义务人每年享有的补偿费必须超过1500马克。结合劳动者的专业技能水准和限制范围、限制地域、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升前景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在法案中给出统一标准无法达到实质公平。4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来进行立法。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及支付
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竞业禁止纠纷案,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王某告上法庭,案情为王某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有竞业禁止期限、范围等内容,但没有约定补偿金。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60000元。原告以被告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应由被告证明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原告未查明被告因竞业禁止约定受到的损失,拒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补偿金的支付与金额是否以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所受的损失为准;哪一方承担是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举证责任;该案适用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定该公司支付王某竞业禁止补偿金20121.65元,一审法院维持裁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78条、《劳动合同法》23条认为,虽然保密协议只约定王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未约定公司是否支付补偿金,但是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竞业禁止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而应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双方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金额,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其月工资的20%确定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对补偿金作明确约定,不影响该合意的法律效力。未约定补偿金及支付标准,原告负责懈怠之责。双方未约定补偿金,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亦应支付补偿金。 1.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金的效力
在该案中主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协议依然有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本身并无争议,笔者赞同该观点。
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是契约,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权利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协议成立并有效,法律不进行干预,可以赋予劳动者协议撤销权和补偿金请求权,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受补偿权利。
2013年2月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
在该案中是按照劳动者月工资20%的标准支付,在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方式为按月支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支付标准各异,有约定劳动者月工资的20%、30%、50%、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工资、劳动者平均月薪的2倍、劳动者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平均月工资的6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5,《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规定不得少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以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
在支付方式上,《劳动合同法》规定是按月支付,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按此约定,有观点认为此为任意性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参照选择。在实践中,对于支付方式有各种形式,以现金的形式或者将补偿金支付到劳动者个人账户,对于劳动者来说,最有利的当然是按年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
在支付时间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笔者肯定此种做法,补偿金作为劳动者离职后生活上的帮助金,是对劳动者竞业禁止的一种补偿,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不能在劳动者在职时支付。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立法建议
竞业禁止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离职后的限制性协议,为了更好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为了维护劳动者离职后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中明示肯定竞业禁止协议在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补偿金协议的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补偿金,那么竞业禁止协议对其单方无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离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可以要求提供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规定在法条表述不够明确,不确定是“应当”还是“可以”,而对劳动者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却规定了“应当”。可以说这条规定明显偏向强势的用人单位。6在该条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会提出拒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建议在该条改为“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能够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3)对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以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这一标准很好的解决了我国现行法律的漏洞。但可以进行完善,因为我国各个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不同行业人员收入差距很大,现有的地方法律规范补偿标准高于该司法解释,有的地方低于该司法解释,建议设定为以地方性法规、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在具体的个案中,关于该补偿的标准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商,法律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即可。
(4)限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现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为了增加劳动者的违约成本,可能约定高额的违约金,防止劳动者违约。这一问题也涉及到了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笔者认为这一违约金的性质应为补偿性与惩罚性兼具,补偿用工单位的实际损失,同时是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惩罚,但是该违约金金额不能太高,参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违约金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超过部分无效。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竞业禁止制度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商业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效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这一制度不能被滥用,不能成为限制人员流动的障碍,我们希望在立法上对其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减少因为法律的粗糙而造成的纠纷发生,希望劳动者能认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市场经济中受益。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4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80
[3]袁文山.竞业禁止的合理规制[J].社会科学家,2008(140):39-40
[4]夏虹.略论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制—商业秘密权与劳动保护之平衡[J].科技创业月刊,2009(1):114-115
[5]北大法意网
[6]蔡晶.离职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以《劳动合同法》为视角.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1年
[7]翟业虎.论我国竞业禁止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1(1):169
作者简介:
李洪业,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竞业禁止构成要件;效力;立法完善
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劳动者的就业问题越来越严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矛盾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企业的管理模式、组织架构、技术信息等具有价值性的信息时,往往与这些骨干、精英人才签订保密协议,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免受侵害,但是当劳动者在有更好的就业机会和发展前途情况下,往往会选择去更好的企业去发展,在这问题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常发生各种冲突,而签订竞业禁止协议往往也是用人单位保护自己利益的常用方式。本文重点论述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效力、完善我国竞业禁止法律规定的建议。
一、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要件及效力
竞业禁止制度发源于发达国家,是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为目的而设立,规定员工在一定行业、一定地点和期间不得行为而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竞业禁止,亦被称为竞业限制、竞业避让、竞业避止等。1早在民法关于代理人的学说中就有相关的提及,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被代理人的利益因代理人而造成损害。之后,又从代理发展到买卖双方当事人、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民商范畴内的合伙人,随后扩展到现代公司法、企业法、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制度中。2竞业禁止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笔者认为,劳动法上的竞业禁止是狭义的竞业禁止,广义的竞业禁止通常来源其权利本身所具有的特殊属性,并不是特定环境和特定要求下产生的竞业禁止,狭义的竞业禁止多是对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特定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竞业禁止分为法定和约定竞业禁止,在本文中笔者重点讨论约定竞业禁止,即通过竞业禁止协议来约束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原单位相竞争的业务,避免原单位的损失。
(一)竞业禁止协议构成要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事项。该条的规定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协议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来说,一个竞业禁止协议的构成主要应包括如下要件:
1.必须存在相应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雇佣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依据,虽然竞业禁止形式上来说并不一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可以规定在企业的章程中、签订单独竞业禁止协议等,但是须有劳动合同有效的存在,这是前提和基础。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对劳动者的就业选择加以约束。与此同时宪法赋予公民劳动权和择业自主权,是公民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竞业禁止对该法定权利加以限制,这就要求必须有一个基础,劳动合同正是这一权利来源。
2.竞业禁止的对象为企业的重要人员
竞业禁止的约定必须限定在用人单位与可能了解或掌握企业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的劳动者之间,对于不了解这些重要信息的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协议是不允许的。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秘密的人员。
3.竞业禁止的限定内容必须合法、合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定义为商业秘密的判断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在具体的企业何谓关键的技术和经营信息,需要具体判断和把握。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劳动者所作限制必须是合理的。同时不能极端化,如果完全限制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那么其结果必将导致劳动者连基本的生存权都将失去,进而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3因此,在竞业禁止协议的内容中应包含期限、行业、地域范围等,这些内容限制必须合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不能对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构成侵害。
4.竞业禁止限定的行为须有竞争性和同业性,需给予适当的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二款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如果新用工单位与原来用工单位是同类型企业,具有产品的竞争关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符合竞业禁止条件的。如果两个企业只生产同类产品而没有竞争关系,就不应该视为竞业关系。
竞业禁止限定了劳动者要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和相关领域不能择业,劳动者的生存不能得到保障,把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限制在其并不擅长领域,影响其生存和发展,那么用人单位必须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德国商法规定雇主在竞业限制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依其原合同最后一次所应支付额之半数作为补偿金,否则竞业限制条款不发生效力,同时又规定义务人每年享有的补偿费必须超过1500马克。结合劳动者的专业技能水准和限制范围、限制地域、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升前景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在法案中给出统一标准无法达到实质公平。4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的相关法律规范来进行立法。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及支付
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竞业禁止纠纷案,上海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将王某告上法庭,案情为王某是该公司的财务总监,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约定有竞业禁止期限、范围等内容,但没有约定补偿金。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60000元。原告以被告不掌握公司的商业秘密,主张竞业禁止约定无效,应由被告证明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原告未查明被告因竞业禁止约定受到的损失,拒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补偿金的支付与金额是否以劳动者在竞业禁止所受的损失为准;哪一方承担是否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举证责任;该案适用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定该公司支付王某竞业禁止补偿金20121.65元,一审法院维持裁决,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依据《劳动法》78条、《劳动合同法》23条认为,虽然保密协议只约定王某应履行竞业禁止义务,未约定公司是否支付补偿金,但是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竞业禁止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而应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双方未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金额,仲裁委员会按照被告其月工资的20%确定标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竞业禁止约定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对补偿金作明确约定,不影响该合意的法律效力。未约定补偿金及支付标准,原告负责懈怠之责。双方未约定补偿金,若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则亦应支付补偿金。 1.竞业禁止协议未约定补偿金的效力
在该案中主审法院认定没有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协议依然有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本身并无争议,笔者赞同该观点。
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是契约,应该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权利瑕疵,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该认定协议成立并有效,法律不进行干预,可以赋予劳动者协议撤销权和补偿金请求权,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受补偿权利。
2013年2月实施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
在该案中是按照劳动者月工资20%的标准支付,在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方式为按月支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支付标准各异,有约定劳动者月工资的20%、30%、50%、劳动者离职前的月工资、劳动者平均月薪的2倍、劳动者离职前最后一个月平均月工资的6倍、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等5,《劳动合同法(草案)》一审稿规定不得少于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以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
在支付方式上,《劳动合同法》规定是按月支付,对此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该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应当严格按此约定,有观点认为此为任意性规定,用人单位、劳动者可以参照选择。在实践中,对于支付方式有各种形式,以现金的形式或者将补偿金支付到劳动者个人账户,对于劳动者来说,最有利的当然是按年支付或者一次性支付。
在支付时间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明确规定竞业禁止补偿金应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笔者肯定此种做法,补偿金作为劳动者离职后生活上的帮助金,是对劳动者竞业禁止的一种补偿,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不能在劳动者在职时支付。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立法建议
竞业禁止协议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离职后的限制性协议,为了更好的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信息,为了维护劳动者离职后的合法权益,笔者建议如下:
(1)在立法中明示肯定竞业禁止协议在用人单位没有约定补偿金协议的效力,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补偿金,那么竞业禁止协议对其单方无效,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离职后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劳动者可以要求提供经济补偿。
(2)《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约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规定在法条表述不够明确,不确定是“应当”还是“可以”,而对劳动者违反约定支付违约金却规定了“应当”。可以说这条规定明显偏向强势的用人单位。6在该条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往往会提出拒绝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该条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了困难,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后果,建议在该条改为“在竞业禁止期限内应当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保障劳动者能够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3)对于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规定以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这一标准很好的解决了我国现行法律的漏洞。但可以进行完善,因为我国各个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差别较大,不同行业人员收入差距很大,现有的地方法律规范补偿标准高于该司法解释,有的地方低于该司法解释,建议设定为以地方性法规、劳动者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中较高者为下限标准。在具体的个案中,关于该补偿的标准劳动者可与用人单位协商,法律提供最基本的保护即可。
(4)限定违约金支付标准,现行《劳动合同法》只规定劳动者如果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用人单位为了增加劳动者的违约成本,可能约定高额的违约金,防止劳动者违约。这一问题也涉及到了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还是惩罚性,笔者认为这一违约金的性质应为补偿性与惩罚性兼具,补偿用工单位的实际损失,同时是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的惩罚,但是该违约金金额不能太高,参照合同法的违约金赔偿标准。在《劳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违约金双方可以自由约定,但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30%,超过部分无效。由用人单位承担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
竞业禁止制度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等重要商业信息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有效保护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但这一制度不能被滥用,不能成为限制人员流动的障碍,我们希望在立法上对其规定更为明确、具体,减少因为法律的粗糙而造成的纠纷发生,希望劳动者能认真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在市场经济中受益。
参考文献:
[1]王全兴.劳动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34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180
[3]袁文山.竞业禁止的合理规制[J].社会科学家,2008(140):39-40
[4]夏虹.略论竞业禁止的法律规制—商业秘密权与劳动保护之平衡[J].科技创业月刊,2009(1):114-115
[5]北大法意网
[6]蔡晶.离职竞业禁止法律问题研究—以《劳动合同法》为视角.郑州大学法律硕士论文,2011年
[7]翟业虎.论我国竞业禁止立法的不足与完善[J].湖北社会科学,2011(1):169
作者简介:
李洪业,中国政法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