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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认为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纪英国,用益制度是其产生的最早雏形,衡平法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保障。英国的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法律上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因此形成了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受托财产独立性、受托有限责任的独特制度构造。现代社会不断发展,信托制度与时俱进,具备保全、增值、导管、公益等众多新兴功能。
关键词:信托;用益;利益分离;有限责任
一、信托制度的简介
(一)信托制度形成的历史基础
英国信托制度最早源自于民间流行的Use用益制度。13世纪初英国的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必须依法向国家和封建领主缴纳土地税,唯有教会享有永久免税的特权;农民死亡后土地由长子继承,如果没有继承人则其土地由封建领主收回。现实却是狂热的宗教徒们去世时往往将土地等财产捐赠给教会,国家和封建领主的利益严重受损,此举导致矛盾激化。后国王颁布《没收法》规定,不经国王或诸侯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捐赠土地,否则一律予以没收归国王所有。[1]为摆脱该法限制,有人想出用Use的方法,即先将土地转让给其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经营土地的收益交给教会;一些土地所有者通过Use方法,生前先将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名义移交给他人,并由其经营管理,经营所得收益生前归土地所有者本人,死后则归其指定的除长子以外的其他子女或亲属;在之后的十字军东征中,将士们也纷纷利用Use设计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亲戚或朋友进行经营和管理,产生的收益用来保障家人的生活需要。
(二)用益制度向信托制度的转变
由于用益设计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当时的普通法只承认第一层用益,即土地所有者将其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的合法性,并不承认第二层用益——土地所有者在转让土地给受托人时,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请求给付因其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得不到任何救济。而作为弥补普通法缺陷的衡平法规定,如果某个臣民认为普通法对其所受的侵害未能提供救济,他可以请求国王或者枢密院主持正义、提供救济,且国王委托授权英国的大法官出面处理类似案件。大法官承认受益人的独立的权利,并最终承认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两种用益,一种是普通法承认的权利,另一种是衡平法承认的权利。随后在衡平大法官在判决中使用Trust一词,用来指称第二层用益,又将所有不适用于用益法的用益设计统称为Trust。最终1925年英国财产法颁布,废除了此前的用益法,自此 Use与Trust的区别完全消除并统一于 Trust概念之中,信托思想转变为信托法律规范。[2]
二、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委托人一旦转移其财产设立信托后,该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委托人对其不再保留权利。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它被置于了受托人的名下,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随意地处分、毁坏信托财产,不能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相反,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信托目的,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分离,成为一项仅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的财产。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在自己特定的财产上设立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从受托人角度来看,受托人虽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不同于其固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基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实行分别管理,同时信托财产也不能成为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对象。从受益人角度来看,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3]
(三)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
1. 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的内部关系主要是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信托的固有内涵,受托人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应按信托文件之规定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而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义务和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即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和信托责任,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无须以自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只需将剩余财产移转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2. 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的外部关系,主要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与第三人(即交易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对于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无论其债务类型如何(如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由于受托人既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又是信托事务的处理者,因此,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以及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名义上都应当由受托人承担,相对人无权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至于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只要受托人在理信托事务时没有过错,也是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而仍然是有限责任。
三、信托制度的现代功能
商事化、金融化和专业化是现代信托制度的一个演化趋势,信托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首先现代信托具备保全财产功能,为追求保全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其首要目标是防止财产的丧失或者减损,保障特定人的教育、生活或扶养;其次具备增值功能,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追求信托财产的最大利润;再次具备导管功能,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投资机构保证了资产剥离和证券发行,是资产证券化中的关键环节。[4]另外在公共事业领域,信托还具备济贫、救灾、宗教、教育、卫生、环保等众多新兴功能
参考文献:
[1]崔明霞,彭学龙. 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1(4):50~54.
[2]王金玉. 信托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分析[J]. 大连海事大學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5):20~24.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14.
[4]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1~32
关键词:信托;用益;利益分离;有限责任
一、信托制度的简介
(一)信托制度形成的历史基础
英国信托制度最早源自于民间流行的Use用益制度。13世纪初英国的法律规定,土地所有者必须依法向国家和封建领主缴纳土地税,唯有教会享有永久免税的特权;农民死亡后土地由长子继承,如果没有继承人则其土地由封建领主收回。现实却是狂热的宗教徒们去世时往往将土地等财产捐赠给教会,国家和封建领主的利益严重受损,此举导致矛盾激化。后国王颁布《没收法》规定,不经国王或诸侯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捐赠土地,否则一律予以没收归国王所有。[1]为摆脱该法限制,有人想出用Use的方法,即先将土地转让给其信任的第三人,要求受让人为教会管理土地,并将经营土地的收益交给教会;一些土地所有者通过Use方法,生前先将自己的一部分土地以转让的名义移交给他人,并由其经营管理,经营所得收益生前归土地所有者本人,死后则归其指定的除长子以外的其他子女或亲属;在之后的十字军东征中,将士们也纷纷利用Use设计将自己的土地转让给亲戚或朋友进行经营和管理,产生的收益用来保障家人的生活需要。
(二)用益制度向信托制度的转变
由于用益设计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为基础,当时的普通法只承认第一层用益,即土地所有者将其土地转让给受托人的合法性,并不承认第二层用益——土地所有者在转让土地给受托人时,其所指定的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的请求给付因其经营该土地所生收益的权利,因此受到损害的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得不到任何救济。而作为弥补普通法缺陷的衡平法规定,如果某个臣民认为普通法对其所受的侵害未能提供救济,他可以请求国王或者枢密院主持正义、提供救济,且国王委托授权英国的大法官出面处理类似案件。大法官承认受益人的独立的权利,并最终承认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两种用益,一种是普通法承认的权利,另一种是衡平法承认的权利。随后在衡平大法官在判决中使用Trust一词,用来指称第二层用益,又将所有不适用于用益法的用益设计统称为Trust。最终1925年英国财产法颁布,废除了此前的用益法,自此 Use与Trust的区别完全消除并统一于 Trust概念之中,信托思想转变为信托法律规范。[2]
二、信托制度的基本构造
(一)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
委托人一旦转移其财产设立信托后,该财产就成为信托财产,委托人对其不再保留权利。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性质极为特殊,表现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一方面,它被置于了受托人的名下,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可以像真正的所有权人那样,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另一方面,受托人的这种所有权又不同于大陆法系民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不能为自己的利益而使用信托财产,不能随意地处分、毁坏信托财产,不能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相反,受托人必须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的信托目的,妥善地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并将信托财产的利益交给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享有。
(二)信托财产独立性
信托一经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与信托当事人的自有财产分离,成为一项仅服从于信托目的的独立的财产。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委托人一旦在自己特定的财产上设立信托,即丧失其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信托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从受托人角度来看,受托人虽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但这只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不同于其固有的财产。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时,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基固有财产区分开来,实行分别管理,同时信托财产也不能成为其债权人强制执行的对象。从受益人角度来看,在信托存续期间,受益人固然享有受益权,但这主要是一种信托利益的请求权,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有学者形象地将之称为信托财产的“闭锁效应”—— 信托一旦有效设立,信托财产即自行封闭与外界隔绝。 [3]
(三)受托人承担有限责任
1. 信托内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的内部关系主要是指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信托的固有内涵,受托人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并应按信托文件之规定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而受益人则享有请求受托人忠实履行义务和支付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受托人因信托关系而对受益人所负的债务,仅以信托财产为限负有限的清偿责任。即在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只要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规定和信托责任,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使未能取得信托利益或者造成了信托财产的损失,受托人也无须以自有财产承担个人责任;在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只需将剩余财产移转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2. 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
信托的外部关系,主要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的过程中与第三人(即交易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信托外部关系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对于因处理信托事务所生的债务,无论其债务类型如何(如违约之债或侵权之债等),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只以信托财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由于受托人既是信托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又是信托事务的处理者,因此,因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契约责任以及所产生的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名义上都应当由受托人承担,相对人无权要求委托人和受益人承担。至于受托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只要受托人在理信托事务时没有过错,也是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而仍然是有限责任。
三、信托制度的现代功能
商事化、金融化和专业化是现代信托制度的一个演化趋势,信托制度的发展是一个不断创新的过程。首先现代信托具备保全财产功能,为追求保全信托财产而设立的信托,其首要目标是防止财产的丧失或者减损,保障特定人的教育、生活或扶养;其次具备增值功能,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投资于信托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作为受托人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以追求信托财产的最大利润;再次具备导管功能,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信托投资机构保证了资产剥离和证券发行,是资产证券化中的关键环节。[4]另外在公共事业领域,信托还具备济贫、救灾、宗教、教育、卫生、环保等众多新兴功能
参考文献:
[1]崔明霞,彭学龙. 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01(4):50~54.
[2]王金玉. 信托制度发展的重要阶段分析[J]. 大连海事大學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05):20~24.
[3]方嘉麟.信托法之理论与实务,月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1996:14.
[4]陈向聪.信托法律制度研究[M]. 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