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的国际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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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开放式基金发展态势良好
  
  放眼全球金融市场,开放式基金早已成为基金业发展的主流。根据美国投资公司协会(ISI)的统计数据,目前全球开放式基金的资产规模大约相当于全球主要股票市场总市值的1/3。全球开放式基金管理的资产规模在1995年到2000年的5年内翻了一番,从1995年的5.4万亿美元增长到2000年的12万亿美元,年增长速度保持在两位数以上。横向比较来看,我国开放式基金的发展空间无可限量。
  
  二、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现状与问题
  
  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的信息包括按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披露的信息和为投资人服务而披露的信息两类,第一类包括招募说明书、定期报告(指每日基金单位净值公告、季度投资组合公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公开说明书或者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契约和基金委托保管协议书等)和临时公告(基金在运作过程中如发生可能对基金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须及时报告并公告)。第二类主要是指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人的直销点和代销商向投资人提供的信息查询及投资咨询服务。其中,第一类信息是最重要的,其最能体现管理层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所切实关心的。
  纵观管理层对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的要求,开放式基金信息披露的整体框架与现行封闭式基金的做法基本雷同。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主要按照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0日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五号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指引和2000年10月8日颁布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实施当中尽管尚未有大问题出现,但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基金黑幕”产生的重要诱因就是信息披露不充分和欠及时,为了使发生在封闭式基金上的教训不再在开放式基金上重演,建立起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是防止类似违规事件发生的最佳防火墙。
  但众所周知,开放式基金与封闭式基金是投资类型完全不同的基金,突出表现在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可变性,如果关于基金份额变动方面的信息披露仍与封闭式基金完全一样,那么,可以说开放式基金仍沿用封闭式基金的做法值得商榷。
  根据目前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只有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公布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时才被要求公布份额变动情况,对于日常申购赎回期间的份额变动该如何披露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开放式基金经理人也便“避繁就简”,不予公布。但对开放式基金投资者来说,开放式基金份额的变动情况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信息。首先,基金份额的变动情况可以帮助投资者了解其所持有基金被市场资金关注的程度:当基金份额减少,表明该基金暂不被市场资金看好;当基金份额大幅度增加时,表明该基金受到市场资金的追捧。其次,基金份额的变动情况可以影响现有投资者对该基金的投资信心:基金份额增加会进一步增加持有人的投资信心;反之则会影响到持有人的投资士气。再次,可以帮助投资者合理地预测基金的投资收益,从而更好地进行投资决策,因为在基金管理人能力相同的条件下,基金的规模将会影响到基金的业绩。最后,可以防范将要清盘基金的风险。因为《开放式基金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开放式基金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内,其有效持有人数量连续20个工作日达不到100人,或者连续20个工作日最低基金资产净额低于5000万元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出现上述情况的原因以及解决方案。此时,开放式基金存在被终止的可能。因此,如果仅仅公布每日基金单位净值而不公布基金份额,那么在非信息披露期间,投资者将无法及时全面地了解基金的资产净值情况,从而可能出现错误的投资抉择。
  管理层不要求开放式基金公布基金份额变动情况以及开放式基金经理人不愿意公布基金份额变动情况,可能是双方都担心,一旦基金份额急剧减少,将会引发对开放式基金的巨额赎回。这种担心对于已面临国际竞争的我国基金业来说,无异于变相“保护”,且不说这种保护对于开放式基金的稳健发展是否有利,投资者对其所持有基金的信息知之甚少,本身就是一种不公平。其实,在成熟的基金市场,开放式基金在日常申购赎回期间披露基金份额的变动情况是十分正常的,当然,“日常”并不意味每日都需要披露,通常对于该信息披露的要求有两种,一种是当开放式基金的份额变动达到一定幅度时就应予以披露;另一种是在明确的时间段,要求开放式基金应对其份额变动情况予以披露,如在海外基金市场,开放式基金一般都会被要求每月公布一次资金流向。
  
  三、美国共同基金的信息披露
  
  美国作为世界上基金业规模最大、发展最为成熟的国家,其规范基金的法律十分完备。依照制定主体的不同,可分联邦证券法案和州政府法案,联邦证券法案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以及《1940年投资顾问法》对投资公司及投资顾问的设立、运作作了严格的规定,是管理美国基金业的主要法律。如《1940年投资公司法》对基金信息披露及运作,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组成和选举要求,托管人安排及会计师选择,有关基金运作纪录的存档要求等等,均有详细规定。《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则对基金的销售与交易活动作出明确规定。各州政府发布《蓝天法》,为管理在各州的基金销售活动提供法律依据。正是由于这样完备的规范基金的设立、运作及有关参与主体活动的法规体系,使得监管机构在实施监管过程中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促进了美国基金业健康、迅速的发展。
  从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来看,美国的证券监管是建立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基础上,相比其他国家,美国有更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1933年证券法》确定了信息披露原则,要求披露的内容主要包括:注册登记表,招募说明书、中期报告、年度报告、股东大会报告及股东帐户与记录等。美国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对招募说明书能提供充分和准确的信息给投资者提出严格要求。监管部门鼓励投资者在作出投资决策之前,询问和阅读投资公司的招募说明书,招募说明书必须分发到每一位该基金投资者的手中。
  《1940年投资公司法》信息要求包括如下:
  (1)说明在信息充分提供的前提下,一旦投资者选择了某一个投资组合,就意味着要同时承担投资组合所带来的风险和收益;
  (2)每一个基金的投资目标、风险和收益,以及所投资的资产类型和分散度,都要描述清楚;
  (3)说明投资者怎样获得投资指导;
  (4)交易费用和成本的说明,例如销售佣金或赎回费用,这都是划在投资者的成本中;
  (5)基金运作者可以提供给投资者他们所需要的额外的信息服务;
  更进一步,根据基金公司客户的需要,基金的运作者还要提供给他们更加详细的信息:  
  (1)每一只基金的年度运作成本,包括投资管理和其它成本,因为它会导致基金收益率的降低;
  (2)投资组合的清单,包括所利用的投资工具,每一份资产的价值;
  (3)在一段时间内,以同样的方法,所计算出的每一次投资的业绩、成本;
  (4)最近一次基金帐户的资产负债(不超过一个季度)。
  美国的基金自律组织特别众多,全国性的主要有投资公司协会(ICI)、投资管理和研究协会(AIMR)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商协会(NASD),这些组织在维护基金行业的职业道德,督促会员机构及基金从业人员规范经营、严格披露信息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未雨绸缪,细化对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
  
  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暂定名)有必要辟出专门章节对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加以规定,特别是信息披露方面的要求,越细致越好,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打“擦边球”现象和内幕交易的滋生。
  总之,开放式基金的投资者对于日常申购赎回期间的信息要求绝不仅仅满足于每日的净值公告。开放式基金的高透明度要求开放式基金在信息披露方面需要有不同于封闭式基金的管理内容,这不单单体现在对开放式基金份额变动的披露要求。管理层应根据开放式基金自身的特点,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具体可有如下改进的方向:
  (1)制订适合开放式基金的统一的季报、中报和年报的内容和格式。一方面便于基金持有人和投资者较为便捷地获得相关信息,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另一方面可以降低监管成本,提高基金运作的规范性。
  (2)增加开放式基金有关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等。比如,将现金持有情况和债券持有情况分开公布,让投资者充分了解基金资产流动性。现有封闭式基金将现金和债券混杂在一起公布,令人无法了解其资产配置的真实情况。
  (3)加强对风险披露的管理。在经历市场的动荡和国际金融风云的变换后,基金如何抵御面临的系统与非系统风险,将会是决定基金业绩表现和影响投资者选择基金的重要指标,因此,披露基金可能会产生的风险就显得尤为重要。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证券期货学院)
  参考文献
  1.胡立峰:《监管有利于基金业发展》,《投资导报》,2001年4月2日。
  2.PaulSchottStevens:“Improving Mutual Fund Risk Disclosure”,《Perspective》,ICI,1995。
  3.刘传葵,《搏击开放式基金》,上海远东出版社,2001年9月。
  4.徐跃、胡永青、潘锋、王永长,《基金大趋势——战略投资开放式基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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