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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9年2月5日,被告人杨某通过手机联络,唆使被告人张某、范某某以每人一百元钱的价码,雇佣他人帮忙搅掉冯某在王家山煤矿单身楼其住所开设的赌场,自己开办赌场。张某、范某某依约纠集被告人刘某等八、九人,乘车赶到王家山煤矿。杨某与张某先到冯某住所踩点,后以事成后处理掉何某欠冯某的债务为条件,要求何做搅赌场的内应,还安排同伙到赌场后把参赌人员的现金、手机都下掉,不要打人。何允诺并前往赌场打探情况,后通过手机告知杨某开始赌博的消息后便离开赌场。杨某遂带领张某、刘某、范某某等人到3号单身楼上,指认赌场后离开,范某某亦随后下楼。张某堵在门口,刘某等人踹开房门闯入室内,关上房门,分别拿起菜刀、铁锤、擀面杖对房内参赌人员进行威胁、殴打,逼迫八名参赌人员先后将现金、手机放入刘某手持的塑料袋内,临走时他们还拿走室内的数盒香烟和扑克牌。劫取财物后,杨某、张某、刘某、范某某四人商量了分赃事宜,除杨某外,所有参与人均分得劫取的手机或现金。
对本案中具体到赌场采用暴力劫取财物的刘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杨某、何某、范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杨某秘密唆使张某、范某某等人,通过下赌场手机、赌资,达到搅赌场目的,故其主觀方面不是无事生非、逞威显能、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杨某、何某、范某某三人未到赌场,更未参与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杨某还有要求他人不使用暴力,故其行为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悖,刑法对该种行为无明确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其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在安排同伙搅赌场时,只要求下掉赌场上的钱和手机,嘱咐不要打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强拿硬要”性质的寻衅滋事。刘某等人在赌场上的暴力抢劫行为,超出杨某的主观故意范围。何某、范某某的主观故意同杨某是一致的。故杨某、何某、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杨某明确指示同伙下掉赌场上的钱和手机,要“下掉”手机和现金,就必然采用暴力威胁,否则不可能实现目的。同时嘱咐不要打人,只是指他们预谋首选威胁手段,其次才是使用暴力以实现目的。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刘某、张某一致,即刘某等到场人最终持械殴打他人,并当场劫取财物的后果在其希望和预料之中,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理由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行为表现上往往发生竞合,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为:
1、从主观方面看,抢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占有他人财物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耍弄威风是主要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
2、从选择犯罪地点来看,抢劫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即使发生在公共场所,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地点为公共场所。
3、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首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抢劫行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目标不同,抢劫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取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的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基本不认识,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强拿硬要”行为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
本案中,从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杨某看到别人开办赌场收入可观,便唆使并承诺出资雇佣他人搅冯某赌场,为自己开办赌场清除障碍,他谋取的是预期利益。杨某嘱咐同伙“下钱、下手机,不要打人”,表明实施行为针对的唯一对象就是赌场上的财物,其中“下”本身包含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谋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要打人”只是表明他们通过威胁手段达到目的,就不采取过激行为,尽量不把事态扩大化,并未排除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的心理态度。何某是在杨某承诺帮忙解决自己的债务的前提下做内应的。范某某既因杨某答应的每人100元的利益诱惑,又想通过搅赌场获取财物,主观上还是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因此,杨某、何某、范某某三人虽没有参与具体的抢劫,但他们事前对结果的发生心知肚明,且被告人各自因主客观因素影响,本身就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出现。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刘某等具体实施者相同,非法占有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主观故意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不是出于通过强拿硬要的手段,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
从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他们共同策划了搅赌场的实施方案,并进行了明确分工。何某提出自己到赌场做内因,在抢劫时被打咋办,杨某就安排在双方电话联系后让其离开赌场。上述情节证实,事前他们就明知具体实施者刘某等人要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杨某明确提出行动目标是下掉赌场上的手机和钱,刘某等人便秉承商定的方案,持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所有财物,就连赌场上的几盒烟、几盒扑克牌也不放过。杨某指认赌场后离开,表明他不希望被人知道自己与这次抢劫行为有关。何某作为内应,在通报赌场情况后,完成事前分工任务后迅速离开现场。范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直接犯,其消极、简单地自动放弃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纵观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举止,一览无余的暴露出他们实施的不是无事生非、故意找茬、炫耀势力、挑衅社会为目的的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其主观故意同具体到赌场当场施以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刘某等人一致,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各自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
对本案中具体到赌场采用暴力劫取财物的刘某、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杨某、何某、范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杨某秘密唆使张某、范某某等人,通过下赌场手机、赌资,达到搅赌场目的,故其主觀方面不是无事生非、逞威显能、寻求精神刺激,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杨某、何某、范某某三人未到赌场,更未参与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财物,杨某还有要求他人不使用暴力,故其行为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悖,刑法对该种行为无明确规定,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其三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杨某在安排同伙搅赌场时,只要求下掉赌场上的钱和手机,嘱咐不要打人,主观方面表现为“强拿硬要”性质的寻衅滋事。刘某等人在赌场上的暴力抢劫行为,超出杨某的主观故意范围。何某、范某某的主观故意同杨某是一致的。故杨某、何某、范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劫罪。杨某明确指示同伙下掉赌场上的钱和手机,要“下掉”手机和现金,就必然采用暴力威胁,否则不可能实现目的。同时嘱咐不要打人,只是指他们预谋首选威胁手段,其次才是使用暴力以实现目的。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刘某、张某一致,即刘某等到场人最终持械殴打他人,并当场劫取财物的后果在其希望和预料之中,其行为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规定,均构成抢劫罪。理由为: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在客观方面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行为特征,与抢劫罪在行为表现上往往发生竞合,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之间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为:
1、从主观方面看,抢劫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占有他人财物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则被作为手段,居次要地位。寻衅滋事行为人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等不健康心理,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耍弄威风是主要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且多被作为寻衅手段,居次要地位。
2、从选择犯罪地点来看,抢劫犯罪侵害的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即使发生在公共场所,被害人周围的其他人一般未能发现抢劫行为或虽发现但人身均受到暴力控制而无法制止抢劫行为。“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犯罪地点为公共场所。
3、行为人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不同。首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抢劫行为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数额目标不同,抢劫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取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的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来看,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基本不认识,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强拿硬要”行为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
本案中,从三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故意来看,杨某看到别人开办赌场收入可观,便唆使并承诺出资雇佣他人搅冯某赌场,为自己开办赌场清除障碍,他谋取的是预期利益。杨某嘱咐同伙“下钱、下手机,不要打人”,表明实施行为针对的唯一对象就是赌场上的财物,其中“下”本身包含通过暴力胁迫的手段非法谋取财物的主观故意,“不要打人”只是表明他们通过威胁手段达到目的,就不采取过激行为,尽量不把事态扩大化,并未排除当场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的心理态度。何某是在杨某承诺帮忙解决自己的债务的前提下做内应的。范某某既因杨某答应的每人100元的利益诱惑,又想通过搅赌场获取财物,主观上还是以劫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因此,杨某、何某、范某某三人虽没有参与具体的抢劫,但他们事前对结果的发生心知肚明,且被告人各自因主客观因素影响,本身就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出现。因此,本案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与刘某等具体实施者相同,非法占有财物是其主要的、终极的目的,而侵害他人人身的主观故意是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不是出于通过强拿硬要的手段,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
从三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来看,在犯罪预备阶段,他们共同策划了搅赌场的实施方案,并进行了明确分工。何某提出自己到赌场做内因,在抢劫时被打咋办,杨某就安排在双方电话联系后让其离开赌场。上述情节证实,事前他们就明知具体实施者刘某等人要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杨某明确提出行动目标是下掉赌场上的手机和钱,刘某等人便秉承商定的方案,持诫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使受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所有财物,就连赌场上的几盒烟、几盒扑克牌也不放过。杨某指认赌场后离开,表明他不希望被人知道自己与这次抢劫行为有关。何某作为内应,在通报赌场情况后,完成事前分工任务后迅速离开现场。范某某作为共同犯罪中的直接犯,其消极、简单地自动放弃并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纵观上述三被告人的行为举止,一览无余的暴露出他们实施的不是无事生非、故意找茬、炫耀势力、挑衅社会为目的的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其主观故意同具体到赌场当场施以暴力,当场劫取财物的刘某等人一致,只是在犯罪过程中各自实施了不同的犯罪行为,其行为均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甘肃白银7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