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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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些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日异月新,与以往的发展成果相比,现今的人工智能不再是对海量数据的简单筛选,而是有了深度的学习能力,可以模仿人的大脑进行创作。由此产生了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本文从著作权主体与客体的角度出发,论述了人工智能创制物为作品的正当性,并对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归属问题进行了探究。若人工智能创制物符合“独创性”条件,则可认定为作品,设计人或使用人是否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关键词:人工智能;作品;独创性;著作权人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虽然不是人类的智能,但人工智能能够像人一样思考,甚至超越人的思考范围。随着人工智能的发展,人工智能创制物开始出现。2017年5月,由“微软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对外公开出版;腾讯公司自行开发了Dreamwriter软件来批量撰写财经类新闻报道;由Google开发的人工智能AI创作的画作也拍下了高达单幅8000美元的惊人价格。《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并激励人创作智力成果,而现今由人工智能创制的内容越来越多,并以人们难以预料的速度高速发展,甚至在不看作者的情况下完全能够以假乱真。但问题也随之产生,即人工智能创制物能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人工智能创制物保护的关键问题
  随着人工智能的高速发展,人工智能创制物与人类的智力成果越来越相近,甚至完全可以以假乱真,在不看署名的前提下被人们当作普通的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认定及保护是以人为主体而展开的,对于作品,必须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成果在文学、艺术、科技等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重要,人工智能的成果种类繁多,表现形式又与人类的智力成果相差无几,人类的智力成果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有着坚实的社会基础,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值得我们探讨。从目前的民事法律体系来看,民法中的两大基本制度包括民事主体制度和民事客体制度,在分析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认定问题上,可以从民事主体和民事客体的角度进行分析,由此产生两个问题:(1)人工智能创制物能否成为作品?(2)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一)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为作品?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思想或者情感的表达;(2)具有独创性;(3)能够以一定形式复制。对于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可以是作品,主要看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最基本要求,即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劳动成果要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首先要“源于自己”,除此之外,劳动成果还要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同时独创性是指对作品的表达的独特之处,并不要求思想内容。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为作品,首先需要判断人工智能创制物是否具有独创性。如今有大量事实表明,人工智能创制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相比,在没有确定来源的情况下,仅从外观看很难区分。如让经过训练的人工智能写出一篇文章,事前不告知读者文章的创作者,那么读者往往是無法判断文章的创作者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那么既然在无法将人工智能创制物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区分的情况下,还坚持独创性所需要的条件必须局限于人类则显得过于僵化。所以在不表明来源时人们很难区分出人工智能创制物与人类作品的不同,这就说明人工智能创制物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因此可以认定人工智能创制物属于作品。
  (二)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归属问题?
  讨论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确定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归属,可以避免由人工智能产生的作品被沦为“孤儿作品”和“无主作品”,并可以激励新作品的创作和新人工智能的开发,从而保护著作权市场的稳定性。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需要在已认定人工智能创制物为作品的基础上进行讨论。关于人工智能主体的讨论,主要集中为:人工智能本身能否成为权利主体,设计人或使用人能否成为权利主体?
  1.人工智能本身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主体?
  在现有理论基础上,认定人工智能单独成为作品的权利主体明显缺乏理论基础。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符合一定程度独创性的条件下,机器可以单独成为著作权主体,那么被赋予法律人格的人工智能则无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更不能履行相应的法律责任,将人工智能本身视为作者毫无意义,法律调整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机器、人与动物之间的关系。在现阶段将人工智能视为“人”并赋予其一定的主体资格,这在民法理论中很难找到依据。因此,人工智能机器不可能成为著作权人,只有人类才享有人工智能的著作权。
  2.人工智能设计人或使用人的权利主体地位
  虽然人工智能经过算法程序、规则进行深度学习训练,能够独立创作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作品,但这也离不开人工智能使用人和设计人的前期工作。
  设计人为人工智能提供算法、规则支持,在程序的设计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考虑到人工智能无法被赋予法律人格而成为著作权意义上的主体,此时可以将设计人纳入其中来享有权利、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设计人是为了完成单位的工作任务,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造了人工智能,则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应认定为职务作品,权利归属于单位。
  使用人为人工智能提供了进行独立创作的素材和数据支持,关于使用人能否成为著作权主体,应该分情况讨论:首先,如果设计人自己创造了人工智能并且自己使用该人工智能进行再创作,设计人自身也是使用人,此时在使用人与设计人之间不存在权利争议,仍应按上述思路认定设计人为人工智能及创制物的权利主体。其次,如果设计人将自己创造的人工智能卖给使用人,由使用人利用该人工智能进行再创作,此时需要在使用人与设计人之间进行权利界定: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理,如果使用人与权利人事前通过合同约定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归属,则按照合同约定;如果没有合同约定,则认定使用人为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主体。之所以认定使用人为人工智能创制物的权利主体,原因在于,设计人在将人工智能卖给使用人后,使用人成为该人工智能的实际操作者,使用人对该人工智能负有更强的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创作所需要的素材、数据支持的合法性和合道德性。如果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利,应由人工智能的使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小结
  人工智能的发展给我们带来越来越多新的法律问题,就当前来说,还是要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框架内来认定对人工智能创制物的著作权问题。虽然本文认为不宜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但是并不能否认人工智能用超强的运算和数据分析能力创作的作品具有一定程度的独创性。人们可以通过合同约定或由人工智能的设计人、使用人根据具体情况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法律必须针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问题做出保护和约束,从而使得人工智能为科学文化事业的繁荣做出更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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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杨守森.人工智能:人类文艺创作终结者?[N].学习日报,2017-04-28(08)
  作者简介:
  张冲,西北政法学大学 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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