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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制度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人类社会的历史发展来看,证人证言大概是人类在司法活动中最早使用的证据,早期的司法者在就诉讼纠纷做出裁断时,除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之外,首先采用的证据就是其他了解争议事实之人的证言,从这个意义上讲,证人证言是最原始最天然的证据。在古代中国,证人证言更是被看作是“证据之王”。在英美法系国家,证人证言在证据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美国更有所谓“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1]然而证人资格如何界定?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貌似简单,实则复杂。在我国由于对刑事诉讼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模糊,狭窄,给我国刑事诉讼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因而对这一问题作一番探究是有必要的。
一、刑事诉讼证人资格的界定标准
如何界定证人资格?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不然,可以说是古今不同,中外有别,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原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中,证人资格是证言能否成为证据的前提,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从历史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资格规定的基本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美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2]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对证人作证的限制,这反映了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的现实,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这一直遭到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3]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苛刻的限制逐渐被消减,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即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的资格,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年龄或者智力上的缺陷而剥夺一个人作证的资格。一个人不具备作证的能力并不等于他失去了作为证人的资格,我们不能将证人资格与证人能力混为一谈,而一个人是否具有证人能力以及证人能力的高低应交由法官在庭审中独立的判断,所以我们认对证人资格应该这样界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作证,只要他可以正确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做出正常的回答就有资格作为证人。
二、我国刑事证人资格之法律规定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我国对刑事证人资格问题唯一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一条之规定刑事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侦察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员也被排除在证人之外。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之规定过于狭窄,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1、以上规定之中的“案件事实”范围有多大?是单指实体性事实,还是既指实体性事实又包含程序性事实呢?对此规定之中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刑事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侦察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员排除在证人之外,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以这里的“案件事实”我们推定为单指实体性事实。但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程序性事实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难以正确地定罪量刑。如不对侦察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正确的定罪量刑也就无从谈起。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处“义务”一词值得商榷。在理论上,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是有区别的,证人资格是指在法律上可以成为证人的条件,若法律规定某种人不能成为证人,则这些人就没有证人资格。而证人义务是指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实际承担的陈述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他是一种负担,是与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承担证人义务的人肯定具有证人资格,而有证人资格的人则不一定负担证人义务,例如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享有作证特免权。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证人义务是证人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将“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混为了一团。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强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却对以何种标准判断证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语焉不详,实际上造成的结果是将证人资格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把关”。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所能见到的仅是证人名单,他无法对证人的范围做出实质性的取舍,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各执己见,结果导致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同时,对什么样的儿童和精神病人,才能认定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法条中没有予以明确说明。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标准也大不一样,操作起来亦不一致,这就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其次,在语言的表述上,该条文的含义令人费解。到底“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模棱两可。
4、规定“单位”也可作证人,有欠妥当。《刑诉法》第四十五条做出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这种将单位列人证人的立法颇值得质疑,亦与各国立法之通例相悖。其一,“单位”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名词。其二,证人证言取决于证人作证时的记忆和表达能力,并受制于证人作证时的主观心态,所以证人具有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单位没有感知事实的能力。其三,若以单位作为证人,如何审查证言的可靠性?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询问、质证?由于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那么单位作伪证时又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之重构
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来看,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的能力。笔者认为对证人资格作如此限制大可不必,因为即使放宽对证人“准人”规则,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官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才是决定证言可采性的根本环节。也就是说,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除了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这些都属于对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属于证人资格的范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资格限定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这不仅同当今世界证人资格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也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那么具体到我国应该如何确定刑事证人资格呢?下面就这一问题略陈己见。
1、我们认为刑事证人应该成为一个宽泛的概念。应该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条款。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因此,原来属于我国传统刑事证人资格的内容,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均属于对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这些问题应当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审查判断。原则上,除法律中有规定外,每一个可以正确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做出正常的回答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2、儿童能否作为证人的问题由来已久,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的明确规定儿童有作证能力,有的虽然没有规定,但判例和学说都是主张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的证人资格,但对“年幼”是否为考虑证人资格的要素之一不无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首先混淆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也忽视了年龄并不一定与证人作证能力一致的现实。如果以年龄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分水岭,那么,以多少岁为分界呢?这又是一个问题。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的资格,防止可能重大的证言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儿童提供的证言有多大是可信度,那是需要事实审理者的判断的。事实上,因个体的差异,我们很难以证人的年龄为标准对其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划一个统一的界线,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皆不可取。
3、警察向法庭作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乃是通例。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证明目击犯罪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对于侦查中收集物证、获得口供的过程和方法,有着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知情者”身份,于是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益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eeman15thepubliCServantofthe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4]而在我国,警察不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习惯”,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往往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严格地说这只能属于书证。这种做法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证言的质疑,同时也可以避免伪证责任等麻烦,这种“警察特权”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 我们认为,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既有悖于诉讼理论,亦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应该允许其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证。
4、勘验、鉴定和检查主体应当具有证人的身份,通过将证人亲身接触的事实所包含的信息揭示出来并传达给裁判者,为裁判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服务。这一点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勘验、鉴定和检查人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而把普通证人称为外行证人(lay witness)。
5、对于精神病人也不应完全剥夺其刑事证人资格,对于需精神病人作证的,必须预先得到法院的认可,由法院根据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医生所签署的证明书决定某人是否适宜出庭作证。
6、所谓“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聋哑人、盲人或者生理上有其他缺陷的人。聋哑人虽无听觉,但并不影响其他感觉器官的感受能力,尤其是其视觉能力一般比较敏锐;盲人虽不能明辨黑白,但其听觉、触觉等并不比正常人差。只要他们具有正确表达能力(如能作书面陈述、口头陈述、手势表达等),就应具有证人资格。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诸如残废人、患病的人等,只要不丧失耳闻、目睹等感受能力和正确的表达能力,也不应把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
结语: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刑事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狭窄,模糊。不仅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而且与当今世界证人资格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基于此,笔者希望通过以上对刑事证人资格的初浅探讨,为我国刑事证人资格之完善贡献微薄之力。
注释:
[1]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台湾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3][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一、刑事诉讼证人资格的界定标准
如何界定证人资格?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则不然,可以说是古今不同,中外有别,证人资格,又称证人适格性,原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中,证人资格是证言能否成为证据的前提,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从历史上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资格规定的基本趋势是限制越来越少,英美普通法上曾对证人资格作出苛刻的限制,十六七世纪时,“举凡有色人种,当事人亲属,破产人,利害关系人,犯罪人,精神障碍人,儿童,无宗教信仰人,均排除其为证人。”[2]大陆法系也有类似的对证人作证的限制,这反映了早期社会人格不平等的现实,有一定的必然性,但是这一直遭到有识之士的反对,贝卡利亚就曾在传世之作《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针锋相对地指出:“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3]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进步,苛刻的限制逐渐被消减,现在世界各国基本上都倾向于不对证人资格作出限制,即原则上任何人都有出庭的资格,我们认为不能因为年龄或者智力上的缺陷而剥夺一个人作证的资格。一个人不具备作证的能力并不等于他失去了作为证人的资格,我们不能将证人资格与证人能力混为一谈,而一个人是否具有证人能力以及证人能力的高低应交由法官在庭审中独立的判断,所以我们认对证人资格应该这样界定:在刑事诉讼的每个阶段,所有人都有资格作证,只要他可以正确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做出正常的回答就有资格作为证人。
二、我国刑事证人资格之法律规定的反思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是: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我国对刑事证人资格问题唯一的原则性规定,同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一条之规定刑事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侦察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员也被排除在证人之外。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之规定过于狭窄,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
1、以上规定之中的“案件事实”范围有多大?是单指实体性事实,还是既指实体性事实又包含程序性事实呢?对此规定之中没有明确说明。由于刑事鉴定人员、翻译人员、侦察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员排除在证人之外,证人是在诉讼活动开始前就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所以这里的“案件事实”我们推定为单指实体性事实。但刑事诉讼过程既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而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必然产生程序性事实。程序性事实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法官应对此予以查清而不能置之不理,否则就难以正确地定罪量刑。如不对侦察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的真实性,正确的定罪量刑也就无从谈起。
2、“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此处“义务”一词值得商榷。在理论上,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是有区别的,证人资格是指在法律上可以成为证人的条件,若法律规定某种人不能成为证人,则这些人就没有证人资格。而证人义务是指具有证人资格的人实际承担的陈述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实的责任,他是一种负担,是与法律责任联系在一起的。承担证人义务的人肯定具有证人资格,而有证人资格的人则不一定负担证人义务,例如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享有作证特免权。也就是说,证人资格是一名证人作“证人”这种法律身份所具备的起码要求,是证人进入诉讼程序的“准入”条件,证人义务是证人被允许进入诉讼程序后的法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将“证人资格”与“证人义务”混为了一团。
3、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人资格的规定强调“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却对以何种标准判断证人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能力语焉不详,实际上造成的结果是将证人资格的决定权交由控辩双方“把关”。因为根据新刑诉法的规定,法官于开庭前所能见到的仅是证人名单,他无法对证人的范围做出实质性的取舍,而控辩双方则可能根据自己对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作不同的理解和判断,对某证人有无证人资格各执己见,结果导致该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同时,对什么样的儿童和精神病人,才能认定为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法条中没有予以明确说明。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标准也大不一样,操作起来亦不一致,这就容易导致执法的随意性。其次,在语言的表述上,该条文的含义令人费解。到底“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间”是递进关系还是并列关系,模棱两可。
4、规定“单位”也可作证人,有欠妥当。《刑诉法》第四十五条做出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这种将单位列人证人的立法颇值得质疑,亦与各国立法之通例相悖。其一,“单位”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只是我国社会生活中约定俗成的名词。其二,证人证言取决于证人作证时的记忆和表达能力,并受制于证人作证时的主观心态,所以证人具有特殊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单位没有感知事实的能力。其三,若以单位作为证人,如何审查证言的可靠性?如何实现对单位证人的询问、质证?由于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那么单位作伪证时又如何追究其法律责任?所以我们认为单位具有证人的适格性是不科学的,不符合证人的本质要求。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人资格之重构
从现代证据法学的角度来看,证人资格规则的逻辑是,假定每一个证人都有作证资格,除非不符合法律对证人资格的限定要求,但是众所周知,这种限定现在越来越少了。总的说来,证人资格的实质内容发展到今天,只剩下对证人能力方面最基本的要求,即拥有感知、记忆、表达的能力。笔者认为对证人资格作如此限制大可不必,因为即使放宽对证人“准人”规则,也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的,法官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判断才是决定证言可采性的根本环节。也就是说,法官审查判断证人证言,除了注意审查证人证言的来源和收集证人证言的程序是否合法外,还要审查证人的自身情况,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这些都属于对具有证人资格的证人的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属于证人资格的范畴。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资格限定在一个较为狭窄的范围之内,这不仅同当今世界证人资格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而且也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那么具体到我国应该如何确定刑事证人资格呢?下面就这一问题略陈己见。
1、我们认为刑事证人应该成为一个宽泛的概念。应该删除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条款。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论,证人资格属于证据能力问题,而证人的可信性属于证明力问题。因此,原来属于我国传统刑事证人资格的内容,包括证人的身体和生理状况,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证人的思想品质、心理状态,以及与案件或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均属于对证言证明力的判断,而不是证人资格的范畴,这些问题应当留待法官在庭审中进行审查判断。原则上,除法律中有规定外,每一个可以正确理解向他提出的问题并能做出正常的回答的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
2、儿童能否作为证人的问题由来已久,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有的明确规定儿童有作证能力,有的虽然没有规定,但判例和学说都是主张赋予儿童作证资格的。我国立法中虽然没有明确排除儿童的证人资格,但对“年幼”是否为考虑证人资格的要素之一不无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儿童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定。我们认为,这种观点首先混淆了证人资格和证言证明力的概念,其次也忽视了年龄并不一定与证人作证能力一致的现实。如果以年龄为是否具有作证资格的分水岭,那么,以多少岁为分界呢?这又是一个问题。允许儿童作证,只是赋予其作证的资格,防止可能重大的证言排除在法庭之外,而儿童提供的证言有多大是可信度,那是需要事实审理者的判断的。事实上,因个体的差异,我们很难以证人的年龄为标准对其辨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划一个统一的界线,因此硬性地凭年龄对儿童采取一刀切或在庭审之前预先剥夺儿童的作证资格,皆不可取。
3、警察向法庭作证,在国外刑事诉讼中乃是通例。警察作为侦查活动的主体,对于证明目击犯罪的情况,对于被告人投案的情况,以及对于侦查中收集物证、获得口供的过程和方法,有着其他证人无法替代的“知情者”身份,于是传召警察出庭作证就被认为是“天经地义”。英国司法界有句著名的益言:“警察是法庭的公仆(polieeman15thepubliCServantofthecourt)”,讲的是警察有义务为法庭审判的顺利进行、为保护司法公正提供服务的意思,其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就是警察服务于法庭审判的一个主要体现。[4]而在我国,警察不作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是一种“习惯”,即使警察出具书面证言,往往也不是警察的证词,而是以某某刑警队,某某派出所的名义出具证明材料,有单位印章而无证人落款,严格地说这只能属于书证。这种做法避免了法庭质证时可能出现的对警察证言的质疑,同时也可以避免伪证责任等麻烦,这种“警察特权”是对法治的一个反讽。 我们认为,将警察排除在证人之外既有悖于诉讼理论,亦有害于刑事司法实践。应该允许其以普通证人的身份就其执行职务的情况作证。
4、勘验、鉴定和检查主体应当具有证人的身份,通过将证人亲身接触的事实所包含的信息揭示出来并传达给裁判者,为裁判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服务。这一点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在英美法系国家,勘验、鉴定和检查人称之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而把普通证人称为外行证人(lay witness)。
5、对于精神病人也不应完全剥夺其刑事证人资格,对于需精神病人作证的,必须预先得到法院的认可,由法院根据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医生所签署的证明书决定某人是否适宜出庭作证。
6、所谓“生理上有缺陷的人”,通常是指聋哑人、盲人或者生理上有其他缺陷的人。聋哑人虽无听觉,但并不影响其他感觉器官的感受能力,尤其是其视觉能力一般比较敏锐;盲人虽不能明辨黑白,但其听觉、触觉等并不比正常人差。只要他们具有正确表达能力(如能作书面陈述、口头陈述、手势表达等),就应具有证人资格。其他生理上有缺陷的人,诸如残废人、患病的人等,只要不丧失耳闻、目睹等感受能力和正确的表达能力,也不应把他们排除在证人之外。
结语:综上所述,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对刑事证人资格的规定过于狭窄,模糊。不仅给我国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而且与当今世界证人资格发展的趋势背道而驰。基于此,笔者希望通过以上对刑事证人资格的初浅探讨,为我国刑事证人资格之完善贡献微薄之力。
注释:
[1]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2]台湾刁荣华主编.比较刑事证据法各论.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163页.
[3][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2页.
[4]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赴英考察报告,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73页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