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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我国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方面存有一定缺陷,随着社会发展,如何保障和完善被害人的权利日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保障和完善被害人的权利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就显得更加重要,所以希望社会各界更加关心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权利得以正常行使。
一、法律上细化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体系,使被害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得到切实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把被害人明确界定为当事人,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如人意。就公诉案件而言,除对于被害人控告的案件确立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应予答复、不起诉决定应送达被害人外,法律上没有其他关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相应被弱化。就自诉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被害人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外,从涉法上访的案件看,过去是被告人不服判决的上访案件居多,现在转为被害人不服的上访案件增多,缠诉上访多年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办案机制和办案效果存在问题。
1.在立法上把因犯罪受到精神和物质损害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置于重要的位置。把恢复性司法功能体现在诉讼程序中,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实体权利,司法机关首先要确保被害人在程序上的各种诉讼权利。即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在保证诉讼全了的基础上赋予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对判决结果更多的实体处置权利,包括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权。
2.建立“有条件不予羁押”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相结合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体系。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实施“有条件不予羁押”的措施,以确保被害人的损害能够给与补偿。“有条件不予羁押”即令当事人提供不予就爱的保证金,以高于财产性案件数额或赔偿数额5倍以上的比例缴纳。有条件不予羁押的保证金不同于取保候审的财保的保证金,是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数倍于犯罪数额或需赔偿数额的资金,根据案件性质、现实状况等综合考虑可对其不予羁押。案件终审有罪后,此款全部或部分不予退回,而是作为赔偿损失、罚金的先行缴纳款。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确立补偿救济制度,由国家适当予以补偿或由社会救助,这样可以避免判决后被害人无法得到补偿及罚金刑空判的状况,既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化解社会矛盾,又对财产性犯罪的被告人起到触及根本的作用。
3.建立对被害人无能力聘请律师及诉讼代理人时的法律援助制度。使这些贫困的、受到损害的弱势群体有机会面对自己的损害充分发表意见,使法律的公正性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以更好的维护南北还认得合法权益。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时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二、从被害人行使诉讼权角度来平衡案件审理中各方利益关系,避免单纯追求惩治犯罪,而忽略整体社会效果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子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法的愿意看,被害人应该是既包括犯罪行为遭受身体损害的人,也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人。而目前有关司法解释限定了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剥夺了部分被害人及时挽回损失的权利,如盗窃案件的失主、诈骗案件的被骗人都是被害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被害人只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案件中,虽然这些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成效不大。
笔者认为,本着诉讼效率和节约的原则,被害人应有权对所有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身体、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损失补偿情况作为判处处罚的一个依据。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对下列被害人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经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四、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而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总之,切实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巨大的作用。
一、法律上细化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体系,使被害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得到切实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把被害人明确界定为当事人,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历史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如人意。就公诉案件而言,除对于被害人控告的案件确立了公安机关是否立案应予答复、不起诉决定应送达被害人外,法律上没有其他关于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相应被弱化。就自诉案件而言,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被害人必须掌握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此外,从涉法上访的案件看,过去是被告人不服判决的上访案件居多,现在转为被害人不服的上访案件增多,缠诉上访多年的案件占有相当比例,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办案机制和办案效果存在问题。
1.在立法上把因犯罪受到精神和物质损害的被害人的权利保障置于重要的位置。把恢复性司法功能体现在诉讼程序中,赋予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地位的实体权利,司法机关首先要确保被害人在程序上的各种诉讼权利。即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及时准确地告知案件诉讼进展情况,告知其所处的诉讼地位,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其参与诉讼的方式,在保证诉讼全了的基础上赋予其参与诉讼的权利和对判决结果更多的实体处置权利,包括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决定权。
2.建立“有条件不予羁押”制度、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制度相结合的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体系。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的性质、程度,实施“有条件不予羁押”的措施,以确保被害人的损害能够给与补偿。“有条件不予羁押”即令当事人提供不予就爱的保证金,以高于财产性案件数额或赔偿数额5倍以上的比例缴纳。有条件不予羁押的保证金不同于取保候审的财保的保证金,是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数倍于犯罪数额或需赔偿数额的资金,根据案件性质、现实状况等综合考虑可对其不予羁押。案件终审有罪后,此款全部或部分不予退回,而是作为赔偿损失、罚金的先行缴纳款。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确立补偿救济制度,由国家适当予以补偿或由社会救助,这样可以避免判决后被害人无法得到补偿及罚金刑空判的状况,既有利于安抚受害人,化解社会矛盾,又对财产性犯罪的被告人起到触及根本的作用。
3.建立对被害人无能力聘请律师及诉讼代理人时的法律援助制度。使这些贫困的、受到损害的弱势群体有机会面对自己的损害充分发表意见,使法律的公正性得到最大限度地发挥,以更好的维护南北还认得合法权益。要让这些群体在遇到法律问题时,即时他们经济地位处于劣势,也会享有充分的司法公正。
二、从被害人行使诉讼权角度来平衡案件审理中各方利益关系,避免单纯追求惩治犯罪,而忽略整体社会效果现象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子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立法的愿意看,被害人应该是既包括犯罪行为遭受身体损害的人,也包括因犯罪行为遭受财产损害的人。而目前有关司法解释限定了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剥夺了部分被害人及时挽回损失的权利,如盗窃案件的失主、诈骗案件的被骗人都是被害人,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据相关司法解释这些被害人只能以证人身份出现在案件中,虽然这些被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但成效不大。
笔者认为,本着诉讼效率和节约的原则,被害人应有权对所有因犯罪而遭受物质损失和身体、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将损失补偿情况作为判处处罚的一个依据。
三、建立健全法律援助制度
笔者认为可以对下列被害人给予相应的法律援助:
1.本人无经济来源,且家庭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无经济来源,经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支付有关费用的。
3.案件情况复杂,其他共同被害人均聘请了律师作为代理人,而该被害人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
4.外籍被害人参加诉讼而没有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的,可按互惠原则看是否给予法律援助。
5.法院认为其他有必要的案件。
相应的我国还应当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悉权中,包括司法机关应告知其有“可以受到一个或多个公共服务团体的帮助,或得到签有特殊和约的受害者援助协会的援助”的权利。为使这一权利可以顺利实现,我们还应借鉴法国2000年6月15日《刑事诉讼法典》第41条第5款的规定:“大审法院检察长可以上诉法院领导的名义求助于签有特殊协议的受害者援助协会以使其能够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帮助”。
四、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对刑事被害人而言,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创伤是特别的敏感和脆弱,因此,特别是许多暴力犯罪或性犯罪的被害人认为,出庭和被辩方或者审判长尖锐的、富于攻击性的发问,是他们的再次受害,而社会对于他们不关心的态度,而使他们失去了生存的信心。为了使被害人尽早恢复正常生活,避免在社会生活中的“再度受害”,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需要全社会的努力,建立对刑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1.开展刑事被害预测。主要包括对未来刑事案件的发生趋势的预测,对未来可能的刑事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特点预测,对未来刑事被害人向犯罪人转化的特点和规律预测,进而及早作好防范,将犯罪遏制在萌芽状态,以达净化社会环境,提高及时破案的能力。
2.提供及时的医疗和心理咨询、矫治服务。在生理方面,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被害人不应因其卷入犯罪事件而产生歧视心理,否则不仅被害人的伤情得不到有效的治疗,而心理还受到进一步的创伤。对此,司法机关和医疗部门规范医护人员的操作规范。在心理方面,被害人受到侵害后首先需要的是感情上的支持,多数人都希望向他人诉说其受到的侵害经过,取得他人的理解和同情。因此,应当在被害人受害之后及时向他们提供心理咨询服务,消除和缓解被害人所受的心理侵害。
总之,切实维护和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充分行使,对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有着巨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