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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危险驾驶罪是近几年来《刑法》新增设的罪名。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驾驶罪的适用频率很高,特别是危险驾驶罪中醉酒驾驶的行为。因此,对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就显得十分重要,因为一个罪名不可能既是故意犯罪,又是过失犯罪,而刑法规范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处罚又是存在重大区别的。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为加强对民生保护新增的罪名,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另外增设了两种属于本罪的情形。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围绕本罪的诸多问题(如道路的含义、机动车的范围、追逐竞驶的理解、本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等)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推动了对本罪的深入理解。
但是,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一段时间,学界几乎没有不同意见,大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至于为何持该意见以及本罪主观方面为什么不能是过失.“故意说”的学者似乎认为这是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少有深人阐述。缺乏必要理论论述就使得“故意说”的结论难具说服力。对“故意说”提出反对意见的是冯军教授,在《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一文中,冯军教授详细阐述了本罪属于过失抽象险犯的理由。“一石激起千层浪”,冯军教授的观点发表后,引起了学界对本罪主观方面的争论与探讨。
笔者认为,冯军教授的文章在赞同危险驾驶罪为过失犯的观点中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主要根据冯军教授的观点来论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一、“过失说”的主张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是故意,如张明楷教授指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构成。周光权教授写道:“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危险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也有少数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如阮齐林教授说,“公务员、教师、律师等群体一旦醉酒驾车被判刑,就会丢掉工作,这种后续处罚未免过于严厉。再加上其驾照会被吊销——既然没法开车上路,那么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应该从社会评价层面上,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推动该问题深入研究的是冯军教授,他在《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一文中鲜明地提出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评价为过失犯罪的观点,并给出了详细的论证过程。
第一,冯军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增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就会使《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首先,笔者承认,如果认为本罪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且认为其是为弥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处罚漏洞,属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那么冯军教授的批评意见,即其所强调的“罪刑关系失衡”问题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于从立法必要性看,并没有理由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是弥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漏洞,反而笔者认为增设该罪是为弥补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上的漏洞。
第二,其次,冯军教授以我国死缓制度为例,认为在极端情形中,如果死缓犯喝了酒又驾车行驶,那么这种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也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而论述危险驾驶罪不应当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说服力,虽然冯军教授所指出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该问题的出现是立法所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犯罪所致。更重要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在死刑缓刑考察期间故意犯罪的,不再是必然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可见该问题已得到解决。
第三,对于冯军教授以律师法等规定为依据.认为如果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将会导致不良后果的观点,笔者认为冯军教授指出的问题同样是客观存在的。但与前述分析一样,问题同样源于我国律师法、司法鉴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冯军教授指出的问题有赖于律师法等的完善,同样不应以此作为主张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理由。
最后,冯军教授提出,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理解为故意抽象危险犯,就会导致否定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的必要性。因为在冯军教授看来,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在造成抽象危险的场合,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根据《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23条规定处理。对此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冯军教授所举的相关案例,是将预备犯当作未遂犯了。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该罪成立未遂的标准应当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具体的危险发生的可能,但是该危险状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但是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了犯罪,但危险驾驶罪仅仅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并没有着手实施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
其次,从主观要件说,即使是未遂犯的成立,也必须具有既遂犯的故意,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成立既遂犯还是未遂犯,行为人的故意内容都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仅具有造成抽象危险的故意,那么行为人就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不具有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造成具体危险的故意,就不可能成立刑法第114條的未遂犯。因此,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并非是不合理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根据《刑法》第14、15、16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认识和意志)是指向“危害结果”,而不仅是指向“行为”,就像公认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那样,行为人对于违章行为来说是“故意”的,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来说则是“过失”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当中没有危害结果这一构成要件,所以,延续以往的思维习惯,可以得出结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仍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需要指出的是,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同时,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反过来说,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故意犯罪,不会产生处罚漏洞。当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有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可能控制行为的抽象危险时,就能够认定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抽象危险的发生。
冯军教授以“北京醉驾刑满释放第一人”刘某危险驾驶案为例,认为刘某“觉得自己还算清醒”,所以“仅仅过失地引起了公共危险”。但是,刘某明知自己喝了酒,即使“觉得自己还算清醒”,也不可能消除行为的抽象危险,因而不能认为刘某对危险驾驶的抽象危险仅具有过夫“觉得自己还算清醒”只是说明刘某存在侥幸心理,而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对抽象危险缺乏故意。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明知公共道路上有其他车辆,自己的醉驾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抽象危险,但是行为人却为了自己的方便不排斥这种抽象危险的发生。
因此,行为人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故意,就应当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中,由于行为人对自己醉酒和路上有其他车辆行驶是明知的,本罪自然应当理解为故意抽象危险犯。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因此,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轻于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刑法第133条原本只是过失的实害犯,以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等为前提,其法益侵害严重,违法程度高。而且,既然已经造成了他人伤亡结果,就表明行为原本就存在具体危险。而危险驾驶行为只要求发生抽象危险,违法程度明显轻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理当轻于交通肇事罪。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交通肇事罪山原来的单一性过失犯罪,演变成两种类型,其中之一便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亦即,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过失致人伤亡的,虽然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既然如此,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当然应重于其基本犯的故意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因此,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
【参考文献】
[1] 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2]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洪一良(1991—),男,汉族,福建漳州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故意犯罪 过失犯罪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为加强对民生保护新增的罪名,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行为和醉酒驾驶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在《刑法修正案九》中,又另外增设了两种属于本罪的情形。颁布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围绕本罪的诸多问题(如道路的含义、机动车的范围、追逐竞驶的理解、本罪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等)展开了激烈的讨论,推动了对本罪的深入理解。
但是,对于本罪的主观方面,一段时间,学界几乎没有不同意见,大都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本罪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至于为何持该意见以及本罪主观方面为什么不能是过失.“故意说”的学者似乎认为这是个不言自明的问题。少有深人阐述。缺乏必要理论论述就使得“故意说”的结论难具说服力。对“故意说”提出反对意见的是冯军教授,在《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一文中,冯军教授详细阐述了本罪属于过失抽象险犯的理由。“一石激起千层浪”,冯军教授的观点发表后,引起了学界对本罪主观方面的争论与探讨。
笔者认为,冯军教授的文章在赞同危险驾驶罪为过失犯的观点中具有代表性,因此本文主要根据冯军教授的观点来论证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
一、“过失说”的主张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主观罪过,我国多数学者认为是故意,如张明楷教授指出,故意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符合本罪构成。周光权教授写道:“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行为人对自身行为是危险驾驶行为有认识,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公共危险持希望或放任态度。” 也有少数学者主张,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如阮齐林教授说,“公务员、教师、律师等群体一旦醉酒驾车被判刑,就会丢掉工作,这种后续处罚未免过于严厉。再加上其驾照会被吊销——既然没法开车上路,那么今后再犯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应该从社会评价层面上,把危险驾驶罪定义为过失犯罪”。推动该问题深入研究的是冯军教授,他在《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一文中鲜明地提出了危险驾驶罪应当评价为过失犯罪的观点,并给出了详细的论证过程。
第一,冯军教授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增设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为了填补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所存在的处罚漏洞,如果认为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的抽象危险犯,那么,就会使《刑法》第133条之1中的罪刑关系明显失衡。首先,笔者承认,如果认为本罪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且认为其是为弥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处罚漏洞,属于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过渡性罪名,那么冯军教授的批评意见,即其所强调的“罪刑关系失衡”问题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于从立法必要性看,并没有理由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的规范目的是弥补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漏洞,反而笔者认为增设该罪是为弥补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与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罚上的漏洞。
第二,其次,冯军教授以我国死缓制度为例,认为在极端情形中,如果死缓犯喝了酒又驾车行驶,那么这种情节轻微的故意犯罪也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而论述危险驾驶罪不应当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缺乏说服力,虽然冯军教授所指出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但该问题的出现是立法所导致的,并不是因为将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犯罪所致。更重要的是,由于《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在死刑缓刑考察期间故意犯罪的,不再是必然执行死刑立即执行,可见该问题已得到解决。
第三,对于冯军教授以律师法等规定为依据.认为如果将危险驾驶罪认定为故意犯罪将会导致不良后果的观点,笔者认为冯军教授指出的问题同样是客观存在的。但与前述分析一样,问题同样源于我国律师法、司法鉴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冯军教授指出的问题有赖于律师法等的完善,同样不应以此作为主张危险驾驶罪属于过失犯罪的理由。
最后,冯军教授提出,如果将危险驾驶罪理解为故意抽象危险犯,就会导致否定危险驾驶罪的立法的必要性。因为在冯军教授看来,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在造成抽象危险的场合,可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未遂犯,根据《刑法》第114条和《刑法》第23条规定处理。对此笔者赞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明楷教授认为冯军教授所举的相关案例,是将预备犯当作未遂犯了。
首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该罪成立未遂的标准应当是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具体的危险发生的可能,但是该危险状况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但是预备犯和未遂犯的区分标准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了犯罪,但危险驾驶罪仅仅是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并没有着手实施造成“具体危险”的行为。
其次,从主观要件说,即使是未遂犯的成立,也必须具有既遂犯的故意,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成立既遂犯还是未遂犯,行为人的故意内容都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仅具有造成抽象危险的故意,那么行为人就成立危险驾驶罪,而不具有刑法第114条所要求的造成具体危险的故意,就不可能成立刑法第114條的未遂犯。因此,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解释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并非是不合理的。
二、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根据《刑法》第14、15、16条的规定,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认识和意志)是指向“危害结果”,而不仅是指向“行为”,就像公认的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那样,行为人对于违章行为来说是“故意”的,但是对于交通事故的危害结果来说则是“过失”的。“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当中没有危害结果这一构成要件,所以,延续以往的思维习惯,可以得出结论: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对公众构成危险,却仍然为之,当属故意心理。需要指出的是,危险驾驶罪处罚的是行为本身,而不是针对结果。同时,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过失犯罪,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反过来说,将危险驾驶罪确定为故意犯罪,不会产生处罚漏洞。当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有车辆和行人的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可能控制行为的抽象危险时,就能够认定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抽象危险的发生。
冯军教授以“北京醉驾刑满释放第一人”刘某危险驾驶案为例,认为刘某“觉得自己还算清醒”,所以“仅仅过失地引起了公共危险”。但是,刘某明知自己喝了酒,即使“觉得自己还算清醒”,也不可能消除行为的抽象危险,因而不能认为刘某对危险驾驶的抽象危险仅具有过夫“觉得自己还算清醒”只是说明刘某存在侥幸心理,而不能排除其主观上对抽象危险缺乏故意。在危险驾驶罪中,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明知公共道路上有其他车辆,自己的醉驾行为会发生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抽象危险,但是行为人却为了自己的方便不排斥这种抽象危险的发生。
因此,行为人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只要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故意,就应当属于故意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中,由于行为人对自己醉酒和路上有其他车辆行驶是明知的,本罪自然应当理解为故意抽象危险犯。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114条规定的是故意的具体危险犯,因此,作为故意的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应当轻于刑法第114条的法定刑。刑法第133条原本只是过失的实害犯,以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等为前提,其法益侵害严重,违法程度高。而且,既然已经造成了他人伤亡结果,就表明行为原本就存在具体危险。而危险驾驶行为只要求发生抽象危险,违法程度明显轻于过失的交通肇事罪,其法定刑理当轻于交通肇事罪。刑法增加了危险驾驶罪之后,交通肇事罪山原来的单一性过失犯罪,演变成两种类型,其中之一便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亦即,故意的危险驾驶行为过失致人伤亡的,虽然成立交通肇事罪,但此时的交通肇事罪属于结果加重犯。既然如此,作为结果加重犯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当然应重于其基本犯的故意的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因此,危险驾驶罪作为抽象危险犯,其主观方面应当是故意。
【参考文献】
[1] 冯军:《论<刑法>第133条之1的规范目的及其适用》,《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2]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政法论坛》2012年第6期。
作者简介:洪一良(1991—),男,汉族,福建漳州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