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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为了某些私人利益而套用他人机动车号牌,更有甚者为获利将机动车号牌出借给他人使用,这大大增加了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可能性,对道路安全产生了极大危害,加大了交通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号牌的出借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如何承担成为实务当中的一大难题,引人深思。笔者通过对最高院发布的19号指导案例(关于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责任承担以及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学习与理解,认为本案中客货车双方雇主、雇员的责任承担问题及货车方与客车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仍需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套牌车;责任承担;案例评析
一、案情分析
死者:冯永菊(客车乘客)
原告:死者配偶(赵春明)、儿子(赵某某)、父母(冯某某、侯某某)
被告:货车方(执行工务):卫广辉(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雇主),林则东(货车司机、雇员);卫德平(货车套用号牌实际所有人),福山公司(号牌登记货车所有人),永安保险公司(号牌登记货车承保公司)
客车方(并非履行职务):腾飞公司(雇主),周亚平(客车实际所有人、客车司机、雇员),人保公司(客车承保公司);朱荣明(客车登记所有人)
(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承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承担次要责任。
(2)卫广辉是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也是货车司机林则东的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林则东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中对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该事故中林则东所负的主要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卫广辉来承担赔偿责任。
(3)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福山公司和货车套用号牌的实际所有人卫德平将机动车号牌出借给卫广辉等人使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其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规定。出借人将机动车号牌借给他人使用,增加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可能性,对道路安全产生了极大危害。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与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4)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并非本案肇事货车而是号牌登记货车,其也不知道该机动车号牌被其他车辆套牌使用的事实,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周亚平为腾飞公司雇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非为履行职务,该情形不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因此作为雇主的腾飞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6)朱荣明虽然为本案客车的登记记载人,但该客车经数次买卖后,朱荣明与该客车已无任何联系,因此朱荣明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7)人保公司作为客车的承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为车内乘客,对其所负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之内,依法不适用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二、存在问题及分析
1.关于货车方雇主卫广辉、雇员林则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卫广辉为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的雇主,在事故认定中,林则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事故发生于林则东履行职务期间,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卫广辉作为其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林则东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在驾驶机动车前应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且在驾驶过程应保持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保证驾驶安全,但其并未依法履行,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对外和对内责任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实务中大多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为,在一般情况下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雇主与雇员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对此予以赞同。
2.关于客车方雇主腾飞公司、雇员周亚平的责任承擔问题
一般情况下,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但在本案中,周亚平作为腾飞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客车的行为并不在其履行雇员职责期间,而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不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因此作为雇主的腾飞公司不承担责任,周亚平单独承担责任。
3.货车方与客车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案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中法院对于客货双方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虽然客货双方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是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因此货车方对客车方的应负责任份额、客车方对货车方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应当说在上述情形下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下,客货车双方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认定事故是由双方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而不应认定为该损害后果是由客货双方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而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关于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客货双方应认定为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应依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简介:
周景,华北电力大学(保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关键词:套牌车;责任承担;案例评析
一、案情分析
死者:冯永菊(客车乘客)
原告:死者配偶(赵春明)、儿子(赵某某)、父母(冯某某、侯某某)
被告:货车方(执行工务):卫广辉(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雇主),林则东(货车司机、雇员);卫德平(货车套用号牌实际所有人),福山公司(号牌登记货车所有人),永安保险公司(号牌登记货车承保公司)
客车方(并非履行职务):腾飞公司(雇主),周亚平(客车实际所有人、客车司机、雇员),人保公司(客车承保公司);朱荣明(客车登记所有人)
(1)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货车司机林则东承担主要责任,客车司机周亚平承担次要责任。
(2)卫广辉是肇事货车实际所有人,也是货车司机林则东的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林则东正在从事雇佣活动,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9条中对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该事故中林则东所负的主要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卫广辉来承担赔偿责任。
(3)号牌登记货车的所有人福山公司和货车套用号牌的实际所有人卫德平将机动车号牌出借给卫广辉等人使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且其纵容套牌货车在公路上行驶,增加道路交通的危险性,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中关于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规定。出借人将机动车号牌借给他人使用,增加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可能性,对道路安全产生了极大危害。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出借人同样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福山公司和卫德平应与卫广辉与林则东一方承担连带责任。
(4)永安保险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并非本案肇事货车而是号牌登记货车,其也不知道该机动车号牌被其他车辆套牌使用的事实,因此永安保险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5)周亚平为腾飞公司雇员,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并非为履行职务,该情形不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因此作为雇主的腾飞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6)朱荣明虽然为本案客车的登记记载人,但该客车经数次买卖后,朱荣明与该客车已无任何联系,因此朱荣明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7)人保公司作为客车的承保公司,因死者冯永菊为车内乘客,对其所负赔偿责任不在交强险责任承担范围之内,依法不适用交强险,因此人保公司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责任。
二、存在问题及分析
1.关于货车方雇主卫广辉、雇员林则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卫广辉为肇事货车司机林则东的雇主,在事故认定中,林则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事故发生于林则东履行职务期间,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卫广辉作为其雇主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林则东作为车辆驾驶人,其在驾驶机动车前应认真检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且在驾驶过程应保持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保证驾驶安全,但其并未依法履行,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对外和对内责任问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通过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实务中大多情况下的处理方式为,在一般情况下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由雇主与雇员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笔者对此予以赞同。
2.关于客车方雇主腾飞公司、雇员周亚平的责任承擔问题
一般情况下,根据雇主替代责任原则,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替代责任,但在本案中,周亚平作为腾飞公司雇佣司机,其驾驶客车的行为并不在其履行雇员职责期间,而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不适用雇主替代责任原则,因此作为雇主的腾飞公司不承担责任,周亚平单独承担责任。
3.货车方与客车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案件发生于《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中法院对于客货双方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认定主要依据的是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认为虽然客货双方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有所不同,但车祸的发生是两方的共同侵权行为所导致,因此货车方对客车方的应负责任份额、客车方对货车方的应负责任份额,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应当说在上述情形下法院的这一认定是正确的,但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下,客货车双方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的规定,认定事故是由双方实施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而不应认定为该损害后果是由客货双方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而实施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的;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中关于两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承担问题的规定,笔者认为客货双方应认定为分别侵权造成同一损害,应依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简介:
周景,华北电力大学(保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