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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个月,我们讨论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为什么会越管越多,学校用以应付上级检查的A4纸为什么越堆越厚。我们认为,这与目前教育部门的项目化管理是分不开的,因为项目管理目标性、操作性、时间性强,教育部门就必须提出越来越细化的管理目标。但这种观点的解释力显然存在不足,建国后相当长的时间里,项目化管理都未成为教育管理的主流倾向,但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之手总是没有离开学校内部,对学校开展事无巨细的指导甚至直接插手,所以肯定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抛开非技术性因素(如政府对教育资源的习惯性的垄断),学校的权利生成方式可能更能说明问题。
翻开一个地级市教育局出台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工作评估方案》,里面有这样的规定:主管校长每周上课2节以上,计3分;主管校长每周听课4节以上,计2分;(学校领导)每月召开2次以上会议(研究教学工作)。这样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学校领导具体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的管理权的授予,也就是说,校长之所以有听课的权利是因为行政部门授予了校长这样的权利。这一解释可以得到《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试行)》的印证(职业学校校长的专业标准尚未正式出台,估计也会有类似规定):“建立听课与评课制度,深入课堂听课并对课堂教学进行指导,校长每学期听课不少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数量”。我们想问的问题是:在现行的管理规定中,类似的权利授予非常多,那么学校(或校长或老师)的权利是否仅限于这些授予的权利还是在授予权利之外有其他权利?
四百多年前,托马斯·霍布斯在他那本著名的《利维坦》中说过这样的话: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这种观点得到了后世不断的认可与深化,渐渐形成了两个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观念,在公权力领域,“法有授权即可为”;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在现代国家,法律是由全体人民推举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人民要求国家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除此以外即为非法;而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做什么都不违法,如法律规定不得虐待父母,那么只要公民不违反这一规定,至于是否与父母同住、是否常回家看看都不违法。所以,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法律授予的权力之外即无权力,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法律禁止之外即是所有权利。翻开一些法律文本,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权利的列举,公法领域的列举主要是“正面规定”,即规定公权力做什么,私法领域主要是“负面规定”,即规定私权利不能做什么。这就是我们把目前的教育管理称作“正面化管理”的主要原因。
人民为什么要对政府进行正面化管理?那是因为在西方的国家理论中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而这个人民的代理人并不总是善意的,所以要以明确的条文把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这个想法也与目前的职教管理有些许相似:教育行政部门总是担心学校不认真作为,所以才会出台越来越细的“正面”规定,对学校的具体办学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一直细到校长每周要听几节课。
但在中国,学校都是独立法人,至少在法律上不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所以,对于职业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完全按照公权力管理的思路来进行。学校的办学行为不仅需要规范,也需要足够的自由发挥的空间。所以,我们才建议对学校的管理多一些“负面化”的色彩,这里所说的“负面化管理”来自于法律体系中对私权利的禁止性列举方式,但并不是说“负面化管理”只能给出禁止性的规定。“负面化管理”主要是指一种管理思想,即给行为主体留下可以作为的空间,管理规定之外的事务由行为主体自决。比如,为了促进校企合作,管理部门往往会列举甚至希望穷尽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提出了顶岗实习、订单培养、校中厂等形式校企合作的具体指标,学校也就只能使用大量A4纸证明自己开展了工作。而“负面化管理”的思路是学校如何开展校企合作属于学校自决的范畴,教育行政部门只需对校企合作作出明确界定、限制学校在合作过程中的行为边界并提出相应的管理目标即可。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时,学校只需说明是否达到了设定的目标,而无需用海量的A4纸来证明自己在校企合作方面做了什么哪些具体工作。
中国的职业学校数量庞大,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学校的办学行为确实需要通过“正面化管理”来规范,但也有大量的学校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办学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通过更多的“负面化管理”让这些学校更多地自我决策、自我发展。将“正面化管理”与“负面化管理”在现有的管理框架中进行折衷可能是今后一段时间内教育行政部门应该认真思考的课题。
(作者系江苏理工学院职教研究院副研究员)
翻开一个地级市教育局出台的《中等职业学校教学质量工作评估方案》,里面有这样的规定:主管校长每周上课2节以上,计3分;主管校长每周听课4节以上,计2分;(学校领导)每月召开2次以上会议(研究教学工作)。这样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对学校领导具体管理行为的强制性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领导的管理权的授予,也就是说,校长之所以有听课的权利是因为行政部门授予了校长这样的权利。这一解释可以得到《义务教育学校校长专业标准(试行)》的印证(职业学校校长的专业标准尚未正式出台,估计也会有类似规定):“建立听课与评课制度,深入课堂听课并对课堂教学进行指导,校长每学期听课不少于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时数量”。我们想问的问题是:在现行的管理规定中,类似的权利授予非常多,那么学校(或校长或老师)的权利是否仅限于这些授予的权利还是在授予权利之外有其他权利?
四百多年前,托马斯·霍布斯在他那本著名的《利维坦》中说过这样的话: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能订出足够的法规来规定人们的一切言论和行为,这种事情是不可能办到的;这样就必然会得出一个结论说: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这种观点得到了后世不断的认可与深化,渐渐形成了两个被普遍接受的法律观念,在公权力领域,“法有授权即可为”;在私权利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在现代国家,法律是由全体人民推举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人民要求国家机关只能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除此以外即为非法;而对于普通民众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做什么都不违法,如法律规定不得虐待父母,那么只要公民不违反这一规定,至于是否与父母同住、是否常回家看看都不违法。所以,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法律授予的权力之外即无权力,对于普通民众而言,法律禁止之外即是所有权利。翻开一些法律文本,我们经常会看到一些权利的列举,公法领域的列举主要是“正面规定”,即规定公权力做什么,私法领域主要是“负面规定”,即规定私权利不能做什么。这就是我们把目前的教育管理称作“正面化管理”的主要原因。
人民为什么要对政府进行正面化管理?那是因为在西方的国家理论中政府的权力来自人民的授权,而这个人民的代理人并不总是善意的,所以要以明确的条文把政府的权力加以限制。这个想法也与目前的职教管理有些许相似:教育行政部门总是担心学校不认真作为,所以才会出台越来越细的“正面”规定,对学校的具体办学行为作出明确规定,一直细到校长每周要听几节课。
但在中国,学校都是独立法人,至少在法律上不隶属于教育行政部门,所以,对于职业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完全按照公权力管理的思路来进行。学校的办学行为不仅需要规范,也需要足够的自由发挥的空间。所以,我们才建议对学校的管理多一些“负面化”的色彩,这里所说的“负面化管理”来自于法律体系中对私权利的禁止性列举方式,但并不是说“负面化管理”只能给出禁止性的规定。“负面化管理”主要是指一种管理思想,即给行为主体留下可以作为的空间,管理规定之外的事务由行为主体自决。比如,为了促进校企合作,管理部门往往会列举甚至希望穷尽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提出了顶岗实习、订单培养、校中厂等形式校企合作的具体指标,学校也就只能使用大量A4纸证明自己开展了工作。而“负面化管理”的思路是学校如何开展校企合作属于学校自决的范畴,教育行政部门只需对校企合作作出明确界定、限制学校在合作过程中的行为边界并提出相应的管理目标即可。在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时,学校只需说明是否达到了设定的目标,而无需用海量的A4纸来证明自己在校企合作方面做了什么哪些具体工作。
中国的职业学校数量庞大,发展水平参差不齐,有些学校的办学行为确实需要通过“正面化管理”来规范,但也有大量的学校已经达到了相当高的办学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该通过更多的“负面化管理”让这些学校更多地自我决策、自我发展。将“正面化管理”与“负面化管理”在现有的管理框架中进行折衷可能是今后一段时间内教育行政部门应该认真思考的课题。
(作者系江苏理工学院职教研究院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