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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社交安全义务,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依法承担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由于我国的研究起步较晚,安全保障义务仅仅是在有限的制定法上加以规定,但是具体的适用范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中难以判定经营者有无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文以两个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视角,结合理论界对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分析阐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必要性,继而提出经营者合理限度的影响因素,最后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方式提供相关建议。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履行方式
一、基本案情与案件焦点的引出
案例一:2010年4月30日晚7时许,原告母亲带原告等三人到某某南路被告经营的某饭店用餐,该饭店停车坪用地系国家储备用地,被告2008年9月接手该店面将该地坪铺上水泥、画上停车线,主要用于在饭店用餐的顾客停车,该停车坪与某某南路人行道有1.2米的落差,餐后原告一人独自到饭店前停车坪玩耍时(事发前停车坪与某某南路相邻面未安装护栏)跌落至停车场西南角路边致伤,后其母亲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请饭店的两位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饭店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经营者是饭店前停车坪的施工者,故停车坪属于该店经营场所的延伸,应该属于该店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建造和使用停车坪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负有警告、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设立护栏,消除安全隐患,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进行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其他地坪有高差时,应该设置栏杆或栏板等安全设施,虽然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但经营者如果采取合理措施,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因此经营者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4年10月,梁某某与其父亲梁某一起去北京西站送梁某某的姥姥回河南,梁某某本来要和姥姥一起回河南,但到了车站,梁某跟梁某某说别去了,梁某某同意了,孩子的姥姥上了车后,梁某某又想追上去,梁某没有拉住梁某某,梁某某跑到车厢旁边,一跳掉到了站台下面导致身体受伤,梁某认为一般的站台没有北京西站那么宽,停车的时候站台也应该有相应的遮挡,同时站台也应该有相应的安全提示宣传和安全保障措施,梁某某才6岁,大人不可能时刻拉着,每年有许多铁路乘客从站台上掉下来,而车站对这些信息从不公布,时宣传不到位,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北京铁路局辩称,北京西站从进站、候车到上车的通道均有安全提示,候车室的广播也滚动播出不要靠近避免掉下站台及乘电梯须知等安全提示,且车站站台如果没有缝隙列车也无法通行,北京西站站台边缘至中心线的长度是1750mm,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本案是由于大人没有拉住孩子,北京铁路局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梁某某没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北京铁路局车辆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其他明显过错,事发时梁某某跑、跳,监护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儿童受到伤害,故其相应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梁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北京铁路局就北京西站站内的安全提示情况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西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都涉及到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法院部分的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第二个案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就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问题。在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涉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裁判文书后,发现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复杂、多样的,这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都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另外,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之处,法官的审判能力和素养的不同也决定了不同的理解。
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德国法上的社交安全义务,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依法承担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所谓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基于合同、习惯等产生的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制度的情形复杂,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特别对此作了规范,《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早关于此制度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必要性
法律作为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工具,法律是不能随意设置的,尤其是义务的设置。法律是不能过多干预社会生活的,只能是在用尽其他手段之后才考虑适用法律,否则将会使自由被过多的干预,正义与自由的论题是无止境的。那么,法律就存在一个合理性或者说限度的论题。笔者认为,法律的最终归结点在于通过法律的调整手段使得社会的资源得到实质上平等的分配。为了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衡平经营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义务设置的标准较松,就没有办法合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若要求经营者承担过多的责任,则会打消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经营者的发展。因此,在设定义务范围是应当综合考量经营者、权利人和社会多方面的利益,从而为经营者合理履行义务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 在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本质上就是要平衡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最终极的目标就是要兼顾经营者的自由保障和受害人的权益救助。虽然对受害人应当给予充分的救济,但毕竟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行为人,也就是说发生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要求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会带来人人自危的不利后果,甚至会导致诉讼泛滥,引发道德风险。
因此,一个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提高经营者和组织者的防范意识,尽己所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影响因素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问题,学者也给出了各自的观点,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法律制度应该对社会利益起到平衡作用,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判断过错的标准,张教授认为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章的规定、同类型经营者的一般注意程度、诚信经营者的注意程度,具体情况又需要个案分析。又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来判断,但有一些客观要素也是可以作为判断的因素的,如法律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经营者应履行的行为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对于一般被保护人所承担的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以及对于受邀进入经营场所人员的一般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再如熊进光学者提出的损害发生前的预防危险措施、危险发生时的制止措施、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黄文忠学者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期待是不同的,消费者的期待高于经营者,将两者的标准相连接才能确定“合理范围”。汤啸天学者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与其提供的硬件、软件服务相适应,如果有第三人侵权出现,经营者应当做有效的防范措施、及时的警示标志、周到的管理、果敢的制止、时候及时施救、妥善的保全等措施。
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是有些影响因素是可以在实践判断中加以考虑的,主要是以下的影响因子:
1.法定标准
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法律要求的特定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义务。此处所说的法律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但是此处所说的“法律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概念,具体包括如下规定,一是侵权法中的直接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民事特别法的直接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护法》之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加强了公司、企业等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侵权法之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就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四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技术规则等。例如,娱乐场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安全门被堵塞,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如果因为火灾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脱离现场,而遭受损害,就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法律法规出于安全生产生活的需要规定了特定主体的安全措施设置义务,相应主体就应当严格遵守,这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如果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未能依法履行安全措施设置义务,则可以认定违反了此种义务。
2.行业标准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行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习惯标准,具有补充法律不足的作用,因而,在考虑法定标准之后,如果无法查找到法律规定的依据,就应当考虑行业标准。例如,目前,许多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的密码输入键盘采用了盒盖式保护装置,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此种措施已经成为一种操作惯例,当时,若仍然有银行未采用此种措施的,则应当被认定为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顾客密码泄露。
3.合同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也要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能也会产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然也会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顾客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犯罪嫌疑人通过偷拍方式窃取密码,后来,窃取顾客银行卡中的钱款。在该案中,考虑到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储蓄合同,银行应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在公交车上有人突然昏倒,公交公司的乘务员因为不愿交费而不通知120救护车队前来急救,导致该乘客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在该案件中,公交公司所负有的义务,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公交公司应当积极进行抢救,以帮助顾客脱离险情。如果未能做到事后的救济,那么责任人就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4.合理人标准或善良管理人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达到一个理性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和行业标准之外,行为人是否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需要根据合理谨慎的一班人标准来判断,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的要求可能更高。例如,商场楼梯年久失修而存在瑕疵,商场应当及时修理或采取警示标志而未作出相应行为,则可以认为商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负有的义务时,还应当考虑几种特殊的情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对于特殊的群体如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老人等经常出入的经营场所和相关领域应当负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如果特定的危险(如楼梯破损)会对儿童造成损害,就不能简单发出警示(如树一个“楼梯破损、注意危险”的牌子),而必须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对儿童造成损害,如幼儿园的楼梯应当进行特别的加固和防碰撞设置;二是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防范损害的能力以及预防与控制风险和损害的成本。如果预防成本过高,远远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受限度,则其未尽此种义务就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三是受害人是否允许进入某场所的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邀请某人进入特定的场所,就要负有较高的义务,而对于擅自闯入的非邀请者,其保护义务可能要轻一些。四是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例如,酒店的顾客在停车场停车,如果酒店收取了停车费用,就应当尽到较高的义务,而如果酒店允许顾客免费停车,酒店的注意义务就相对较低。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合理履行
事前防范总是好于事后赔偿,在确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影响因素后,经营者就可以在事故没有发生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笔者有以下建议:
1.经营者能够提供“物”上的安全保障
经营者所在场所的建筑物主体结构符合安全要求,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对于建筑物内部的配套措施设备也应当合理配置,比如消防设施的齐备且可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相关治安设备的合理运行等。这些设备的设置应该从安装时就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同时在使用中还应该经常的进行检测维护,以使其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2.经营者能够提供“人”上的安全保障
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经营者应该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人员,并对这些安保人员进行专业化的训练,以确保其能够认真履责。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要定时巡查,发现险情需采取及时措施,再如一些特殊活动场所如游泳馆需要配备相应的救生员,救生员需要有相应的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还有商场也需要相应的消防人员,防止火灾等特殊情况的发生。安保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防范意识,熟悉经营场所的地形、消防器材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熟悉和牢记有关突发事件的处理办法,正确果断灵活机智的处理突发情况。
3.经营者能够提供“行为”上的安全保障
(1)设置警示标志。对于经营者来说,设置警示标志是以最小的成本来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合适的警示标志可以起到提醒潜在受害人的目的,合适的警示标志应该用简洁易懂的语言、鲜艳的颜色、必要的图画使大多数人可以很快的了解标志的意思,特别重要的是放在醒目的位置,对于特殊的人群,如孩子,还应该有符合他们理解能力的标识,这样才能够达到所要达到的防范目标。
(2)定期的修护。经营者应该从始至终的保证所放置设施的正常使用,不仅仅是购买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还要确保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能够正常使用,那就需要定期的维修,确保设备能够起到防护作用。
(3)事后救助。经营者应该在发生事故时或者事故后及时的处置,比如帮助受害人共同面对灾害、及时送往医院,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经营者要将生命意识放在首位,保障经营场所人员的人生安全。
(4)证据的提供。在事故发生后,经营者应该主动保护现场,做好事后提供相关证据的准备。相关证据如现场录音录像、来访登记、相关规定等。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履行方式
一、基本案情与案件焦点的引出
案例一:2010年4月30日晚7时许,原告母亲带原告等三人到某某南路被告经营的某饭店用餐,该饭店停车坪用地系国家储备用地,被告2008年9月接手该店面将该地坪铺上水泥、画上停车线,主要用于在饭店用餐的顾客停车,该停车坪与某某南路人行道有1.2米的落差,餐后原告一人独自到饭店前停车坪玩耍时(事发前停车坪与某某南路相邻面未安装护栏)跌落至停车场西南角路边致伤,后其母亲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肱骨粉碎性骨折,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诉请饭店的两位经营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饭店的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法院认为经营者是饭店前停车坪的施工者,故停车坪属于该店经营场所的延伸,应该属于该店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建造和使用停车坪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对建筑物、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安全因素负有警告、告知以及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但二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设立护栏,消除安全隐患,亦未设置明显标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进行有效的防范和制止,根据《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在走道一侧或尽端与其他地坪有高差时,应该设置栏杆或栏板等安全设施,虽然该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但经营者如果采取合理措施,可以消除或者最大限度减少类似危险的发生,因此经营者未尽到善良管理人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4年10月,梁某某与其父亲梁某一起去北京西站送梁某某的姥姥回河南,梁某某本来要和姥姥一起回河南,但到了车站,梁某跟梁某某说别去了,梁某某同意了,孩子的姥姥上了车后,梁某某又想追上去,梁某没有拉住梁某某,梁某某跑到车厢旁边,一跳掉到了站台下面导致身体受伤,梁某认为一般的站台没有北京西站那么宽,停车的时候站台也应该有相应的遮挡,同时站台也应该有相应的安全提示宣传和安全保障措施,梁某某才6岁,大人不可能时刻拉着,每年有许多铁路乘客从站台上掉下来,而车站对这些信息从不公布,时宣传不到位,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北京铁路局辩称,北京西站从进站、候车到上车的通道均有安全提示,候车室的广播也滚动播出不要靠近避免掉下站台及乘电梯须知等安全提示,且车站站台如果没有缝隙列车也无法通行,北京西站站台边缘至中心线的长度是1750mm,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本案是由于大人没有拉住孩子,北京铁路局没有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梁某某没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北京铁路局车辆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其他明显过错,事发时梁某某跑、跳,监护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避免儿童受到伤害,故其相应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驳回原告的诉求。梁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北京铁路局就北京西站站内的安全提示情况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而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西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其所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例均是人身损害赔偿类纠纷,都涉及到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法院部分的支持了原告的诉求,而第二个案例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求,这就涉及到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问题。在笔者查阅了大量的涉及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裁判文书后,发现对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是复杂、多样的,这是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对于判断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都没有具体的操作指导,另外,每一个案件都有其独特之处,法官的审判能力和素养的不同也决定了不同的理解。
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德国法上的社交安全义务,它是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依法承担关心、照顾、保护等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也就是所谓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侵权人未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基于合同、习惯等产生的对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该制度的情形复杂,所以在《侵权责任法》中特别对此作了规范,《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早关于此制度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必要性
法律作为调整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工具,法律是不能随意设置的,尤其是义务的设置。法律是不能过多干预社会生活的,只能是在用尽其他手段之后才考虑适用法律,否则将会使自由被过多的干预,正义与自由的论题是无止境的。那么,法律就存在一个合理性或者说限度的论题。笔者认为,法律的最终归结点在于通过法律的调整手段使得社会的资源得到实质上平等的分配。为了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泛的。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衡平经营者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义务设置的标准较松,就没有办法合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但是若要求经营者承担过多的责任,则会打消经营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经营者的发展。因此,在设定义务范围是应当综合考量经营者、权利人和社会多方面的利益,从而为经营者合理履行义务确定一个合理的限度。 在涉及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本质上就是要平衡好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最终极的目标就是要兼顾经营者的自由保障和受害人的权益救助。虽然对受害人应当给予充分的救济,但毕竟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行为人,也就是说发生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要求经营者承担过重的责任会带来人人自危的不利后果,甚至会导致诉讼泛滥,引发道德风险。
因此,一个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既能够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提高经营者和组织者的防范意识,尽己所能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提高服务质量。
三、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影响因素
对于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问题,学者也给出了各自的观点,如张新宝教授认为法律制度应该对社会利益起到平衡作用,安全保障义务人只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对于判断过错的标准,张教授认为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章的规定、同类型经营者的一般注意程度、诚信经营者的注意程度,具体情况又需要个案分析。又如杨立新教授认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实践中没有完全统一的标准来判断,但有一些客观要素也是可以作为判断的因素的,如法律明确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经营者应履行的行为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等特殊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对于一般被保护人所承担的隐蔽性危险告知义务以及对于受邀进入经营场所人员的一般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再如熊进光学者提出的损害发生前的预防危险措施、危险发生时的制止措施、损害发生后的救助措施。黄文忠学者认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期待是不同的,消费者的期待高于经营者,将两者的标准相连接才能确定“合理范围”。汤啸天学者认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当与其提供的硬件、软件服务相适应,如果有第三人侵权出现,经营者应当做有效的防范措施、及时的警示标志、周到的管理、果敢的制止、时候及时施救、妥善的保全等措施。
虽然对于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但是有些影响因素是可以在实践判断中加以考虑的,主要是以下的影响因子:
1.法定标准
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程度,判断义务人是否尽到了法律要求的特定的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义务。此处所说的法律既包括法律法规,也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但是此处所说的“法律规定”是比较宽泛的概念,具体包括如下规定,一是侵权法中的直接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对学生的安全保障义务,二是民事特别法的直接规定,例如《妇女权益保护法》之中关于禁止性骚扰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加强了公司、企业等的安全保障义务,三是侵权法之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如《侵权责任法》第37条就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规定。四是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技术规则等。例如,娱乐场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安全门被堵塞,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如果因为火灾造成受害人不能及时脱离现场,而遭受损害,就违反了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只要法律法规出于安全生产生活的需要规定了特定主体的安全措施设置义务,相应主体就应当严格遵守,这也是维护整个社会秩序安全与稳定的需要。如果承担相应义务的主体未能依法履行安全措施设置义务,则可以认定违反了此种义务。
2.行业标准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类经营者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组织者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行业标准在一定程度上就是习惯标准,具有补充法律不足的作用,因而,在考虑法定标准之后,如果无法查找到法律规定的依据,就应当考虑行业标准。例如,目前,许多银行的ATM自动取款机的密码输入键盘采用了盒盖式保护装置,如果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此种措施已经成为一种操作惯例,当时,若仍然有银行未采用此种措施的,则应当被认定为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以防止顾客密码泄露。
3.合同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也要考虑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能也会产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当然也会产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例如,顾客在自动取款机取款时,被犯罪嫌疑人通过偷拍方式窃取密码,后来,窃取顾客银行卡中的钱款。在该案中,考虑到银行和储户之间存在储蓄合同,银行应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银行在此种情况下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如,在公交车上有人突然昏倒,公交公司的乘务员因为不愿交费而不通知120救护车队前来急救,导致该乘客错过了最佳抢救时间而死亡。在该案件中,公交公司所负有的义务,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是基于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公交公司应当积极进行抢救,以帮助顾客脱离险情。如果未能做到事后的救济,那么责任人就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4.合理人标准或善良管理人标准
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达到一个理性人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在法定安全保障义务和行业标准之外,行为人是否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仅需要根据合理谨慎的一班人标准来判断,而且在某些情况下的要求可能更高。例如,商场楼梯年久失修而存在瑕疵,商场应当及时修理或采取警示标志而未作出相应行为,则可以认为商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在确立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负有的义务时,还应当考虑几种特殊的情形,一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安全保障义务的确定,对于特殊的群体如残疾人、孕妇、未成年人、老人等经常出入的经营场所和相关领域应当负担更重的安全保障义务。例如,如果特定的危险(如楼梯破损)会对儿童造成损害,就不能简单发出警示(如树一个“楼梯破损、注意危险”的牌子),而必须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对儿童造成损害,如幼儿园的楼梯应当进行特别的加固和防碰撞设置;二是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防范损害的能力以及预防与控制风险和损害的成本。如果预防成本过高,远远超出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承受限度,则其未尽此种义务就不能认为其具有过失。三是受害人是否允许进入某场所的人,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邀请某人进入特定的场所,就要负有较高的义务,而对于擅自闯入的非邀请者,其保护义务可能要轻一些。四是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得利益,例如,酒店的顾客在停车场停车,如果酒店收取了停车费用,就应当尽到较高的义务,而如果酒店允许顾客免费停车,酒店的注意义务就相对较低。 四、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的合理履行
事前防范总是好于事后赔偿,在确定了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影响因素后,经营者就可以在事故没有发生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笔者有以下建议:
1.经营者能够提供“物”上的安全保障
经营者所在场所的建筑物主体结构符合安全要求,必须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对于建筑物内部的配套措施设备也应当合理配置,比如消防设施的齐备且可以使用、电梯的安全运行、相关治安设备的合理运行等。这些设备的设置应该从安装时就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同时在使用中还应该经常的进行检测维护,以使其一直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2.经营者能够提供“人”上的安全保障
对于可能出现的危险,经营者应该配备相应的安全保障人员,并对这些安保人员进行专业化的训练,以确保其能够认真履责。银行等金融机构需要配备相应的安保人员,要定时巡查,发现险情需采取及时措施,再如一些特殊活动场所如游泳馆需要配备相应的救生员,救生员需要有相应的技能培训,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还有商场也需要相应的消防人员,防止火灾等特殊情况的发生。安保人员应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防范意识,熟悉经营场所的地形、消防器材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熟悉和牢记有关突发事件的处理办法,正确果断灵活机智的处理突发情况。
3.经营者能够提供“行为”上的安全保障
(1)设置警示标志。对于经营者来说,设置警示标志是以最小的成本来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合适的警示标志可以起到提醒潜在受害人的目的,合适的警示标志应该用简洁易懂的语言、鲜艳的颜色、必要的图画使大多数人可以很快的了解标志的意思,特别重要的是放在醒目的位置,对于特殊的人群,如孩子,还应该有符合他们理解能力的标识,这样才能够达到所要达到的防范目标。
(2)定期的修护。经营者应该从始至终的保证所放置设施的正常使用,不仅仅是购买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还要确保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能够正常使用,那就需要定期的维修,确保设备能够起到防护作用。
(3)事后救助。经营者应该在发生事故时或者事故后及时的处置,比如帮助受害人共同面对灾害、及时送往医院,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经营者要将生命意识放在首位,保障经营场所人员的人生安全。
(4)证据的提供。在事故发生后,经营者应该主动保护现场,做好事后提供相关证据的准备。相关证据如现场录音录像、来访登记、相关规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