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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2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再次修订,修订过程中关于第73条监视居住居所制度的建立成为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过程中争议最大的一项条款。尽管当前立法已经完成,但关于这一争论還在继续,实现其从政治争论向法学解释的转变成为必然趋势。由此,本文围绕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适用条件与对象,以第73条为基础,对监管居住方面问题和法律执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73条;法解释学;监管居住制度
0前言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通过后我国法律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新增加了一系列条文,并对原部分条文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或删除。在这次修改中,被普遍关注的第73条监管居住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与适用条件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但关于其的法学解释却存有大量的空白。为了填补这一空白,加强对监管居住制度问题研究实为必要之举。
1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1.1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制度属于5种强制性措施之一,主要用于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人身自由的一个约束和管理,它不属于关押,但被告人也不能够离开,而是处于执法人员的监管之下,具有强制性。1979年,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就设立了监管居住制度,相关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机构依据案情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监管居所[1]。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关人员主张将监视居住制度废除,但鉴于监管居住制度在犯罪分子逮捕中的替代性功能和案件侦查需要,监管居住制度便得以被保留了下来,继续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条例。在本次修订中,立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期限、对象、审定程度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尽管被保留下来并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在连续十几年的执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始终处于低位运行状态,始终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的执行,与被修订之前仍然面临着同样的窘境,即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受到人们的怀疑,甚至于否定,主要是受监视居住居所成本高,公安机关法律执行力薄弱,法律落实不到位等多种原因影响所致[2]。2012年,我国通过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次修订,为了保证以往监视居住制度窘境能够得到切实的改变,充分考虑实际需要,立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角色与作用进行了重新定位,将其设定为一种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干预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1.2适用条件与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与适用对象进行了重新界定,而被纳入到监视居住适用对象范畴基于的原因主要有三,即办案需要、强制措施体系需要和人道主义需要。对于办案需要,即依据案情办理的实际需要和案件特殊情况来确定是否适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显得非常模糊,值得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实际上立法机关已然做出了尝试,以试图对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确定理由,也就是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进一步解释[3]。立法机关将案件的特殊情況视为从案件性质、情节等来分析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但尚无确凿证据,应采取相对轻缓一些的强制性措施,以避免社会危险情况的发生。此时,就可以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自由干预,对其进行监视居住,以求得案件办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2基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法解释学
2.1监视居住相关问题
无论是从立法角度分析还是从执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监视居住相关问题都集中在以下几点:即监视居住的地点、监视居住居所制定的三类犯罪界定、监视居住对被监视者人身自由干预权力的内容与干预方式以及被监视居住者保有的权力。实施监视居住制度需要有监视居住的居所,而对于这一居所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不能为专门办案的场所,也不能为羁押场所。从法学角度对指定的居所进行解释,《公安部规定》等文件对此进行了细化,即不得在专门办案场所、办公场所、羁押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措施,不得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分子监视居所设定在这些场合。同时,对监视居住居所的居住条件也做出了一定解释,要求具备正常的休息、生活条件,安全,便于监视和管理[4]。
鉴于监视居住居所的执行可能会对案件侦查造成阻碍,为了避免这类情况发生,除了监视居住的居所和适用对象需要作出明确合理的限定之外,还必须要对监视居住居所的三类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予以明确界定。新刑事诉讼法中许多条文均对上述三种犯罪进行了一定的表述,如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适用对象即包括这三类犯罪,第37条律师会见权案件范围的限制适用对象也包括此三类犯罪,如此提到这三类犯罪的条文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
在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仅仅是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是为防止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逃跑、自杀、自残等方式来逃避法律诉讼责任的追究或裁决,亦或是防止被告人采取消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发生。它与侦查措施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也只能是上述几种可能的情况。关于监视居住在权力干预方面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两条含义模糊的条文,对此进行法学解释是我们加深对其理解的一种有效途径[5]。
2.2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监视居住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的监督检查,监控手段、设备(电子监控等)与被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对共同居住人与被监视居住人的甄别,执法机关、部门执行情况等。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刑罚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监视居住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演化为变相羁押,或引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但对人民检察院具体监督检查的程序与流程却并没有做出具体表述,这部分内容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仍然处于空白状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被监视人是处于执法人员的监视监管之下的,这就不可避免的会牵扯到被监视人的隐私权问题,特别的还有电子监控等监控设备。为了解决以往存在的监管不力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增加了监控的手段描述,包括电子监控、通信监控以及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该项规定进行法学解释,电子监控措施包括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电子眼,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佩戴带有跟踪定位功能的脚镣、手环等;不定期检查包括对被监视居住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与外界联系内容、联系过程的监视检查,或通过通信检查系统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期间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
3总结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与修订历程分析得知,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史与执法实践中一直处于窘境状态,一直面临着执行难问题,但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与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完成可以说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个转折点,而对监视居住相关条例进行法学解释,则更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探究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奋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J].中外法学,2015,02:484-504.
[2]曾娟.监视居住监督管理措施的法解释学分析——以《刑事诉讼法》第76条为中心[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03:41-46.
[3]叶宁.刑事诉讼中干预基本权利的限度——权衡模式下的考察[D].西南政法大学,2014.
[4]庄乾龙,李卫红.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J].法学杂志,2014,01:114-125.
[5]应争.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之程序性问题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作者单位:海南政法职业学院)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第73条;法解释学;监管居住制度
0前言
《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于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通过后我国法律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相应的修订,新增加了一系列条文,并对原部分条文进行了相应的修改或删除。在这次修改中,被普遍关注的第73条监管居住制度在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定位与适用条件成为人们探讨的热点,但关于其的法学解释却存有大量的空白。为了填补这一空白,加强对监管居住制度问题研究实为必要之举。
1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
1.1立法背景
在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制度属于5种强制性措施之一,主要用于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等人身自由的一个约束和管理,它不属于关押,但被告人也不能够离开,而是处于执法人员的监管之下,具有强制性。1979年,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就设立了监管居住制度,相关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机构依据案情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进行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监管居所[1]。1996年,在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有关人员主张将监视居住制度废除,但鉴于监管居住制度在犯罪分子逮捕中的替代性功能和案件侦查需要,监管居住制度便得以被保留了下来,继续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条例。在本次修订中,立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制度的期限、对象、审定程度等内容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尽管被保留下来并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但在连续十几年的执法实践中,监视居住制度始终处于低位运行状态,始终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和严格的执行,与被修订之前仍然面临着同样的窘境,即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受到人们的怀疑,甚至于否定,主要是受监视居住居所成本高,公安机关法律执行力薄弱,法律落实不到位等多种原因影响所致[2]。2012年,我国通过第五次会议决定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次修订,为了保证以往监视居住制度窘境能够得到切实的改变,充分考虑实际需要,立法人员对监视居住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角色与作用进行了重新定位,将其设定为一种介于逮捕和取保候审之间的、干预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1.2适用条件与对象
新刑事诉讼法第72条对监视居住制度的适用条件与适用对象进行了重新界定,而被纳入到监视居住适用对象范畴基于的原因主要有三,即办案需要、强制措施体系需要和人道主义需要。对于办案需要,即依据案情办理的实际需要和案件特殊情况来确定是否适合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显得非常模糊,值得我们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与研究。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实际上立法机关已然做出了尝试,以试图对监视居住适用对象确定理由,也就是案件的特殊情况的进一步解释[3]。立法机关将案件的特殊情況视为从案件性质、情节等来分析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符合逮捕条件的,但尚无确凿证据,应采取相对轻缓一些的强制性措施,以避免社会危险情况的发生。此时,就可以对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实施人身自由干预,对其进行监视居住,以求得案件办理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2基于刑事诉讼法第73条的法解释学
2.1监视居住相关问题
无论是从立法角度分析还是从执法实践来看,刑事诉讼法第73条中监视居住相关问题都集中在以下几点:即监视居住的地点、监视居住居所制定的三类犯罪界定、监视居住对被监视者人身自由干预权力的内容与干预方式以及被监视居住者保有的权力。实施监视居住制度需要有监视居住的居所,而对于这一居所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不能为专门办案的场所,也不能为羁押场所。从法学角度对指定的居所进行解释,《公安部规定》等文件对此进行了细化,即不得在专门办案场所、办公场所、羁押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措施,不得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分子监视居所设定在这些场合。同时,对监视居住居所的居住条件也做出了一定解释,要求具备正常的休息、生活条件,安全,便于监视和管理[4]。
鉴于监视居住居所的执行可能会对案件侦查造成阻碍,为了避免这类情况发生,除了监视居住的居所和适用对象需要作出明确合理的限定之外,还必须要对监视居住居所的三类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予以明确界定。新刑事诉讼法中许多条文均对上述三种犯罪进行了一定的表述,如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指定的居所适用对象即包括这三类犯罪,第37条律师会见权案件范围的限制适用对象也包括此三类犯罪,如此提到这三类犯罪的条文在新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
在刑事诉讼法中,监视居住仅仅是作为一种强制性手段,是为防止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以逃跑、自杀、自残等方式来逃避法律诉讼责任的追究或裁决,亦或是防止被告人采取消灭证据、伪造证据行为的发生。它与侦查措施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区别,监视居住的适用对象只能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也只能是上述几种可能的情况。关于监视居住在权力干预方面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中存在两条含义模糊的条文,对此进行法学解释是我们加深对其理解的一种有效途径[5]。
2.2执行中的相关问题
监视居住执行中,涉及到的问题主要有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的监督检查,监控手段、设备(电子监控等)与被监视居住人的隐私权,对共同居住人与被监视居住人的甄别,执法机关、部门执行情况等。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符合刑罚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监视居住这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演化为变相羁押,或引发刑讯逼供现象发生。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监督检查进行了规定,但对人民检察院具体监督检查的程序与流程却并没有做出具体表述,这部分内容在新刑事诉讼法中仍然处于空白状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中被监视人是处于执法人员的监视监管之下的,这就不可避免的会牵扯到被监视人的隐私权问题,特别的还有电子监控等监控设备。为了解决以往存在的监管不力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76条增加了监控的手段描述,包括电子监控、通信监控以及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该项规定进行法学解释,电子监控措施包括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电子眼,要求被监视居住人佩戴带有跟踪定位功能的脚镣、手环等;不定期检查包括对被监视居住人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与外界联系内容、联系过程的监视检查,或通过通信检查系统对被监视居住人是否遵守期间的相关规定进行检查。
3总结
通过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背景与修订历程分析得知,监视居住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史与执法实践中一直处于窘境状态,一直面临着执行难问题,但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与作用却是不可忽视的。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完成可以说是监视居住制度的一个转折点,而对监视居住相关条例进行法学解释,则更加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实践探究意义。
参考文献:
[1]李奋飞.“作证却免于强制出庭”抑或“免于强制作证”?《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第1款的法教义学分析[J].中外法学,2015,02:484-504.
[2]曾娟.监视居住监督管理措施的法解释学分析——以《刑事诉讼法》第76条为中心[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6,03:41-46.
[3]叶宁.刑事诉讼中干预基本权利的限度——权衡模式下的考察[D].西南政法大学,2014.
[4]庄乾龙,李卫红.监视居住制度改革得与失——兼评新《刑事诉讼法》第73条及相关规定[J].法学杂志,2014,01:114-125.
[5]应争.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证据衔接之程序性问题探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6.
(作者单位:海南政法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