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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常委会:
2007年11月底,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收到决定草案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8年初,新一届法制委员会成立后,即赴杭州、丽水、湖州、桐乡、绍兴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会、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9日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省1999年制定并于2002年修改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建立和完善切合浙江实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我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工作,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1076万,离退休人数160万,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人均养老金水平居全国省市第三位,仅次于北京、上海,基金累计积余604亿,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城乡一体化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做实个人账户、完善退休金计发办法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现行条例需要根据新情况、新形势和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加以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保险费延续缴纳、养老金计发办法、最低养老金标准等问题作了修改,这些修改是对各方利益关系的进一步合理调整,在考虑基金承受能力、企业负担等因素同时最大程度地照顾了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决定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精神,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其内容基本可行。对决定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建议如下:
一、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倒和缴费基数。现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其实际收入的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务院文件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决定草案将个体工商户区别为有雇工的和无雇工的两类,并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主和雇工共同缴费最高将达到工资总额的28%;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实际收入的20%缴费,并规定其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基数。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性质缴纳养老保险费,负担过重;而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其缴费基数可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与国务院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作为基数的标准相差距离过大。法制委员会认为,确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应当切合本省的实际,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不宜过度加重其负担,与国务院规定的要求也应当尽量相一致,差距不宜过大。对此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二、关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由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数额较少,职工退休后所需的养老金主要是从统筹账户支取,为减轻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年龄较大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设置了门槛,不少地方要求条例明确各地不得设置此类限制性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一些地方设置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的限制性条件,是不合适的;但省级统筹之前,统筹地区对基金平衡承担财政保底的责任,应当考虑省内各统筹地区的合理利益诉求,通过政策完善,达到既能减轻转入地基金平衡压力,又能保障职工利益的目的,在具体方法上可以考虑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转移一定比例的统筹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养老保险的“双低”政策。现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规定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实践中省人民政府对乡村的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规定了“低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双低”政策。该政策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决定草案保留了原相关规定。调研中,有些地方提出,“双低”政策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应当取消该政策。也有地方提出,实践中不少地方是企业按低标准缴费而职工按正常比例缴费,如果职工仍按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不公平。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目前不少企业规模小、负担重、经营困难等情形,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实行“双低”政策,适当降低这类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标准是必要的,但该政策从2001年实施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应当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尽可能公平企业负担;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计发办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去年年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法制委员会将及时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就我省条例中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做好相应衔接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7年11月底,省人民政府提请省十届人大常委会审议《关于修改(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收到决定草案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即印发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省级有关部门征求意见。2008年初,新一届法制委员会成立后,即赴杭州、丽水、湖州、桐乡、绍兴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会、各类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人大代表的意见。3月19日召开省级有关部门座谈会征求意见。3月2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我省1999年制定并于2002年修改的《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对建立和完善切合浙江实际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我省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积极推进养老保险工作,至2007年底,全省参保人数1076万,离退休人数160万,退休人员月人均养老金水平1180元(2008年调整后为1310元),人均养老金水平居全国省市第三位,仅次于北京、上海,基金累计积余604亿,支付能力达到28个月。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老龄化、就业方式多样化、城乡一体化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对城镇个体劳动者参保、做实个人账户、完善退休金计发办法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现行条例需要根据新情况、新形势和国务院文件的精神加以修改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决定草案,对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保险费延续缴纳、养老金计发办法、最低养老金标准等问题作了修改,这些修改是对各方利益关系的进一步合理调整,在考虑基金承受能力、企业负担等因素同时最大程度地照顾了大多数职工的利益。决定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精神,适应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也具有适当的前瞻性,其内容基本可行。对决定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建议如下:
一、关于城镇个体劳动者的缴费比倒和缴费基数。现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城镇个体劳动者每月按照其实际收入的17%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国务院文件规定,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为20%。决定草案将个体工商户区别为有雇工的和无雇工的两类,并规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雇主和雇工共同缴费最高将达到工资总额的28%;而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实际收入的20%缴费,并规定其实际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缴费基数。调研中,不少地方提出,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企业性质缴纳养老保险费,负担过重;而无雇工个体工商户其缴费基数可以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与国务院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作为基数的标准相差距离过大。法制委员会认为,确定城镇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应当切合本省的实际,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的生存和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不宜过度加重其负担,与国务院规定的要求也应当尽量相一致,差距不宜过大。对此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论证。
二、关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现行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的,应当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由于个人账户储存额的数额较少,职工退休后所需的养老金主要是从统筹账户支取,为减轻本地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压力,实践中一些地方对年龄较大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转入设置了门槛,不少地方要求条例明确各地不得设置此类限制性规定。法制委员会认为,一些地方设置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的限制性条件,是不合适的;但省级统筹之前,统筹地区对基金平衡承担财政保底的责任,应当考虑省内各统筹地区的合理利益诉求,通过政策完善,达到既能减轻转入地基金平衡压力,又能保障职工利益的目的,在具体方法上可以考虑在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同时,转移一定比例的统筹账户储存额,参保人员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关于养老保险的“双低”政策。现行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规定其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帐户记帐比例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标准。实践中省人民政府对乡村的合伙企业、私营企业等用人单位和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规定了“低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双低”政策。该政策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推进了养老保险扩面工作,有利于职工权益的保护。决定草案保留了原相关规定。调研中,有些地方提出,“双低”政策影响了企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应当取消该政策。也有地方提出,实践中不少地方是企业按低标准缴费而职工按正常比例缴费,如果职工仍按低标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明显不公平。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目前不少企业规模小、负担重、经营困难等情形,为了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实行“双低”政策,适当降低这类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标准是必要的,但该政策从2001年实施至今已有六年多时间,应当适当调整缴费标准,尽可能公平企业负担;同时应当进一步完善计发办法,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去年年底,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法制委员会将及时与国家有关部门沟通,就我省条例中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研究,做好相应衔接工作。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