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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都坚持间接故意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并进而认为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但事实上,并非所有间接故意犯罪都以发生结果为成立要件,也不是任何间接故意犯罪都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无论从刑法规定、刑法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有承认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客观上承认这一点,也并不必然导致刑法的扩张和刑罚权的滥用,却恰恰是罪刑均衡和刑事法治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