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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传统著作权理论中,复制权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最重要和最基本的权利。但是随着数字技术的冲击,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中对其复制权的控制,对比与其对传播相关权利的控制而言,显得苍白无力。网络环境下复制权和传播权发生的都已经发生了变化,相比之下,著作权人对其传播的控制要比其对复制的控制更为紧迫和必要。
【关键词】网络环境 著作权 复制 传播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传统作品的数字化、网络缓存、数字图书馆、P2P软件,各种因技术变革而产生的新名词挑战着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对著作权而言,复制权和传播权是其主要的内容,而传统著作权的重要理论往往是围绕复制权展开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传播的关系则产生了微妙的变化。
一、网络环境下复制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则在第10条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的基本特点如下:首先强调有形载体,是复制行为和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如表演等最根本的区别[1],作品内容的再现性是复制的一个基本特点。[2]其次,复制应当具备“固定”要件,即能被固定在某种可被感知的物质形态上。
(一)暂时复制
在网络环境下,人们通过计算机的“复制”命令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操作对作品产生复制件的行为,其实更多的是技术手段的变化,对于其“复制”性质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复制行为是否能够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却因数字技术而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暂时复制”。
暂时复制包括计算机终端在浏览网络信息时在RAM(随机存取存储器)中产生的临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临时产生的自动复制。用户在线观看网站上的各种数字作品,如图片、文章,以及在线收听音乐或在线看电影等,数字化作品都会被用户的计算机调入内存从而形成复制件。
暂时复制并不能形成用户长期保存的复制件,但能够让用户欣赏到作品,从而潜移默化的影响到作品的有形市场。那么暂时复制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权体系中呢?
澳大利亚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权改革和数字化程》的报告中指出暂时复制应该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此外,该报告认为浏览行为在计算机中产生的带性的临时复制件不应被视为侵犯复制权,但如果临时存储的复制件已不仅仅是浏览作品技术过程中一个部分,而是被用于其他用途,则应当获得著作权的授权。
1998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则承认“暂时复制”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的权利,禁止一些情况下“绕过”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得作品的行为。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版权人的复制权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这已经把复制权的范围推到所有的复制。1996年在日内瓦举行的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两个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形成了关于复制权的“议定的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受保护作品以数字方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这个观点并没有被直接吸收进两个条约,暂时复制在条约中仍然性质不明。
有的学者认为,暂时复制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3]:一是暂时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控制之下自觉的、有意识的复制作品的行为。二是暂时复制的复制件没有作为作品的复制件的经济价值。
然而笔者认为,这两个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却并不足以成为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之内的原因。对于理由一:首先,暂时复制固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但著作权法领域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本来就不是其构成要件。此外,恰恰因为暂时复制是一种技术现象,它并不能和其他工具相提并论,事实上暂时复制的复制件存在于用户的计算机上,只是用户多数时间并没有意识到而已。对于理由二:暂时复制形成的复制件有无经济价值并不能仅仅将其限定在传播之上。复制权的意义在于作者自己或者授予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复制权的核心在于使用者对复制件的利用,而用户在网页浏览使,实际上就是对复制件的利用。否定暂时复制的复制件的经济意义,实际上是混淆了复制和传播的价值。
所以笔者认为,暂时复制应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笔者同意部分学者的看法,认可暂时复制的理由如下[4]:
首先,就立法技术而言,将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不够严密。暂时复制的概念是伴随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而究竟多长的时间可以算“暂时”是难以解释的问题。
其次,在保护著作权人的立场考虑,暂时复制已经逐渐成为很重要的使用网络作品的方式。如果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著作权人的权益将处于不利。
另外,回归传统复制权的认定来看,暂时复制虽未形成永久的物质载体的复制件,但并不妨碍其为人们感知和利用,其价值与传统复制的价值一致[5]。
因此,将暂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对用户和著作权人来讲是一种较为妥善的处理方式。因为技术本身在不断地进步,暂时复制这种因技术进步而出现的现象会层出不穷,而一旦将其排除了复制权的范围,会为将来的立法带来隐患。
(二)私人复制
私人复制,指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少量复制作品并且不进行广泛传播的行为。在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私人复制是合理使用的内容之一,因个人使用和欣赏为目的的私人复制是受到著作权侵权豁免的。但在互联网空前发达的今天,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影响却越来越大。根据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6]。互联网资源日益丰富,网民对互联网资源的使用也更加频繁和多样。除了在线浏览新闻,逛论坛,登陆社交网站等,从网络上下载音乐、电影、软件资料等等也是网民的主要网络应用活动。而这些在网络上流传的内容中相当大的比例是享有版权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006年10月29日,英国公共政策研究所(IPPR)在其发表的题为“公共创新: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的报告中表示,英国的版权法应当增加“复制的私有权”以保护苹果的iPod和其他MP3使用者的权利。英国市民习惯将CD复制到个人电脑上,而根据英国目前的版权法,这是一种违法行为。IPPR所指的“复制的私有权”指将CD上的音乐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上,这仅仅是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一个方面。但该报告还提出了一些其他建议,对我们关于私人复制的性质问题的思考提供了参考:“为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音乐行业打击非法销售行为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不能因此去打击个人复制行为。”[7]
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呼吁著作权法对网上下载等复制行为加以控制。网络下载对唱片业来讲带来了相当大的影响,自然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牵连。不过,不能因此一刀切地就将私人复制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行业不应该去左右消费者的选择,著作权人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制等来重新实现。
二、网络环境下的传播
在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传播权是著作权权利中重要的内容,包括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等多项权利。互联网的发展给作品的传播带来了无限的可能性,著作权人所担心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作品被非法复制的行为了,能否控制自己作品的传播成为相对来说更困难的问题。
(一)发行权与网络传输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通过网络直接将其作品传送给其他用户,也可以上传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浏览。网络传输与著作权法理论中的“发行”有明显的相似之处。发行权是权利人向权利人许可像社会公众共提供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面向公众,二是要提供复制件。
关于“网络传输”,WCT提出“伞型解决方案”,只要求缔约国对通过网络以交互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加以调整。1995美国知识产权组向其国会提交的《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中,认为“没有理由对于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散发作品和通过其传统方式散发作品区别对待”,而报告最终被否决。不过,在美国法院和学术界普遍接受了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构成“发行”的观点。但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并没有将网络传输纳入发行权中来调整。[8]
实际上,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下是难以适用的。因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复制件通常不是“物质载体”,难以通过实际占有等方式来控制权力运用。发行权的适用中有“权力用尽”原则,就是为限制权利人对其作品物质载体在流通之后的继续控制,以解决物质载体的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故发行权是不能调整网络传输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传播权本身是一项较广泛的权利,除发行权以外,诸如表演权、广播权等都可容纳其中。不过技术的进步,让这些权利面临网络传输的特殊情况时无能为力。
基于此,WCT则在其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是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者些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则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去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WCT所述的“公共传播权”并非单独设的权利,而是赋予缔约国立法时注意保护作者向公共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则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新的权利,并且我国的规定也仅包括了WCT第8条的一部分。在这种传播模式下,受众可以自主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受的时间和地点。
网络传输与发行权有着相似而又不同的特性,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更是仅仅控制交互性传播方式的一项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对于WCT的引入并不全面,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做出这个尝试的初衷并无不当——网络复制、网络传输的行为和方式层出不穷,是否将其全部纳入著作权人的权利控制范围内本身是个很大的难题。
三、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播
在网络环境下,单纯复制通常并不会伤害权利人的著作权的行使,更容易引起侵犯版权的,往往是对作品的传播[9]。这与著作权伊始以“copyright”这样一个名称出现的时代形成鲜明对比[10]。网络时代对著作权人而言,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具有更大的意义。网络技术已经给著作权法带来了理念的更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更新恐怕并不仅限于此。现在看来,数字时代版权的保护,传播权似乎处在核心的位置。
单纯的复制行为可以被视为合理使用,而权利人更为看重的往往是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在通常情况下,复制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带有传播目的的也没有产生传播效果的复制是难以认定为侵权的。这背后的逻辑在于,不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行为,并不会因为其行为性质而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而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行为,其目的是将作品的复制件提供给他人,而这切实地触及到了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了侵权行为。
当然,笔者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否定了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对于权利人的著作权,著作权人用一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复制,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权利人借技术措施对“复制”的限制,归根结底,还是惧怕因传播作品而遭到损失。
网络时代对于著作权法的最大冲击,在于它彻底改变了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方式[11]。暂时复制、私人复制等等带来的复制权扩张的疑惑,与网络“交互性传播”等传播方式的出现,让我们在解构复制与传播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关系时,看到了许多新的改变。这些改变对著作权法来讲影响深远,至少根据本文的结论,在网络环境之下,复制权不应再成为著作权保护所关注的重心,相应的,传播权应当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
当然,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著述浩瀚如烟,而笔者所涉猎的范围不过九牛一毛;另外,关于网络的知识,笔者也所知有限。所以在这个基础上,笔者的思考上十分浅显。当然,在本文所涉领域的研究上,有很多学者做出了更深层次的研究和分析,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传播的定位问题终将会有更好的解答。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3.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8.
[3]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
[4]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60.
[5]杨明.知识产权法条文*说理*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8.
[6]CNNIC. 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307/t20130717_4066 4.htm,2013-08-15
[7]冯晓青知识产权网.英版权法受挑战:IPPR提出个人复制行为合法化建议[EB/OL]. http://www.fengxiaoqingip.com/infomation/ guoji/20061031/753.html,2006-10-31
[8]王迁.网络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
[9]Emily Anne Proskine. Google’s Technicolor Dream coat: A Copyright Analysis of the Google Book Search Library Project,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J],2006 (21),p.213—234。
[10]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68.
[1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
作者简介:高龙(1988-),男,新疆阿勒泰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关键词】网络环境 著作权 复制 传播
随着网络时代的来临,传统作品的数字化、网络缓存、数字图书馆、P2P软件,各种因技术变革而产生的新名词挑战着传统的著作权法理论。对著作权而言,复制权和传播权是其主要的内容,而传统著作权的重要理论往往是围绕复制权展开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传播的关系则产生了微妙的变化。
一、网络环境下复制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则在第10条将复制定义为“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的基本特点如下:首先强调有形载体,是复制行为和其他再现作品的行为如表演等最根本的区别[1],作品内容的再现性是复制的一个基本特点。[2]其次,复制应当具备“固定”要件,即能被固定在某种可被感知的物质形态上。
(一)暂时复制
在网络环境下,人们通过计算机的“复制”命令或者以其他的方式操作对作品产生复制件的行为,其实更多的是技术手段的变化,对于其“复制”性质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复制行为是否能够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有形复制件,却因数字技术而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暂时复制”。
暂时复制包括计算机终端在浏览网络信息时在RAM(随机存取存储器)中产生的临时性复制,以及网络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计算机系统在用户信息传输过程中临时产生的自动复制。用户在线观看网站上的各种数字作品,如图片、文章,以及在线收听音乐或在线看电影等,数字化作品都会被用户的计算机调入内存从而形成复制件。
暂时复制并不能形成用户长期保存的复制件,但能够让用户欣赏到作品,从而潜移默化的影响到作品的有形市场。那么暂时复制能否纳入著作权法的复制权体系中呢?
澳大利亚于1997年公布的《著作权改革和数字化程》的报告中指出暂时复制应该被排除在复制权的调整范围之外。此外,该报告认为浏览行为在计算机中产生的带性的临时复制件不应被视为侵犯复制权,但如果临时存储的复制件已不仅仅是浏览作品技术过程中一个部分,而是被用于其他用途,则应当获得著作权的授权。
1998年,美国的《千禧年数字著作权法案》则承认“暂时复制”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范围内的权利,禁止一些情况下“绕过”著作权人在其作品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而获得作品的行为。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版权人的复制权是以任何方式或形式复制其作品的专有权,这已经把复制权的范围推到所有的复制。1996年在日内瓦举行的关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简称WPPT)两个条约的外交会议上形成了关于复制权的“议定的声明”,《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受保护作品以数字方式在电子媒介上的存储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上的复制。但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强烈反对,这个观点并没有被直接吸收进两个条约,暂时复制在条约中仍然性质不明。
有的学者认为,暂时复制不宜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3]:一是暂时复制是客观技术现象。复制行为应当是在人的控制之下自觉的、有意识的复制作品的行为。二是暂时复制的复制件没有作为作品的复制件的经济价值。
然而笔者认为,这两个理由虽有一定的道理,却并不足以成为将暂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意义上的复制之内的原因。对于理由一:首先,暂时复制固然是客观的技术现象,但著作权法领域中,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本来就不是其构成要件。此外,恰恰因为暂时复制是一种技术现象,它并不能和其他工具相提并论,事实上暂时复制的复制件存在于用户的计算机上,只是用户多数时间并没有意识到而已。对于理由二:暂时复制形成的复制件有无经济价值并不能仅仅将其限定在传播之上。复制权的意义在于作者自己或者授予他人复制其作品的权利,复制权的核心在于使用者对复制件的利用,而用户在网页浏览使,实际上就是对复制件的利用。否定暂时复制的复制件的经济意义,实际上是混淆了复制和传播的价值。
所以笔者认为,暂时复制应当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笔者同意部分学者的看法,认可暂时复制的理由如下[4]:
首先,就立法技术而言,将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不够严密。暂时复制的概念是伴随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而究竟多长的时间可以算“暂时”是难以解释的问题。
其次,在保护著作权人的立场考虑,暂时复制已经逐渐成为很重要的使用网络作品的方式。如果暂时复制排除在复制权之外,著作权人的权益将处于不利。
另外,回归传统复制权的认定来看,暂时复制虽未形成永久的物质载体的复制件,但并不妨碍其为人们感知和利用,其价值与传统复制的价值一致[5]。
因此,将暂时复制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对用户和著作权人来讲是一种较为妥善的处理方式。因为技术本身在不断地进步,暂时复制这种因技术进步而出现的现象会层出不穷,而一旦将其排除了复制权的范围,会为将来的立法带来隐患。
(二)私人复制
私人复制,指基于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目的,少量复制作品并且不进行广泛传播的行为。在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私人复制是合理使用的内容之一,因个人使用和欣赏为目的的私人复制是受到著作权侵权豁免的。但在互联网空前发达的今天,私人复制对著作权人造成的影响却越来越大。根据2013年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统计报告》,中国网民数量达到5.91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4.1%[6]。互联网资源日益丰富,网民对互联网资源的使用也更加频繁和多样。除了在线浏览新闻,逛论坛,登陆社交网站等,从网络上下载音乐、电影、软件资料等等也是网民的主要网络应用活动。而这些在网络上流传的内容中相当大的比例是享有版权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2006年10月29日,英国公共政策研究所(IPPR)在其发表的题为“公共创新: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的报告中表示,英国的版权法应当增加“复制的私有权”以保护苹果的iPod和其他MP3使用者的权利。英国市民习惯将CD复制到个人电脑上,而根据英国目前的版权法,这是一种违法行为。IPPR所指的“复制的私有权”指将CD上的音乐复制到自己的电脑上,这仅仅是数字环境下私人复制的一个方面。但该报告还提出了一些其他建议,对我们关于私人复制的性质问题的思考提供了参考:“为保护版权所有者的权利,音乐行业打击非法销售行为的做法是可取的,但是不能因此去打击个人复制行为。”[7]
网络环境下,数字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需求呼吁著作权法对网上下载等复制行为加以控制。网络下载对唱片业来讲带来了相当大的影响,自然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会受到牵连。不过,不能因此一刀切地就将私人复制行为视为侵权行为。行业不应该去左右消费者的选择,著作权人的利益则可以通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制等来重新实现。
二、网络环境下的传播
在传统著作权法理论中,传播权是著作权权利中重要的内容,包括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等多项权利。互联网的发展给作品的传播带来了无限的可能性,著作权人所担心的就不仅仅是自己的作品被非法复制的行为了,能否控制自己作品的传播成为相对来说更困难的问题。
(一)发行权与网络传输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人通过网络直接将其作品传送给其他用户,也可以上传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供用户在线浏览。网络传输与著作权法理论中的“发行”有明显的相似之处。发行权是权利人向权利人许可像社会公众共提供其作品复制件的权利。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面向公众,二是要提供复制件。
关于“网络传输”,WCT提出“伞型解决方案”,只要求缔约国对通过网络以交互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加以调整。1995美国知识产权组向其国会提交的《知识产权和国际信息基础设施》报告中,认为“没有理由对于通过(网络)传输向公众散发作品和通过其传统方式散发作品区别对待”,而报告最终被否决。不过,在美国法院和学术界普遍接受了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构成“发行”的观点。但除美国外,其他国家并没有将网络传输纳入发行权中来调整。[8]
实际上,发行权在网络环境下是难以适用的。因在网络环境下,产生的复制件通常不是“物质载体”,难以通过实际占有等方式来控制权力运用。发行权的适用中有“权力用尽”原则,就是为限制权利人对其作品物质载体在流通之后的继续控制,以解决物质载体的物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故发行权是不能调整网络传输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传播权本身是一项较广泛的权利,除发行权以外,诸如表演权、广播权等都可容纳其中。不过技术的进步,让这些权利面临网络传输的特殊情况时无能为力。
基于此,WCT则在其第8条规定了“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是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者些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则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去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WCT所述的“公共传播权”并非单独设的权利,而是赋予缔约国立法时注意保护作者向公共传播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则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新的权利,并且我国的规定也仅包括了WCT第8条的一部分。在这种传播模式下,受众可以自主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受的时间和地点。
网络传输与发行权有着相似而又不同的特性,而信息网络传播权更是仅仅控制交互性传播方式的一项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对于WCT的引入并不全面,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做出这个尝试的初衷并无不当——网络复制、网络传输的行为和方式层出不穷,是否将其全部纳入著作权人的权利控制范围内本身是个很大的难题。
三、网络环境下的复制与传播
在网络环境下,单纯复制通常并不会伤害权利人的著作权的行使,更容易引起侵犯版权的,往往是对作品的传播[9]。这与著作权伊始以“copyright”这样一个名称出现的时代形成鲜明对比[10]。网络时代对著作权人而言,控制传播比控制复制具有更大的意义。网络技术已经给著作权法带来了理念的更新,技术的进步所带来的更新恐怕并不仅限于此。现在看来,数字时代版权的保护,传播权似乎处在核心的位置。
单纯的复制行为可以被视为合理使用,而权利人更为看重的往往是控制其作品的传播。在通常情况下,复制仅仅是手段,而不是目的;不带有传播目的的也没有产生传播效果的复制是难以认定为侵权的。这背后的逻辑在于,不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行为,并不会因为其行为性质而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以及权利人的利益造成影响;而以传播为目的的复制行为,其目的是将作品的复制件提供给他人,而这切实地触及到了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了侵权行为。
当然,笔者这么说,并不意味着否定了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对于权利人的著作权,著作权人用一些技术措施防止他人复制,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权利人借技术措施对“复制”的限制,归根结底,还是惧怕因传播作品而遭到损失。
网络时代对于著作权法的最大冲击,在于它彻底改变了作品复制和传播的方式[11]。暂时复制、私人复制等等带来的复制权扩张的疑惑,与网络“交互性传播”等传播方式的出现,让我们在解构复制与传播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关系时,看到了许多新的改变。这些改变对著作权法来讲影响深远,至少根据本文的结论,在网络环境之下,复制权不应再成为著作权保护所关注的重心,相应的,传播权应当成为网络时代著作权人的基本权利。
当然,关于网络著作权的著述浩瀚如烟,而笔者所涉猎的范围不过九牛一毛;另外,关于网络的知识,笔者也所知有限。所以在这个基础上,笔者的思考上十分浅显。当然,在本文所涉领域的研究上,有很多学者做出了更深层次的研究和分析,网络环境下复制与传播的定位问题终将会有更好的解答。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23.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68.
[3]王迁.网络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15.
[4]李扬.网络知识产权法[M].湖南: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60.
[5]杨明.知识产权法条文*说理*案例[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58.
[6]CNNIC. 第3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cnnic.net.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307/t20130717_4066 4.htm,2013-08-15
[7]冯晓青知识产权网.英版权法受挑战:IPPR提出个人复制行为合法化建议[EB/OL]. http://www.fengxiaoqingip.com/infomation/ guoji/20061031/753.html,2006-10-31
[8]王迁.网络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54.
[9]Emily Anne Proskine. Google’s Technicolor Dream coat: A Copyright Analysis of the Google Book Search Library Project,Berkeley Technology Law Journal[J],2006 (21),p.213—234。
[10]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68.
[11]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
作者简介:高龙(1988-),男,新疆阿勒泰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11级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