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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一项重要活动,关系着有限责任公司的生存大计。我国法律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做了相关规定,但随着社会高速发展,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不规范之处。本文通过分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几点微薄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建议
引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司法实践中公司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制和完善,但是与公民社会经济生活联系密切的法律关系是异常复杂的,同时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还有很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一、宏观性建议
法律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最好的保障。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宪法”地位,它较法律更为切合公司实际。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立法中体现股权转让的原则性效力评价标准是现在公司法急需的工作。具体来说应该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利益损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注入新鲜血液的重要形式。因此,转让行为应当以合法、合理、有效、安全为目的,避免对出让方、受让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等于股权紧密相连的主体造成损害,不违反市场规律、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益。二是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目前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只有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生效改变股东身份和公司外部工商变更登记对抗第三人两种公示制度,但缺乏违反这两种公示制度所要承担的后果以及具体承担措施。
二、具体制度建议
1.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议
一方面股权执行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再无可用资产的最终手段;另一方面形成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法规,确保股权强制执行有章可循,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股权强制执行虽然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尊重其他的股东的表决同意权,也考虑了其他股东对被执行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缺乏相关程序性的规定,使得实践中无法可依,法院仅凭自身经验提出活动规则,有失公平正义。应当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出详细程序规范,以保证各方合法利益不受伤害。
2.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建议
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在公司法中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除因瑕疵出资情节较为严重致使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情形外,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基本予以承认,但在实践中因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形态,而使得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承担主体较为混乱引发诸多争议。出资瑕疵的投资者是享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的,因此瑕疵股权出资的事实与转让的效力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转让效力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者与受让者的主观心态为基础。随之,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也因转让效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公司法可以做此规定:如因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则受让方可以享有撤销权,在受让方主张撤销权的情形下,补足责任由故意隐瞒的转让方承担;如受让方不主张撤销权,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瑕疵股权的不利后果;但在转让前,出资瑕疵股东已如实告知,受让方知情而接受股权转让的,补足责任由双方连带承担;在转让股东对瑕疵股权因继受取得且对出资瑕疵并不知情的前提下,受让方仍可主张撤销权,这即是基于转让股东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情形下的补足责任应由原始出资股东首先承担,对于转让股东及受让方而言均享有撤销权,而不行使撤销权方将与原始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3.对异议股东购买义务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建议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中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但是并没有对给购买义务设立相关期限限制。这就使得股权对外转让被否决后,异议股东明确表示购买股权就可以排除“不购买视为同意”的推定制度适用,而在缺乏期限限制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故意拖延将导致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计划搁置,损害出让股东及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所依照的“同等条件”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但是也造成了交易过程中的争议,增加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对外股权转让时的异议股东,明确排除同意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保证股权转让被否决后不会因为无人履行购买义务而使否决决定流于形式不产生实际效果。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这一规定之下,会形成成对拟转让股东自由转让权的侵害和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对于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应当加入拟转让股东的意见,进行双向选择,在其同意股权被瓜分的前提下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由众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
买权。
参考文献:
[1] 罗培新.给企业讲公司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张钢成,曹明明.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法律问题研究[A].刘兰芳等.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赵卓青,章锦跃,张云霞.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J].北方经济.2012(14).
[5]彭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法律探析一以内部、外部及特殊股权转让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1(5).
[6]彭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2.
作者简介:张星星,女,山西孝义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建议
引言: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司法实践中公司方面的问题进行了规制和完善,但是与公民社会经济生活联系密切的法律关系是异常复杂的,同时由于法律本身具有滞后性,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方面还有很多有待改进的地方。
一、宏观性建议
法律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最好的保障。法律赋予了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宪法”地位,它较法律更为切合公司实际。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在立法中体现股权转让的原则性效力评价标准是现在公司法急需的工作。具体来说应该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利益损害原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是公司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注入新鲜血液的重要形式。因此,转让行为应当以合法、合理、有效、安全为目的,避免对出让方、受让方、其他股东、公司本身等于股权紧密相连的主体造成损害,不违反市场规律、公序良俗,不损害社会公益。二是完善公示公信原则。目前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只有公司内部股东名册变更登记生效改变股东身份和公司外部工商变更登记对抗第三人两种公示制度,但缺乏违反这两种公示制度所要承担的后果以及具体承担措施。
二、具体制度建议
1.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程序的建议
一方面股权执行应当作为被执行人再无可用资产的最终手段;另一方面形成股权强制执行的程序性法规,确保股权强制执行有章可循,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股权强制执行虽然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尊重其他的股东的表决同意权,也考虑了其他股东对被执行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缺乏相关程序性的规定,使得实践中无法可依,法院仅凭自身经验提出活动规则,有失公平正义。应当对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作出详细程序规范,以保证各方合法利益不受伤害。
2.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建议
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在公司法中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除因瑕疵出资情节较为严重致使公司法人资格灭失的情形外,公司法对于出资瑕疵者的股东资格基本予以承认,但在实践中因为公司法并未明确瑕疵股权转让的效力形态,而使得瑕疵出资补足责任的承担主体较为混乱引发诸多争议。出资瑕疵的投资者是享有法律上的股东资格的,因此瑕疵股权出资的事实与转让的效力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转让效力实际上是以股权转让者与受让者的主观心态为基础。随之,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也因转让效力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因此,公司法可以做此规定:如因出资瑕疵股权的转让方存在故意隐瞒,则受让方可以享有撤销权,在受让方主张撤销权的情形下,补足责任由故意隐瞒的转让方承担;如受让方不主张撤销权,则由双方共同承担瑕疵股权的不利后果;但在转让前,出资瑕疵股东已如实告知,受让方知情而接受股权转让的,补足责任由双方连带承担;在转让股东对瑕疵股权因继受取得且对出资瑕疵并不知情的前提下,受让方仍可主张撤销权,这即是基于转让股东的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情形下的补足责任应由原始出资股东首先承担,对于转让股东及受让方而言均享有撤销权,而不行使撤销权方将与原始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补足责任。
3.对异议股东购买义务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建议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股权对外转让中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但是并没有对给购买义务设立相关期限限制。这就使得股权对外转让被否决后,异议股东明确表示购买股权就可以排除“不购买视为同意”的推定制度适用,而在缺乏期限限制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故意拖延将导致出让股东的股权转让计划搁置,损害出让股东及相对第三人的利益。优先购买权所依照的“同等条件”在法律中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尊重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但是也造成了交易过程中的争议,增加出让股东出让股权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因此优先购买权的权利主体应限于对外股权转让时的异议股东,明确排除同意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而且应该对异议股东的购买义务进行强制性规定,保证股权转让被否决后不会因为无人履行购买义务而使否决决定流于形式不产生实际效果。公司法规定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在这一规定之下,会形成成对拟转让股东自由转让权的侵害和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对于多个股东同时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处理应当加入拟转让股东的意见,进行双向选择,在其同意股权被瓜分的前提下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由众股东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
买权。
参考文献:
[1] 罗培新.给企业讲公司法[M].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
[2] 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张钢成,曹明明.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法律问题研究[A].刘兰芳等.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4]赵卓青,章锦跃,张云霞.瑕疵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的认定[J].北方经济.2012(14).
[5]彭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之法律探析一以内部、外部及特殊股权转让为视角[J].法制与经济.2011(5).
[6]彭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D].南昌大学.2012.
作者简介:张星星,女,山西孝义人,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2级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