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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南京师范大学副教授、管理学(会计方向)博士,自1994年开始一直从事注册会计师考试辅导工作。
货物销售一般是指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并能取得经济补偿的经济活动。但在增值税法中,即使货物并没有对外销售或者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虽然转移但并未获得经济补偿的有些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要视同销售征税,具体包括8种情形: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决定的。增值税法中的税款抵扣制度,其内在含义是购进的货物中可以抵扣的增值税额只能抵扣该货物或以该货物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售出去后而收取的增值税额,如果该货物或以该货物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没有销售而是改变了用途,譬如用于捐赠等就不可能有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在此情况下如果税法对类似的这些行为不规定视同销售就造成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同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在增值税法中有所规定,而且它还涉及到其他税种,如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就涉及到的消费税来说,是指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应税消费品的视同销售行为一般情况下也要作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计缴增值税,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税的计税销售额应该是一样的,即有同类产品售价的按售价计税;如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的,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税;没有同类产品售价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这里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消费税法里所讲的“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对这一情况在计算增值税的时候是按增值税法里的视同销售行为确定计税销售额还是按照消费税法里的规定计算?具体地说,在同一月份里有不同销售价格分批销售的情况下,其增值税是按加权平均价格还是按最高价格计算?从分税种的暂行条例规定来说,应该是执行其相应的规定,即消费税按最高价,增值税按加权平均价格。
就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来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并未如增值税法那样详细列举视同销售情况,但结合增值税法中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以及税收实践来看,增值税法中列举的8个视同销售行为大多也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如第2项以及第4项到第8项。至于第1项和第3项,之所以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而企业所得税中未列为销售,主要是增值税遵循税收征管上的分税制与税务机构设置的要求,而且如前所述供货方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购货方就表现为进项税额,两者相抵,应纳税额并未增加。但若在企业所得税上也视同销售,则将导致重复征税或提前征税,这是不合理的。当然,对这两个税种在计算税额的时候要注意其差别,而且还要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起来。譬如,将自产的成本为100万元的产品用于企业的在建工程,假定该批产品售价是150万元。这种行为在税务处理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法尽管都规定为视同销售,但计税基础不同,增值税的计税基础为该产品的销售额即150万元,而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为应纳税所得额即50万元(在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前提下);二是要注意会计制度的规定。就该笔业务来说,两个暂行条例规定为视同销售而会计制度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但会计在具体做法上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还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表现为在增值税上,业务发生时会计处理上就根据税法的规定表现为视同销售,即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而表现在企业所得税上,在业务发生时,会计是不会进行视同销售处理的,而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当然,也有税法上作为视同销售会计上也作为销售的事项,譬如企业将自产的产品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等,此时就不存在纳税调整问题。
货物销售一般是指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并能取得经济补偿的经济活动。但在增值税法中,即使货物并没有对外销售或者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虽然转移但并未获得经济补偿的有些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要视同销售征税,具体包括8种情形: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
(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至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税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由增值税实行税款抵扣制度决定的。增值税法中的税款抵扣制度,其内在含义是购进的货物中可以抵扣的增值税额只能抵扣该货物或以该货物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售出去后而收取的增值税额,如果该货物或以该货物为原料生产的产品没有销售而是改变了用途,譬如用于捐赠等就不可能有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在此情况下如果税法对类似的这些行为不规定视同销售就造成了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断,同时导致国家税款流失。
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不仅在增值税法中有所规定,而且它还涉及到其他税种,如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
就涉及到的消费税来说,是指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增值税纳税人,其应税消费品的视同销售行为一般情况下也要作为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行为计缴增值税,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这两种税的计税销售额应该是一样的,即有同类产品售价的按售价计税;如同类消费品各期销售价格高低不同的,按销售数量加权平均计税;没有同类产品售价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这里要说明的一个问题是,消费税法里所讲的“纳税人用应税消费品换取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投资入股和抵偿债务的,应当以纳税人同类应税消费品的最高销售价格作为计税依据计算消费税”。对这一情况在计算增值税的时候是按增值税法里的视同销售行为确定计税销售额还是按照消费税法里的规定计算?具体地说,在同一月份里有不同销售价格分批销售的情况下,其增值税是按加权平均价格还是按最高价格计算?从分税种的暂行条例规定来说,应该是执行其相应的规定,即消费税按最高价,增值税按加权平均价格。
就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来说,《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并未如增值税法那样详细列举视同销售情况,但结合增值税法中对视同销售的规定以及税收实践来看,增值税法中列举的8个视同销售行为大多也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如第2项以及第4项到第8项。至于第1项和第3项,之所以增值税中视同销售而企业所得税中未列为销售,主要是增值税遵循税收征管上的分税制与税务机构设置的要求,而且如前所述供货方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购货方就表现为进项税额,两者相抵,应纳税额并未增加。但若在企业所得税上也视同销售,则将导致重复征税或提前征税,这是不合理的。当然,对这两个税种在计算税额的时候要注意其差别,而且还要与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起来。譬如,将自产的成本为100万元的产品用于企业的在建工程,假定该批产品售价是150万元。这种行为在税务处理时要注意两点,一是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法尽管都规定为视同销售,但计税基础不同,增值税的计税基础为该产品的销售额即150万元,而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为应纳税所得额即50万元(在不考虑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前提下);二是要注意会计制度的规定。就该笔业务来说,两个暂行条例规定为视同销售而会计制度规定不作为销售收入,但会计在具体做法上对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还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表现为在增值税上,业务发生时会计处理上就根据税法的规定表现为视同销售,即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而表现在企业所得税上,在业务发生时,会计是不会进行视同销售处理的,而是在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调整。当然,也有税法上作为视同销售会计上也作为销售的事项,譬如企业将自产的产品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等,此时就不存在纳税调整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