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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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针对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中关于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修改进行了解读,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了探讨。从修改内容看,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保护客体逐步放开,具体来讲,只要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中包含有技术特征,就可以克服《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且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有关技术方案的规定。本文借助于一个案例入手,通过对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进行对比分析,探究了互联网商业模式专利保护的可行性,并给出了一些浅显的建议。
  关键词:互联网商业模式;专利保护客体;技术方案
  基金项目:成都市科技局资助项目,项目编号(2017-RK00-00418-ZF)。
  随着互联网商业模式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商业模式创新的保护势在必行。我国也在逐步放开对商业模式的保护,2017年4月1日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中将专利保护范围扩展至含有技术特征的商业模式、商业方法,明确计算机程序所表达的技术方案属于可授予专利保护的范围,同时在专利审查程序、修改方式等方面做了修改。上述修改为互联网商业模式创新主体提供了保护机会。因此,本文将结合指南修改及相关案例,探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保护。
  一、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关于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修改及解读
  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在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2)项之后增加了如下内容:
  【例如】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
  (一)关于修改背景
  互联网技术的蓬勃发展使得其已经深度融合进了与社会经济中的各领域,有效地推动了各行各业商业模式的创新。通过调查发现,创新主体希望专利制度能够对此类商业模式创新中的技术方案给予保护。
  (二)关于修改解读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智力活动,是指人的思维运动,它源于人的思维,经过推理、分析和判断产生出抽象的结果,或者必须经过人的思维运动作为媒介,间接地作用于自然产生结果。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是指导人们进行思维、表述、判断和记忆的规则和方法。由于其没有采用技术手段或者利用自然规律,也未解决技术问题和产生技术效果,因而不构成技术方案。它既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又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由此可见,《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特殊情况之一。因此,《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技术方案。但是,克服了《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并不一定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有关技术方案的规定。即,不落入《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只是滿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具体到互联网商业模式是否属于保护客体这一问题而言,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因此,当技术方案中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保护的时候,通过在申请文件中体现整个技术方案采用了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就可以克服《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关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规定。
  更进一步,即使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克服了《专利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那么,还需要进一步考虑互联网商业模式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中有关技术方案的规定,即,判断是否采用了技术手段,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技术效果。事实上,在判断是否满足《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存在两种互为对立的判断方式:第一种,贡献论判断法;第二种,非贡献论判断法。
  贡献论判断法认为,在确定专利申请是不是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时,要考察发明对现有技术的贡献。首先,理解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方案,并将其与背景技术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以得出本申请中体现发明点的特征;其次,分析该发明点特征解决的问题是否是“技术性”的问题,采用的手段是否是利用了自然规律的具有“技术性”的手段,并判断是不是获得了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技术效果,进而得出结论。该观点在之前的实际审查实践中得到了普遍的认可。
  非贡献论判断法认为,在确定专利申请是不是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时,应直接从整体上看待其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意思就是,在判断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时,不应该仅考虑与发明点相关的特征,还应考虑非发明点的那些特征,并从整体上判断是否了解决技术问题,是否具备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是不是获得了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技术效果,进而才能得出结论。
  以互联网商业模式为例,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文件中,都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实现商业模式的方案,方案本身包括有技术特征和非技术特征。当采用贡献论判断法来进行判断时,需要排除现有技术,由于实现商业模式所依赖的处理器、通讯设备等互联网设备都属于现有技术,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将这些技术特征全部排除掉,剩下的往往只有非技术特征,此时,再来进行判断的话,我们会发现这些专利申请都不满足技术方案的规定。可见,如果仍然采用这种方式来判断互联网商业模式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将会导致绝大多数涉及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因为不是技术方案而被驳回。首先,这不利于推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创新,打消了创新主体的积极性,因为如果他们的创新模式得不到有效保护,就会使得他们的创新模式可以被他人无偿免费使用;其次,从某种程度上讲,这也将使得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中相关部分的修改没有多少实质意义。因此,本文认为,判断互联网商业模式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应当采用非贡献论,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技术方案是客观的,它与现有技术是否公开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技术特征无关,也就是说,技术方案的判断不应依赖于现有技术的现状,一件专利申请是否属于技术方案应该在检索现有技术之前就做出判断,比如《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七章第10节“不必检索的情况”中,就包括不满足技术方案的情况;其次,技术方案本来应该是一个整体,而贡献论判断法却对它进行了分割,破坏了它的整体性。   此外,从整体上考虑商业模式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的技术方案时,需要判断其是否同时具备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这三要素。但是,在实践判断时,往往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都是主观确定,比如美感效果到底是不是技术效果,争议非常大,然而技术手段相对比较客观,只要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手段、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手段应该都是技术手段。因此,本文认为,针对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在判断其是否属于技术方案时,重点考虑的应该是其是否利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手段的集合,也就是判断其是否包括了技术手段,以避免技术方案判断的主观性。
  二、互联网商业模式案例分析
  案例:201610895616.9
  名称:基于资金网络监测可疑资金交易的方法
  权利要求:
  一种基于资金网络监测可疑资金交易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如下步骤:
  建立规则数据库和多主体模型数据库,规则数据库包括反洗钱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可疑洗钱规则,多主体模型数据库包括具体洗钱案例中多个相关联的交易主体的角色、每个交易主体的行为特征和每个交易主体所违反的可疑洗钱规则;
  对资金交易进行信息提取,提取信息包括客户主体、客户主体的行为特征和交易对象主体;
  对信息提取后的客户主体的行为特征和规则数据库进行匹配,识别资金交易是否为可疑预警交易;
  以可疑预警交易中的客户主体和交易对象主体为起点,以每天的交易流水为依据,监测未来一定时期内与本可疑资金交易相关联的其它预警交易,以相关联交易主体为点,以资金交易为边构造资金网络,资金网络中的每个交易主体包括交易主体的角色和交易主体的行为特征;
  将资金网络中的多个交易主体的角色和行为特征与多主体模型数据库进行匹配,识别多主体可疑案例。
  驳回决定中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资金网络监测可疑资金交易的方法”,其解决方案是基于资金交易中资金走向将资金交易中的交易主体相互连接形成交易网络,并通过人为设定的多种规则匹配识别可疑的资金交易;该解决方案中形成的交易网络是通过点(即交易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即资金走向)相互连接形成的,属于常用的网络构建方法,且采用的特征匹配识别方式是现有技术中进行目标识别的常用识别方式;该解决方案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识别多主体可疑资金交易,其只是解决了社会中经济的问题,并不属于技术问题,所达到“提高检测可疑资金的准确率”的效果同样也不属于技术效果;该解决方案中根据人为设定的规则识别可疑资金交易只是符合社会规律的手段,并不符合自然规律,因此该解决方案对要解决的问题也没有采取利用了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解决方案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技术方案,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复审决定认为:本申请请求保护一种基于资金网络监控可疑资金交易的方法,对于可疑资金交易而言,其是社会发展过程中遵循自然规律而产生的一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现象,可疑资金交易本身虽然属于社会活动中的经济问题,但是对可疑资金交易进行监测并识别的过程不属于经济活动,而是一种技术问题,本申请就是要将这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准确监测出来而提出的一种方法,也就是说本申请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监测可疑资金交易。本申请通过以下技术手段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建立规则数据库和多主体模型数据库;对包含客户主体、客户主体行为特征和交易对象主体的资金交易进行信息提取;将提取后的客户主体的行为特征与规则数据库进行匹配以识别资金交易是否为可疑资金交易;通过数据去重、追加历史网络对象关系、生成临时网络关联关系等建立点边构成的资金网络;将资金网络中的多个交易主体的角色和行为特征与多主体模型数据库匹配来识别多主体可疑案例。并且获得以下技术效果:提高监测可疑资金交易准确率和有效性,降低报警率,还能将原来相互独立的资金交易异常环节集成在一个环境中,从而更广泛的角度监测可能存在的洗钱场景。因此,权利要求1-3所要求的一种基于资金网络监测可疑资金交易的方法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案例分析:
  通过对比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我们不难发现,两者在判断技术方案时的原则是一致的,即,是否采用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并达到了技术效果。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认定的问题、手段、效果也一样,唯一的分歧在于,这些问题、手段和效果是否具有技术性,导致分歧的原因在于他们认定技术手段的方式不一样。
  驳回决定的判断思路实质上是从贡献论的角度去考虑的,认为本申请仅仅是将常规技术手段与非技术特征相结合,其不具备技术贡献,从而认定本申请没有采用自然规律约束的技术手段,解决的问题只是社会中经济的问题,并不属于技术问题,其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属于技术效果。
  而从复审决定中,我们不难得出,复审决定倾向于采用非贡献论判断方法,即,权利要求中只要包括了技术特征,即使是常规技术特征,也应当从整体的角度肯定方案具备“技术性”。(见表1)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虽然其包含了商业模式的特征,但只要包括了技术特征,即便这些技术特征是常规技术特征,也应当从整体上认定该申请属于专利保护客体。因此,在对互联网商业模式进行专利申请的时候,要注意体现出商业模式与互联网手段之间的融合,明确是通过这些互联网手段来实现具体的商业模式,以期符合专利保护客体的要求。当然,这样的专利申请能否授予专利权,除了满足客体要求外,还需要满足专利授权的其他要求,比如是否满足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等规定,这里不做进一步探讨。
  三、结束语
  本文结合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从修改背景及其相关内容出发,探讨了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是否属于技术方案的两种判断方法,并结合具体案例,通過对比驳回决定和复审决定之间的观点差异,进一步明确了这两种判断方法的分歧之处。并依托2017版《专利审查指南》的修改和上述案例分析,尝试提出了,在互联网商业模式的专利申请中,如果体现出了技术手段与商业模式的深度融合,就不应该将其排除在专利保护客体的范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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